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偿还计划的作用是妥协债务,从而重组一所无偿债能力的公司。对上市公司而言,债务偿还计划能协助其解除其盘中临时停牌及避免除牌。然而,这衍生了债务偿还计划能妥协什么债务的问题。尤其是,一个债权人在债务由外国法律规管的情况下,能否仍在香港提交或延续一个清盘呈请?
最近的案件Re Rare Earth Magnesium Technology Group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1686考虑了这些问题。
稀镁科技集团是一个典型在海外 (百慕达) 成立的实体,其股份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软性临时清盘人在2020年7月被委任至这公司,并随后在2020年8月被香港法院认可。
这公司的主要债务来自其由香港法律规管的无抵押附息证券。它期望能透过债务偿还计划解除其无抵押债务及重组其债务,从而避免清盘及使其回复其偿债能力及持续经营。这债务偿还计划被所需的大多数债权人批准。
在考虑应否批准这债务偿还计划,Harris J考虑了Re China Singyes Solar Technologies Holdings Ltd [2020] HKCFI 467中的原则,特别是:-
法官认为这债务偿还计划能满足这些要求,并因此批准了这债务偿还计划。
值得关注的是法官就被债务偿还计划妥协的债务以及其他地方是否需要并行的债务偿还计划的讨论。这问题引申到Gibbs (以该英国案例命名) 的规则。
Gibbs的规则指出,若要解除债务,必须根据规管该债务文件的管辖区的法律来妥协该债务。 Harris J判定,这债务偿还计划因此会在海外被认可及有效,因为要被妥协的债务大部分都受香港法律规管,亦即是,该妥协会以一个实质香港法例的事项来发生,因此任何其他管辖区均不需要并行债务偿还计划。再者,法官亦指出,百慕达、开曼群岛、及其他海外管辖区全都遵循Gibbs的规则,因此这债务偿还计划在这些管辖区亦会有效。
Harris J进一步指出,如果一个债权人接受海外破产程序的管辖,他会被视作已接受其合约权利将被海外破产程序的法律规管。因此,一个海外管辖区的法院所批准、用来妥协香港法律规管的债务的债务偿还计划将在香港被视为对接受该外地法院司法管辖的债权人有约束力。这债务偿还计划不会对没有在该外地管辖区参与计划程序或任何有关的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约束力。
但是,举例说,如果一个债权人的债务由美国法律规管,而他却没有接受美国破产程序的管辖或参与香港的债务偿还计划,他能否仍在香港针对一所公司提交或延续一个清盘呈请?
尤其是,在香港上市的内地企业集团很多时候也会筹集美国法律规管的债项,然后再在海外管辖区用受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认可的债务偿还计划妥协该债务。在这种情况,Harris J认为 (并以附带意见的方式发表) 由于第十五章只是程序上的运作以防止任何债权人对债务人在美国的财产采取任何行动,以及它并不会解除债务 (与第十一章相反),因此,它不会防止该债权人在香港针对任何公司提交清盘呈请。
继Harris J在Rare Earth Magnesium中发表了其附带意见后,一个美国案件Re Modern Land (China) Co. Ltd 2022 WL 2794014考虑了这问题。在该案件中,Martin Glenn法官对于第十五章的效力持有不同的看法。在这案件中,该公司寻求就开曼群岛批准以及修改或解除纽约法律规管的债务的债务偿还计划的认可。
在决定这开曼群岛的债务偿还计划能否在海外被认可及执行,Martin Glenn法官提述了Harris J在Rare Earth Magnesium的附带意见,并带出其相反看法 – 就美国法律规管的债务而言,若该债务解除是由美国破产法院透过第十五章认可及执行,则可被视作为在海外恰当地被解除,条件是:-
除此之外,Martin Glenn法官提出了「第十五章限制美国破产法院的权力去禁止在美国领域管辖权外的行为,但这并不会减少纽约法律规管的债务解除的控制力 [原文如此]。」
由于美国法院已确定了第十五章的程序能妥协或解除美国法律规管的债务,因此,似乎一个债权人若拥有这种债务的话,该不能在香港提交清盘呈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