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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永駿律師獲得LexisNexis® 40 UNDER 40獎

我們非常高興地宣布,我們爭議解決和監管訴訟團隊的合夥人鄺永駿律師, 登上了2024年LexisNexis® (律商聯訊)的“LexisNexis® 40 UNDER 40” (“40位40歲以下精英”)榜單(大中華區)。

LexisNexis® 40 UNDER 40獎項是一項由LexisNexis®(全球知名的法律、監管和商業資訊服務提供者)頒發的著名獎項,旨在表彰40位年齡在40歲以下、在其法律領域展示了卓越的潛力和強烈的發展動力的頂尖法律專業人士。Jun在2024年榜單中獲得認可,標示了鄺律師在過去一年中的貢獻,還凸顯了他的卓越表現。

鄺律師與銘德有限法律責任合伙律師事務所的爭議解決團隊工作了十多年,積累了廣泛的爭議解決實踐經驗,特別是在金融服務監管、有爭議的遺囑認證和遺產管理、競爭法監管案件和商業訴訟方面。鄺律師的專業知識和敬業精神在團隊處理的許多重要案件中發揮了關鍵作用,包括涉及億萬富翁遺產爭議的長時間高等法院審判、競爭事務審裁處的執行訴訟、協助一香港上市公司進行内部調查以讓其恢復股份交易、以及市場不當行為審裁處中的監管訴訟。

鄺律師提供卓越法律服務的能力及提供實用、以客戶為中心的建議,不僅為銘德所創造了顯著價值,也推動了他在大中華區的法律業務。鄺律師最近通過大灣區律師資格考試,進一步展示了他擴展服務客戶能力和服務範圍的承諾。

這一榮譽是對銘德所的集體努力和支持文化的肯定,也反映了銘德所追求卓越和創新的高標準。

我們向鄺律師表示衷心的祝賀,祝賀他獲得這一實至名歸的榮譽。我們為鄺律師是銘德所團隊的一員感到自豪,並期待他繼續取得成功。請與我們共同慶祝鄺律師的這一非凡成就。

日期: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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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强調在高風險用例中使用人工智能時人爲監察的重要性

於2024年11月12日,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向證監會持牌法團(「持牌法團」)發布了一份通函,關於持牌法團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語言模型(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language models)(「AI語言模型」),或以AI語言模型為基礎的第三方產品,提供與其受規管活動有關的服務或功能(「通函」)。證監會確認,持牌法團可以使用或正在使用AI語言模型來回應客戶查詢、總結資料、生成研究報告、識別投資訊號,及生成電腦代碼。

證監會支持持牌法團以負責任的方式使用AI語言模型,以便促進創新及提升營運效率。在通函中,證監會提醒持牌法團使用AI語言模型的有關風險,包括幻覺風險(hallucination risks)、偏見、網絡攻擊、不慎泄漏機密資料,及違反個人資料私隱與知識產權法例。證監會亦對使用AI語言模型的持牌法團提出了監管要求,包括落實有效的政策、程序,及內部監控措施。其中包括,持牌法團應確保落實高級管理層的監督及管治、適當的模型風險管理、有效的網絡保安,及數據風險管理。

此外,證監會將使用AI語言模型向投資者或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意見或研究視之為高風險用例。因此,持牌法團須就此類高風險用例采取額外的風險紓減措施,包括在將AI語言模型的輸出內容轉達給使用者前,在過程中應有人員介入負責處理幻覺風險及確保有關內容的事實準確性。證監會提醒有意在高風險用例中使用AI語言模型的持牌法團,必須遵守《證券及期貨(發牌及註冊)(資料)規則》下的通知規定,並鼓勵他們與證監會商討有關計劃。

根據通函,本所留意到證監會的一般態度是,提供正確資料的義務在於持牌法團自身的責任及其專業責任。如出現錯誤信息,責任不在於AI語言模型,而在於使用者,尤其是在此情況下未能進行必要核實的持牌法團。此種態度並不新穎,AI語言模型的使用將取決於人員監督的有效性,及識別可由AI語言模型執行並應由其執行的任務的能力。

請點擊此處查閱通函全文。

日期: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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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拒絕擱置程序將訴訟交由貴陽法院審理

在最近的CTBC Bank Co., Ltd. v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2024] HKCFI 2820一案中,香港法院原訟法庭(「法院」)駁回了被告以不便訴訟地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FNC」)為由提出擱置程序,將訴訟交由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貴陽法院」)進行審理的申請。在今年早些時候,本所匯報了另一起香港法院駁回類似申請的案件(於此處參見本所此前的新聞更新)。

背景

在一單涉及從南美向中國內地出售綠色石油焦的交易中,原告(中國信托商業銀行)擔任賣方的銀行,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則擔任買方的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為賣方開立了一份以其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信用證」),賣方向中國工商銀行提交了所有符合要求的單據,及一張金額約為6300萬元人民幣(「款項」)的匯票,規定中國工商銀行在匯票見票後90天內付款。中國工商銀行確認了接受這些單據,並將付款日期定為2023年8月30日(「確認」)。依賴於該確認,中國信托商業銀行將該款項存入了賣方的賬戶。

隨後,在2023年8月30日之前,貴陽法院下達臨時禁令,禁止中國工商銀行支付該筆款項。該禁令與買方在貴陽法院起訴賣方及中國工商銀行貴州分行的訴訟中提出的欺詐指控有關(「內地欺詐訴訟」)。該內地欺詐訴訟是於2023年9月20日啟動的。於2023年11月22日,中國信托商業銀行在香港對中國工商銀行提起訴訟,追討信用證及匯票項下的該筆款項。

在香港訴訟程序啟動後不久,於2023年12月26日,中國工商銀行又以買方涉嫌信用證欺詐為由,另行在貴陽法院提起了訴訟,起訴賣方及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要求撤銷確認及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內地承兌訴訟」)。

不便訴訟地(FNC)原則

關於FNC的適用原則最近在ING Bank NV v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Ltd [2024] HKCFI 2220一案中有所闡述(參見本所此前的新聞更新)。為解答是否存在另一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可用法院可以更適當地審理訴訟以維護各方利益及實現司法公正這一問題,法院采用了三階段的測試標準:

  1. 首先,申請擱置的被告必須證明(i)香港並非自然或適當的訴訟地;及(ii)存在另一個較香港明顯或顯著地更適當的可用訴訟地(「第一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從審判的角度考慮的;
  2. 如果被告同時證明了上述(i)及(ii)項,則原告必須證明如訴訟在香港以外的訴訟地審理,他將被剝奪合法的個人或司法優勢(「第二階段」);
  3. 如果原告能夠證明這一點,法院就必須權衡其他訴訟地的優勢與原告可能遭受的劣勢。最終的問題在於,替代訴訟地能否實現實質性的公平(「第三階段」)。

法院的判決

經考慮並權衡所有相關因素後,法院並不認為貴陽法院明顯地或顯著地較香港法院更適合審理本案:

  • 儘管由於履行地是在內地,信用證的適用法律將是中國內地法律,但在商業領域,香港法律與中國內地法律間不大可能存在顯著差異。事實上,專家報告亦未揭示任何重大差異。此外,眾所周知,香港法院具備處理中國內地法律問題的能力。
  • 就中國工商銀行的欺詐索賠而言,該索賠涉及事實問題,而香港法院在解決此類問題方面經驗豐富。
  • 就中國工商銀行的其中一項抗辯而言,中國工商銀行辯稱中國信托商業銀行事實上沒有議付信用證。同樣,香港法院在處理這項法律問題上亦不存在任何困難。
  • 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擱置訴訟程序的主要論點是貴陽法院存在平行訴訟及存在判決不一致的風險。中國工商銀行有可能在不得不違反禁令的情況下,被判必須履行向中國信托商業銀行付款的義務,而這將對中國工商銀行造成真實的損害。然而,法院駁回了這一主張,理由為中國信托商業銀行在內地欺詐訴訟的程序中僅作為第三方,並沒有權利提出獨立的申索,因此該內地訴訟程序的解決不會為其提供任何救濟。法院認為,貴陽法院確實有可能不會對某些關鍵問題作出判決,包括中國信托商業銀行是否確實議付了信用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 至於中國工商銀行提起的內地承兌訴訟,該程序是在本案啟動後才啟動的。法院認為,儘管中國信托商業銀行有權在內地的這些訴訟程序中提出反訴,但不應該強迫中國信托商業銀行參與這些訴訟,特別是當這些訴訟涉及與中國信托商業銀行的利益無關的其他各方時。
  • 儘管部分證人居住在內地,但法院認為,並無證據表明任何證人無法親自或通過視頻方式在香港出庭作證。賣方的證人已表示不願在內地法院出庭作證,但願意在香港法院出庭作證。中國信托商業銀行的證人顯然在香港。

結論

近年來,中國內地與香港之間的跨境糾紛顯著增加。此類增長可歸因於不斷發展的經濟一體化及管轄雙方互動的復雜法律環境。隨著兩個司法管轄區的企業與個人越來越頻繁地參與貿易、投資及各類商業活動,發生法律沖突的可能性也隨之上升。香港法院以公正及恪守法治著稱,在裁決此類糾紛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香港法院通過考慮司法管轄權、準據法及解決沖突最合適的訴訟地等因素,竭力平衡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利益。

通過研究最近兩起基於FNC的擱置訴訟申請,可以留意到香港法院不會僅僅因為準據法是中國內地法或涉及內地因素而輕易擱置香港的訴訟程序。香港法院會仔細審查並采用嚴謹的原則性方法來深思熟慮地處理任何管轄權異議,同時兼顧所有各方的利益並維護司法公正。

請點擊此處查閱完整的判決書

日期: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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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庭分析僱傭合約中的隱含條款及僱主的責任

在最近Yang Zhizhong v Nomura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 [2024] HKCFI 2192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庭」)詳細討論了僱傭合約中的隱含條款。

  1. 事實概述

楊先生(「」)是野村國際(香港)有限公司(「野村」)的前高級董事長。在野村終止其僱傭合約後,他向野村提出申索,要求野村賠償違反其僱傭合約所造成的損失。野村在香港從事投資銀行及股票研究業務,並受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監理。

楊於 2011 年被任命為投資銀行部主席。 2015 年,他安排並出席了由他、劉女士(野村中國股票研究主管)和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募股的潛在申請人)首席執行官之間的三方會議(「三方會議」)。野村隨後被授權在首次公開募股中提供協助。

2016年,證監會對野村的業務進行了例行檢查,並對三方會議表示關注,因為該會議使野村的投資銀行部門(透過推動首次公開募股賺取費用)和研究部門(透過發布研究報告影響投資大眾)之間造成了潛在的利益衝突。 在進行內部調查後,野村認為楊沒有主動採取措施來管理產生利益衝突的觀感。 這最終導致野村解僱了楊。

另外,楊當時接受了匯豐銀行的僱用要約。對此,楊與野村之間進行了有關楊離職的討論,但雙方最終未就條款達成一致。

楊聲稱野村違反了其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包括:

1) 向他發出警告信;

2) 拒絕向他發放 2016/17 業績年度的酌情獎金;以及

3) 以裁員為由終止與他之間的僱傭關係。

  1. 法庭判決

法庭駁回了楊的申索,並討論了僱傭合約中的隱含條款,其中包括:

互信責任

法庭確認了判斷隱含的互信責任的標準,即:

1) 僱主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破壞或嚴重損害僱主和員工之間的信任和信賴。這需要根據所有情況進行客觀評估;

2) 該行為是否有合理和合宜的因由;以及

3) 該行為是否旨在破壞或嚴重損害這種關係。

法庭被要求裁定的爭論點是,該隱含責任是否適用於:(i) 野村向楊發出警告信的決定;(ii) 野村不向楊發放2016/17 年度獎金的決定;以及(iii) 野村終止與楊之間僱傭關係的決定。法庭拒絕將這一義務套用於野村終止與楊之間僱傭關係的決定,因為這一義務涉及維護僱主與員工之間的持續關係,因此不能適用於這段關係的終止。

法庭還裁定,野村因楊的不當行為而發出警告信,並沒有違反隱含的互信責任條款,因為野村是按照野村員工手冊的規定行事的。野村拒絕發放酌情獎金的決定也沒有違反隱含的互信責任條款,因為野村做出此決定時,在楊離職討論期間,它仍然打算在楊的剩餘任期與他保持友好關係。

Braganza v BP Shipping Ltd and another [2015] 1 WLR 1661一案的義務(「Braganza義務」)

法庭確認了Braganza義務的判斷標準(即:在合約提供表面上無約制的權力或酌情權的情況下,決策者有責任真誠、合理和出於適當目的地行使此酌情權,而不是任意或反覆無常地或不以真誠的方式行使此酌情權),即:

1) 野村是否已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並排除無關因素;以及

2) 結果是否過於離譜,以至於任何合理的決策者都不可能得出這樣的結果。

法庭認為,Braganza義務適用於野村拒絕向楊發放酌情獎金的決定,並與隱含的互信責任條款並存。

法庭運用此判斷標準,認定野村在做出該決定時沒有作出不合理的行為(因此沒有違反Braganza 義務),因為野村已經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例如楊的不當行為及其對野村的財務貢獻不斷減少,並排除了所有無關因素。

禁止規避條款

該條款探討野村是否因為希望避免楊有資格獲得或領取獎金,而行使權利去終止與楊之間的僱傭關係(透過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

根據事實,法庭認為,雖然楊並不是因裁員而被解僱,但野村有權提前三個月通知楊去終止與他之間的僱傭合約。終止僱傭合約的目的不可能是剝奪楊的酌情獎金,因為終止通知是在做出獎金決定之後發出的。

結論

因此,法庭裁定野村並無違反上述隱含條款。

  1. 影響

本案例對於如何詮釋僱傭合約中的隱含條款提供了指引,讓僱主和僱員更清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我們提醒僱主有責任真誠、合理和出於適當目的地行使酌情權,即使他們擁有唯一或絕對的酌情權。 這尤其適用於僱主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給予員工獎金。 僱主也應注意,若僱員紀律程序屬於合約性質,僱主必須遵循合約所規定的紀律程序。

判決全文可在此處取得(僅提供英文版本)。

日期: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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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財務官“報告及保護”的職責

2024年9月30日,法院就福建諾奇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諾奇”)前首席財務官的取消資格令頒佈了判決理由(HCMP 736/2019,“福建諾奇案”)。該首席財務官被令三年內不得參與香港任何公司的管理,並被命令支付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訟費。

在日期為2024年10月18日的證監會新聞稿中,證監會法規執行部執行董事強調了首席財務官在保護企業資產、確保準確的財務披露以及向董事會報告可疑交易方面的重要性。證監會特別指出,福建諾奇案明確表明,首席財務官負有“監督職責,須就可疑交易作出適當查詢,並及時就此向董事會彙報”。

根據證監會的調查,在福建諾奇案中,福建諾奇股份在2014年1月上市後不久,其上市募集資金中的2.25億元人民幣在未經適當批准的情況下被提取,且並非用於真正的商業用途。法院在頒佈取消資格令時指出,該首席財務官存在明顯的不稱職與疏忽,但沒有指控其不誠實。在該案中,福建諾奇的董事長兼首席執行官對該首席財務官隱瞞了資訊。

將福建諾奇案與較早的一起案件(HCMP 1462/2019,“長港敦信案”)進行比較可能會有所裨益。在長港敦信案中,證監會成功地對長港敦信實業有限公司(“長港敦信”)的前首席財務官取得了取消資格令及賠償令。在該案中,長港敦信的前主席兼執行董事挪用了該公司進行股份配售及債券配售的所得款項。該首席財務官不僅未有通知核數師、審核委員會及董事會關於主席挪用1.63億港元的情況,還採取了隱瞞挪用行為的行動。鑒於其嚴重的失當行為,他被取消資格10年,並被命令償還挪用的金額及利息,並支付證監會的訟費。

這些與首席財務官的“報告及保護”職責相關的案例突顯了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以及首席財務官角色的擴展。首席財務官的職責範圍已經遠遠超出了傳統的財務範疇,需要對新的挑戰及風險有更全面的把握。傳統上,首席財務官的主要角色集中在財務管理,以確保公司的財務健康及有能力履行其義務。儘管這仍然是一項關鍵職責,但今天的首席財務官必須應對更廣泛的任務。現代的首席財務官需要有能力能夠處理公司財務以外的各種事務,包括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及維護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日期:
2024年10月24日
主要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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