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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NT Holdings一案:法庭在平行刑事程序下批准冻结民事资产早期济助

在HCA 215/2025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了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法庭的马雷瓦管辖权及《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第213条提出的非正审禁制令申请。

该民事程序源于涉及上市公司 KNT Holdings Limited(”KNT“)股份指称的市场操纵行为。KNT 为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证监会指称,多名被告人于2019年合谋进行一项「唱高散货」(ramp and dump)计划,人为推高 KNT 股价后抛售持股以获取巨额利润,从而令市场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于提出民事申请时,证监会已对部分被告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00条提出刑事检控,有关刑事程序仍在进行中。

申请内容

证监会申请非正审禁制令,限制多名被告人处置、交易或缩减其在香港境内的资产,金额上限约为2.19亿港元。申请的目的为保存资产,以确保如最终法庭裁定有关违规行为成立时,可用于作出赔偿及回复命令。

该申请遭多方面反对,包括指称证监会存在延误、平行刑事程序的存在、其他执法措施的存在,以及认为有关民事程序属不必要或重复。

主要裁断

法庭批准有关禁制令申请。

首先,法庭认为证监会就被告人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00条提出具体可争辩理由(good arguable case),且在未作出禁制令的情况下,确实存在被告人耗散资产的真实风险。法庭接纳相关证据(包括就交易数据的专家分析)支持有关协调行为的指控,使临时保障措施有理可据。

其次,法庭驳回有关民事程序仅属刑事程序重复的说法。法庭明确指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的程序具有独立功能,并表示:

“I am unable to agree that the present action only serves as an insurance for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This Action has its own utility and function and there is no issue of duplicity. The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s sought are to ensure that any compensatory and restoration orders granted in the Action would not be rendered nugatory.” (原文)

「我无法同意本案仅是为刑事程序提供保险。本案自身具有实质效用,并不存在程序重复问题。现申请的非正审禁制令,目的在于确保如本案最终作出任何赔偿或回复命令,不会沦为徒然。」(中译)

因此,平行的刑事检控并不会剥夺民事程序的实际效用,亦不构成压迫。

第三,法院指出,延误本身并非拒绝济助的理由,关键仍在于是否存在资产被耗散的真实风险。鉴于指称计划的复杂性及调查资料的规模,法庭接纳证监会就所涉时间的解释,并认为不存在可归责的延误。

法院亦驳回被告人关于其他执法措施已属足够的陈词。法庭指出,有关措施的目的各异,适用门槛不同,且并未涵盖未完全披露的资产。在此情况下,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申请禁制令仍属必要。

最后,法庭再次确认,证监会作为以公众利益为目的履行法定责任的公共机构,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申请禁制令时,毋须就赔偿提供反承诺。

案件启示

此案说明法庭如何处理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申请的早期民事资产保全济助,即使相关刑事程序已在进行中亦然。判决确认,《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下的民事执法并非刑事检控的附属程序,而是一项具有独立性、并受司法监督及公法原则规范的法定机制。

对正接受调查的公司及个人而言,此案突显监管风险可同时于多个法律程序中实现,而调查及临时阶段本身即可能带来即时且具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后果。

判决全文连结(仅提供英文版本)

日期:
2026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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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监管局就完善风险为本资本制度展开公众咨询

2026年2月11日,保险业监管局(下称「保监局」)就《保险业(估值及资本)规则》(第41R章)的建议修订发布了公众咨询文件(下称「咨询文件」)。该等修订建议乃保监局就现行的风险为本资本制度作出检视后提出。

风险为本资本制度于2024年7月首次引入,取代以往的偿付准备金风险评估方式,以与每间保险公司风险状况更相称的模块方式评估风险。

建议修订旨在推动基础设施融资,并加强香港作为全球风险管理枢纽的地位,同时维持审慎的监管保障。

建议修订涵盖三个部分,包括 :

  1. 对合资格基础设施投资引入优惠资本待遇;
  2. 修订一般业务的所需资本额;及
  3. 指数型万用寿险业务、指明稳定币加密资产作出技术性修订。

完整的咨询文件载列于保监局的网站。提交意见截止日期为 2026 年 3 月 10 日。

日期:
2026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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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终审法院就香港诉讼涉及受内地监管的文件之透露提供指引

在天喔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清盘中)及另一人 对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2025] HKCFA 17的重大判决中,香港终审法院(下称「终审法院」)确认了香港法院有权向域外法院(包括内地)出具委托书 (letter of request),请求域外法院协助取得诉讼方本身管有的文件,以用于香港民事诉讼。该判决并厘清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下称「《相互委托安排》」)的适用范围。

背景

天喔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全资附属公司南浦国际有限公司(下统称「上诉人」)的清盘人,向罗兵咸永道(第一被告)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第二被告,并下称「答辩人」)提出诉讼,指控其为上诉人进行审计工作期间出现疏忽。

根据案件管理指示,答辩人在已存档并送达的文件清单中列举了其管有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但该等文件存放于其上海办事处(下称「第二被告的文件」)。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分歧:根据内地法律和法规,答辩人可否在未获相关内地部门事前批准下,将第二被告的文件由内地转移至香港。答辩人因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下称「财政部」)寻求指引。财政部其后发函,指示答辩人应透过《相互委托安排》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

鉴于财政部的函件,答辩人依据《相互委托安排》向香港原讼法庭(下称「原讼法庭」)申请出具委托书,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以供香港诉讼程序之用。

原訟法庭拒絕出具委托書,理由如下:

i. 委托书一般为向海外非诉讼方取得证据而出具,而非用于取得诉讼方本身已管有的文件;

ii. 寻求域外法院的协助以确保文件的提交不属于《相互委托安排》所涵盖的适用范围;

iii. 内地法律并非全面禁止转移所有第二被告的文件,仅禁止转移含有机密、敏感或其他受限信息之文件;以及

iv. 鉴于申请委托书之延误,若法庭在现阶段出具委托书,将对审讯准备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并打乱审讯时间表。

香港上诉法庭(下称上诉法庭)推翻原讼法庭的裁决,并下令出具委托书。上诉人其后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的裁决

终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上诉法庭下令出具委托书的裁决。

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出具委托书

终审法院确认,香港法院出具去函委托书 (outgoing letter of request)(即香港法院向域外法院(包括内地法院)去函请求协助)的权力源自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辖权,而非源自法例或《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下称「《高等法院规则》」)。这与香港法院就域外法院所出具的来函委托书 (incoming letter of request) 而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辖权截然不同,因其受《证据条例》(第8章) 第VIII部管辖。

终审法院亦认为本宗上诉的案情至为关键,即包括:

  • 内地法规禁止在未经相关内地部门批准下将文件由内地转移到香港。据此,本案中出具委托书的申请是为取得该等批准,并确保第二被告的文件得以在香港呈堂;
  • 财政部的函件表明,应依《相互委托安排》所设立的司法互助渠道向内地法院请求协助,以取得审计工作底稿来用于在香港的诉讼;以及
  • 香港法院在行使出具去函委托书的权力时,须遵守《高等法院规则》的基本目标,以确保争议依诉讼双方的实质权利获公平解决。

此外,终审法院拒绝接纳上诉人所提出的「对等原则」(equivalence principle) ,即法院出具去函委托书的管辖权应仅限于法院会因应来函委托书而作出命令的情况。虽然香港法院应避免在无合理理由相信域外法院会受理相关请求下出具来函委托书,但终审法院认为,本案具备足够理由相信内地法院会受理该请求。

终审法院亦指出,在本案中出具委托书并不会免除答辩人的文件透露责任,因为其身为香港诉讼的一方,仍须履行该责任。

因此,在《相互委托安排》所涵盖的范围的前提下,终审法院认为无充分理由限制香港法院在本案中行使固有的司法管辖权以出具委托书。

该委托书是否属于《相互委托安排》的适用范围

终审法院认为,《相互委托安排》属于行政安排,并不是法律规则,其目的在于促进内地与香港法院之间的司法合作。因此,不应以狭窄或过于形式化的方式诠释《相互委托安排》。虽然理论上香港法院可在没有《相互委托安排》的情况下向内地法院出具委托书,但终审法院裁定此权力仅在委托书符合《相互委托安排》的适用范围下才会行使,否则便没有合理基础相信内地法院会受理该委托书。

终审法院亦认为,为裁定本案的委托书是否符合《相互委托安排》所涵盖的适用范围,上诉法庭对内地法律的以下裁定须纳入考虑,即是上诉法庭尤其已指出,答辩人已证明若其未获相关内地部门批准而将第二被告的文件转移至香港,其将会面临违反内地法律的实际风险。此外,财政部的函件明确指出,向上诉人提供第二被告人的文件的请求「属于司法范畴」,因此香港法院可依据《相互委托安排》向内地法院请求协助取得该等文件。

有鉴于此,由于有充分理由相信内地法院会受理本案的委托书,终审法院裁定本案的委托书符合《相互委托安排》的适用范围。

上诉聆讯后的事宜

上诉聆讯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委托书退回香港法院,并在其函件中表示,由于出境审批程序尚未完成,法院无法下令将第二被告的文件转移至香港使用。不过,其函件重申,仍可透过司法协助渠道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

终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件与财政部的函件内容明显不一致,因为双方似乎均认为对方有责任审批第二被告的文件以出境至香港。终审法院因此判断,两封信函均表明,本案中审计工作底稿的提交属于《相互委托安排》的适用范围。但亦承认,内地法院在依据《相互委托安排》采取行政程序前,可能需要确信有关文件的转移出境已获相关部门批准。无论如何,委托书的退回并未影响终审法院的裁决,因其与上诉的争议点并无直接关联。

重要启示

本案是终审法院审理的首宗涉及出具委托书以促进诉讼一方披露相关文件(即己方在内地存放的审计工作底稿)供香港民事诉讼使用的案件。终审法院的裁决对《相互委托安排》采取了更灵活的诠释。此举或有助香港法院在本港与内地的跨境争议中更广泛地出具委托书,从而强化司法协助,并促使涉及跨境提取关键证据的争议能够实质地解决。

完整判决可于此查阅 (仅提供英文版本):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73457

 

日期: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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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诉法庭撤销争议性遗嘱认证程序中的简易判决 – 评析 焦微 诉 叶银玉及另一人 [2025] HKCA 677一案

香港上诉法庭于焦微 叶银玉及另一人 [2025] HKCA 677一案中,接纳了被告人就原讼法庭判予原告人的简易判决提出的上诉,撤销了原告人为以严谨的法律形式认证遗嘱而申请的简易判决,并重申在此类诉讼中,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判予简易判决。

背景

死者与第一被告人于1981年1月结婚。他们的儿子,即第二被告人,于1981年12月出生。约在2019年,死者与原告人展开婚外情。原告人其后于2021年11月诞下一子 (下称「幼子」)。

死者于2022年9月8日去世。在其生前,死者曾立下三份遗嘱:

  1. 2021年10月6日的遗嘱 (下称「第一份遗嘱」):死者委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为遗嘱执行人,并将其物业及剩余遗产遗赠予二人;
  2. 2022年6月15日的遗嘱 (下称「第二份遗嘱」):死者委任第二被告人为遗嘱执行人,并将其物业及剩余遗产遗赠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惟其中一项物业则遗赠予幼子; 及
  3. 2022年7月26日的遗嘱 (下称「第三份遗嘱」):死者委任原告人为遗嘱执行人,并将其物业及权益遗赠予原告人。第三份遗嘱亦载有声明,指死者决定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排除在其遗产的任何权利之外,理由是二人在死者于2022年2月左右确诊癌症及住院后,未有给予照顾及提供医疗及生活开支方面的协助。

第一份遗嘱和第二份遗嘱均由一名律师曹女士拟备。曹女士多年来一直负责处理死者物业交易事宜。

第三份遗嘱则由另一间律师事务所拟备,并在该所的一名律师 (下称「连先生」) 及一名职员的见证下订立。同日,在签署第三份遗嘱之前,一名精神科医生据称证明死者精神健全,并具备订立第三份遗嘱的能力。

死者去世后,原告人展开本次遗嘱认证程序,以提呈第三份遗嘱的效力及有效性。被告人对第三份遗嘱提出质疑,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 第三份遗嘱是在死者不具备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时订立的;
  • 死者订立第三份遗嘱时的具体情况,令人质疑死者当时是否知悉并允许该遗嘱的内容;
  • 第三份遗嘱的订立是原告人对死者施加不当影响所致,尤其考虑到双方的婚外关系及幼子的出生; 及
  • 第三份遗嘱未能反映死者对其遗产分配的真实遗愿,因该遗嘱是死者在确诊癌症及入院后订立的。

原讼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原告人所提出的明确证据,而且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应予以审讯的争论点或有争议的问题,或为其他理由应予以审讯。因此,原告人成功取得简易判决,以严谨的法律形式认证第三份遗嘱的效力及有效性。被告人其后就该简易判决提出上诉。

法庭的裁决

上诉法庭接纳被告人的上诉,撤销原讼法庭的简易判决,并无条件批予被告人对诉讼作出抗辩的许可。

上诉法庭认为,基于本案具有以下显著特征,被告人应获得机会在审讯中质疑原告人所依赖的各证人之证供:-

遗产分配的重大改变: 尽管第二份遗嘱和第三份遗嘱的订立时间只相隔一个多月,但后者却彻底改变了死者的遗产分配安排,完全剥夺了第一被告人 (与死者结婚41年) 、第二被告人 (死者的长子),以及幼子的继承权。上诉法庭不同意原审法官认为此事毫无可疑之处的看法,并指出死者在第二份遗嘱中曾审慎地为幼子作出遗赠安排 (而第三份遗嘱中却没有类似的遗赠安排)。由于被告人对原告人指称他们没有照顾死者及/或支付死者的医疗及生活费用的指控提出重大异议,上诉法庭认为,被告人应获得充分和适当的机会,在审讯中就原告人指其因没有照顾死者而遭完全剥夺继承权的说法提出质疑。

前律师拒绝为死者拟备新遗嘱: 根据第一被告人所存档的非宗教式誓词,鉴于(一)死者在第二份遗嘱订立后不久提出拟备新遗嘱的要求; 及(二)拟议的内容与前两份遗嘱有显著的差异,故此曹女士对死者精神状况有所疑虑,因而拒绝了死者所提出拟备新遗嘱的要求。原审法官未有就第一被告人的证供给予考量,认为若没有曹女士亲自作出的誓词,第一被告人所述仅属其个人看法。此外,原审法官认为,曹女士就死者是否具备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的疑虑并不重要,因为她并未核实死者完全改变遗产分配安排的原因。原审法官高度重视精神科医生的评估和连先生的证供,认为死者具备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上诉法庭认为曹女士与死者相识已久,多年来负责处理其大部分的物业交易事宜,并曾为其拟备第一份遗嘱和第二份遗嘱。基于曹女士在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议中保持中立,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她应该不会拒绝死者提出拟备新遗嘱的要求。因此,曹女士拒绝为死者拟备新遗嘱一事值得深入审视,而不应在未经进一步查证的情况下循简易判决程序否定。

第三份遗嘱的起草律师获授指示的具体情况不明: 被告人依据 Barry v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一案的第二项原则,促请法庭在审视支持第三份遗嘱有效签立的证据时应保持警惕和谨慎,原因是该遗嘱是由连先生拟备,而连先生是由最终代表原告人处理本遗嘱认证程序的律师介绍予死者的。原审法官拒绝接纳此论点,并认为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人 (第三份遗嘱的受益人) 曾将连先生介绍予死者,所以Barry v Butlin 一案的第二项原则并不适用。上诉法庭认为,连先生获委聘的情况仍属不明,尤其是没有证据显示连先生曾代表死者处理任何事务。因此,Barry v Butlin 案中的第二项原则是否适用,应留待审讯中裁定,而非以简易判决方式处理。

评估死者是否具备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明显有误: 被告人质疑,精神科医生对死者是否具备订立有效遗嘱能力的评估中存在错误,因为尽管死者未能完成某些项目,但他仍在该评估中获得分数。原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既不是医学专家,亦没有该评估的相关评分标准,故无资格质疑精神科医生的评估,并据此驳回相关指控。上诉法庭不同意此等看法,并认为死者在评估中所犯的错误 (或可能的错误) 在其填写的评估表上显而易见。故此,让被告人有机会在审讯中向该精神科医生作出查询及进行盘问实属合理。

基于上述具争议性的显著特征,并考虑到死者在订立第三份遗嘱时的年龄和健康状况,上诉法庭信纳本案存在若干应予以审讯的争论点或有争议的问题。因此,上诉法庭撤销了原讼法庭所作出的简易判决。

重要启示

本案例提醒我们,在有争议性的遗嘱认证程序中,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是对物诉讼 (in rem) 并具调查性质,而简易判决只会在最明确无疑的案件中才会作出。若案件中的指控涉及多份遗嘱,且对遗产分配有重大改变、剥夺近亲的继承权、及/或涉及死者缺乏具备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以全面审讯来审视此类指控方为恰当。

完整判决可于此查阅 (仅提供英文版本):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70771&currpage=T

 

日期: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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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香港新稳定币监管制度的指南

引言

《稳定币条例》(第656章)(下称「《条例》 」)已于2025年8月1日生效,主要规范与指明稳定币的要約提供、发行及推广相关的活动。这标志着香港在将自身定位为全球数字金融中心的战略中迈出了重要一步。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已发布以下文件(下称「金管局指引」),以进一步阐明香港稳定币发牌制度的具体要求及实施指引:

《条例》项下受规管的稳定币活动范围

根据《条例》的定义,「指明稳定币」主要是指一种声称其价值是完全参照官方货币(通常称为「法币挂钩稳定币」)或由金管局指定的其他计算单位或经济价值储存形式维持稳定的稳定币[1]。《条例》主要监管以下类型的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i) 在香港发行指明稳定币;

(ii)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发行参照港元的指明稳定币;及

(iii) 无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香港公众(或香港公众中的某一类人士)积极推广指明稳定币的发行。

《稳定币发行人发牌制度摘要说明》中所述,视乎个别情况的事实和背景,指明稳定币通常在首次记录于分布式分类帐上(或类似资讯储存系统)并分配至某个数位钱包地址时被视为「发行」(或「铸造」)。

在判断某指明稳定币是否「在香港发行」时,金管局会全面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i) 发行人的日常管理和营运在何处进行;(ii) 发行人在何处注册为法人团体;(iii) 指明稳定币的铸造和销毁在何处进行;(iv) 储备资产在何处管理;(v) 处理铸币或赎回要求的现金流动银行账户在何处开立。

此外,在判断是否构成向香港公众「积极推广」时,金管局亦会全面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i) 推广信息所使用的语言,例如是否包含中文;(ii) 是否针对居住在香港的一群人士为目标;(iii) 是否使用香港的网域名称;(iv) 是否有详细的市场推广计划以推广该活动。

发牌制度:主要要求

任何从事或显示自己为从事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人士(下称「稳定币发行人」)均须获得金管局发牌,并持续符合《条例》中的附表二所列的最低准则。《监管指引》进一步阐述了这些最低准则,为持牌稳定币发行人(下称「持牌人」)提供具体的监管期望与指引。请点击此处查看主要要求的摘要。

牌照申请程序

初步咨询

有意申请牌照的机构应主动与金管局的稳定币牌照组联系,表达其意向、展示其业务模式,并证明其对发牌制度与相关准则有充分理解。

若申请机构总部设于海外或在海外经营业务,金管局可能会与相关海外监管机构进行咨询,以了解该机构及/或其总公司在财务上是否稳健、营运是否稳定,以及是否适合在香港从事受规管的稳定币活动。因此,申请机构在向金管局提交申请前,应先与其总公司沟通并与海外监管机构进行咨询,以避免申请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延误。

填写及递交申请

目前,牌照申请表格并未公开发布,申请机构须在与金管局完成初步咨询后,方可直接向牌照组索取。

除申请表格外,申请机构还须提交其他支持文件,以展示其为合法成立及注册的机构、其业务计划与预测、其内部政策与程序及内部管控系统、财务稳健性,以及其是否符合最低准则及其他监管要求的情况。金管局也可能不时要求补充资料。须提交的文件清单载于《稳定币发行人发牌制度摘要说明》中的附件B。

金管局邀请有意申请牌照的机构于2025年8月31日前表达意向,并于2025年9月30日前提交正式申请。不过,金管局已表示发牌门槛较高,预计在初期阶段仅会向少数申请人发出首批牌照。

原有稳定币发行人的过渡安排

《原有稳定币发行人过渡条文摘要说明》中所述,金管局设立了过渡安排,适用于在2025年8月1日之前已从事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实体(下称「原有发行人」)。希望继续从事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原有发行人,须于20251031或之前向金管局提交以下文件(下称「相关文件」):

  • 向金管局提交的牌照申请(按照上述「牌照申请程序」一段所列的步骤);
  • 一份书面声明,确认该原有发行人已于2025年8月1日之前在香港从事受规管稳定币活动;以及
  • 一份书面承诺,表明该实体在获批临时牌照时,将遵守适用于该实体的监管规定,犹如该实体为获发正式牌照的持牌人一样。

已提交相关文件并获得金管局书面确认的原有发行人,可获发临时牌照,在为期六个月的过渡期内(即至2026131止)继续从事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其后,如金管局向该原有发行人发出正式牌照,其临时牌照将失效,而该发行人作为持牌人,须持续遵守所有监管要求。

另一方面,如原有发行人未打算申请牌照、未能于2025年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相关文件,或其申请其后被撤回或被金管局拒绝或否决,则该发行人将进入为期一个月的结业期(由2025年11月1日或撤回、拒绝或否决之日起计),并须根据金管局所施加的具体要求结束其业务。如在结业期内未遵守监管要求,将构成违反《条例》的犯罪行为。

未来展望

香港实施稳定币发牌制度,标志着全球虚拟资产监管制度的一项重要发展,为在香港要约提供、发行及推广指明稳定币建立了稳健的透明度、审慎性及投资者保障的标准。然而,金管局亦强调,随着监管环境持续演变,仍需保持高度警觉。业内人士及其他相关主体应主动与金管局保持沟通,使其业务运作符合监管要求及预期,以确保稳定币活动在香港的可持续发展。

如欲了解更多有关稳定币发牌制度的信息或寻求相关法律意见,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1] 根据《条例》的定义,「稳定币」是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

(a) 以计算单位或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表述;

(b) 作为或拟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用于一个或多于一个以下目的:(i) 为货品或服务付款;(ii) 清偿债务;(iii) 投资;

(c) 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

(d) 在分布式分类账或类似信息储存库上操作;及

(e) 看来是参照 (i) 单一资产;或 (ii) 一组或一篮子资产以维持稳定价值。

然而,「稳定币」不包括由中央银行发行的数码形式价值、有限用途数码代币、某些证券或期货合约、储值支付工具的储值金额或工具按金,及银行存款,这些受其他现有的监管制度约束。

日期:
2025年08月28日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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