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錯誤的電郵地址 - 原訴法庭因仲裁通知送達無效而撤銷仲裁裁決執行令

香港原訟法庭最近於G v P [2023] HKCFI 2173一案作出了判決,將仲裁裁決的執行令撤銷。撤銷執行令的理由是仲裁通知書的送達無效,而導致答辯人沒有獲得合理的機會陳述他的案情。

背景

申請人作爲貸款方,與答辯人作爲借款方,簽訂了《貸款協議》和《補充貸款協議》(以下稱爲「《補充貸款協議》」)。補充貸款協議包含以下爭議解決條款(以下稱爲「仲裁條款」):

凡因《貸款協議》及本《補充貸款協議》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意見分歧,均應由申請人(或原告人,視何者適用而定)選擇提交香港仲裁公會按其現行有效的香港仲裁公會《網上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或提交香港法庭進行法院程式,最終解決。

其後,雙方在《補充貸款協議》下有爭議,而申請人選擇了啟動仲裁條款以仲裁解決(以下稱爲「仲裁」)。答辯人在仲裁中沒有提出任何抗辯,且仲裁在答辯人沒有參與的情況下進行。在2022年11月28日,香港仲裁公會作出了有利於申請人的仲裁裁決(以下稱爲「仲裁裁決」)。

在2022 年 12 月 2 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法院作出命令,准許對答辯人執行仲裁裁決(以下稱爲「執行令」)。

隨後,答辯人基於以下兩個理由申請撤銷執行令:

  • 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及
  • 答辯人沒有獲得合理的機會在仲裁中陳述他的案情。

理由一: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

答辯人辯稱,仲裁條款不是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為它給予當事人是否以仲裁解決爭執的選擇,而並不強制當事人進行仲裁。如果不具備強制當事人仲裁的元素,仲裁條款就不能有效。

在斷定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時,法庭指出,最終的問題是對相關條款的解釋,以確定當事人在訂立合約時的客觀意圖。每件案件均取決於有關合約中所使用的術語,並將合約作爲一個整體進行解釋。

法庭裁定仲裁條款有效且具約束力。它指出仲裁條款中的選擇權僅授予貸款方(申請人),而不授予借款方(答辯人)。 因此,當申請人行使仲裁程式的選擇權時,答辯人被迫進行仲裁。在仲裁條款下,答辯人無權選擇是否仲裁。

理由二:無法陳述案情

答辯人聲稱他沒有得到合理的機會陳述案情。法庭表示,這個問題的核心機決定性的因素取決於答辯人是否已妥善收到仲裁通知(以下稱爲「仲裁通知」)。

申請人辯稱,因仲裁通知已透過《補充貸款協議》中指定的電子郵件地址送達答辯人,且仲裁條款規定仲裁應按照香港仲裁公會《網上仲裁規則》(以下稱爲「《網上規則》」)進行,所以根據《網上規則》第2.1 條,仲裁通知將被視為已送達答辯人。該《網上規則》規定,如果仲裁通知被發送至下列電郵地址則被視為已送達答辯人:

  • 收件人參與網上仲裁時確認的電郵地址;
  • 「任何適用的仲裁協議或任何協議中列明的」電郵地址;或
  • 在沒有上述的情況下,收件人在該發送時對外提供的任何電郵地址。

答辯人僅在《補充貸款協議》中提供了「[email protected]」的電子郵件地址。此外,仲裁通知書送達的唯一證據是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決,其中指出仲裁通知書是透過電郵發送至「[email protected]」的電郵地址,與《補充貸款協議》中指定的電郵地址不同。法庭認為由於仲裁裁決沒有被作出任何修改,因此它必須被視爲是正確及準確的。

鑒於上述,法庭裁定,如果仲裁通知沒有發送至「任何適用的仲裁協議中列明的」電郵地址,則《網上規則》第2.1條的推定條文並不適用,且根本沒有生效。此外,由於答辯人完全沒有參與仲裁,所以沒有證據表明答辯人在參加仲裁時指定或確認「[email protected]」是他的電郵地址,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在發送仲裁通知時,「[email protected]」是答辯人對外提供的電郵地址。

在這種情況下,法庭裁定仲裁通知沒有有效地送達答辯人,亦同時裁定答辯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沒有機會陳述他的案情。因此,執行令最終被法庭撤銷。

關鍵要點

這個案例為我們提供了以下關鍵要點。

首先,答辯人對選擇性仲裁條款的管轄權質疑沒有成功,再次證實了法庭支持仲裁的立場以及履行當事人協議的意願。

其次,即使法庭有支持仲裁的態度,但如果不妥善地送達仲裁通知,將可能導致仲裁裁決和任何執行令最終被撤銷,因為答辯人沒有合理的機會陳述他或她的案情。

第三,這案件提醒仲裁裁決中排印上的錯誤應予以更正,以避免在後續的執行程序中可能出現的損害。

請於此處查閱判決書全文。

Date:
29 Septembe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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