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近的 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2023] HKCFI 2540 一案中,原讼法庭(「原讼庭」)拒绝执行中国内地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因为根据《仲裁条例》(第609 章)第95(3)(b) 条,执行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在该案中,答辩人寻求撤销执行令,理由包括在仲裁的第二次聆讯中,三名仲裁员中透过视频会议出席聆讯的一位仲裁员没有有意义地参与该仲裁。 据观察,在该聆讯期间,该仲裁员:-
(i). 从一个地点移动到另一个地点(室内和室外),
(ii). 正在驾驶车辆,
(iii). 不时处于离线状态,
(iv). 与房间内的其他人谈话,
(v). 凝视远方,而没有专注于屏幕,及
(vi). 没有回答仲裁庭主席的问题。
因应上述情况,原讼庭裁定该仲裁的进行过程中没有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未达到香港法院所期望的公平、公正审理的高标准。在承认香港法院支持仲裁和支持执行裁决的立场的同时,原讼庭重申了基本原则,即未在公平的聆讯以及各方都有机会对不利于其的证据作出回应并就其案件陈词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接受审判。原讼庭强调,公义不仅要伸张,还须彰显于人前。 就该案的情况而言,执行该裁决将违反香港的最基本的正义观念,因此应被拒绝。
此案的意义是双重的。首先,尽管申请人主要依赖中国内地监督法院没有撤销该裁决并允许其在中国内地执行这事实,但香港法院在决定执行该裁决是否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时会应用自己的标准和法律。其次,它强调了正当的法律程序和遵守认可的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性,而这通常是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大约在同一时间,英国高等法院作出了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v Process & Industrial Developments Limited [2023] EWHC 2638 (Comm) 一案的判决,根据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 68(2)(g)条,撤销该案的仲裁裁决,理由是它们是透过欺诈获得的,并违反了公共政策。 仲裁期间的不当行为包括贿赂对方的员工、向仲裁庭提供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及不当地保留和滥用对方具法律专业特权的文件。 英国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是对仲裁程序最严重的滥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审讯无法达致公正的结果。
香港和英国最近的这些与执行仲裁裁决相关的案例提醒我们,对于仲裁员或另一方的不当行为,一方可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向法院提出潜在的最后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