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产程序合作机制在认可和协助要求由试点法院以外的内地法院提出的情况下如何应用

香港高等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在最近的 Re Guangdong Overseas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2023] HKCFI 1340 一案中,就内地与香港法院之间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共识(以下简称“该合作机制”)提供了有用的指引。自该合作机制在2021年生效以来,香港法院仅在Re HNA Group Co., Ltd [2021] HKCFI 2897及 Re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3817两宗案件中认可和协助内地法院委任的破产管理人。

在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法院”)就内地成立的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委任的破产管理人,向香港法庭申请认可和协助。原讼法庭需要考虑在广州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三个试点法院[1]之一的前提下是否能够根据该合作机制的条款向香港法院提出认可及协助请求。

原讼法庭首先重申,认可及协助由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委任之国外公职人员的司法管辖权源自于普通法。该合作机制以及《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程序–实用指南》(以下简称“该实指南”)仅用于规定作出申请的程序和方式。因此,即使该合作机制没有扩展至试点法院以外的内地法院(例如本案中的广州法院),法院并不会考虑这一点,因为对等原则并非普通法下提供认可及协助的必要条件。试点法院以外的法院是否适合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尽管如此,原讼法庭指出,作为惯例以及为确保一致性,日后如果请求书由试点法院外的法院发出,寻求认可及协助的申请人理应遵从该实用指南。

考虑到上述原则,原讼法庭信纳以下各点,在本案中批予命令认可该公司的清盘及破产管理人的委任,并向破产管理人提供所需的协助:

  1. 该公司的破产程序为广州法院监督下的集体破产程序;
  2. 破产程序在内地进行,而内地既是该公司的注册地,亦是该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
  3. 该公司在香港持有有价值的资产,使破产管理人需要法庭的协助来履行职责;和
  4. 作出的命令与法院的实体法和公共政策相符

综上所述,由试点法院以外的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及协助请求,并不妨碍香港法院行使其普通法司法管辖权以提供协助。毕竟法院所采取的测试,是根据具体案情的情况来评估该案件是否符合认可和协助的准则。

[1] 即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及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

Date:
7 June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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