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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NT Holdings一案:法庭在平行刑事程序下批准凍結民事資產早期濟助

在HCA 215/2025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法庭的馬雷瓦管轄權及《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第213條提出的非正審禁制令申請。

該民事程序源於涉及上市公司 KNT Holdings Limited(”KNT“) 股份指稱的市場操縱行為。KNT 為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證監會指稱,多名被告人於2019年合謀進行一項「唱高散貨」(ramp‑and‑dump)計劃,人為推高 KNT 股價後拋售持股以獲取巨額利潤,從而令市場投資者蒙受重大損失。於提出民事申請時,證監會已對部分被告人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00條提出刑事檢控,有關刑事程序仍在進行中。

申請內容

證監會申請非正審禁制令,限制多名被告人處置、交易或縮減其在香港境內的資產,金額上限約為2.19 億港元。申請的目的為保存資產,以確保如最終法庭裁定有關違規行爲成立時,可用於作出賠償及回復命令。

該申請遭多方面反對,包括指稱證監會存在延誤、平行刑事程序的存在、其他執法措施的存在,以及認為有關民事程序屬不必要或重複。

主要裁斷

法庭批准有關禁制令申請。

首先,法庭認為證監會就被告人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00條提出具體可爭辯理由(good arguable case),且在未作出禁制令的情況下,確實存在被告人耗散資產的真實風險。法庭接納相關證據(包括就交易數據的專家分析)支持有關協調行為的指控,使臨時保障措施有理可據。

其次,法庭駁回有關民事程序僅屬刑事程序重複的說法。法庭明確指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條的程序具有獨立功能,並表示:

“I am unable to agree that the present action only serves as an insurance for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This Action has its own utility and function and there is no issue of duplicity. The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s sought are to ensure that any compensatory and restoration orders granted in the Action would not be rendered nugatory.” (原文)

「我無法同意本案僅是為刑事程序提供保險。本案自身具有實質效用,並不存在程序重複問題。現申請的非正審禁制令,目的在於確保如本案最終作出任何賠償或回復命令,不會淪為徒然。」(中譯)

因此,平行的刑事檢控並不會剝奪民事程序的實際效用,亦不構成壓迫。

第三,法院指出,延誤本身並非拒絕濟助的理由,關鍵仍在於是否存在資產被耗散的真實風險。鑑於指稱計劃的複雜性及調查資料的規模,法庭接納證監會就所涉時間的解釋,並認為不存在可歸責的延誤。

法院亦駁回被告人關於其他執法措施已屬足夠的陳詞。法庭指出,有關措施的目的各異,適用門檻不同,且並未涵蓋未完全披露的資產。在此情況下,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條申請禁制令仍屬必要。

最後,法庭再次確認,證監會作為以公眾利益為目的履行法定責任的公共機構,在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條申請禁制令時,毋須就賠償提供反承諾。

案件啟示

此案說明法庭如何處理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條申請的早期民事資產保全濟助,即使相關刑事程序已在進行中亦然。判決確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條下的民事執法並非刑事檢控的附屬程序,而是一項具有獨立性、並受司法監督及公法原則規範的法定機制。

對正接受調查的公司及個人而言,此案突顯監管風險可同時於多個法律程序中實現,而調查及臨時階段本身即可能帶來即時且具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後果。

判決全文連結見此(僅提供英文版本)

日期:
2026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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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監管局就完善風險為本資本制度展開公眾諮詢

2026年2月11日,保險業監管局(下稱「保監局」)就《保險業(估值及資本)規則》(第41R章)的建議修訂發佈了公眾諮詢文件(下稱「咨詢文件」)。該等修訂建議乃保監局就現行的風險為本資本制度作出檢視後提出。風險為本資本制度於2024年7月首次引入,取代以往的償付準備金風險評估方式,以與每間保險公司風險狀況更相稱的模組方式評估風險。

建議修訂旨在推動基礎設施融資,並加強香港作為全球風險管理樞紐的地位,同時維持審慎的監管保障。

建議修訂涵蓋三個部分,包括 :

  1. 對合資格基礎設施投資引入優惠資本待遇;
  2. 修訂一般業務的所需資本額;及
  3. 就指數型萬用壽險業務、指明穩定幣及加密資產作出技術性修訂。

完整的諮詢文件載列於保監局的網站。提交意見截止日期為 2026 年 3 月 10 日。

日期:
2026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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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審法院就香港訴訟涉及受內地監管的文件之透露提供指引

在天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清盤中)及另一人 對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2025] HKCFA 17的重大判決中,香港終審法院(下稱「終審法院」)確認了香港法院有權向域外法院(包括內地)出具委托書 (letter of request),請求域外法院協助取得訴訟方本身管有的文件,以用於香港民事訴訟。該判決並釐清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證據的安排》(下稱「《相互委托安排》」)的適用範圍。

背景

天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全資附屬公司南浦國際有限公司(下統稱「上訴人」)的清盤人,向羅兵咸永道(第一被告)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第二被告,並下稱「答辯人」)提出訴訟,指控其為上訴人進行審計工作期間出現疏忽。

根據案件管理指示,答辯人在已存檔並送達的文件清單中列舉了其管有相關審計工作底稿,但該等文件存放於其上海辦事處(下稱「第二被告的文件」)。雙方就以下問題存在分歧:根據內地法律和法規,答辯人可否在未獲相關內地部門事前批准下,將第二被告的文件由內地轉移至香港。答辯人因此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下稱「財政部」)尋求指引。財政部其後發函,指示答辯人應透過《相互委托安排》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

鑒於財政部的函件,答辯人依據《相互委托安排》向香港原訟法庭(下稱「原訟法庭」)申請出具委托書,請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協助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以供香港訴訟程序之用。

原訟法庭拒絕出具委托書,理由如下:

i. 委托書一般為向海外非訴訟方取得證據而出具,而非用於取得訴訟方本身已管有的文件;

ii. 尋求域外法院的協助以確保文件的提交不屬於《相互委托安排》所涵蓋的適用範圍;

iii. 内地法律並非全面禁止轉移所有第二被告的文件,僅禁止轉移含有機密、敏感或其他受限資訊之文件;以及

iv. 鑒於申請委托書之延誤,若法庭在現階段出具委托書,將對審訊準備工作造成不利影響,並打亂審訊時間表。

香港上訴法庭(下稱「上訴法庭」)推翻原訟法庭的裁決,並下令出具委托書。上訴人其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上訴法庭下令出具委托書的裁決。

香港法院是否有權出具委托書

終審法院確認,香港法院出具去函委托書 (outgoing letter of request)(即香港法院向域外法院(包括內地法院)去函請求協助)的權力源自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而非源自法例或《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下稱「《高等法院規則》」)。這與香港法院就域外法院所出具的來函委托書 (incoming letter of request) 而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截然不同,因其受《證據條例》(第8章) 第VIII部管轄。

終審法院亦認爲本宗上訴的案情至為關鍵,即包括:

  • 内地法規禁止在未經相關内地部門批准下將文件由内地轉移到香港。據此,本案中出具委托書的申請是為取得該等批准,並確保第二被告的文件得以在香港呈堂;
  • 財政部的函件表明,應依《相互委托安排》所設立的司法互助渠道向內地法院請求協助,以取得審計工作底稿來用於在香港的訴訟;以及
  • 香港法院在行使出具去函委托書的權力時,須遵守《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以確保爭議依訴訟雙方的實質權利獲公平解決。

此外,終審法院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提出的「對等原則」(equivalence principle) ,即法院出具去函委托書的管轄權應僅限於法院會因應來函委托書而作出命令的情況。雖然香港法院應避免在無合理理由相信域外法院會受理相關請求下出具來函委托書,但終審法院認爲,本案具備足夠理由相信內地法院會受理該請求。

終審法院亦指出,在本案中出具委托書並不會免除答辯人的文件透露責任,因爲其身爲香港訴訟的一方,仍須履行該責任。

因此,在《相互委托安排》所涵蓋的範圍的前提下,終審法院認爲無充分理由限制香港法院在本案中行使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以出具委托書。

該委托書是否屬於《相互委托安排》的適用範圍

終審法院認爲,《相互委托安排》屬於行政安排,並不是法律規則,其目的在於促進內地與香港法院之間的司法合作。因此,不應以狹窄或過於形式化的方式詮釋《相互委托安排》。雖然理論上香港法院可在沒有《相互委托安排》的情況下向內地法院出具委托書,但終審法院裁定此權力僅在委托書符合《相互委托安排》的適用範圍下才會行使,否則便沒有合理基礎相信内地法院會受理該委托書。

終審法院亦認爲,為裁定本案的委托書是否符合《相互委托安排》所涵蓋的適用範圍,上訴法庭對內地法律的以下裁定須納入考慮,即是上訴法庭尤其已指出,答辯人已證明若其未獲相關內地部門批准而將第二被告的文件轉移至香港,其將會面臨違反内地法律的實際風險。此外,財政部的函件明確指出,向上訴人提供第二被告人的文件的請求「屬於司法範疇」,因此香港法院可依據《相互委托安排》向內地法院請求協助取得該等文件。

有鑒於此,由於有充分理由相信內地法院會受理本案的委托書,終審法院裁定本案的委托書符合《相互委托安排》的適用範圍。

上訴聆訊後的事宜

上訴聆訊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將委托書退回香港法院,並在其函件中表示,由於出境審批程序尚未完成,法院無法下令將第二被告的文件轉移至香港使用。不過,其函件重申,仍可透過司法協助渠道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

終審法院認爲,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函件與財政部的函件內容明顯不一致,因為雙方似乎均認爲對方有責任審批第二被告的文件以出境至香港。終審法院因此判斷,兩封信函均表明,本案中審計工作底稿的提交屬於《相互委托安排》的適用範圍。但亦承認,內地法院在依據《相互委托安排》採取行政程序前,可能需要確信有關文件的轉移出境已獲相關部門批准。無論如何,委托書的退回並未影響終審法院的裁決,因其與上訴的爭議點並無直接關聯。

重要啓示

本案是終審法院審理的首宗涉及出具委托書以促進訴訟一方披露相關文件(即己方在內地存放的審計工作底稿)供香港民事訴訟使用的案件。終審法院的裁決對《相互委托安排》採取了更靈活的詮釋。此舉或有助香港法院在本港與内地的跨境爭議中更廣泛地出具委托書,從而強化司法協助,並促使涉及跨境提取關鍵證據的爭議能夠實質地解決。

完整判決可於此查閱 (僅提供英文版本): 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73457

日期: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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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訴法庭撤銷爭議性遺囑認證程序中的簡易判決 – 評析 焦微 訴 葉銀玉及另一人 [2025] HKCA 677一案

香港上訴法庭於焦微 訴 葉銀玉及另一人 [2025] HKCA 677一案中,接納了被告人就原訟法庭判予原告人的簡易判決提出的上訴,撤銷了原告人為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遺囑而申請的簡易判決,並重申在此類訴訟中,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會判予簡易判決。

背景

死者與第一被告人於1981年1月結婚。他們的兒子,即第二被告人,於1981年12月出生。約在2019年,死者與原告人展開婚外情。原告人其後於2021年11月誕下一子 (下稱「幼子」)。

死者於2022年9月8日去世。在其生前,死者曾立下三份遺囑:

  1. 2021年10月6日的遺囑 (下稱「第一份遺囑」):死者委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物業及剩餘遺產遺贈予二人;
  2. 2022年6月15日的遺囑 (下稱「第二份遺囑」):死者委任第二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物業及剩餘遺產遺贈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惟其中一項物業則遺贈予幼子; 及
  3. 2022年7月26日的遺囑 (下稱「第三份遺囑」):死者委任原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物業及權益遺贈予原告人。第三份遺囑亦載有聲明,指死者決定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排除在其遺產的任何權利之外,理由是二人在死者於2022 年 2 月左右確診癌症及住院後,未有給予照顧及提供醫療及生活開支方面的協助。

第一份遺囑和第二份遺囑均由一名律師曹女士擬備。曹女士多年來一直負責處理死者物業交易事宜。

第三份遺囑則由另一間律師事務所擬備,並在該所的一名律師 (下稱「連先生」) 及一名職員的見證下訂立。同日,在簽署第三份遺囑之前,一名精神科醫生據稱證明死者精神健全,並具備訂立第三份遺囑的能力。

死者去世後,原告人展開本次遺囑認證程序,以提呈第三份遺囑的效力及有效性。被告人對第三份遺囑提出質疑,理由包括但不限於:

  • 第三份遺囑是在死者不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時訂立的;
  • 死者訂立第三份遺囑時的具體情況,令人質疑死者當時是否知悉並允許該遺囑的內容;
  • 第三份遺囑的訂立是原告人對死者施加不當影響所致,尤其考慮到雙方的婚外關係及幼子的出生; 及
  • 第三份遺囑未能反映死者對其遺產分配的真實遺願,因該遺囑是死者在確診癌症及入院後訂立的。

原訟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抗辯不足以推翻原告人所提出的明確證據,而且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因此,原告人成功取得簡易判決,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第三份遺囑的效力及有效性。被告人其後就該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接納被告人的上訴,撤銷原訟法庭的簡易判決,並無條件批予被告人對訴訟作出抗辯的許可。

上訴法庭認為,基於本案具有以下顯著特徵,被告人應獲得機會在審訊中質疑原告人所依賴的各證人之證供:-

遺產分配的重大改變: 儘管第二份遺囑和第三份遺囑的訂立時間只相隔一個多月,但後者卻徹底改變了死者的遺產分配安排,完全剝奪了第一被告人 (與死者結婚41年) 、第二被告人 (死者的長子),以及幼子的繼承權。上訴法庭不同意原審法官認爲此事毫無可疑之處的看法,並指出死者在第二份遺囑中曾審慎地為幼子作出遺贈安排 (而第三份遺囑中卻沒有類似的遺贈安排)。由於被告人對原告人指稱他們沒有照顧死者及/或支付死者的醫療及生活費用的指控提出重大異議,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應獲得充分和適當的機會,在審訊中就原告人指其因沒有照顧死者而遭完全剝奪繼承權的説法提出質疑。

前律師拒絕為死者擬備新遺囑:根據第一被告人所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鑒於(一)死者在第二份遺囑訂立後不久提出擬備新遺囑的要求;及(二)擬議的內容與前兩份遺囑有顯著的差異,故此曹女士對死者精神狀況有所疑慮,因而拒絕了死者所提出擬備新遺囑的要求。原審法官未有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給予考量,認爲若沒有曹女士親自作出的誓詞,第一被告人所述僅屬其個人看法。此外,原審法官認爲,曹女士就死者是否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的疑慮並不重要,因為她並未核實死者完全改變遺產分配安排的原因。原審法官高度重視精神科醫生的評估和連先生的證供,認爲死者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上訴法庭認爲曹女士與死者相識已久,多年來負責處理其大部分的物業交易事宜,並曾為其擬備第一份遺囑和第二份遺囑。基於曹女士在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爭議中保持中立,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則她應該不會拒絕死者提出擬備新遺囑的要求。因此,曹女士拒絕為死者擬備新遺囑一事值得深入審視,而不應在未經進一步查證的情況下循簡易判決程序否定。

第三份遺囑的起草律師獲授指示的具體情況不明:被告人依據 Barry v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一案的第二項原則,促請法庭在審視支持第三份遺囑有效簽立的證據時應保持警惕和謹慎,原因是該遺囑是由連先生擬備,而連先生是由最終代表原告人處理本遺囑認證程序的律師介紹予死者的。原審法官拒絕接納此論點,並認為因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 (第三份遺囑的受益人) 曾將連先生介紹予死者,所以Barry v Butlin 一案的第二項原則並不適用。上訴法庭認為,連先生獲委聘的情況仍屬不明,尤其是沒有證據顯示連先生曾代表死者處理任何事務。因此,Barry v Butlin 案中的第二項原則是否適用,應留待審訊中裁定,而非以簡易判決方式處理。

評估死者是否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明顯有誤:被告人質疑,精神科醫生對死者是否具備訂立有效遺囑能力的評估中存在錯誤,因爲儘管死者未能完成某些項目,但他仍在該評估中獲得分數。原審法官認爲,被告人既不是醫學專家,亦沒有該評估的相關評分標準,故無資格質疑精神科醫生的評估,並據此駁回相關指控。上訴法庭不同意此等看法,並認為死者在評估中所犯的錯誤 (或可能的錯誤) 在其填寫的評估表上顯而易見。故此,讓被告人有機會在審訊中向該精神科醫生作出查詢及進行盤問實屬合理。

基於上述具爭議性的顯著特徵,並考慮到死者在訂立第三份遺囑時的年齡和健康狀況,上訴法庭信納本案存在若干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因此,上訴法庭撤銷了原訟法庭所作出的簡易判決。

重要啟示

本案例提醒我們,在有爭議性的遺囑認證程序中,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是對物訴訟 (in rem) 並具調查性質,而簡易判決只會在最明確無疑的案件中才會作出。若案件中的指控涉及多份遺囑,且對遺產分配有重大改變、剝奪近親的繼承權、及/或涉及死者缺乏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以全面審訊來審視此類指控方為恰當。

完整判決可於此查閱 (僅提供英文版本):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70771&currpage=T

 

 

日期: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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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新穩定幣監管制度的指南

引言

《穩定幣條例》(第656章)(下稱「《條例》」)已於2025年8月1日生效,主要規範與指明穩定幣的要約提供、發行及推廣相關的活動。這標誌著香港在將自身定位為全球數字金融中心的戰略中邁出了重要一步。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已發佈以下文件(下稱「金管局指引」),以進一步闡明香港穩定幣發牌制度的具體要求及實施指引:

《條例》項下受規管的穩定幣活動範圍

根據《條例》的定義,「指明穩定幣」主要是指一種聲稱其價值是完全參照官方貨幣(通常稱為「法幣掛鉤穩定幣」)或由金管局指定的其他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儲存形式維持穩定的穩定幣[1]。《條例》主要監管以下類型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 在香港發行指明穩定幣;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發行參照港元的指明穩定幣; 及
  • 無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香港公眾(或香港公眾中的某一類人士)積極推廣指明穩定幣的發行。

如《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摘要說明》中所述,視乎個別情況的事實和背景,指明穩定幣通常在首次記錄於分佈式分類帳上(或類似資訊儲存系統)並分配至某個數位錢包地址時被視為「發行」(或「鑄造」)。

在判斷某指明穩定幣是否「在香港發行」時,金管局會全面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i) 發行人的日常管理和營運在何處進行;(ii) 發行人在何處注冊爲法人團體;(iii) 指明穩定幣的鑄造和銷毀在何處進行;(iv) 儲備資產在何處管理;(v) 處理鑄幣或贖回要求的現金流動銀行帳戶在何處開立。

此外,在判斷是否構成向香港公眾「積極推廣」時,金管局亦會全面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i) 推廣訊息所使用的語言,例如是否包含中文;(ii) 是否針對居住在香港的一群人士為目標;(iii) 是否使用香港的網域名稱;(iv) 是否有詳細的市場推廣計劃以推廣該活動。

發牌制度:主要要求

任何從事或顯示自己為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人士(下稱「穩定幣發行人」)均須獲得金管局發牌,並持續符合《條例》中的附表二所列的最低準則。《監管指引》進一步闡述了這些最低準則,為持牌穩定幣發行人(下稱「持牌人」)提供具體的監管期望與指引。請點擊此處查看主要要求的摘要。

牌照申請程序

初步諮詢

有意申請牌照的機構應主動與金管局的穩定幣牌照組聯繫,表達其意向、展示其業務模式,並證明其對發牌制度與相關準則有充分理解。

若申請機構總部設於海外或在海外經營業務,金管局可能會與相關海外監管機構進行咨詢,以了解該機構及/或其總公司在財務上是否穩健、營運是否穩定,以及是否適合在香港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因此,申請機構在向金管局提交申請前,應先與其總公司溝通並與海外監管機構進行咨詢,以避免申請過程中出現不必要的延誤。

填寫及·申請

目前,牌照申請表格並未公開發佈,申請機構須在與金管局完成初步咨詢後,方可直接向牌照組索取。

除申請表格外,申請機構還須提交其他支持文件,以展示其為合法成立及註冊的機構、其業務計劃與預測、其内部政策與程序及內部管控系統、財務穩健性,以及其是否符合最低準則及其他監管要求的情況。金管局也可能不時要求補充資料。須提交的文件清單載於《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摘要說明》中的附件B。

金管局邀請有意申請牌照的機構於2025年8月31日前表達意向,並於2025年9月30日前提交正式申請。不過,金管局已表示發牌門檻較高,預計在初期階段僅會向少數申請人發出首批牌照。

原有穩定幣發行人的過渡安排

如《原有穩定幣發行人過渡條文摘要説明》中所述,金管局設立了過渡安排,適用於在2025年8月1日之前已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實體(下稱「原有發行人」)。希望繼續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原有發行人,須於2025年10月31日或之前向金管局提交以下文件(下稱「相關文件」):

  • 向金管局提交的牌照申請(按照上述「牌照申請程序」一段所列的步驟);
  • 一份書面聲明,確認該原有發行人已於2025年8月1日之前在香港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以及
  • 一份書面承諾,表明該實體在獲批臨時牌照時,將遵守適用於該實體的監管規定,猶如該實體為獲發正式牌照的持牌人一樣。

已提交相關文件並獲得金管局書面確認的原有發行人,可獲發臨時牌照,在為期六個月的過渡期內(即至2026年1月31日止)繼續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其後,如金管局向該原有發行人發出正式牌照,其臨時牌照將失效,而該發行人作為持牌人,須持續遵守所有監管要求。

另一方面,如原有發行人未打算申請牌照、未能於2025年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相關文件、或其申請其後被撤回或被金管局拒絕或否決,則該發行人將進入為期一個月的結業期(由2025年11月1日或撤回、拒絕或否決之日起計),並須根據金管局所施加的具體要求結束其業務。如在結束期內未遵守監管要求,將構成違反《條例》的犯罪行為。

未來展望

香港實施穩定幣發牌制度,標誌著全球虛擬資產監管制度的一項重要發展,為在香港要約提供、發行及推廣指明穩定幣建立了穩健的透明度、審慎性及投資者保障的標準。然而,金管局亦強調,隨著監管環境持續演變,仍需保持高度警覺。業内人士及其他相關主體應主動與金管局保持溝通,使其業務運作符合監管要求及預期,以確保穩定幣活動在香港的可持續發展。

如欲了解更多有關穩定幣發牌制度的資訊或尋求相關法律意見,請隨時與我們聯繫。

[1] 根據《條例》的定義,「穩定幣」是指符合以下説明的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

  • 以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表述;
  • 作為或擬作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媒介,用於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i) 為貨品或服務付款;(ii) 清償債務;(iii) 投資;
  • 可透過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
  • 在分布式分類帳或類似資訊儲存庫上操作;及
  • 看來是參照以下其中一項以維持穩定價值的:(i) 單一資產;或 (ii) 一組或一籃子資產。

然而,「穩定幣」不包括由中央銀行發行的數碼形式價值、有限用途的數碼代幣、某些證券或期貨合約、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存金額或工具按金,及銀行存款,這些均受其他現行監的管制度規管約束。

日期:
2025年08月28日
業務領域:
主要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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