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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程序合作机制在认可和协助要求由试点法院以外的内地法院提出的情况下如何应用

香港高等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在最近的 Re Guangdong Overseas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2023] HKCFI 1340 一案中,就内地与香港法院之间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共识(以下简称“该合作机制”)提供了有用的指引。自该合作机制在2021年生效以来,香港法院仅在Re HNA Group Co., Ltd [2021] HKCFI 2897及 Re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3817两宗案件中认可和协助内地法院委任的破产管理人。

在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法院”)就内地成立的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委任的破产管理人,向香港法庭申请认可和协助。原讼法庭需要考虑在广州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三个试点法院[1]之一的前提下是否能够根据该合作机制的条款向香港法院提出认可及协助请求。

原讼法庭首先重申,认可及协助由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委任之国外公职人员的司法管辖权源自于普通法。该合作机制以及《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程序–实用指南》(以下简称“该实指南”)仅用于规定作出申请的程序和方式。因此,即使该合作机制没有扩展至试点法院以外的内地法院(例如本案中的广州法院),法院并不会考虑这一点,因为对等原则并非普通法下提供认可及协助的必要条件。试点法院以外的法院是否适合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尽管如此,原讼法庭指出,作为惯例以及为确保一致性,日后如果请求书由试点法院外的法院发出,寻求认可及协助的申请人理应遵从该实用指南。

考虑到上述原则,原讼法庭信纳以下各点,在本案中批予命令认可该公司的清盘及破产管理人的委任,并向破产管理人提供所需的协助:

  1. 该公司的破产程序为广州法院监督下的集体破产程序;
  2. 破产程序在内地进行,而内地既是该公司的注册地,亦是该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
  3. 该公司在香港持有有价值的资产,使破产管理人需要法庭的协助来履行职责;和
  4. 作出的命令与法院的实体法和公共政策相符

综上所述,由试点法院以外的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及协助请求,并不妨碍香港法院行使其普通法司法管辖权以提供协助。毕竟法院所采取的测试,是根据具体案情的情况来评估该案件是否符合认可和协助的准则。

[1] 即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及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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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银行根据公司客户授权签字人的不诚实付款指示行事所涉及的法律责任

于2023年2月6日,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在PT Asuransi Tugu Pratama Indonesia Tbk v Citibank N.A. [2023] HKCFA 3一案中作出了判决。该案涉及「商业法中最历史悠久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即「在银行根据授权签字人的不诚实指示从公司账户汇出款项的情况下,公司客户可对其行使的权利」。

该争议涉及1994年至1998年期间Tugu的授权签字人授权花旗银行就其账户进行的26项非经诚实授权的转账。在账户中的所有资金被汇出后,花旗银行于1998年根据Tugu授权签字人的指示关闭了该账户。Tugu于2006年要求花旗银行支付与该等转账总价值相当的金额,并于2007年就此债务申索展开诉讼。

终审法院最终裁定Tugu的上诉得直。终审法院认为,Tugu的申索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因为所涉债项并没有由于未经授权的提款而被削减,而于2006年Tugu向花旗银行要求付款时仍然存在,而诉讼时效亦于那时才开始计算。从花旗银行在1998年所持有的表面资料来看,该账户的整个运作(包括关闭账户的指示),都是未经授权的。终审法院在其判决中就以下问题提供了指导(岑耀信勋爵作出了主要判决),即什么构成缺乏实际权限的信息,从而银行需要在根据该授权付款前进行调查。

终审法院的判决让银行谨记其对客户负有的责任,并就银行在什么情况下应在转款前进行「调查」提供了指导。 虽然银行没有一般义务调查其客户的代理人的权限,但为了让银行可以依照客户的授权行事,他们在评估其手头上的信息是否需要进行调查时应该保持警惕。 因此,银行应制订政策及制度,使其能够发现不当行为和潜在的欺诈性交易。

损失钱财的受害者应该考虑是否可以向相关银行提出一个简单的债务申索。 终审法院明确指出,债务申索的诉讼时效不会在客户提出结清账户余额的要求之前开始计算。 而对于此类债务申索,银行不能以共同疏忽为由提出抗辩。

关于终审法院判决更详细的摘要,请参考我们的文章

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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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Guy Kwok-Hung Lam案 – 终审法院承认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于破产程序的效力

继本所于2022年9月6日发表的文章后,于2023年5月4日,终审法院就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一案作出判决,维持上诉法庭早前以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为由驳回破产呈请的决定。至此,终审法院结束了有关破产情况下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有效性的长久争论。

在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礼全法官的判决中(张举能首席法官、李义常任法官、霍兆刚常任法官和林文瀚常任法官同意),认为「既定方法」(即如相关的债务不存在基于实质理由的真诚争议,呈请人一般有权获得破产或清盘令)在涉及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的情况下并不合适。如果相关债务的争议受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的约束,除非存在抵销因素,例如影响第三方的破产风险、琐屑无聊的抗辩或滥用程序,否则法庭一般应驳回破产呈请,让合约方遵守其合同约定。

终审法院裁决中指出,法庭对破产事务的管辖权由法例授予,不能透过合同排除。然而,如合约方同意将其争议提交外国法庭,这与法庭行使其拒绝管辖权的酌情权相关。此外,决定是否存在基于实质理由的真诚争议虽然是法庭管辖权的必要要素,但这乃是门槛问题。在此阶段,公共政策考虑发挥作用,法庭将采取多因素的方法分析。如果破产呈请是由一债权人对另一债权人作出,而并没有证据表明有债权人群体面临风险,有关破产管辖权法律框架的公共政策重要性就会大为减低。

虽然终审法院表明其裁决并不涵盖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要求在外国法庭开展破产程序的情况,但此裁决很大可能不仅对破产程序产生深远影响,而亦将影响破产或清盘情况下对仲裁条款的处理。

详情请于此处查阅判案书全文。

日期:
2023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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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公司因违反监管规定,被证监会谴责并处以罚款

最近,一家经纪公司(「该公司」)被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谴责,并处以罚款港币600万元,原因是该公司在2019年11月至12月担任一项股份配售代理期间违反多项监管规定。

于有关期间,该公司担任一所香港上市公司(「该上市公司」)当时的大股东(「该股东」)的配售代理,以促使不少于六名承配人认购该上市公司的股份。在未经该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该公司(i)代表该股东与承配人订立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买卖单据,然而有关交易价格跟与该股东议定的配售价不相符,并(ii) 将股份从该股东的账户转移至承配人的账户,希望承配人会在市场上出售股份,以销售所得款项向该股东结清配售价。

经调查,证监会发现,由于未能保护其客户的资产,并在超越客户的授权和指示的情况下行事,该公司严重疏忽,其行为违反了《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下与保障客户资产及在获得客户妥善授权的情况下行事相关的条文。然而,证监会承认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有关该公司曾作出不诚实行为或有关失当行为持续发生的结论。

此案例有助提醒所有持牌公司,根据客户的授权行事是非常重要的,其职责包括核实所执行的指示是否由最终负责发出指示的人发出,并以小心审慎和维护客户最佳利益的态度行事(为持牌法团具备适当人选资格的关键因素)。

日期:
2023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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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撤销职业介绍所牌照

最近,劳工处撤销了莱菲雇佣有限公司(下称「莱菲雇佣」)的职业介绍所牌照,并提醒职业介绍所的经营者,在经营业务时,必须时刻遵守法例及《职业介绍所实务守则》(「实务守则」)的规定。这是2023年第3宗被撤销职业介绍所牌照的个案。

此项撤销是基于《雇佣条例》第53(1)(c)(iva) 条及53(1)(c)(v)条 – 如劳工处处长信纳有关持牌人没有遵从实务守则,或有关持牌人并非是经办职业介绍所的适当人选,可撤销其职业介绍所牌照。在本案例中,莱菲雇佣未能遵从实务守则内订明的规定,包括未有确保向雇主或向求职者所提供的资料是与职业介绍所所知的事实相符、未有在与雇主签订的服务协议内包括所有指定项目、未有向雇主提供付款收据等。此外,莱菲雇佣的持牌人亦被认为并非是经办职业介绍所的适当人选。

应当留意的是,《雇佣条例》第53(1) 条亦列出了不同劳工处处长可撤销牌照的理由 (包括以上所谈及的),例如违反条例《雇佣条例》第XII部 (亦即针对职业介绍所的部分) 任何条文或根据条例第6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例如滥收求职者佣金及无牌经营。任何人如因处长根据第53(1)条对其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获得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日期:
2023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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