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訟法庭在清盤程序中區分仲裁條款和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

繼本所最近發表有關終審法院就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 (“Guy Lam“) 一案作出判決的文章後,於2023年5月30日,在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3] HKCFI 1443一案中,原訟法庭考慮了Guy Lam 對仲裁條款於清盤程序中的效力,並指出Guy Lam 的判決理由僅適用於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而非仲裁條款。

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3] HKCFI 1443一案中,與案公司作為擔保人擔保若干可轉換債券的發行人于債券文書項下的義務。發行人違約後,該公司未能在時限內滿足法定要求償債書,因此債務人呈請將公司清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的決定涉及該公司的申請,其中包括逾期提交一份反對呈請書的誓章和押後呈請書的聆訊。

法庭認為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理由來證明所申請的時限延長或押後聆訊的合理性,因此法庭沒有適當的依據批准該公司的申請。法庭據此作出了清盤令。在裁決過程中,陳靜芬法官還處理了擬議反對呈請的誓章中所提出的理由,即:

  1. 對於擔保是否因呈請人與發行人之間的主合同的變更而被解除存在真正的爭議(“解除理由”);以及
  2. 債券文書和擔保均載有仲裁條款,因此爭議應提交仲裁(“仲裁理由”)。

有關解除理由,法庭認為此理由完全缺乏理據,因此即使應用Guy Lam一案的做法,亦沒有適當的依據要求合約方將“爭議”提交仲裁。

有關仲裁理由,法庭指出,Guy Lam 案中的判決理由(即在涉及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一般案件中,除非存在抵銷因素(例如影響第三方的破產風險,以及近乎瑣屑無聊的抗辯或濫用程序),否則呈請人和債務人應遵守其合同約定)僅適用於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而非仲裁條款。 就仲裁條款而言,應遵循 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 和 Sit Kwong Lam v Petrolimex Singapore Pte Ltd [2019] 5 HKLRD 646 中規定的原則,即考慮是否存在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而在此情況下,法庭亦會考慮 Lasmos 案中的三個要求是否得到滿足。 法庭並未將 Guy Lam 解讀為訂立了任何一般規則,即如果引起呈請債務的協議包含仲裁條款,且沒有支持呈請的債權人,法院必須駁回或擱置清盤呈請。總是拒絕考慮“抗辯”的理據,並要求合約方在仲裁中訴訟其爭議,是採取機械化的做法及束縛法庭的酌情權。在沒有任何有關債務的真正“爭議”的情況下(如本案),法庭沒有適當的依據要求合約方將其“爭議”提交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有關Guy Lam 的意見嚴格來說是判詞旁論,因為法庭已經得出結論,即沒有適當的依據來批准公司押後呈請聆訊的申請,而且解除理由是沒有理據的。 儘管如此,“由於在許多提交公司法庭的案件中將出現的這重要的論點”,法庭對就Guy Lam提出的論點進行了考慮。 有鑒於這一法律領域不斷變化,預計會有更多關於仲裁條款在清盤程序中是否有效的案件將由法庭裁決。 在上訴法庭進一步審議之前,似乎在破產 / 清盤背景下的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和仲裁條款的處理將有所區別。

詳情請於此處查閱判案書全文。

Date:
12 June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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