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与金管局发布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

于2023年10月20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与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发布了一份联合通函(「联合通函」),为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中介人提供了最新指引,涵盖了 (a)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1]的分销,(b) 虚拟资产的交易服务,(c) 虚拟资产的资产管理服务,及 (d) 虚拟资产的咨询服务。该联合通函取代了先前于2022年1月28日发布的有关联合通函

背景

证监会最初的监管方针是对各类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施加了「仅限于专业投资者」的限制,然而,鉴于虚拟资产行业的迅速发展,及于2023年6月1日生效的针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新发牌制度,允许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零售投资者现在有更多的机会参与虚拟资产活动。尽管全球虚拟资产越来越受欢迎,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监管环境仍存在差异,证监会及金管局认为,零售投资者可能难以理解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相关风险。因此,证监会及金管局有必要审查并更新其政策,为中介人进行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提供进一步的指引。

A.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分销

证监会及金管局将在复杂产品制度[1]的监管之外,对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分销施加以下投资者保障措施:

销售限制 – 除少数产品之外,被视为复杂产品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中介人还应遵守在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适用于某特定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特定销售限制。

虚拟资产知识评估 – 在代表客户(机构专业投资者[2]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3](「经豁免投资者」)除外)进行交易前,中介人应先评估该客户是否具备投资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方面的知识,例如客户是否接受过培训或出席过有关课程,或是否具备与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有关的其他工作或交易经验。如客户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中介人须向该客户提供有关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性质及风险的充分培训后,方可进行有关交易。

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 – 中介人应遵守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经《有关合适性的常见问题》所补充),包括:

  • 确保向客户作出的任何建议或招揽在所有情况下都是适合该客户或符合该客户的最佳利益的,中介人应同时考虑(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性质与特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政状况;
  • 如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是一项衍生产品,中介人应确保客户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及风险,并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买卖该产品的风险及可能招致的损失;及
  • 对有关产品进行妥善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了解其风险及特性及监管状况,及该产品的目标投资者。

提供财务通融 – 中介人在向客户提供任何财务通融前,应确保客户有足够财政能力履行由其以杠杆方式或保证金买卖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所引致的责任。

警告声明 – 除经豁免投资者之外,中介人应以清晰及易于理解的方式向客户提供 (a) 有关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资料及警告声明,及其所投资的虚拟资产的资料;及 (b) 针对虚拟资产的风险披露声明。

B. 虚拟资产的交易服务

中介人必须就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方可提供虚拟资产的交易服务,并且只可与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证监会持牌平台」)合作提供该等服务,合作方式包括 (i) 介绍客户到证监会持牌平台直接进行交易;或 (ii) 在证监会持牌平台开设综合账户。

对于通过综合账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中介人,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该等中介人必须遵守证监会订明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 中介人在向零售投资者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前,应 (i) 评估每名零售投资者对虚拟资产的认识及风险承受能力;(ii) 为每名零售投资者设定合理上限,参照该零售投资者的财政状况(包括其净资产)及个人情况;(iii) 确保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是通过在证监会持牌平台上开立及维持的综合账户进行,而不受仅可为专业投资者服务的发牌条件所规限;及 (iv) 实施充分的监控措施,以确保零售投资者只可就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资者买卖的虚拟资产进行交易;及

(b) 客户存入任何虚拟资产,或客户提取或转让任何虚拟资产,必须通过中介人在以下平台开设及维持的独立账户处理:(i) 与中介人合作的证监会持牌平台;或 (ii) 符合金管局不时发布的有关虚拟资产保管方面应达到的预期标准的认可财务机构(或其本地附属公司)。中介人在处理该等虚拟资产的提存时,亦应遵守有关虚拟资产的反洗钱及反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相关规定。

若中介人以证监会持牌平台的介绍代理人的身份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中介人也须遵守额外的要求及发牌或注册条件。

C.虚拟资产的资产管理服务

中介人必须就第9类(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方可提供与符合最低额门槛(即投资组合的已述明投资目标为投资于虚拟资产;或有意将投资组合中10% 或以上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的虚拟资产有关的资产管理服务。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该等中介人必须遵守证监会就管理该等资产组合而订明的条款及条件下的额外规定。

如第1类(证券交易)中介人获其客户授权以委托形式提供附属的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中介人只可将该客户的投资组合中少于10% 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即低于最低额门槛)。

D. 虚拟资产的咨询服务

中介人必须就第1类(证券交易)或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方可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不论有关虚拟资产的性质如何,中介人在提供意见时都应遵守证监会及金管局施加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包括遵守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

在向零售投资者建议任何虚拟资产时,中介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 (a) 所建议的虚拟资产具有高流通性及属于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即该虚拟资产已获纳入由至少两个不同指数提供者所推出的至少两个获接纳的指数当中);及 (b) 该虚拟资产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资者买卖。

实施

在联合通函所载的最新监管规定全面实施之前,中介人可获3个月的过渡期。因此,中介人可继续向其现有客户提供虚拟资产相关服务,前提是该等客户于2023年10月20日前,经中介人根据对其进行的虚拟资产知识测试的结果已获评估为具备虚拟资产的知识。

如中介人有意进一步扩大向零售客户提供虚拟资产有关的服务,特别是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或对其现有活动作出任何更改,相关中介人务必预先通知证监会及金管局(如适用)。

结语

鉴于市场的最新发展,联合通函为中介人的虚拟资产活动提供了额外的投资者保障措施及其他政策更新,并明确了中介人在进行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时须遵循的操守标准,彰显了香港政府及监管机构共同致力于提升香港虚拟资产行业的关键角色的责任及问责水平。随着虚拟资产行业在未来不断扩展及发展,我们期待证监会及金管局发布更多的监管指引及更新资讯。

点击此处查阅完整的联合通函及其附录1

[1]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投资产品:(a) 其主要投资目标或策略为投资于虚拟资产;(b) 其价值主要源自虚拟资产的价值及特点;或 (c) 跟蹤或模拟与虚拟资产的表现紧密吻合或相应的投资结果或回报。

[2] 复杂产品制度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5.5段及《网上分销及投资咨询平台指引》第6章所载的规定。

[3] 「机构专业投资者」是根据《操守准则》第15.2段的定义,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分第1条“专业投资者”定义中 (a) 至 (i) 项的人士。

[4] 「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指已通过《操守准则》第15.3A段的评估规定并完成第15.3B段的程序的法团专业投资者。

Date:
17 Novembe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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