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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與金管局發布有關中介人的虛擬資産相關活動的聯合通函

於2023年10月20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與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發布了一份聯合通函(「聯合通函」),爲從事虛擬資産相關活動的中介人提供了最新指引,涵蓋了 (a) 虛擬資産相關産品[1]的分銷,(b) 虛擬資産的交易服務,(c) 虛擬資産的資産管理服務,及 (d) 虛擬資産的諮詢服務。該聯合通函取代了先前於2022年1月28日發布的有關聯合通函

背景

證監會最初的監管方針是對各類虛擬資産相關活動施加了「僅限於專業投資者」的限制,然而,鑒於虛擬資産行業的迅速發展,及於2023年6月1日生效的針對虛擬資産交易平台的新發牌制度,允許虛擬資産交易平台向零售投資者提供服務,零售投資者現在有更多的機會參與虛擬資産活動。儘管全球虛擬資産越來越受歡迎,但不同司法管轄區的監管環境仍存在差異,證監會及金管局認爲,零售投資者可能難以理解虛擬資産及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相關風險。因此,證監會及金管局有必要審查並更新其政策,爲中介人進行虛擬資産相關活動提供進一步的指引。

A.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分銷

證監會及金管局將在複雜産品制度[2]的監管之外,對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分銷施加以下投資者保障措施:

銷售限制 – 除少數産品之外,被視爲複雜産品的虛擬資産相關産品只應售予專業投資者。中介人還應遵守在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轄區適用於某特定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特定銷售限制。

虛擬資産知識評估 – 在代表客戶(機構專業投資者[1]及合資格的法團專業投資者[2](「經豁免投資者」)除外)進行交易前,中介人應先評估該客戶是否具備投資虛擬資産或虛擬資産相關産品方面的知識,例如客戶是否接受過培訓或出席過有關課程,或是否具備與虛擬資産或虛擬資産相關産品有關的其他工作或交易經驗。如客戶缺乏這方面的知識,中介人須向該客戶提供有關虛擬資産及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性質及風險的充分培訓後,方可進行有關交易。

提供合理適當建議的責任 – 中介人應遵守爲客戶提供合理適當建議的責任(經《有關合適性的常見問題》所補充),包括:

(a) 確保向客戶作出的任何建議或招攬在所有情況下都是適合該客戶或符合該客戶的最佳利益的,中介人應同時考慮(包括但不限於)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性質與特點、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及財政狀況;

(b) 如虛擬資産相關産品是一項衍生産品,中介人應確保客戶明白該産品的性質及風險,並有足夠的凈資産來承擔買賣該産品的風險及可能招致的損失;及

(c) 對有關産品進行妥善的盡職調查,包括但不限於了解其風險及特性及監管狀況,及該産品的目標投資者。

提供財務通融 – 中介人在向客戶提供任何財務通融前,應確保客戶有足夠財政能力履行由其以槓桿方式或保證金買賣虛擬資産及虛擬資産相關産品所引致的責任。

警告聲明 – 除經豁免投資者之外,中介人應以清晰及易於理解的方式向客戶提供 (a) 有關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資料及警告聲明,及其所投資的虛擬資産的資料;及 (b) 針對虛擬資産的風險披露聲明。

B. 虛擬資産的交易服務

中介人必須就第1類(證券交易)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註冊,方可提供虛擬資産的交易服務,並且只可與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産交易平台(「證監會持牌平台」)合作提供該等服務,合作方式包括 (i) 介紹客戶到證監會持牌平台直接進行交易;或 (ii) 在證監會持牌平台開設綜合賬戶。

對於通過綜合賬戶提供虛擬資産交易服務的中介人,作爲發牌或註冊條件,該等中介人必須遵守證監會訂明的條款及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a)中介人在向零售投資者提供虛擬資産交易服務前,應 (i) 評估每名零售投資者對虛擬資産的認識及風險承受能力;(ii) 爲每名零售投資者設定合理上限,參照該零售投資者的財政狀況(包括其淨資産)及個人情況;(iii) 確保虛擬資産交易服務是通過在證監會持牌平台上開立及維持的綜合賬戶進行,而不受僅可爲專業投資者服務的發牌條件所規限;及 (iv) 實施充分的監控措施,以確保零售投資者只可就由證監會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資者買賣的虛擬資産進行交易;及

(b) 客戶存入任何虛擬資産,或客戶提取或轉讓任何虛擬資産,必須通過中介人在以下平台開設及維持的獨立賬戶處理:(i) 與中介人合作的證監會持牌平台;或 (ii) 符合金管局不時發布的有關虛擬資産保管方面應達到的預期標準的認可財務機構(或其本地附屬公司)。中介人在處理該等虛擬資産的提存時,亦應遵守有關虛擬資産的反洗錢及反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相關規定。

若中介人以證監會持牌平台的介紹代理人的身份提供虛擬資産交易服務,中介人也須遵守額外的要求及發牌或註冊條件。

C.虛擬資産的資産管理服務

中介人必須就第9類(資産管理)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註冊,方可提供與符合最低額門檻(即投資組合的已述明投資目標爲投資於虛擬資産;或有意將投資組合中10% 或以上的總資産價值投資於虛擬資産)的虛擬資産有關的資産管理服務。作爲發牌或註冊條件,該等中介人必須遵守證監會就管理該等資産組合而訂明的條款及條件下的額外規定。

如第1類(證券交易)中介人獲其客戶授權以委托形式提供附屬的虛擬資産交易服務時,中介人只可將該客戶的投資組合中少於10% 的總資産價值投資於虛擬資産(即低於最低額門檻)。

D. 虛擬資産的諮詢服務

中介人必須就第1類(證券交易)或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註冊,方可就虛擬資産提供意見。不論有關虛擬資産的性質如何,中介人在提供意見時都應遵守證監會及金管局施加的所有相關監管規定(包括遵守合理適當建議的責任)。

在向零售投資者建議任何虛擬資産時,中介人應采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 (a) 所建議的虛擬資産具有高流通性及屬於合資格的大型虛擬資産(即該虛擬資産已獲納入由至少兩個不同指數提供者所推出的至少兩個獲接納的指數當中);及 (b) 該虛擬資産由證監會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資者買賣。

實施

在聯合通函所載的最新監管規定全面實施之前,中介人可獲3個月的過渡期。因此,中介人可繼續向其現有客戶提供虛擬資産相關服務,前提是該等客戶於2023年10月20日前,經中介人根據對其進行的虛擬資産知識測試的結果已獲評估爲具備虛擬資産的知識。

如中介人有意進一步擴大向零售客戶提供虛擬資産有關的服務,特別是向零售投資者提供服務,或對其現有活動作出任何更改,相關中介人務必預先通知證監會及金管局(如適用)。

結語

鑒於市場的最新發展,聯合通函爲中介人的虛擬資産活動提供了額外的投資者保障措施及其他政策更新,並明確了中介人在進行虛擬資産相關活動時須遵循的操守標準,彰顯了香港政府及監管機構共同致力於提升香港虛擬資産行業的關鍵角色的責任及問責水平。隨著虛擬資産行業在未來不斷擴展及發展,我們期待證監會及金管局發布更多的監管指引及更新資訊。

點擊此處查閱完整的聯合通函及其附錄1

[1] 「虛擬資産相關産品」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投資産品:(a) 其主要投資目標或策略爲投資於虛擬資産;(b) 其價值主要源自虛擬資産的價值及特點;或 (c) 跟蹤或模擬與虛擬資産的表現緊密吻合或相應的投資結果或回報。

[2] 複雜産品制度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第5.5段及《網上分銷及投資諮詢平臺指引》第6章所載的規定。

[3] 「機構專業投資者」是根據《操守準則》第15.2段的定義,屬於《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分第1條「專業投資者」定義中 (a) 至 (i) 項的人士。

[4] 「合資格的法團專業投資者」指已通過《操守準則》第15.3A段的評估規定並完成第15.3B段的程序的法團專業投資者。

日期:
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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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就無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JPEX發出警告

自全新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雙重牌照制度於 2023 年 6 月 1 日生效以來僅幾個月(請參閱本所較早前的文章),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已發表兩份聲明(請參閱有關不受規管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警告聲明有關JPEX的聲明),明確警告公眾有關JPEX(一個自2022年7月起被列入證監會無牌公司及可疑網站名單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某些可疑特徵(「該等警告聲明」),並加強信息發布及投資者教育。

同時,香港警方接獲有關未能從JPEX提取資產的投訴後,至今共拘捕了36名涉嫌串謀詐騙的疑犯,當中不乏在社交媒體上具影響力的人士。

有哪些相關罪行?

自2023年6月1日起,任何人作出以下行爲,即屬觸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香港法例第 615 章)(「《打擊洗錢條例》」)下所訂定的罪行:

  • 在沒有按《打擊洗錢條例》獲發牌照的情況下,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或顯示自己經營提供任何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
  • 向香港公衆積極推廣其提供或看似提供的任何服務,而該服務假若在香港提供,便會構成《打擊洗錢條例》下無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不論是由其自己抑或由他人代其推廣,也不論是在香港抑或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推廣);
  •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a) 一則廣告,而相關人士知道在該廣告中,獲宣傳人顯示自己願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任何載有上述廣告的文件;及 (b) 相關人士知道該獲宣傳人沒有按《打擊洗錢條例》獲發牌照;
  • 在涉及任何虛擬資產的交易中,直接或間接地 (a) 出於欺詐或欺騙意圖,而使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計謀;或 (b) 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或會產生欺詐或欺騙效果)的作為、做法或業務;或
  • 為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任何虛擬資產的協議,而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

證監會表示其獲《打擊洗錢條例》第 53ZTH條賦權對明知或不知情地牽涉入違反《打擊洗錢條例》的行為的任何人採取行動。

JPEX似乎有什麼問題?

在該等警告聲明中,證監會指出JPEX一直透過關鍵意見領袖(「KOL」)和場外虛擬資產貨幣兌換商(「 場外找換店」)積極地向香港公眾推廣其服務和產品,並就JPEX的某些可疑特徵以及積極向香港公眾宣傳 JPEX 的人士(除其他事項外)向公眾發出警告:

  • JPEX在其網站上作出虛假陳述,表示它是「一間持牌,並受認可的數字資產、虛擬貨幣平台」,並在其網站及本地社論式廣告中聲稱已向若干海外監管機構取得經營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牌照。實際上,現時只有兩個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分別為OSL數字證券有限公司(OSL Digital Securities Limited)及Hash Blockchain Limited,兩者皆為僅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制度獲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
  • JPEX為其部分產品提供極高回報,被證監會形容為「看來優厚得令人難以置信的投資機會」;
  • 證監會接獲散戶投資者的投訴,並注意到媒體報道,指有散戶投資者未能從在JPEX開設的帳戶中提取虛擬資產,或發現他們的帳戶結餘被減少及更改;
  • JPEX提供的產品似乎涉及在證監會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監管制度下不被允許的虛擬資產「存款」、「儲蓄」或「收益」;及
  • KOL及場外找換店在社交媒體上作出了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指JPEX已在香港申領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牌照,惟證監會澄清,JPEX集團旗下實體一概未曾向證監會提交任何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牌照申請。

證監會於 2022 年 3 月開始對該等涉嫌虛假及具誤導性陳述和無牌活動進行查訊,並對於JPEX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78條和《打擊洗錢條例》第76B條項下的保密條文,公開其與證監會法規執行部之間的機密通信一事,深表遺憾。

證監會將加強信息發布及投資者教育

鑑於JPEX事件,證監會在新聞稿中表示正採取以下措施,以清晰、透明和及時的方式發布信息,並教育和警告投資者有關在不受監管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上交易的風險:

  • 在其網站上公布多份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名單,讓公眾了解在香港經營或積極向香港投資者推廣其服務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監管狀況。該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名單在2023年9月29日發布,當中包括 (a) 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名單;(b)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申請者名單(連同有關牌照申請已被退回、拒絕或撤回的申請者名單);(c) 結業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名單;及 (d) 被當作獲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名單;
  • 優化並在其網站上發布一份專門的可疑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名單
  • 與投資者及理財教育委員會推出一系列公眾宣傳活動以提高防騙意識;及
  • 對虛擬資產相關的不同業務繼續加強證監會的情報搜集,並對懷疑違法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進行跟進和採取法律行動。

證監會同時鼓勵公眾人士就他們遇到任何有關虛擬資產的可疑活動透過網上投訴表格作出投訴。

2023年10月4日,證監會宣佈與香港警務處成立專責工作小組,以加強在監察及調查與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相關的非法活動方面的合作。成立此工作小組的目的是 (a) 促進與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可疑活動和違規行為有關的資訊分享;(b) 執行可疑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風險評估機制;及 (c) 加強在相關調查中的協調與合作。

 

日期:
2023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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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負責人員因干犯首次公開招股保薦人缺失遭證監會禁止重投業界七年

近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禁止長江證券融資(香港)有限公司(「長江證券融資」)前負責人員(「負責人員」)重投業界七年,原因是他在負責五宗上市申請時未有履行其作為保薦人主要人員的職責。保薦人主要人員由保薦人委派,就上市工作對交易小組進行監督,其應參與交易小組工作中的關鍵決策,並瞭解及負責處理主要風險。

在本案中,前負責人員的一些顯著缺失包括:在太平洋礦產控股有限公司(「太平洋礦產」)的上市申請中,長江證券融資實際上並無對一項菲律賓法案進行任何盡職審查,而該法案會對太平洋礦產的核心業務(佔其收入超過90%)有重大不利影響。在另一宗申請中,長江證券融資建議恆電控股有限公司(「恆電」)提交上市申請,然而恆電明顯欠缺必需的內地業權證書以經營其水力發電廠。

經調查後,證監會得出的結論是,長江證券融資在五宗上市申請中的缺失是由於負責人員疏忽履行其作為保薦人主要人員、負責人員以及長江證券融資高級管理層成員的職責而引致的。根據證監會的說法,負責人員未能:-

(a). 以適當的技能、小心謹慎和勤勉盡責的態度處理該五宗上市申請,違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第 2 項一般原則;

(b). 勤勉盡責地監督交易小組進行保薦人工作,違反《操守準則》第2 段和《適用於申請或繼續以保薦人和合規顧問身分行事的法團及認可財務機構的額外適當人選指引》第 1.3.3 段;及

(c). 確保長江證券融資能夠維持適當的操守標準,違反《操守準則》第 9 項一般原則。

本所注意到,證監會繼續把執法力度集中在與首次公開招股不當行為有關的保薦人及保薦人主要人員身上。七年的禁令是證監會因保薦人主要人員的缺失而對個人實施的最長禁令,並向業界發出強烈訊息,證監會不會容忍保薦人及保薦人主要人員的缺失。

日期: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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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建議制訂指引規管市場探盤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正就規管市場探盤的建議指引徵詢公眾意見,市場探盤是市場參與者在交易前用以評估投資者的意向及協助釐定交易細節的通訊。

以下概述了證監會的《建議指引》:

定義

  • 市場探盤是指某項證券交易公佈前與潛在投資者交流非公開資料的通訊,不論有關資料是否屬價格敏感。
  • 其目的是評估投資者的意向並釐定交易細則,如規模、定價、架構及銷售方法。
  • 市場探盤是由持牌人或註冊人作為「市場探盤中介人」進行,其包括分享資訊的披露人和接收資訊的接收人

不適用範疇

該指引不適用於以下各項的通訊:

  • 在未經諮詢潛在市場探盤受益人[1]或缺乏確定性的情況下提出的的推測性交易或買賣構想;
  • 交易的規模、價值、架構或銷售方法與日常交易執行相稱;及
  • 公開發售證券。

為市場探盤中介人制定的核心原則

  1. 市場的廉潔。
  2. 穩健的管治。
  3. 有效的政策及程序,以訂明對處理市場探盤的期望。
  4. 足夠及有效的實體及電子資訊分隔監控措施。
  5. 審查及監察措施以偵測可疑行為、未經授權下的披露或不當地使用資料。
  6. 使用獲高級管理層授權且備有紀錄的通訊途徑。

對披露人的規定

  • 探盤前程序:評估披露的資料是否非公開、徵求市場探盤受益人[1]的同意進行市場探盤及為接收人釐定披露的細節。
  • 標準化文稿:採用經預先批准的文稿、及向接收人提供書面確認概述其市場探盤通訊中所涵蓋的內容。
  • 清洗:判斷有關資料是否不再是非公開及告知有關接收人。
  • 備存紀錄:保存不少於七年。

對接收人的規定

  • 處理市場探盤要求:指定經過培訓的某(些)特定人士負責接收市場探盤,及告知披露人其有意還是無意接收市場探盤。
  • 備存紀錄:保存不少於七年。

證監會的建議將進行為期兩個月的公眾諮詢,最終指引將在刊憲後生效。此外,證監會將提供業界六個月的過渡期以遵守指引。

這些指引旨在處理作業常規的不同、促進市場的廉潔和建立標準。證監會鼓勵市場參與者及相關人士就《建議指引》提供反饋。

點擊此處查閱完整的諮詢文件以瞭解更多詳情。

[1] 市場探盤受益人是指客戶、發行人或在第二市場出售其股份的現有股東。

日期: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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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的修訂

早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在2023年5月19日就《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的建議修訂發表了一份諮詢文件,並於2023年9月21日發表其諮詢總結。隨後,證監會正式修訂《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守則》),並已於2023年9月29日生效。

有關修訂旨在將證監會執行董事(“執行人員”)的現行作業常規編纂為守則條文、對《守則》某些較含糊的地方作出釐清、簡化程序以及引入環保措施。

以下是一些公眾可能感興趣的主要修訂。本文並不打算全面總結是次有關《守則》的所有修訂。

擴大近親的定義範圍

背景“近親”一詞主要與“一致行動”、“聯繫人”和“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定義有關。在《守則》中:

一致行動

“一致行動”一詞對於判斷有關人士應否按規則26作出強制要約至關重要。

在《守則》中,“一致行動”的定義是:“包括依據一項協議或諒解(不論正式與否),透過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間公司的投票權,一起積極合作以取得或鞏固對該公司的控制權(定義如下)的人”,並推定九個類別的人士與其他同一類別的人士一致行動(除非相反證明成立)。“一致行動”一詞與其中三個類別的人士有關:

  • 類別(2):“一間公司與其任何董事、或其母公司的任何董事(連同他們的近親、有關係信託及由任何董事、其近親或有關係信託所控制的公司)”;
  • 類別(6):“一間公司的董事(連同他們的近親、有關係信託及由該等董事、其近親及有關係信託所控制的公司),而該公司正是一項要約的對象或凡該公司的董事有理由相信該公司可能即將成為一項真正要約的對象”;
  • 類別(8):“一名個人(包括慣於依照其指示行事的任何人)與其近親、有關係信託及由其本人、其近親或有關係信託所控制的公司”。

聯繫人

“聯繫人”一詞主要與規則22披露要約期內的交易事宜有關。“聯繫人”其中包括:

  • “第一人的任何附屬公司或同集團附屬公司的董事(連同其近親、有關係信託及由任何該等董事、該等董事的近親或有關係信託所控制的公司)”。

“無利害關係的股份”

“無利害關係的股份”一詞主要與取消上市地位(退市)建議的批准門檻,或私有化建議的接納門檻有關。該詞指“有關要約人或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所持有的股份以外的有關公司的股份”。

修訂-“近親”的定義擴大至包括某人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孫子女及外孫子女、兄弟姊妹的配偶(或實際配偶)、兄弟姊妹的子女,和該人的配偶(或實際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姊妹。

隨著“近親”定義的擴大,更多人將會被推定為一致行動和/或帶有披露義務的“聯繫人”。實際上,這意味著需要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來收集有關各方關係的訊息以及去反駁推定。就規則3.5作出的公布而言,需要更長的時間去準備該公布將會增加保密的負擔。被推定為“一致行動人士”的人士增加後,這也可能意味著在退市或私有化交易中符合為“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股份將會減少。

釐清投票權的定義

背景-“投票權”一詞在《守則》中被廣泛使用。例如:用於界定“控制權”的概念、判斷是否已經觸發作出強制要約的義務、判斷部分要約是否需要滿足某些條件、或判斷要約可否附帶接納條件或是否已經滿足接納條件。

原先,“投票權”被定義為“所有現時可在公司的股東大會上行使的投票權,不論該等投票權是否由該公司的股本所賦予”。這定義卻造成了混淆,不知受投票限制所規限的股份(因而使其投票權不可現時行使)會否被當作《守則》所指的投票權。

修訂- “投票權”的定義中增加了一個新的註釋,澄清因協議、法律及法規的施行或依據法庭命令而使其行使受任何限制所規限的投票權,將仍被視為《守則》所指的投票權,惟庫存股份所附帶的投票權除外。

該修訂為交易結構提供了確定性,例如在考慮是否會觸發作出強制要約的義務時。此外,它還消除了通過簽訂或終止限制投票權的協議來增加或減少投票權數量以達到自己目的濫用現象。

退市及強制取得證券中的“90%無利害關係股份門檻

背景-規則2.2和2.11分別規管了作出要約後的退市和強制取得證券程序:

規則2.2-獨立股東批准公司取消上市地位

規則2.2規定,要約人(或任何與該要約人一致行動的人士)均不可以在受要約公司的股東會議(根據《上市規則》而召開的)上投票。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決議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 在適當地召開的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持有人的會議上,獲得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東附於該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至少75%的票數投票批准;
  • 投票反對決議的票數不得超過附於所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的10%;及
  • 有關要約人行使及有權行使其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

規則2.2的註釋規定,如果受要約公司是在沒有賦予要約人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的司法管轄區內註冊成立的,只要要約人設立某些安排,執法人員可寬免上述規則2.2(c)的規定。其中之一個安排是要致使:

  • 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決議須在要約人獲得90%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有效接納後,方能通過。”

規則2.11-行使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

規則2.11規定,如要約人擬透過運用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取得一家公司或將一家公司私有化,只有在以下情況才能行使該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

  • 因要約獲得接納而得到的股份連同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在最初的要約文件發出後的4個月內所購買的股份(上述的股份均指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總數,必須達到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90%。”

雖然規則2.2的註釋(關乎在沒有提供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的司法管轄區內的要約公司)和規則2.11(關乎在享有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的司法管轄區內的要約公司)都包含類似的要求-須取得90%無利害關係的股份,規則2.11早已明文規定,在釐定是否已達到取得90%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門檻時,須將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所購買的股份包括在內,然而規則2.2的註釋則並無述明,在釐定取得90%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門檻時,是否將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所購買的股份包括在內。但在實際情況中,在釐定是否已達到90%的門檻時,執行人員是容許該購買的股份包括在內的。

此外,根據規則2.11的現有措辭,只有在最初的要約文件發出後的四個月內所購買的股份才會被計算在90%的門檻之內,然而在實際情況中,執行人員一向都將根據規則3.5公布作出要約的確實意圖後所購買的股份包括在內。

修訂-證監會修訂規則2.2的註釋和規定2.11,使兩條規則在90%門檻的事宜上保持一致,即在計算是否達到90%的門檻時,允許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在規則3.5的公布的日期後所取得的股份都包括在內。

該等修訂為達到《守則》所要求的90%門檻提供了確定性和靈活性。儘管如此,就規則2.11而言,由於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是由受要約公司的註冊地的公司法管轄,因此在確定是否已達到相關法律規定的相應門檻時仍需謹慎。

於為了考慮協議安排、資本重組或退市建議而舉行的股東大會上的出席和投票

背景-無論交易是透過協議安排進行私有化,還是透過要約導致退市,都如下所示,需要股東在適當地召開的股東大會上批准。

規則2.10

根據規則2.10,任何人如擬利用協議安排將一家公司私有化,須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落實:

(a) 該項計劃或該項資本重組必須在適當地召開的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持有人的會議上,獲得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東附於該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至少75%的票數投票批准;及

(b) 在有關股東大會上,投票反對批准有關協議或資本重組的決議的票數,不得超過附於所有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投票權的10%。

規則2.2

規則2.2規定,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決議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在適當地召開的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持有人的會議上,獲得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東附於該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至少75%的票數投票批准;

(b)投票反對決議的票數不得超過附於所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的10%;及

(c) 有關要約人行使及有權行使其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

注:規則2.2的前兩個條件等同於規則2.10的條件。

在證監會2021年12月的“收購通訊”中[1],執行人員從兩宗本地判案書[2]中留意到,就股東大會的形式而言,有兩種關於規則2.10的觀點:

  • “禁止觀”-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不得就相關決議投票。
  • “非禁止觀”-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並非被禁止投票,但為了遵守《收購守則》,他們的票數不得被計算在內。

在出現這些近期的判案書之前,執行人員一向視“非禁止觀”為詮釋規則2.10的正確觀點,理由是此觀點容許《守則》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公司法並行,即在私有化協議中准許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出席法庭頒令召開的會議的那些司法管轄區。惟法庭早前在有關創興銀行有限公司一案中採納了“禁止觀”,造成了不確定性。

修訂-規則2.2及2.10凡提及“適當地召開的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持有人的會議”,以“適當地召開的股東大會”取代,並在規則2加上新註釋8,以澄清“適當地召開的股東大會”一詞指根據受要約公司的組織章程文件及該公司註冊成立地點的公司法而適當地召開的股東大會。就《守則》而言,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所投的任何票均不予考慮。

該等修訂消除了有關創興銀行有限公司一案所造成的不確定性,並確認了關於股東大會的“非禁止觀”為正確觀點,以便《守則》與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公司法並行。

不可撤回的承諾

背景-通常作為確保交易順利的一種策略,要約人可能會就接納(或不接納)要約或因應與要約有關的決議而投贊成票,而向重要股東尋求不可撤回的承諾。

根據《守則》的前一版本,要約人只可接觸“極少數持有控制性持股量的富經驗投資者以收集不可撤回的承諾。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在接觸任何股東前必須諮詢執行人員的意見。

修訂-證監會修訂規則3.1、3.2及3.3的註釋4,以簡化獲得不可撤回的承諾,以便:

  • 要約人在接觸有“重大利益”的股東之前,無須諮詢執行人員的意見。在此情況下,如股東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直接或間接控制受要約公司5%或以上的投票權,便為之“有重大利益”;
  • 要約人接觸“非重大利益”的股東時,須繼續諮詢執行人員的意見;及
  • 要約人就一項要約可接觸的股東數目上限為六人,其中包括有重大利益的股東以及沒有重大利益的股東。

該修訂為交易結構提供了確定性和靈活性。

為評估連鎖關係原則的適用性加上市值測試

背景-當有人獲得一間公司(“第一間公司”)的法定控制權,繼而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另一間上市公司(“第二間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權時,在判斷是否須作出“連鎖關係原則要約”時,證監會會按個別情況採用原則為本的方法,並考慮以下因素:(a)根據第二間公司的資產和利潤等因素,考慮第二間公司的持有量是否構成第一間公司的重大部分(“重大性測試”),及(b)取得第一間公司控制權的其中一項主要目的,是否要取得該第二間公司的控制權(“目的測試”)。如果符合“重大性測試”或“目的測試”的其中一項,執行人員將會要求有關要約人作出“連鎖關係原則要約”。

修訂-將慣常做法編纂為守則條文並在規則26.1的註釋8加入以下有關重大性測試的指引:

  • 倘若第一間公司和第二間公司均為上市公司,證監會會在考慮“重大性測試”時,加入兩間公司的市值作為其中之一個的考慮因素;
  • 當使用最近期已審計報表中的對資產或利潤數值可能會產生異常結果時,則可參照有關公司至少最近三個經審核財務期間(稱之為“回顧”期)作進一步計算。

已更新的《應用指引19》就執行人員對“重大性測試”的取向提供進一步指引,包括應予以計算的具體資產及利潤細項,以及市值的參考日期等。

給予執行人員結束要約期以及發出承擔或退出命令的明確權力 

背景-根據《守則》的前一版本:

  • 一個“要約期”將會在符合“要約期”的定義所指的其中一個情況下完結,而定義所指的情況當中,沒有一項是受要約公司所能控制的,而某些情況是需要要約人或有意要約人作出某些舉動才會符合。由於一旦要約期開始,受要約公司將會受額外的規定和限制所規限,延長的要約期將會影響該公司的正常業務運作。
  • 執行人員沒有明確權力可結束要約期,而是需要運用《守則》〈引言〉第2.1項的隱含權力來終止要約期(該項賦予執行人員修改或放寬《守則》內的規則)。

修訂-經修訂後的《守則》明確賦予執行人員以下權力:

  • 結束要約期的明確權力;及
  • 發出“承擔或退出”命令的明確權力(即要求有意要約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公布其作出要約的確實意圖(承擔),或公布其不再繼續進行要約(退出),而後者正是“要約期”定義下其中一個會終止要約期的情況。)

在決定是否發出“承擔或退出”命令時,執行人員將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a)要約期現時的期限;(b)要約人在公布其作出要約的確實意圖方面有所延誤的原因;(c)建議的要約時間表;(d)要約期已對受要約公司造成的任何不利影響;及(e)要約的當事人的行為。

該等修訂為要約期提供了確定性,使受要約公司能避免因要約期延長而對正常業務運作造成不必要的干擾。

場內股份回購的定義

背景-由於《守則》內對場外股份回購有更嚴格的規定,場內股份回購可以說是最常被用上的“豁免”。

修訂-證監會修改場內股份回購”的定義,藉以澄清(i)該等股份回購只可藉著聯合交易所的自動對盤系統進行;(ii)該公司及其董事不得直接或間接涉及招攬、揀選或識別證券的賣方。

該修訂防止公司為了享受“場內股份回購”豁免而通過聯合交易所的設施安排實際上是“預先選定”的場外股份回購。

要點

這是自2018年以來,執行人員首次對《守則》進行全面審閱。總體而言,是次修訂提供了更大的確定性,澄清了市場對應用《守則》的關切,並簡化了相關流程。

有關是次《守則》所有修訂的完整概覽,請參閱證監會的諮詢總結

[1] 證監會2021年12月的“收購通訊”可從以下網址獲取:https://www.sfc.hk/-/media/EN/files/CF/pdf/Takeovers-Bulletin/20211229SFC-Takeover-Bulletinc.pdf?rev=92fcd90e188e433aa1994270d51507b1&hash=5C7AA7BF7F1CC435A2466BDFD0CA3492

[2]見有關大同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一案(HCMP601/2021,[2021]HKCFI2088),其中採納了“非禁止觀”;及有關創興銀行有限公司一案(HCMP968/2021,[2021]HKCFI3091),其中採納了“禁止觀”。

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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