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本所於2022年9月6日發表的文章後,於2023年5月4日,終審法院就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一案作出判決,維持上訴法庭早前以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為由駁回破產呈請的決定。至此,終審法院結束了有關破產情況下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有效性的長久爭論。
在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法官的判決中(張舉能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和林文瀚常任法官同意),認為「既定方法」(即如相關的債務不存在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呈請人一般有權獲得破產或清盤令)在涉及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情況下並不合適。如果相關債務的爭議受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約束,除非存在抵銷因素,例如影響第三方的破產風險、瑣屑無聊的抗辯或濫用程序,否則法庭一般應駁回破產呈請,讓合約方遵守其合同約定。
終審法院裁決中指出,法庭對破產事務的管轄權由法例授予,不能透過合同排除。然而,如合約方同意將其爭議提交外國法庭,這與法庭行使其拒絕管轄權的酌情權相關。此外,決定是否存在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雖然是法庭管轄權的必要要素,但這乃是門檻問題。在此階段,公共政策考慮發揮作用,法庭將採取多因素的方法分析。如果破產呈請是由一債權人對另一債權人作出,而並沒有證據表明有債權人群體面臨風險,有關破產管轄權法律框架的公共政策重要性就會大為減低。
雖然終審法院表明其裁決並不涵蓋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要求在外國法庭開展破產程序的情況,但此裁決很大可能不僅對破產程序產生深遠影響,而亦將影響破產或清盤情況下對仲裁條款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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