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法庭于2022 年 8 月 30 日就 Re Guy Kwok-Hung Lam [2022] HKCA 1297 一案作出判决,裁定上诉得直并推翻原讼法庭于2021 年 7 月 21 日作出的裁决。其中,上诉法庭承认了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并以应根据管辖协议先行裁定的争议存在为由,驳回破产呈请。
该案的核心为一份信贷协议,根据该协议,答辩人(即呈请人)向一家名为 CP Global Inc. 的公司提供数项定期贷款,而上诉人则担任个人担保人。该协议包含指向纽约的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适用于由该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相关的所有法律诉讼。在贷款欠缴后,除其他行动外,答辩人向香港法院提出呈请,寻求针对上诉人的破产令。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陈静芬法官颁下破产令,其后上诉人提出上诉。因此,上诉法庭需裁定的问题是,有鉴于该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破产令是否应被撤销。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林云浩法官作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鲍晏明法官同意)的主导判决中裁定,基于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而搁置一般诉讼的方针应同样适用于清盘或破产程序。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理由,否则一般应给予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效力。如果相关债项存在争议且各方受该条款约束,则不应批准清盘或破产呈请进行。其中: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周家明法官虽然同意裁定上诉得直,但考虑到有关清盘和破产程序与一般诉讼公认的区分和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考虑,他对搁置一般诉讼的方针是否应适用于清盘和破产程序表示保留。周法官也不准备接受 Lasmos 方针(涉及仲裁条款对清盘和破产呈请的影响,其正确性尚待直接裁定)应扩展并适用于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 周法官认为应在较窄的基础上批准上诉,即原讼法庭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权时采取了错误的方针:除非可以证明有实质的理由真诚争议该债务,否则将容让破产呈请继续进行。
虽然本案只涉及破产程序中的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但主导判决载有就仲裁条款对清盘呈请影响的详细分析,包括 Lasmos 方针和关于束缚法定权利的论点。正如判案书本身所述,此领域的法律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本判决代表了其连贯发展的一步,可以预期将在更广泛的范围下适用。
详情请于此处查阅判案书全文。
涉及加密货币(例如比特币和以太币)的网路欺诈与网路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导致相关法律上的问题也随之增加,这些问题令世界各地的法院都必须对科技掌握良好理解和展示接受采用科技的意愿。
加密货币技术方面的指引
最近一个值得注意的案件是Yan Yu Ying v Leung Wing Hei [2022] HKCFI 1660。在该案中,香港法庭的其中一项判决包括对于牵连在民事诉讼中的比特币发出所有权强制令。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个于2022年6月7日颁下的判决中,法庭(以简单易明的字词)解释了比特币的特征、电子钥匙、比特币于加密货币钱包的存放,以及“热”加密货币钱包与“冷”加密货币钱包的分别等。“热”加密货币钱包的其中一个例子便是在网上加密货币交易所的帐户,而一个没有连接至网路的硬体钱包则是一个“冷”加密货币钱包的例子。在上述案件中,其争议便是围绕着一个能够接收和传送比特币的“冷”加密货币钱包。
此判决中对技术术语的解释或会为法庭和法律执业者在日后处理加密货币争议时提供有用的指引。
向多个匿名被告以其他方法送达法庭文件
另一项值得关注的发展,就是涉及加密货币的欺诈案件日趋普遍。某些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已经采用技术来解决有关送达法庭文件的问题,特别是针对身份与位置不明的被告。
在美国一宗涉嫌盗窃加密货币的案件中,纽约州最高法院于2022年6月2日授权原告人透过将一个以太坊区块链的非同质化代币(“该服务代币”)“空投”(NFT空投)至相关加密货币钱包地址,将法庭命令和其他法庭文件送达至控制该钱包地址的人。“空投”涉及向钱包分发代币,一直被用作市场推广和促销等用途。在本案中,该服务代币含有一个超连结,能连接至一个网站以取得所送达的法庭命令和其他法律文件(详见LCX AG v. John Doe Nos. 1-25 (Dkt.No.,154644/2022) (N.Y. Supreme, Ct., NY County))。
在英国,根据一则2022年6月24日的报导,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在D’Aloia v Binance Holdings & Others [2022] EWHC 1723 (Ch) 一案中亦颁下命令,批准透过NFT空投方式来送达法律程序文件。
加密货币欺诈案件的受害者应会欣然得悉,某些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接受和采用了科技,容许使用区块链技术来送达法庭文件。当遇上适当的案件时,香港的法院亦会考虑是否采用区块链技术(例如NFT空投)来送达法庭文件。
本文更新了我们在2022年1月31日发表的文章,该文章提到有关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在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对五个单位就涉及香港旅游界合谋定价一案执行的法律行动。当中被告包括三间酒店运营商,一间旅游服务供应商以及其董事,而其中三个被告选择了与竞委会合作(“和解方”)。
审裁处根据于较早前由竞委会及和解方共同向审裁处的申请,于2022年7月15日在双方同意下发出命令解决了双方之间的诉讼。和解方在该申请中承认了违反《竞争条例》(《条例》)下的「第一 行为守则」或牵涉入违反该守则。
本案的和解方包括:(一)锦伦旅运有限公司(“锦伦”);(二)以海景嘉福洲际酒店名义经营的德厚投资有限公司(“德厚”);以及(三)锦伦的董事胡兆英先生(“胡先生”)。审裁处考虑到由于锦伦及德厚在调查过程中与竞委会合作,因此分别获扣减 25%及 20%的建议罚款,最终裁定分别被判处罚款 4,177,000 港元及 1,600,000 港元,以及双方需要支付竞委会调查及诉讼费用。审裁处亦颁令取消胡先生出任任何公司的董事资格,为期三年。与本案有关的其余两个业务运营商的相关的法律程式则仍在进行中。
审裁处在本案对锦伦与德厚扣减罚款金额的行动中体现了跟从《为从事合谋行为之业务实体而设的合作及和解政策》 (《合作政策》)与竞委会合作的好处。因此,本案具备重要的参考价值,因为这是竞委会首宗根据《合作政策》获得审裁处命令来解决执法问题的案件。
请到此查看更多关于竞委会的条例与政策等资料。
在2022年6月2日,上诉法庭就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对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施加于部分答辩人的罚款所提出的上诉作出了判决。
上诉中其中一个争论点是,审裁处对没有直接参与反竞争行为的部分答辩人所施加的罚款是否错误地进行了折减。有关答辩人均为工程承建商。他们将两个公共屋村的工程分包,并把房屋委员会的牌照租借予分包商,而分包商则因订立订定价格和瓜分市场协议被裁定违反《竞争条例》(第619章)(“条例“)的第一行为守则。
在一审中,审裁处提出以下理由,故准许折减其罚款金额三分之一:
竞委会请求撤销上述三分之一的折减,理由为审裁处在原则上犯了错误,并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没有考虑相关因素)。竞委会辩称,罚款必须针对业务实体及其违规行为,而并非针对构成该业务实体的自然人或法人或他们在违规行为中的角色。相反,每个答辩人与他们各自的分包商组成了一个经济单位或业务实体,而每个业务实体整体上违反了第一行为守则。
上诉法庭认为,为反映各答辩人在业务实体中的角色而将罚款折减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在本案中,答辩人和他们的分包商应就违规行为负上连带责任。当一个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业务实体从事反竞争行为时,就会产生连带责任,而这有利于竞争法的有效执行。上诉法庭认为,竞委会要是必须将同一业务实体中的每一实体均纳入法庭的执法程序方可避免处罚被折减的话,会大大加重其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法庭批准竞委会就折减罚款提出的上诉,搁置了三分之一的折减,并恢复了答辩人应支付的全部罚款金额。
在 Th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2022] HKCFI 1994 中, Harris J 裁定向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一所有偿债能力的实体) 的临时清盘人予以认可和协助,同时借这机会告知银行及其他机构,临时清盘人能在香港行使委任令向其明确赋予的公司代理人的常规权力。
这案件牵涉一所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 (下称「公司」),它是一所有偿债能力以及于开曼群岛被临时清盘的公司。该等共同临时清盘人在开曼群岛法院被委任。
该等共同临时清盘人一直尝试取得该公司于香港的资产,而不意外地,该等共同临时清盘人需要获取本地认可令。
本案有两大争论点:-
就第一项争论点,法院裁定,普通法就认可和协助的原则不能应用于有偿债能力的公司的清盘人。反之,与跨境破产原则无关的法律冲突原则应被采用。而就国际私法而言,如果位于公司的注册地的境外法院发出了命令以委任清盘人 (就如本案一样),该清盘人将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分行使透过委任所得到的权力。
就第二项争论点,法院裁定,虽然于Global Brands案件中所讨论的因素仍然成立,但如果一个有偿债能力的公司的清盘人只是在寻求一个能肯定其拥有于公司注册地被委任时被赋予的权力的命令 (就如本案一样),则这些因素并不相关。 Harris J亦解释,如果该境外清盘的对象为有偿债能力的公司,则不会被纳入为修正普遍主义,而且更接近「私人安排」而非集体清偿程序。
在给予银行和「成熟机构」的讯息中,Harris J提醒了它们有关他在其较早案件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及Capital Asia LP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6] HKEC 2377) 中所说的内容 – 无论是有没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也好,其境外清盘人无需获得本地认可令亦可存取公司的簿册及纪录。 (就有偿债能力的公司而言,其清盘人可这样做的能力可来自在公司注册地同时亦是发出委任令的地方所赋予的权力。) 如果银行坚持境外清盘人即使在香港行使不超越作为公司代理应有的权力仍要先获得本地认可令作先决条件,以及如果该银行被列为申请的一方,则该银行会面临需承受不利讼费令的风险。
至于境外清盘人若要处理公司在香港的资产是否仍要获得本地认可令,这一点在Harris J于最新的Seahawk案件的判决书中仍没有被清楚说明,但至少就无力偿债的公司清盘而言,似乎这依然是必要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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