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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刊发咨询总结 根据中国内地监管新规修订《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中国发行人的条文修订

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2月宣布修订中国内地监管规则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于2023年2月刊发了《咨询文件》。

于2023年7月21日,联交所刊发了《咨询总结》,根据中国内地监管新规以及其他针对中国发行人的规则修订建议而修订了《上市规则》。联交所采纳了《咨询文件》建议的所有《上市规则》修订,并略作调整。

联交所根据《咨询总结》对《上市规则》作出了修订。这些修订于2023年8月1日起生效,具有以下效力:

I. 根据中国内地监管新规相应作出的规则修订

  1. 删除与中国发行人发行和回购股份有关的类别股东会议规定;
  2. 删除牵涉H股股东的争议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的规定;
  3. 删除要求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须包含《必备条款》及其他附带条文(这些条文要求中国发行人(i)将内资股和H股的持有人视为不同类别股东;及(ii)以仲裁方式解决牵涉H股股东的争议)的规定;及
  4. 修订有关新上市申请提交文件的规定,以反映适用于所有内地公司直接或间接境外上市的中国备案新规。

II. 其他规则修订

  1. 将(a)中国发行人发行新股的一般性授权限额设定为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0%;及(b)每一个股份计划的计划授权限额设定为中国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而非分别参照内资股和H股);
  2. 删除中国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须向发行人及其股东承诺遵守《中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 使《上市规则》第十九A章(适用于中国发行人)有关合规顾问的若干规定与第三A章(适用于所有发行人)的相关规定一致;及
  4. 删除《上市规则》第十九A章中有关(a)网上展示文件或展示实体版本以供查阅及(b)在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中披露相关资料的若干规定。

中国发行人仍须遵守其现有的公司章程,直至该等章程的修订(体现上述内容)生效。就此而言,中国发行人仍应于各自召开的类别股东大会上取得内资股股东及H股股东的批准,以修订其公司章程。

日期:
2023年08月18日
主要联络人:

证监会有关全新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双重牌照制度的咨询总结

为了就《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 章)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例第615 章)下、已于2023年6月1日生效的全新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平台营运者」)双重牌照制度作出准备,证监会于2023年5月23日就适用于平台营运者的监管规定发表了《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

详情请参阅本所的文章

日期:
2023年08月16日
业务领域:

联交所刊发有关扩大无纸化上市机制的咨询总结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于2023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扩大无纸化上市制度及其他规则修订建议的咨询总结。联交所将采纳咨询中概述的所有建议并稍作调整。以下概述了当中的主要变更

(i). 减少须呈交的文件数量及废除非必要的签署或核证规定

这些变更包括取消了50多项文件呈交要求,将各项承诺、确认及声明中的义务编纳成规并列入《上市规则》及指引材料,合并董事/监事个人资料的呈交规定,将新申请人及保荐人必须承诺履行的整体责任整合并加入A1 表格。若干须呈交的文件的签署及核证规定也已被废除。

(ii). 强制规定以电子方式提交文件

联交所现在规定,除非《上市规则》另有指明或联交所另有要求外,否则提交的文件必须全部以电子方式进行。

有关须提交多份同一文件的规定已被改为只需提交一份电子版文本。

联交所将会与公司注册处研究招股章程授权及登记程序的数码化,并向市场发出指引解释最终的安排。

(iii). 上市发行人以电子方式发布公司通讯

上市发行人有义务在适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允许的情况下,通过电子方式向其证券持有人发布公司通讯,但应在持有人要求时提供印刷本。如果发行人实施任何新的安排,他们应以印刷本或电子方式向持有人个别发出一次性通知,通知他们有关的新安排(实施前)并索取证券持有人的电邮地址。

上市发行人必须将「可供采取行动的公司通讯」(即「任何涉及要求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指示其拟如何行使其有关证券持有人的权利的公司通讯」)个别发送予其每名证券持有人。如果持有人提供了有效的电子联系方式,则以电子形式发送;如果没有提供,则以印刷本形式发送。

实施日期 – 对《上市规则》的非主要修订已于2023年7月8日生效,大部分经修订的《上市规则》将于2023年12月31日生效。

以电子方式发布公司通讯的过渡安排 – 现有的上市发行人和上市申请人在生效日期前须确认其组织章程文件是否载有任何可能禁止其根据相关《上市规则》规定以电子方式发布公司通讯的条文。

如果存有这样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发行人必须修改其章程文件。发行人需要在2023年12月31日后的第一次股东周年大会前完成所须变更。然而,因适用法律及法规的任何限制而未能遵守经修订《上市规则》的任何规定的发行人则须于删除相关限制之日后首次举行的股东周年大会中完成所须修订。

预计在2023年12月31日或之前于联交所上市的上市申请人,只要其适用法律法规允许,必须在上市时遵守修订后的《上市规则》。

日期: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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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公司因违反监管规定及犯有内部监控缺失,被证监会谴责并处以罚款

最近,一家经纪公司(「该公司」)被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谴责,并处以罚款港币340万元,原因是该公司在分隔客户款项及向客户提供户口结单方面违反监管规定及犯有内部监控缺失。

在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该公司:-

(i). 没有充分分隔客户款项,当中涉及款额介乎300元至105万元。该公司提取在独立客户账户内持有的客户款项,以履行五名客户的交收义务,而当时在独立客户账户中每名客户的账户结余均为负数或不足以支付交收款额,此举违反了该公司内部守则及《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客户款项规则》);

(ii). 延迟将客户款项从其公司账户转账至独立客户账户,因而违反了《客户款项规则》第 4(4)条,该条规定公司应在收取客户款项后的一个营业日内,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客户账户;

(iii). 向三名客户发出不准确的户口结单,该公司解释这是由于负责人手编制户口结单的职员的疏忽或无心之失所致; 以及

(iv). 没有在订明时限内向数名客户提供户口结单,违反了《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成交单据规则》)第 11(4)(b)条的规定。

未能确保客户款项按照监管要求得到充分保护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从涉及分隔客户款项及向客户提供户口结单的纪律行动(包括上述个案)可见,证监会把确保持牌法团遵守《客户款项规则》及《成交单据规则》视为首要任务。在这方面,持牌法团应谨慎地定期审查控制措施是否能充分保护客户款项,识别任何不足之处,并采取措施确保其完全合符规格。

日期:
2023年08月07日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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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讼法庭在清盘程序中区分仲裁条款和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

继本所最近发表有关终审法院就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 (“Guy Lam“) 一案作出判决的文章后,于2023年5月30日,在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3] HKCFI1443一案中,原讼法庭考虑了Guy Lam 对仲裁条款于清盘程序中的效力,并指出Guy Lam 的判决理由仅适用于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而非仲裁条款。

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3] HKCFI 1443一案中,与案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若干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人于债券文书项下的义务。发行人违约后,该公司未能在时限内满足法定要求偿债书,因此债务人呈请将公司清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陈静芬法官的决定涉及该公司的申请,其中包括逾期提交一份反对呈请书的誓章和押后呈请书的聆讯。

法庭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理由来证明所申请的时限延长或押后聆讯的合理性,因此法庭没有适当的依据批准该公司的申请。法庭据此作出了清盘令。在裁决过程中,陈静芬法官还处理了拟议反对呈请的誓章中所提出的理由,即:

  1. 对于担保是否因呈請人与发行人之间的主合同的变更而被解除存在真正的争议(“解除理由”);以及
  2. 债券文书和担保均载有仲裁条款,因此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理由”)。

有关解除理由,法庭认为此理由完全缺乏理据,因此即使应用Guy Lam一案的做法,亦没有适当的依据要求合约方将“争议”提交仲裁。

有关仲裁理由,法庭指出,Guy Lam 案中的判决理由(即在涉及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的一般案件中,除非存在抵销因素(例如影响第三方的破产风险,以及近乎瑣屑無聊的抗辯或濫用程序),否则呈请人和债务人应遵守其合同约定)仅适用于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而非仲裁条款。 就仲裁条款而言,应遵循 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 和 Sit Kwong Lam v Petrolimex Singapore Pte Ltd [2019] 5 HKLRD 646 中规定的原则,即考虑是否存在基于实质理由的真诚争议,而在此情况下,法庭亦会考虑 Lasmos 案中的三个要求是否得到满足。 法庭并未将 Guy Lam 解读为订立了任何一般规则,即如果引起呈请债务的协议包含仲裁条款,且没有支持呈请的债权人,法院必须驳回或搁置清盘呈请。总是拒绝考虑“抗辩” 的理据,并要求合约方在仲裁中诉讼其争议,是采取机械化的做法及束缚法庭的酌情权。在没有任何有关债务的真正“争议”的情况下(如本案),法庭没有适当的依据要求合约方将其“争议”提交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Guy Lam 的意见严格来说是判词旁论,因为法庭已经得出结论,即没有适当的依据来批准公司押后呈请聆讯的申请,而且解除理由是没有理据的。 尽管如此,“由于在许多提交公司法庭的案件中将出现的这重要的论点”,法庭对就Guy Lam提出的论点进行了考虑。 有鉴于这一法律领域不断变化,预计会有更多关于仲裁条款在清盘程序中是否有效的案件将由法庭裁决。 在上诉法庭进一步审议之前,似乎在破产 / 清盘背景下的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和仲裁条款的处理将有所区别。

详情请于此处查阅判案书全文。

日期:
2023年06月12日
主要联络人:
1 6 7 8 9 10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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