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堅守維好協議承諾: Re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4] HKCA 445的突破裁定

引言

中國註冊的公司會簽署維好協議,承諾確保其離岸子公司有償付能力,並有足夠的流動資金在離岸子公司發行的離岸債券到期時向外國債權人付款。雖然維好協議的條款規定在岸母公司有義務向離岸子公司提供財務支援,但維好協議並沒有規定債權人可以就離岸子公司任何到期但未支付的債務向在岸母公司提出直接債務申索。相反,債權人只能對維好協議提供者不履行維好協議規定的義務提出違約索償。

本文探討了香港有關維好協議的法律的最新發展,如 Re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4] HKCA 445 一案所示。

事件背景

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北大方正」)是一家在中國註冊成立的集團公司控股公司,於 2017 年和 2018 年就其子公司諾熙資本有限公司(「諾熙」)和坤智有限公司(「坤智」)發行的債券簽訂了 4 份維好協議(「維好協議」)。諾熙和坤智發行的債券分別由香港京慧誠有限公司(「香港京慧誠」)和香港方正資訊有限公司(「香港方正資訊」)提供擔保。

根據維好協議,其中一項規定是:

  • 倘若北大方正為履行其於維好協議項下的責任而須取得「有關批核當局的必要批准、同意、許可、命令、准許及任何其他授權」(「有關批准」),則在該範圍內,該等責任的履行須受北大方正已取得該等有關批准所規限。其中亦包括北大方正承諾盡其最大努力取得有關批准(第2 條);
  • 北大方正須促使諾熙、坤智、香港京慧誠及香港方正資訊於任何時間的綜合淨值/綜合權益總額最少達00 美元(「資產負債表義務」)(第 4.1(i)條);及
  • 北大方正須促使諾熙、坤智、香港京慧誠及香港方正資訊各自擁有充足的流動資金,以確保及時支付根據債券或就債券應付的任何款項(「流動資金支付義務」)(第1(ii)條)。

中國法院在2020年下令北大方正著手重整,並委任了一個清算小組監督重整。隨後,諾熙和坤智出現債券違約,而香港京慧誠和香港方正資訊則沒有履行各自的擔保。自 2021 年起,諾熙、坤智、香港京慧誠及香港方正資訊均被清盤。諾熙、坤智、香港京慧誠及香港方正資訊的清盤人向北大方正提出訴訟,聲言北大方正未能履行維好協議下的責任,因而清盤人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原訟法庭的裁決

Re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3] HKCFI 1350 一案中,原訟法庭裁定,由於北大方正已進行重組,因此為支付債券負債而進行的必要轉讓 「並無實際可能 」獲得監管機構批准。原訟法庭認為,儘管北大方正在任何時間均沒有採取任何步驟以取得批准、同意、許可、命令、准許或任何其他授權(而這些可能是證明北大方正履行其在維好協議下的責任所必需的),但沒有作出任何努力以取得這些批准、同意、許可、命令、准許或任何其他授權並不阻止北大方正倚賴第 2.2 條(見上文),因為北大方正根本不可能取得所需的批准,而這對結果並無分別。

原訟法庭基於上述理由駁回諾熙、坤智及香港京慧誠就重組後的違規行為提出的申索,並只給予對香港方正資訊有利的宣佈性質的濟助,因為北大方正在重組前已違反其對香港方正資訊的資產負債表責任。

諾熙、坤智及香港京慧誠(統稱「原告人」)就原訟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的裁決

原告人提出了 5 條寬泛的上訴理由,即原訟法庭法官:

  • 理由 1:沒有承認資產負債表義務的性質;
  • 理由 2:沒有評估流動資金支付義務的性質;
  • 理由 3:沒有處理原告人關於履行義務的方式不需要有關批准的論點;
  • 理由 4:未能向原告人提供公平機會及/或公平審判,違反自然公正的原則;及
  • 理由 5:未能斷定原告人的狀書足夠寬泛且沒有欠妥。

 

相關批准並非總是必要的

上訴法庭最終裁定原告人就理由 3 提出的上訴得直,並給予原告人適當的宣佈性質的濟助。根據維好協議第 2.2 條的正確解釋,北大方正並不一定需要有關批准來履行其在維好協議下的責任。原訟法庭法官沒有考慮到其他無須取得有關批准的履約模式的可能性,例如發行新債券為償還現有債券提供再融資;回購在岸的外國直接投資(假設以外幣計值);以及利用現金支持海外投資或將資金轉移至海外以支持海外項目。上訴法庭認爲,如果法官考慮了這些可能性,他就不可能信納北大方正已確立其符合第 2.2 條中的免責條款,因爲北大方正本可以在沒有相關批准的情況下履行流動資金支付義務。

雖然上訴法庭基於種種理由駁回原告人提出的第 1、2、4 及 5 項理由,但以下是上訴法庭提出的一些值得注意的觀點。

資產負債表義務

關於維好協議第 4.1(i)條,原告人辯稱,「資產負債表上的責任無須在訴訟中確立或轉為判定債項,便可在破產案中證明。該賠償責任的數額爲原告人履行其債務所需的金額加 1 美元。重組並沒有改變原告人的合同權利,只是意味著原告人有不同的執行權利」。

然而,上訴法院駁回了原告人的論點,認爲在考慮違約問題時必須考慮到第 2.2 條,該條款的目的是 「防止北大方正因需要和缺乏相關批准而無法履行其承諾的情況下違約」。

要就資產負債表義務提出索賠,就必須有違反「保證」義務(”see to it” obligation)的情況出現(就擔保而言,指擔保人承諾主債務人將履行自己與債權人的合同),在沒有違約的情況下,僅靠「保證」義務並不能產生損害賠償索償。違約行爲不需要在訴訟中首先確立,只要最終證明違約行爲會引起賠償責任即可。

違反自然公正和狀書

原告人辯稱原訟法庭法官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亦侵犯他們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因爲法官依據的是其後一宗案件 Re Tsinghua Unigroup Co., Ltd [2023] HKCFI 1572 的證據和陳詞。原告人的申訴是他們沒有得到公平或適當的機會,就其後審判中不一致和互相矛盾的證據作進一步陳詞。上訴庭迅速駁回上訴理由,理由是原告人已獲提供每天審訊的謄本,他們可以確定證人在其後的審訊中說了甚麼,並可提出適當的意見。

此外,原告人試圖質疑原訟法庭法官的裁定,即原告人的狀書並不使法庭有權裁定北大方正因未能履行其重組前對原告人所欠的義務而須負上法律責任。上訴法院維持了原訟法庭在這一點上的裁決,認爲原告人所申辯的違約細節都是針對重組開始後發生的違約行爲。

結論

上訴法庭已有效確認維好協議下的責任具有約束力,並可在香港法院強制執行。 上訴法庭亦就多項相關事宜提供了有用的指引,例如現有的履約模式,以及違反維好協議所引致的損失的評估。

上訴法庭判決書全文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9968&currpage=T.

日期:
2024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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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交易所識別可疑貸款交易中的警訊

香港監管機構正就其對上市公司可疑貸款交易之相關憂慮採取行動。於2023年年中,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及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會財局)就他們對監管議題的共同關注發表了聯合聲明,並就與貸款或其他金融安排有關的行為標準提供了指引。有關涉及上市公司及董事的紀律行動,香港交易所(「港交所」)2024年4月的《上市規則執行簡報》討論了在上市發行人的放貸安排中常見的危險訊號,並就合規工作提供實用性的提示。

近年來,涉及上市發行人貸款、墊款及其他類似安排的監管調查的數量不斷增加。以下一些危險訊號經常出現在貸款安排的各個階段:-

《上市規則執行簡報》亦就如何確保港交所重點關注的三個領域(即(i)董事職責、(ii)內部監控及(iii)披露責任)的合規性提供了實用性的提示:-

《上市規則執行簡報》是港交所對上市公司貸款、墊款及其他類似安排的嚴格監管的重要提醒。上市公司及董事應確保採取適當的內部監控措施,並遵守上市規則第14章及第14A章規定的披露責任。董事應謹記他們在上市規則下的責任,包括保障公司的資產,並可能會被要求透過出示相關書面記錄來證明已按照既定政策和程序採取了適當行動。任何在保護上市公司資產和/或適當考慮擬議貸款交易的商業理由方面的重大失敗都可能引發監管調查和執法行動。

日期:
2024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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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風險管理的文章已刊登於《香港律師》

最近,本所與專業彌償計畫的管理人恒利保險服務有限公司合作,在《香港律師》上發表了一篇關於「事務律師的承諾」的文章,旨在闡述從處理申索中認識到的風險管理問題。該文章可於此處查閱。

該文章詳細探討了事務律師作出承諾的常見情況,強調履行這些承諾的重要性,並闡明違反承諾可能帶來的後果。

與該主題相關的風險管理教育公告也已被刊登,您可在此處查閱(僅提供英文版本)。

如果您對該主題或專業疏忽/彌償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幫助,請隨時與我們聯繫。

日期:
2024年05月16日
業務領域:

交易所刊發有關優化環境、社會及管治框架下的氣候信息披露的諮詢總結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交易所」)於2024年4月19日就其優化環境、社會及管治(「ESG」)框架下的氣候相關信息披露的諮詢文件刊發諮詢總結。由於獲得市場的廣汎支持,交易所將實施引入新氣候信息披露規定(「新氣候規定」)的建議,並修訂載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及《GEM證券上市規則》(合稱「《上市規則》」)》附錄C2的《環境、社會及管治報告指引》(將更名為《環境、社會及管治報告守則》)(「ESG守則」)。

新氣候規定的一些主要特徵如下:

  1. 優化ESG報告中氣候相關的信息披露

目前的氣候匯報要求是基於「不遵守就解釋」的機制。經修訂的《上市規則》將在ESG守則中引入新的D部份,以全面載列所有的氣候相關信息披露(即新氣候規定),其中既將包括强制的信息披露,亦將包括在「不遵守就解釋」機制下的信息披露。

新氣候規定將在很大程度上采納由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基金會成立的國際可持續發展準則理事會制定的有關氣候相關信息披露的最新國際標準(「ISSB氣候準則」)。與ISSB氣候準則一致,新氣候規定將重點關注以下四個方面的氣候匯報:

(1) 管治–發行人用於監察、管理及監督氣候相關風險和機遇的管治流程、監控措施及程序;

(2) 策略–發行人管理氣候相關風險和機遇的策略;

(3) 風險管理–發行人用於識別、評估氣候相關風險和機遇,以及釐定當中輕重緩急並持續監察的流程;及

(4) 指標及目標–發行人用於了解自己在氣候相關風險和機遇方面表現的指標及目標,包括達致所設定氣候相關目標的進度,以及法例規定須達致的目標。

一些相對有較大挑戰性的披露包括範圍一、範圍二及範圍三溫室氣體排放(披露範圍三溫室氣體排放為經修訂的ESG守則中新增的要求)、定量分析有關氣候的財務影響,以及設定氣候目標。

交易所已發佈實施指引以幫助發行人理解及詮釋新氣候規定,並為發行人按照經修訂的ESG守則準備氣候相關信息披露提供實用指引。

  1. 分階段實施

經修訂的《上市規則》將於2025年1月1日生效。交易所將采用分階段的方法實施新氣候規定,該方法概括如下:

(1) 所有主板及GEM發行人均需就於2025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財政年度强制披露範圍1和範圍2溫室氣體排放;

(2) 所有主板發行人須按「不遵守就解釋」基準遵守新氣候規定(有關範圍1和範圍2溫室氣體排放的強制性規定除外);

(3) 大型股發行人(即在相關報告年度前整整一年均屬恒生綜合大型股指數成份股的發行人)須就於2026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財政年度按新氣候規定進行强制匯報;以及

(4) 交易所鼓勵GEM上市發行人自願遵守新氣候規定(有關範圍1和範圍2溫室氣體排放的強制性規定除外)。

我們建議發行人在按照新氣候規定準備相關披露時仔細審閲這些新的規定,並尋求法律意見。

日期:
2024年05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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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庫存股份的《上市規則》條文修訂建議的諮詢總結

於2024年4月12日,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就有關庫存股份的《上市規則》條文修訂建議的諮詢文件(「諮詢文件」)刊發諮詢總結。諮詢文件中的建議得到市場支持,在稍作調整後將會獲推行。關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之主要修訂的摘要,請參閱下文。

  1. 刪除有關註銷購回股份的規定

有關註銷購回股份的規定會被刪除,而發行人可根據其註冊成立地點的法律及其組織章程文件以庫存方式持有這些購回股份。

聯交所進一步澄清,發行人的庫存股份可否由發行人的附屬公司或代表發行人或其附屬公司的代理人或名義持有人持有,要視乎發行人註冊成立地點的法律及其組織章程文件而定。例如,於百慕達及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的發行人購回的股份須以其本身名義持有,方可根據相關法律被歸類為庫存股份,但對於庫存 H 股,中國法律並無相關規定。

  1. 將現時適用於發行新股的規定應用於庫存股份再出售

《上市規則》將被修訂,把現時適用於發行新股的某些規定同樣應用於庫存股份再出售,例如:-

(i). 與第36條相類似的要求,即庫存股份再出售應受優先購買權所規限,發行人須按持股比例向所有股東售股,除非獲股東授予特定授權,或根據一般性授權進行;

(ii). 涉及庫存股份的股份計劃會被視為涉及發行新股的股份計劃,第十七章項下的規定適用;

(iii). 第十四 A 章項下的關連交易規定;

(iv). 第十一及十三章及附錄 D2項下就庫存股份再出售事宜及庫存股份數目的任何變動的披露規定; 及

(v). 第九章項下提交文件的規定。

  1. 實施暫止期

就以下事宜,實施為期 30 日的暫止期:-

(i). 購回股份後再出售庫存股份(不論是在場內還是場外); 及

(ii). 發行人在聯交所進行庫存股份再出售後再在聯交所購回股份。

然而,需注意,就以上第(i)項,暫止期並不適用於(a)資本化發行及(b)根據符合第十七章規定的股份計劃授出股份獎勵或期權,或在根據股份計劃授出的股份獎勵或期權獲歸屬或行使時發行新股或轉讓庫存股份。

  1. 有關在聯交所再出售庫存股份的交易限制

禁止在以下情況下在聯交所進行庫存股份再出售:-

(i). 存在未披露的內幕消息;

(ii). 公布業績前30天內; 及

(iii). 明知交易對象為核心關連人士(但注意,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場內向關連人士再出售庫存股份可獲全面豁免)。

《上市規則》之修訂將於2024年6月11日生效。發行人應仔細審閱這些修訂,尋求法律意見及修改它們的組織章程文件(如有需要)。

日期:
2024年04月19日
主要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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