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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客戶主任因違反監管規定而被禁止重投業界15個月

最近,一個持牌法團(「該持牌法團」)的前客戶主任(「該前客戶主任」)被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暫時吊銷牌照,為期15個月,原因是(i)他沒有在允許第三者操作客戶的證券帳戶前取得書面授權及 (ii)他在客戶的證券帳戶內進行自己的個人交易。

有關此案的背景,在2009年7月,一名客戶於該持牌法團開立證券帳戶(「該帳戶」)。當時,該客戶曾以口頭方式授權第三者(「該第三者」)代表其發出交易指示和作出投資決定,及就與該帳戶有關的事宜直接與該前客戶主任溝通。然而,就這些事宜,該前客戶主任或該持牌法團並沒有取得書面授權。

另外,該前客戶主任允許該第三者為了方便而在該帳戶內進行其個人交易,因為其相信該第三者與帳戶持有人會就利潤/虧損的分攤達成協議。

此外,該前客戶主任進行了超過260組交叉盤買賣(「該等交叉盤買賣」),以延遲就其個人交易進行結算並在業務淡靜時製造一些客戶交易,當中涉及約 300 萬元。這是透過在T+1日,把在T日買入的股份售予該客戶,並在同日即時買回該等股份來進行。這樣一來,他只須就買入價與售出價之間的差額於T+2日進行結算,而就買入價的結算則可以留到T+3 日。透過重複這些步驟,該前客戶主任可以延後支付其後的該等交叉盤買賣的買入價,從而實際上延遲就其交易進行結算。最終,該等交叉盤買賣導致有關交易出現約 70,000 元的損失,該損失由該前客戶主任承擔,並沒有對該客戶造成任何財政影響。

基於以上所述,該前客戶主任違反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第7.1(a)段及第 2 項一般原則。

此案例提醒我們注意與「未經授權的交易」相關的風險。持牌法團須制定內部監控措施,以減少未經授權的交易的風險,例如客戶主任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透過其客戶的帳戶進行個人交易的公然行為。 以往亦發生過許多與據稱口頭授權有關的案件和爭議,而缺乏書面授權是一個危險信號,因為這表明持牌人可能存在不當行為。

日期:
2024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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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庫局與金管局就穩定幣發行人的監管制度進行諮詢

2023年12月27日,財經事務及庫務局(「財庫局」)與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就關於在香港實施穩定幣發行人監管制度的立法建議發表諮詢文件(「諮詢文件」)。 在此次諮詢之前,金管局已於 2022 年 1 月發布一份關於加密資產和穩定幣的討論文件(「《2022 討論文件》」),並於 2023 年 1 月發表其諮詢總結(只備英文版本)。回應者普遍支持金管局將穩定幣納入監管,而金管局亦闡述了預期主要監管範圍和要求。

甚麼是穩定幣?是甚麼引起了監管機構的關注?

穩定幣是加密資產(或稱為虛擬資產,指利用分散式分類帳技術(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DLT)(例如區塊鏈)加密,並以數字形式呈現的資產)的其中一個類別,其目標是藉參考某些資產(通常是美元或港元等法定貨幣)來維持穩定價值。穩定幣在更廣泛的市場上越來越受歡迎的原因有幾個,其中包括致力於減少價格波動、實現更快速、更具成本效益的跨境支付,以及通過為無銀行帳戶的人群提供數位支付服務來提高金融包容性等。

2022年TerraUSD的崩盤事件凸顯了在香港引入穩定幣監管制度的迫切性,其中參考法幣的穩定幣(「法幣穩定幣」)是尤其需要監管和立法指導,因為它們更有可能被用於日常支付,並與傳統金融體系有關聯,從而比其他類型的穩定幣或其他加密資產構成對貨幣與金融穩定更直接和迫切的風險。

針對法幣穩定幣(FRS)發行的擬議新發牌制度

基於上述背景,並考慮到香港的市場情況和需要,財庫局和金管局建議制定新法例以實施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其重點如下:

(1) 要求所有(a) 在香港發行法幣穩定幣; (b) 發行港元穩定幣;或 (c) 向香港公眾人士積極推廣其法幣穩定幣發行的發行人須獲取金管局的牌照;

(2) 規定只有指定持牌機構,包括獲發牌的法幣穩定幣發行人[1]、認可機構[2]、持牌法團[3]及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至於由非獲金管局發牌發行人所發行的法幣穩定幣,則只可由指定持牌機構售予專業投資者;

(3) 禁止推廣:

(a) 非獲發牌機構法幣穩定幣發行;或

(b) 非指定持牌機構所提供的購買法幣穩定幣的服務;

(4) 賦予當局所需的监管和调查權力,因應虛擬資產市場的快速變化調整受監管穩定幣及活動的範圍;

(5) 訂立刑事及民事罪行和制裁條文,以约束無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並設立上訴審裁處機制,確保金管局的權力受到制衡;及

(6) 提供過渡安排,以促進監管制度順利施行。

較早前《2022 年討論文件》的回應者關注到,擬議制度可能與香港其他金融監管制度重疊,包括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管理《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 615 章)下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設立的發牌制度。有關該制度的更多資料,請參閱本所之前於 2023 年 4 月 25 日2023 年 8 月 16 日發佈的文章。

為解決這些憂慮並防止出現監管套利的情況,財庫局和金管局將與證監會及其他持份者合作,制定穩定幣制度的具體細節。

擬議的制度旨在保障金融穩定和擁抱創新之間取得良好平衡。財庫局和金管局鼓勵公眾於 2024 年 2 月 29 日前就各建議提出反饋意見。

點擊此處查閱完整的諮詢文件以瞭解更多詳情。

[1] 獲發牌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只能為其發行的法幣穩定幣提供購買服務。

[2] 認可機構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中的持牌銀行、有限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

[3] 持牌法團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條及第117條獲發牌以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但並非認可機構的法團。持牌法團須獲發牌以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並獲證監會批准就虛擬資產進行交易,才可提供購買法幣穩定幣的服務。

日期: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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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交所刊發將於2024年1月1日生效的《新上市申請人指南》

背景

於2023年11月29日,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刊發了《新上市申請人指南》(「《指南》」),該《指南》(1)整合並優化了所有現行有效及有關新上市有關的指引信及上市決策;及(2)根據最新的監管實踐及上市文件中的預期披露提供了更新指引。

《指南》分為以下六個主要部分及精簡版上市決策附件:

  1. 上市資格及上市合適性;
  2. 特別上市制度;
  3. 上市文件的披露(載有有關個別章節的指引);
  4. 有關個別上市申請的特定主題;
  5. 其他上市架構;及
  6. 其他事宜。

更新內容

《指南》的更新指引撮要如下:

(1) 最新監管操作

合約安排

一般而言,若並無外資持股的限制,申請人不得就其業務運營採用合約安排。在特殊情況下,若非限制性業務與禁止或限制性業務不可分割及/或其只占業績記錄期間及上市後的收入、利潤或其他方面不重大部分,申請人可能獲准採用合約安排(見《指南》第4.1章第15段)。

業權證書的規定

若對申請人營運重要的業務所涉及的土地及物業(「相關物業」)缺乏必要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或房屋所有權證書(「業權證書」),聯交所可按具體情況酌情考慮有關瑕疵會否對申請人的上市合適性產生影響,或是否可透過披露的方式解決有關問題。

為便於聯交所評估,申請人應至少提供以下資料:

  • 驅逐風險 – 申請人是否已由所有適用主管機關獲得證據及/或確認,證明其有權使用相關物業
  • 應急計劃 – 應急計劃的詳細資料及可行性(如毗鄰區域可獲得的替代項目資源)。
  • 整改措施 – 申請人是否正在申請相關物業業權證書及在取得該等業權證書中存在的任何法律障礙。
  • 物業業權瑕疵對業務/財務的影響 – 重大處罰風險、相關物業的收入貢獻以及(如適用)申請人向相關方尋求彌償的合約權利。
  • 內部監控 – 申請人已採取加強內部監控措施,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見《指南》第4.11章第2段)

擔任過多公司董事職務的獨立非執行董事獨董

若申請人擬委任的獨董將出任第七家(或以上)上市公司的董事,該申請人應考慮委任其他獨董替任(見《指南》第3.10章第7段)。

特殊目的收購公司(「SPAC」)

SPAC及繼承公司于首次上市時及進行SPAC並購交易(視情況而定)時應就其上市文件須遵守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下的哪些招股章程規定尋求法律意見。(見《指南》第2.4章第10段,劃線部分為更新內容)。

生物資產

由於生物資產指有生命的動物或植物並須根據適用的會計準則以公平值減出售成本計量,生物資產具有較高風險,這是因為生物資產容易腐壞,且其估值通常因採用的假設較複雜及不易核實而有較高的不確定性。因此,《指南》說明了在進行盡職審查時,保薦人須詳細說明盡職審查的任何限制(如盤點限制)及解決該等限制所採取的措施聯交所提醒保薦人及申請人,嚴重的盡職審查限制可能導致申請人不適合上市(見《指南》第4.10章第4段 – 風險及限制 (ii),劃線部分為更新內容)。

(2) 上市文件披露內容的更新指引

披露內容的更新指引是基於在聯交所審核過程中因近期市場動向(如新法規及/或科技行業和電商平台行業等新業務模式的出現)而普遍提出的意見。《指南》提供了上市文件披露及擬稿的一般原則,以及有關個別章節的指引。此外,聯交所亦就企業管治及環境、社會及管治的披露要求加入了新的指引(即《指南》中的第 4.3 章),以協助申請人及其顧問儘早考慮相關的問題。

實施

《指南》將於2024年1月1日生效,相關指引信及上市決策將隨即歸檔。就日後的更新而言,聯交所未來將通過更新《指南》提供新指引,不再另行刊發指引信和上市決策。

點擊此處查閱完整的《新上市申請人指南》

日期: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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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因仲裁員的不當行為而拒絕執行內地裁決

在最近的 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2023] HKCFI 2540 一案中,原訟法庭(「原訟庭」)拒絕執行中國內地成都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因為根據《仲裁條例》(第609 章)第95(3)(b) 條,執行該裁決違反公共政策。

在該案中,答辯人尋求撤銷執行令,理由包括在仲裁的第二次聆訊中,三名仲裁員中透過視訊會議出席聆訊的一位仲裁員沒有有意義地參與該仲裁。 據觀察,在該聆訊期間,該仲裁員:-

(i). 從一個地點移動到另一個地點(室內和室外),

(ii). 正在駕駛車輛,

(iii). 不時處於離線狀態,

(iv). 與房間內的其他人談話,

(v). 凝視遠方,而沒有專注於螢幕,及

(vi). 沒有回答仲裁庭主席的問題。

因應上述情況,原訟庭裁定該仲裁的進行過程中沒有依照正當的法律程序,未達到香港法院所期望的公平、公正審理的高標準。在承認香港法院支持仲裁和支持執行裁決的立場的同時,原訟庭重申了基本原則,即未在公平的聆訊以及各方都有機會對不利於其的證據作出回應並就其案件陳詞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接受審判。原訟庭強調,公義不僅要伸張,還須彰顯於人前。 就該案的情況而言,執行該裁決將違反香港的最基本的正義觀念,因此應被拒絕。

此案的意義是雙重的。首先,儘管申請人主要依賴中國內地監督法院沒有撤銷該裁決並允許其在中國內地執行這事實,但香港法院在決定執行該裁決是否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時會應用自己的標準和法律。其次,它強調了正當的法律程序和遵守認可的自然公正原則的重要性,而這通常是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先決條件。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大約在同一時間,英國高等法院作出了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v Process & Industrial Developments Limited [2023] EWHC 2638 (Comm) 一案的判決,根據1996 年英國仲裁法第 68(2)(g)條,撤銷該案的仲裁裁決,理由是它們是透過欺詐獲得的,並違反了公共政策。 仲裁期間的不當行為包括賄賂對方的員工、向仲裁庭提供明知是虛假的證據及不當地保留和濫用對方具法律專業特權的文件。 英國法院認為,這種行為是對仲裁程序最嚴重的濫用,在這樣的情況下審訊無法達致公正的結果。

香港和英國最近的這些與執行仲裁裁決相關的案例提醒我們,對於仲裁員或另一方的不當行為,一方可對仲裁裁決提出質疑,向法院提出潛在的最後追索權。

日期:
2023年12月11日
主要聯絡人:

《內地民商事判決 ( 相互強制執行 ) 條例》(第645章) 及相關規則定於2024年1月29日實施

香港與內地於 2006 年 7 月 14 日簽訂《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06 年安排》」),並透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現行制度」)實施。

繼而於2019年1月18日簽署的2019年安排》將於2024年1月29日透過新的《內地民商事判決 ( 相互強制執行 ) 條例》(第645章)(「《條例》」)及相關規則(第645A章)(「《規則》」)實施。

請按此處查閱已刊憲的條例及按此處查閱已刊憲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將頒佈司法解釋予以實施2019年安排》,但目前尚未公佈詳請。

重要的是,新《條例》和《規則》不具有追溯力,而僅適用於 2024 年 1 月 29 日之後作出的判決。現行制度將繼續適用於 2024 年 1 月 29 日之前作出的判決(如適用,如列表中所述)。

請按此處查閱分析與比較兩個安排的列表。

《2019年安排》以及即將實施的《條例》和《規則》大幅擴大了內地與香港的判決互認範圍,加強了民商事領域的司法支持,同時亦提升了兩地法制的吸引力。

日期:
2023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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