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法庭駁回關於“不同意處理書”制度的司法覆核

2022年2月11日,本所發表了一則文章討論原訟法庭對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3118 一案的判決。該判決裁定警務處處長所運作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違憲。於2022年4月14日,本所就原訟法庭頒佈的救濟措施發表了更新。(見 [2022] HKCFI 772

回顧一下,“不同意處理書制度”為警方在可以訴諸法律途徑前,提供了一種快捷且符合成本效益的形式,“非正式地凍結”收受受害人資金的銀行帳戶。因此,該制度在協助欺詐案受害人保全相關被盜資金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2023年4月,在警務處處長對該判決提出的上訴中,上訴法庭於其判決中([2023] HKCA 537)中推翻了原訟法庭的判決,原因如下:

  1. 首先,原訟法庭的判決中並沒有明確指出“警務處處長所運作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的含義,這令人未能清楚明白該制度中的確實違法之處,以及該判決對於整個“不同意處理書制度”的系統性影響。
  2. 第二,上訴法庭駁回了原訟法庭所依據的“越權”(ultra vires)理由。根據上訴法庭的分析,銀行帳戶並非因為警方發出的任何可執行的命令而被“凍結”,而是因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45章)第25(1)條,銀行可能須就清洗黑錢而負上刑事責任,因此銀行選擇扣起有關款項。警方發出的“不同意處理書”僅代表銀行未獲警方同意處理有關款項,但警方並無權強制銀行凍結帳戶——正如發出“同意處理書”並不會強制銀行發放有關款項一樣。
  3. 上訴法庭進一步表示,即使警方提醒銀行有可能觸犯清洗黑錢的罪行,並隨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正如本案中警方的做法一樣),警方亦沒有超越其權力範圍(即越權,ultra vires)行事。事實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犯罪發生,屬警方的職責範圍內。此外,《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賦予警方給予同意的權力,這必然暗含保留或拒絕給予同意的權力。
  4. 第三,上訴法庭不接納原訟法庭的以下觀點:本案中所發出的“不同意處理書”的目的不當,而該不當目的是為了確保一個非正式及不受監管的資產凍結。收到“不同意處理書”後,是否處理該資產最終是由銀行自行決定。本案中,上訴法庭認同警方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目的是要防止有關資金流失,並同意此目的與上述條例的公認目的相符(即剝奪罪犯從不法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此外,警方不僅可以在事實上信納有關款項是來自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行使拒絕給予同意的權力,亦可在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行使這項權力。因此,上訴法庭不同意原訟法庭 有關“不同意處理書”是為了不當目的而發出的看法。
  5. 第四,上訴法庭不同意原訟法庭的以下結論:(一)《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或警方發佈的指引中並無清晰或明確規限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權力範圍和行使方式,及(二) 現行法律並無提供足夠有效的保障措施以防濫用。上訴法庭認為,現時已有足夠的公開指引,讓公眾可預知警方將如何行使其權力。此外,現時亦有各種法律挑戰和救濟措施,例如就警方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向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向帳戶持有人判給賠償的權力,以及私法中就侵犯財產或合同權利的救濟措施。以上均可保障帳戶持有人免受警方任意或隨意行使權力的影響。
  6. 最後,上訴法庭維持其早前在Interush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9] HKCA 70一案中的判決——該判決裁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相關條文的目的是透過限制取得犯罪收益的途徑阻嚇犯罪活動,為合法的社會目的。上訴法庭澄清Interush的判決仍然具有約束力。上訴法庭未能理解原訟法庭如何將本案與Interush判決的案情區分並指出“不同意處理書制度”本質上過分干預帳戶持有人的基本權利。

上訴法庭的判決意味著警方在有必要的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向銀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做法依舊合憲。

有關本案的最新發展,考慮到該裁決的普遍或公眾重要性,上訴法庭於2023年8月15日頒下的裁決 ([2023] HKCA 959),准許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香港最高法院最終作出的判決如何,我們拭目以待。但無論如何,終審法院的裁決將在欺詐案受害人如何保全其被盜款項並追討損失、以及在銀行在面臨涉嫌犯罪收益的資金時的合規義務方面產生重大影響。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不同意處理書”會以非正式方式凍結有關帳戶。然而,因為警方維持“不同意處理書”的有效時間有限,受害人必須自行訴諸民事訴訟程式,向法院申請正式禁制令,以防止資金流散,並從騙徒手中追回被盜的款項。本所的爭議解決團隊曾為無數此類案件的受害人提供協助。

Date:
4 September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