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2年6月2日,上訴法庭就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對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施加於部分答辯人的罰款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判決。
上訴中其中一個爭論點是,審裁處對沒有直接參與反競爭行為的部分答辯人所施加的罰款是否錯誤地進行了折減。有關答辯人均為工程承建商。他們將兩個公共屋邨的工程分包,並把房屋委員會的牌照租借予分包商,而分包商則因訂立訂定價格和瓜分市場協議被裁定違反《競爭條例》(第619章)(“條例“)的第一行為守則。
在一審中,審裁處提出以下理由,故準許折減其罰款金額三分之一:
競委會請求撤銷上述三分之一的折減,理由為審裁處在原則上犯了錯誤,並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因素)。競委會辯稱,罰款必須針對業務實體及其違規行為,而並非針對構成該業務實體的自然人或法人或他們在違規行為中的角色。相反,每個答辯人與他們各自的分包商組成了一個經濟單位或業務實體,而每個業務實體整體上違反了第一行為守則。
上訴法庭認為,為反映各答辯人在業務實體中的角色而將罰款折減在原則上是錯誤的。在本案中,答辯人和他們的分包商應就違規行為負上連帶責任。當一個由多個自然人組成的業務實體從事反競爭行為時,就會產生連帶責任,而這有利於競爭法的有效執行。上訴法庭認為,競委會要是必須將同一業務實體中的每一實體均納入法庭的執法程序方可避免處罰被折減的話,會大大加重其負擔。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法庭批准競委會就折減罰款提出的上訴,擱置了三分之一的折減,並恢復了答辯人應支付的全部罰款金額。
在 Th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2022] HKCFI 1994 中, Harris J 裁定向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一所有償債能力的實體) 的臨時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同時藉這機會告知銀行及其他機構,臨時清盤人能在香港行使委任令向其明確賦予的公司代理人的常規權力。
這案件牽涉一所在開曼群島註冊的公司(下稱「公司」),它是一所有償債能力以及於開曼群島被臨時清盤的公司。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在開曼群島法院被委任。
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一直嘗試取得該公司於香港的資產,而不意外地,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需要獲取本地認可令。
本案有兩大爭論點:-
就第一項爭論點,法院裁定,普通法就認可和協助的原則不能應用於有償債能力的公司的清盤人。反之,與跨境破產原則無關的法律衝突原則應被採用。而就國際私法而言,如果位於公司的註冊地的境外法院發出了命令以委任清盤人 (就如本案一樣),該清盤人將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分行使透過委任所得到的權力。
就第二項爭論點,法院裁定,雖然於Global Brands案件中所討論的因素仍然成立,但如果一個有償債能力的公司的清盤人只是在尋求一個能肯定其擁有於公司註冊地被委任時被賦予的權力的命令 (就如本案一樣),則這些因素並不相關。 Harris J亦解釋,如果該境外清盤的對象為有償債能力的公司,則不會被納入為修正普遍主義,而且更接近「私人安排」而非集體清償程序。
在給予銀行和「成熟機構」的訊息中,Harris J提醒了它們有關他在其較早案件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及Capital Asia LP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6] HKEC 2377) 中所說的內容 – 無論是有沒有償債能力的公司也好,其境外清盤人無需獲得本地認可令亦可存取公司的簿冊及紀錄。(就有償債能力的公司而言,其清盤人可這樣做的能力可來自在公司註冊地同時亦是發出委任令的地方所賦予的權力。) 如果銀行堅持境外清盤人即使在香港行使不超越作為公司代理應有的權力仍要先獲得本地認可令作先決條件,以及如果該銀行被列為申請的一方,則該銀行會面臨需承受不利訟費令的風險。
至於境外清盤人若要處理公司在香港的資產是否仍要獲得本地認可令,這一點在Harris J於最新的Seahawk案件的判決書中仍沒有被清楚說明,但至少就無力償債的公司清盤而言,似乎這依然是必要的做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2022年6月28日發表聯合公告,關於內地與香港的交易所將合資格的交易所買賣基金(「ETF」)納入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ETF通」)。
由2022年7月4日起,除股票以外,內地與香港的投資者可通過現有的互聯互通基礎設施,透過當地證券公司或經紀人交易於對方交易所上市的合資格ETF基金份額。在ETF通下,現時有83個於內地上市的ETF可供國際投資者透過滬股通及深股通交易,而4個於香港上市的ETF已被上海及深圳證劵交易所納入至港股通供內地投資者交易。
ETF通被稱為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因為這是互聯互通首度擴展至股票交易之外。此計劃盼可鞏固香港作為頂尖ETF樞紐的地位,並突顯本港連結國際資本與內地市場的獨特角色。
詳情請於此處參閱證監會網頁。
在 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2] HKCFI 1789 中, Harris J 裁定向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s Limited的臨時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並同時藉這機會告知未來的申請人有關香港法院給予類似的認可和協助的最新要求。
此 Global Brands案件是一個清盤案件,在這案件中,一位臨時清盤人於百慕達的法院被委任,亦正是Global Brands的註冊地及被清盤的地方。
該臨時清盤人一直嘗試從保管人手中取得該公司於香港的資產,而不意外地,保管人均要求該臨時清盤人獲取本地認可令,才會向他發放這筆款項。
法院指出,向境外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的條件一直為,(a) 該境外的清償程序為集體清償程序 ; 及 (b) 該境外的清償程序於有關公司的註冊地展開。法院在重新審視修正普遍主義的法學理論後,介紹了未來就決定應否向境外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該採取的新條件:
法院亦指出,若清盤人並非在有關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被委任,而是在其註冊地被委任,法院不應向有關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除非清盤人尋求的協助為有限的協助 (即屬管理性質的協助),或清盤人尋求的認可及協助是有關實際情況的問題。法院裁定,Global Brands 案件屬於第一種例外情況,因為該臨時清盤人於公司的註冊地被委任,而且臨時清盤人只要求得到一個能展示其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及有資格指示該款項被轉至另一個銀行戶口的判令 – 亦即代表他只尋求屬管理性質的協助。
雖然Global Brands 案件肯定了普通法有關境外清盤人的認可及協助的可能性,但現在,這認可及協助的範疇變得有限。特別是,要令低度干預的臨時清盤人獲得香港法院的認可並非容易的事。
最近,一家私募基金的投資經理被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譴責並處以港幣320萬元罰款,因其未能對基金的相關投資進行充分的盡職審查和監察、採取有效的風險管理措施,及對盡職審查和監察保留適當的審計線索(包括相關的會議紀錄)。
本案涉及的投資經理是一所持牌法團,並由一家《開曼群島公司法》下的獨立資產組合公司(SPC)委任管理兩個獨立資產組合(該等基金)。在紀律行動中,證監會考慮了列明於該等基金的私人配售備忘錄和 SPC 與投資經理之間的投資管理協議中的投資經理職責,當中包括監察該等基金的投資表現及分析該等基金的所有資產和投資進度。證監會認為,該投資經理違反了《基金經理操守準則》及《適用於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的管理、監督及內部監控指引》下關於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式的規定。
本案反映證監會願意並決心對未能遵守監管規定的資產管理公司採取行動,以解決其對私募基金的監管關注。此外,投資經理應定期審查和評估其盡職審查內部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以提高充分性並加強監察流程。
有關本案的進一步資料,請按此瀏覽證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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