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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终审法院确认,仲裁前程序是否已被履行是可接纳性问题,由仲裁庭决定

在2022年11月28日,本所发表了一篇文章,讨论上诉法庭在C v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一案中的判决,其中包含该案的案情摘要及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的裁决。请参阅 https://minterellison.com.hk/zh-hans/latest-news/page/6/上的文章。

终审法院的裁决

假前夕,香港终审法院(「终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上诉法庭的裁决,即仲裁前程序是否已被履行是可接纳性问题,由仲裁庭而非法院决定。

终审法院处理的问题是,任何一方是否可以按《贸法委示范法》第 34(2)(a)(iii) 条(根据《仲裁条例》(第609 章)第81(1) 条纳入),就仲裁庭(就双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先决条件)作出的裁定诉诸法院。终审法院在考虑双方提出的论点后,一致驳回上诉,并裁定:

(i). 在任何一方提出反对时, 管辖权问题和可接纳性问题之间的区别可以帮助法庭诠释该项异议是否值得司法介入。双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程序属可接纳性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法院只能审核仲裁庭对后者的裁决而非前者,

(ii). 但凡一方对与仲裁前条件有关的事宜提出异议,应该先按仲裁协议进行诠释。双方可以自由同意让法院审查双方是否有遵守此类条件,但需要在仲裁协议中以明确清晰的语言表达这种意向,因为在双方选择把争议呈交仲裁庭而非法院处置的情况下,该意向与所有正常预期相违背;

(iii). 仲裁前条件被推定为非管辖权问题。因此,在没有明确相反的语言的情况下,对仲裁庭如何解决有关仲裁前条件的问题的异议并不影响双方授予仲裁庭的仲裁权,及

(iv). 在本案中,双方合约的执行条款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双方有意赋予仲裁前条件管辖权地位。 相反,按这些条款的解释,相关条件仅仅是程序性的,旨在由仲裁庭决定。

请于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8&currpage=T.参阅判决全文。

要点

由于香港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本案明确的裁决相当可能会对其他118个同样以《示范法》为基础制定仲裁法的司法管辖区产生影响。 终审法院的裁决受到香港仲裁界的普遍欢迎,反映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 鉴于此裁决,本所建议合同各方不仅在起草仲裁协议中的多层争议解决条款时保持谨慎,而且在对仲裁前条件的遵守情况有疑问时,不要轻易质疑仲裁庭的裁决。

日期:
2023年09月26日

女员工在怀孕歧视案中获得胜诉

申索人指出中旅货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其怀孕和/或产假而对她进行直接歧视,给予她与其他人相比较差的待遇。歧视行为包括公司(一)不予她续约、(二)拒绝向她发放她往年一直获得的年终花红,该行为违反第480章《性别歧视条例》第8(a)和11(2)(c)条的规定。

在歧视指控中,申索人有举证责任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方式证明歧视。由于直接证据罕见,申索人可以依赖基本事实而作推论。如果雇主能够提供真实、尽管不合理的理由,而没有表现任何歧视,法院通常不会得出非法歧视的推论。

法院裁定公司以「架构重组」和「业务缩减」为由拒绝于2017年11月与申索人续约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文件显示申索人于2017年3月通知公司她怀孕后,公司急于在2017年4月聘请一名新员工,很可能是为取代已怀孕的申索人。此外,虽然公司的确经历利润下跌,但他们未能证明该下跌是因申索人的工作表现欠佳所致。基于上述因素,法院能够推论到公司不续约的原因是由于申索人怀孕,构成歧视。法院更进一步裁定公司拒绝发放年终花红的举动亦构成怀孕歧视。

法院命令公司须向申索人支付$306,680港元收入损失和$489,500港元年终花红,并附加利息及法律费用。此外,感情损害赔偿为$130,000港元。若公司不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道歉,届时法院可能会施加惩罚性赔偿。

申索人另要求公司订立内部反歧视政策以处理投诉,然而,法院承认此事牵涉一定复杂性,并遂指示双方进行商议,并其后向法院报告是否能够达成共识。

总括而言,此案例强调了在雇佣关系中消除怀孕歧视的重要性,并敦促雇主营造更包容的工作环境。

详情请于此处查阅判案书全文。

日期: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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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庭驳回关于“不同意处理书”制度的司法复核

2022年2月11日,本所发表了一则文章讨论原讼法庭对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3118 一案的判决。该判决裁定警务处处长所运作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违宪。于2022年4月14日,本所就原讼法庭颁布的救济措施发表了更新。(见 [2022] HKCFI 772

回顾一下,“不同意处理书制度”为警方在可以诉诸法律途径前,提供了一种快捷且符合成本效益的形式,“非正式地冻结”收受受害人资金的银行账户。因此,该制度在协助欺诈案受害人保全相关被盗资金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23年4月,在警务处处长对该判决提出的上诉中,上诉法庭于其判决中([2023] HKCA 537)中推翻了原讼法庭的判决,原因如下:

  1. 首先,原讼法庭的判决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警务处处长所运作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的含义,这令人未能清楚明白该制度中的确实违法之处,以及该判决对于整个“不同意处理书制度”的系统性影响。
  2. 第二,上诉法庭驳回了原讼法庭所依据的“越权”(ultra vires)理由。根据上诉法庭的分析,银行账户并非因为警方发出的任何可执行的命令而被“冻结”,而是因为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45章)第25(1)条,银行可能须就清洗黑钱而负上刑事责任,因此银行选择扣起有关款项。警方发出的“不同意处理书”仅代表银行未获警方同意处理有关款项,但警方并无权强制银行冻结账户——正如发出“同意处理书”并不会强制银行发放有关款项一样。
  3. 上诉法庭进一步表示,即使警方提醒银行有可能触犯清洗黑钱的罪行,并随后发出“不同意处理书”(正如本案中警方的做法一样),警方亦没有超越其权力范围(即越权,ultra vires)行事。事实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犯罪发生,属警方的职责范围内。此外,《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赋予警方给予同意的权力,这必然暗含保留或拒绝给予同意的权力。
  4. 第三,上诉法庭不接纳原讼法庭的以下观点:本案中所发出的“不同意处理书”的目的不当,而该不当目的是为了确保一个非正式及不受监管的资产冻结。收到“不同意处理书”后,是否处理该资产最终是由银行自行决定。本案中,上诉法庭认同警方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目的是要防止有关资金流失,并同意此目的与上述条例的公认目的相符(即剥夺罪犯从不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此外,警方不仅可以在事实上信纳有关款项是来自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行使拒绝给予同意的权力,亦可在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行使这项权力。因此,上诉法庭不同意原讼法庭 有关“不同意处理书”是为了不当目的而发出的看法。
  5. 第四,上诉法庭不同意原讼法庭的以下结论:(一)《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或警方发布的指引中并无清晰或明确规限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权力范围和行使方式,及(二) 现行法律并无提供足够有效的保障措施以防滥用。上诉法庭认为,现时已有足够的公开指引,让公众可预知警方将如何行使其权力。此外,现时亦有各种法律挑战和救济措施,例如就警方的决定提出司法复核、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向账户持有人判给赔偿的权力,以及私法中就侵犯财产或合同权利的救济措施。以上均可保障账户持有人免受警方任意或随意行使权力的影响。
  6. 最后,上诉法庭维持其早前在Interush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9] HKCA 70一案中的判决——该判决裁定,《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相关条文的目的是透过限制取得犯罪收益的途径阻吓犯罪活动,为合法的社会目的。上诉法庭澄清Interush的判决仍然具有约束力。上诉法庭未能理解原讼法庭如何将本案与Interush判决的案情区分并指出“不同意处理书制度”本质上过分干预帐户持有人的基本权利。

上诉法庭的判决意味着警方在有必要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向银行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做法依旧合宪。

有关本案的最新发展,考虑到该裁决的普遍或公众重要性,上诉法庭于2023年8月15日颁下的裁决 ([2023] HKCA 959),准许申请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香港最高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如何,我们拭目以待。但无论如何,终审法院的裁决将在欺诈案受害人如何保全其被盗款项并追讨损失、以及在银行在面临涉嫌犯罪收益的资金时的合规义务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同意处理书”会以非正式方式冻结有关账户。然而,因为警方维持“不同意处理书”的有效时间有限,受害人必须自行诉诸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正式禁制令,以防止资金流散,并从骗徒手中追回被盗的款项。本所的争议解决团队曾为无数此类案件的受害人提供协助。

日期:
2023年09月04日

联交所刊发咨询总结 根据中国内地监管新规修订《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中国发行人的条文修订

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2月宣布修订中国内地监管规则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于2023年2月刊发了《咨询文件》。

于2023年7月21日,联交所刊发了《咨询总结》,根据中国内地监管新规以及其他针对中国发行人的规则修订建议而修订了《上市规则》。联交所采纳了《咨询文件》建议的所有《上市规则》修订,并略作调整。

联交所根据《咨询总结》对《上市规则》作出了修订。这些修订于2023年8月1日起生效,具有以下效力:

I. 根据中国内地监管新规相应作出的规则修订

  1. 删除与中国发行人发行和回购股份有关的类别股东会议规定;
  2. 删除牵涉H股股东的争议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的规定;
  3. 删除要求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须包含《必备条款》及其他附带条文(这些条文要求中国发行人(i)将内资股和H股的持有人视为不同类别股东;及(ii)以仲裁方式解决牵涉H股股东的争议)的规定;及
  4. 修订有关新上市申请提交文件的规定,以反映适用于所有内地公司直接或间接境外上市的中国备案新规。

II. 其他规则修订

  1. 将(a)中国发行人发行新股的一般性授权限额设定为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0%;及(b)每一个股份计划的计划授权限额设定为中国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而非分别参照内资股和H股);
  2. 删除中国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须向发行人及其股东承诺遵守《中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 使《上市规则》第十九A章(适用于中国发行人)有关合规顾问的若干规定与第三A章(适用于所有发行人)的相关规定一致;及
  4. 删除《上市规则》第十九A章中有关(a)网上展示文件或展示实体版本以供查阅及(b)在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中披露相关资料的若干规定。

中国发行人仍须遵守其现有的公司章程,直至该等章程的修订(体现上述内容)生效。就此而言,中国发行人仍应于各自召开的类别股东大会上取得内资股股东及H股股东的批准,以修订其公司章程。

日期:
2023年08月18日
主要联络人:

证监会有关全新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双重牌照制度的咨询总结

为了就《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 章)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例第615 章)下、已于2023年6月1日生效的全新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平台营运者」)双重牌照制度作出准备,证监会于2023年5月23日就适用于平台营运者的监管规定发表了《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

详情请参阅本所的文章

日期:
2023年08月16日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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