在最近的Green Light Multiplex Co Ltd v Lam Shi Yan [2024] HKCFI 2101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庭」)裁定一名前僱員違反合約及受信責任,不當地轉移業務機會。僱主獲賠償逾港幣二百萬元。
案件背景
第一被告人林先生(「林」)受聘為原告人 Green Light Multiplex Co. Limited(「公司」)的總經理。公司原本從事照明元件供應業務,而林受聘的其中一項職責是將公司的業務擴展至工程照明業務。
就此,林促使Abacus Lighting Limited(「Abacus」)與公司訂立獨家分銷協議(「該協議」)。根據該協議,公司擁有在香港及澳門購買、推廣及銷售Abacus產品及服務的獨家權利。
隨後,林與公司的關係在多方面惡化。林指公司創辦人及董事總經理黎先生(「黎」)剝奪他的權責,例如在沒有事先諮詢林的情況下開除他的下屬。林辯稱,鑒於他對僱傭關係的信任及信心已受破壞,他別無選擇,只能辭職。
另一方面,除其他事項外,公司指稱林不當地促使Abacus違反該協議,導致公司和Abacus的獨家分銷權落入Pinetum Lighting Limited(「Pinetum」)手中,而Pinetum是公司的競爭對手。林後來加入Pinetum(儘管林否認曾受僱於 Pinetum)。公司因此進一步失去多項建築工程的業務機會。
在此情況下,公司向林提出申索,指其違反僱傭合約中多項隱含條款及對公司所負的受信責任,導致公司損失業務機會及利潤。
林僱傭合約中的隱含條款
公司和林均辯稱,林的僱傭合約中隱含某些條款。法庭接納公司的說法,認為林的僱傭合約確實隱含了以下責任:(1)忠誠及誠實的責任;(2)不轉移業務機會的責任;(3)不招攬顧客的責任;(4)不披露機密資料的責任;及(5)不使用在受僱於公司期間或因受僱而取得的資料以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
法庭亦接納林的說法,即若職銜的轉變會從根本上改變他整個工作的性質,他則不應被降職的隱含條款。
林對公司所負的受信責任
法庭認為,在判斷非董事的僱員是否對僱主負有受信責任時,必須謹慎確定該僱員所承擔的特定職責,並詢問在所有情況下,該僱員是否將自己置於必須僅為其僱主利益行事的處境。只有在確定了這些責任後,才可能判斷僱員是否違反了任何受信責任。因此,需要分析所有情況,並參考具體的合約義務,以判斷僱員是否承諾僅為僱主的利益行事。
在此,考慮到以下兩項因素,法庭毫不猶豫地得出以下結論,即使林並非公司董事,作為總經理的他也對公司負有受信責任:
林轉移業務機會及違反責任
在考慮了各方提出的大量事實證據後,除其他事項外,法庭裁定:
本案重點
除了所有僱員一般均對僱主負有忠誠及真誠責任外,如果達一定職級的僱員已承諾根據僱傭合約只為僱主的利益行事,則即使他們不是董事,也可能對僱主負有受信責任。一般而言,受信責任比忠誠責任的要求更高及更嚴格。
此外,即使沒有終止合約後的保密義務和限制性契約(這些通常會在僱傭合約中規定,以防止僱員在終止合約後立即加入競爭對手及向前客戸招攬業務),如果僱員的行為被發現違反其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和/或對其前僱主負有的受信責任,法庭仍願意判給僱主賠償。
判決全文可在此處取得(僅提供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