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5日,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入禀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就香港天厨有限公司(天厨)在向其两个主要本地分销商供应一种粉状味精产品(味粉)时订定最低转售价,向天厨展开法律程序。
本案是竞委会首宗就从事操控转售价格行为向业务实体提出起诉的案件。操控转售价格是指供应商订定分销商在转售有关产品时,需要遵守的固定或最低转售价格的安排。竞委会认为此类纵向价格限制具有损害竞争(不论是在供应商或分销商层面)之目的,违反《竞争条例》(香港法例第619章)(《条例》)下的第一行为守则。例如,操控转售价格安排可能会抑制供应商为分销商降低供货价格的意欲,并削弱分销商争取更低批发价的诱因。与没有操控转售价格的情况相比,最终客户可能需要支付更高价格。
竞委会的案情指出,天厨在 2015 年 12 月 14 日《条例》生效后, 至最少 2017 年 9 月 27 日期间,继续执行及/或从事操控转售价格安排,订定当时其两个主要本地分销商销售味粉的最低转售价。具体而言,天厨与各分销商签署包含「不得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规定的分销协议,其后透过发出通知、提醒及警告,确保分销商不会以低于指定价格销售味粉。此外,当其中一家分销商在2016年向天厨投诉另一分销商以较低售价争夺顾客时,天厨作出行动,包括采取制约措施、作出威胁及/或惩罚,以确保分销商遵从其早前订定的转售价格。
竞委会认为天厨旨在透过上述的操控转售价格安排防止其两个主要本地分销商向次级分销商提供折扣,以低于其订定的转售价格销售味粉。竞委会有合理因由相信,天厨已违反《条例》下的第一行为守则,并从事《条例》第2条所定义的严重反竞争行为。
竞委会现正向审裁处申请多项命令,其中包括向天厨施加罚款,并决定不追究本案两个分销商。
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于2022年8月29日发表意见公告,就《竞争条例》对雇主共同与雇员组织协商雇佣事宜(共同协商)时的行为的适用范围,以及竞委会就该等共同协商的执法优次提供指引。
在共同协商中,一些雇主可能会共同与雇员组织进行协商以决定雇佣条件。在香港竞争法的现行框架下,该等共同协商可能涉及订立协议或分享影响竞争的敏感资料,而这些资料与雇佣条件有关,可能会引起《竞争条例》下「第一行为守则」的竞争问题。
在意见公告中,竞委会表示目前没有打算就雇主们在共同协商时的某些行为展开调查或采取执法行动。然而,这前提是在考虑到以下因素后,雇主们具充分理由共同与雇员组织进行协商:
(i) 相关行业的特性;
(ii) 此类行为的目的,是否为改善相关的雇佣条件;及
(iii) 在共同协商中,雇员组织是否真正的参与者。
雇主们需要注意,以上所述适用于以下情况:
(i) 在综合了与雇员组织共同协商的结果(例如没有订定薪酬水平,只按一定比例调整薪酬)后,雇主团体向其成员发出薪酬建议;及
(ii) 如这是准备或进行共同协商所必须的,雇主之间分享未来的薪酬意向。
竞委会将来可能会重新审视其立场。因此,雇主们应该密切留意发展及竞委会不时发布的刊物。
诚如本所先前于2021年8月4日及2021年10月25日的文章所述,根据新查册安排,董事的通常居住地址,以及董事、公司秘书及其他人士(如获授权代表及清算人)的完整身分识别号码(合称「受保护资料」)无须在向公司注册处(下称「注册处」)提交的文件内申报或在公司备存的董事登记册内作记录。
新安排将分三个阶段实施,而第二阶段将于2022年10月24日开始。在新安排的第二阶段下:
(1) 注册处将采用新的公司交付表格[1],公司只需填写董事的通讯地址,该地址可以是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本地公司)或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非香港公司),以及董事及其他人士的部分身分识别号码。
公司秘书请注意,注册处从2022年10月24日起只接受经修订的表格。
(2) 「指明人士」[2]可向注册处提出取览受保护资料。
(3) 已在注册处注册的文件内所载排印或文书方面的错误都可以利用新的行政表格AD[3]进行更正。
表格AD不仅适用于上文提到的受保护资料,亦适用于其他不涉及受保护资料的一般性整改。公司应注意,注册处在处理更正申请时,可能会进一步要求公司发出解释函件,提供有关错误的详情和导致出现错误的原因。
[1] 新表格的网址连结: https://www.cr.gov.hk/sc/legislation/nir/forms.htm
[2] 在第622N章《公司(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规例》生效时所指明
[3] 有关通告的网址连结: https://www.cr.gov.hk/tc/publications/docs/ec6-2022-c.pdf;表格AD的网址连结: https://www.cr.gov.hk/sc/legislation/nir/formad.htm
债务偿还计划的作用是妥协债务,从而重组一所无偿债能力的公司。对上市公司而言,债务偿还计划能协助其解除其盘中临时停牌及避免除牌。然而,这衍生了债务偿还计划能妥协什么债务的问题。尤其是,一个债权人在债务由外国法律规管的情况下,能否仍在香港提交或延续一个清盘呈请?
最近的案件Re Rare Earth Magnesium Technology Group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1686考虑了这些问题。
稀镁科技集团是一个典型在海外 (百慕达) 成立的实体,其股份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软性临时清盘人在2020年7月被委任至这公司,并随后在2020年8月被香港法院认可。
这公司的主要债务来自其由香港法律规管的无抵押附息证券。它期望能透过债务偿还计划解除其无抵押债务及重组其债务,从而避免清盘及使其回复其偿债能力及持续经营。这债务偿还计划被所需的大多数债权人批准。
在考虑应否批准这债务偿还计划,Harris J考虑了Re China Singyes Solar Technologies Holdings Ltd [2020] HKCFI 467中的原则,特别是:-
法官认为这债务偿还计划能满足这些要求,并因此批准了这债务偿还计划。
值得关注的是法官就被债务偿还计划妥协的债务以及其他地方是否需要并行的债务偿还计划的讨论。这问题引申到Gibbs (以该英国案例命名) 的规则。
Gibbs的规则指出,若要解除债务,必须根据规管该债务文件的管辖区的法律来妥协该债务。 Harris J判定,这债务偿还计划因此会在海外被认可及有效,因为要被妥协的债务大部分都受香港法律规管,亦即是,该妥协会以一个实质香港法例的事项来发生,因此任何其他管辖区均不需要并行债务偿还计划。再者,法官亦指出,百慕达、开曼群岛、及其他海外管辖区全都遵循Gibbs的规则,因此这债务偿还计划在这些管辖区亦会有效。
Harris J进一步指出,如果一个债权人接受海外破产程序的管辖,他会被视作已接受其合约权利将被海外破产程序的法律规管。因此,一个海外管辖区的法院所批准、用来妥协香港法律规管的债务的债务偿还计划将在香港被视为对接受该外地法院司法管辖的债权人有约束力。这债务偿还计划不会对没有在该外地管辖区参与计划程序或任何有关的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约束力。
但是,举例说,如果一个债权人的债务由美国法律规管,而他却没有接受美国破产程序的管辖或参与香港的债务偿还计划,他能否仍在香港针对一所公司提交或延续一个清盘呈请?
尤其是,在香港上市的内地企业集团很多时候也会筹集美国法律规管的债项,然后再在海外管辖区用受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认可的债务偿还计划妥协该债务。在这种情况,Harris J认为 (并以附带意见的方式发表) 由于第十五章只是程序上的运作以防止任何债权人对债务人在美国的财产采取任何行动,以及它并不会解除债务 (与第十一章相反),因此,它不会防止该债权人在香港针对任何公司提交清盘呈请。
继Harris J在Rare Earth Magnesium中发表了其附带意见后,一个美国案件Re Modern Land (China) Co. Ltd 2022 WL 2794014考虑了这问题。在该案件中,Martin Glenn法官对于第十五章的效力持有不同的看法。在这案件中,该公司寻求就开曼群岛批准以及修改或解除纽约法律规管的债务的债务偿还计划的认可。
在决定这开曼群岛的债务偿还计划能否在海外被认可及执行,Martin Glenn法官提述了Harris J在Rare Earth Magnesium的附带意见,并带出其相反看法 – 就美国法律规管的债务而言,若该债务解除是由美国破产法院透过第十五章认可及执行,则可被视作为在海外恰当地被解除,条件是:-
除此之外,Martin Glenn法官提出了「第十五章限制美国破产法院的权力去禁止在美国领域管辖权外的行为,但这并不会减少纽约法律规管的债务解除的控制力 [原文如此]。」
由于美国法院已确定了第十五章的程序能妥协或解除美国法律规管的债务,因此,似乎一个债权人若拥有这种债务的话,该不能在香港提交清盘呈请。
上诉法庭于2022 年 8 月 30 日就 Re Guy Kwok-Hung Lam [2022] HKCA 1297 一案作出判决,裁定上诉得直并推翻原讼法庭于2021 年 7 月 21 日作出的裁决。其中,上诉法庭承认了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并以应根据管辖协议先行裁定的争议存在为由,驳回破产呈请。
该案的核心为一份信贷协议,根据该协议,答辩人(即呈请人)向一家名为 CP Global Inc. 的公司提供数项定期贷款,而上诉人则担任个人担保人。该协议包含指向纽约的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适用于由该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相关的所有法律诉讼。在贷款欠缴后,除其他行动外,答辩人向香港法院提出呈请,寻求针对上诉人的破产令。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陈静芬法官颁下破产令,其后上诉人提出上诉。因此,上诉法庭需裁定的问题是,有鉴于该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破产令是否应被撤销。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林云浩法官作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鲍晏明法官同意)的主导判决中裁定,基于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而搁置一般诉讼的方针应同样适用于清盘或破产程序。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理由,否则一般应给予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效力。如果相关债项存在争议且各方受该条款约束,则不应批准清盘或破产呈请进行。其中: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周家明法官虽然同意裁定上诉得直,但考虑到有关清盘和破产程序与一般诉讼公认的区分和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考虑,他对搁置一般诉讼的方针是否应适用于清盘和破产程序表示保留。周法官也不准备接受 Lasmos 方针(涉及仲裁条款对清盘和破产呈请的影响,其正确性尚待直接裁定)应扩展并适用于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 周法官认为应在较窄的基础上批准上诉,即原讼法庭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权时采取了错误的方针:除非可以证明有实质的理由真诚争议该债务,否则将容让破产呈请继续进行。
虽然本案只涉及破产程序中的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但主导判决载有就仲裁条款对清盘呈请影响的详细分析,包括 Lasmos 方针和关于束缚法定权利的论点。正如判案书本身所述,此领域的法律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本判决代表了其连贯发展的一步,可以预期将在更广泛的范围下适用。
详情请于此处查阅判案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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