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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院願意向有償債能力公司的境外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的最新發展以及對銀行的訊息: Th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2022] HKCFI 1994

Th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2022] HKCFI 1994 中, Harris J 裁定向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一所有償債能力的實體) 的臨時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同時藉這機會告知銀行及其他機構,臨時清盤人能在香港行使委任令向其明確賦予的公司代理人的常規權力。

這案件牽涉一所在開曼群島註冊的公司(下稱「公司」),它是一所有償債能力以及於開曼群島被臨時清盤的公司。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在開曼群島法院被委任。

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一直嘗試取得該公司於香港的資產,而不意外地,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需要獲取本地認可令。

本案有兩大爭論點:-

  1. 法院應否向有償債能力的公司的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 及
  2. 鑑於Harris J在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2] HKCFI 1789的判決 (當中提出,除某些特殊情況外,法院只可向認可於有關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境內進行的境外清盤程序須 – 請見我們較早的文章),在本案的主要利益中心並非開曼群島的情況下,本案中的共同臨時清盤人的申請應否仍獲得批准。

就第一項爭論點,法院裁定,普通法就認可和協助的原則不能應用於有償債能力的公司的清盤人。反之,與跨境破產原則無關的法律衝突原則應被採用。而就國際私法而言,如果位於公司的註冊地的境外法院發出了命令以委任清盤人 (就如本案一樣),該清盤人將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分行使透過委任所得到的權力。

就第二項爭論點,法院裁定,雖然於Global Brands案件中所討論的因素仍然成立,但如果一個有償債能力的公司的清盤人只是在尋求一個能肯定其擁有於公司註冊地被委任時被賦予的權力的命令 (就如本案一樣),則這些因素並不相關。  Harris J亦解釋,如果該境外清盤的對象為有償債能力的公司,則不會被納入為修正普遍主義,而且更接近「私人安排」而非集體清償程序。

在給予銀行和「成熟機構」的訊息中,Harris J提醒了它們有關他在其較早案件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及Capital Asia LP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6] HKEC 2377) 中所說的內容 – 無論是有沒有償債能力的公司也好,其境外清盤人無需獲得本地認可令亦可存取公司的簿冊及紀錄。(就有償債能力的公司而言,其清盤人可這樣做的能力可來自在公司註冊地同時亦是發出委任令的地方所賦予的權力。) 如果銀行堅持境外清盤人即使在香港行使不超越作為公司代理應有的權力仍要先獲得本地認可令作先決條件,以及如果該銀行被列為申請的一方,則該銀行會面臨需承受不利訟費令的風險。

至於境外清盤人若要處理公司在香港的資產是否仍要獲得本地認可令,這一點在Harris J於最新的Seahawk案件的判決書中仍沒有被清楚說明,但至少就無力償債的公司清盤而言,似乎這依然是必要的做法。

日期:
2022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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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買賣基金 (ETF)納入互聯互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2022年6月28日發表聯合公告,關於內地與香港的交易所將合資格的交易所買賣基金(ETF)納入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ETF通」)。

由2022年7月4日起,除股票以外,內地與香港的投資者可通過現有的互聯互通基礎設施,透過當地證券公司或經紀人交易於對方交易所上市的合資格ETF基金份額。在ETF通下,現時有83個於內地上市的ETF可供國際投資者透過滬股通及深股通交易,而4個於香港上市的ETF已被上海及深圳證劵交易所納入至港股通供內地投資者交易。

ETF通被稱為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因為這是互聯互通首度擴展至股票交易之外。此計劃盼可鞏固香港作為頂尖ETF樞紐的地位,並突顯本港連結國際資本與內地市場的獨特角色。

詳情請於此處參閱證監會網頁。

日期:
2022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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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院願意向境外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的最新發展: 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2] HKCFI 1789

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2] HKCFI 1789 中, Harris J 裁定向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s Limited的臨時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並同時藉這機會告知未來的申請人有關香港法院給予類似的認可和協助的最新要求。

此 Global Brands案件是一個清盤案件,在這案件中,一位臨時清盤人於百慕達的法院被委任,亦正是Global Brands的註冊地及被清盤的地方。

該臨時清盤人一直嘗試從保管人手中取得該公司於香港的資產,而不意外地,保管人均要求該臨時清盤人獲取本地認可令,才會向他發放這筆款項。

法院指出,向境外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的條件一直為,(a) 該境外的清償程序為集體清償程序 ; 及 (b) 該境外的清償程序於有關公司的註冊地展開。法院在重新審視修正普遍主義的法學理論後,介紹了未來就決定應否向境外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該採取的新條件:

  1. 境外的清償程序要須為集體清償程序; 而且
  2. 境外清盤程序須於有關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境內進行。 決定一家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的因素包括董事及董事會會議、主要高級人員、經營、資產、銀行戶口及簿冊及紀錄的所在地,以及重組活動發生的地點。

法院亦指出,若清盤人並非在有關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被委任,而是在其註冊地被委任,法院不應向有關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除非清盤人尋求的協助為有限的協助 (即屬管理性質的協助),或清盤人尋求的認可及協助是有關實際情況的問題。法院裁定,Global Brands 案件屬於第一種例外情況,因為該臨時清盤人於公司的註冊地被委任,而且臨時清盤人只要求得到一個能展示其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及有資格指示該款項被轉至另一個銀行戶口的判令 – 亦即代表他只尋求屬管理性質的協助。

雖然Global Brands 案件肯定了普通法有關境外清盤人的認可及協助的可能性,但現在,這認可及協助的範疇變得有限。特別是,要令低度干預的臨時清盤人獲得香港法院的認可並非容易的事。

日期:
2022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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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對私募基金的投資經理就盡職審查和監察缺失而處以罰款

最近,一家私募基金的投資經理被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譴責並處以港幣320萬元罰款,因其未能對基金的相關投資進行充分的盡職審查和監察、採取有效的風險管理措施,及對盡職審查和監察保留適當的審計線索(包括相關的會議紀錄)。

本案涉及的投資經理是一所持牌法團,並由一家《開曼群島公司法》下的獨立資產組合公司(SPC)委任管理兩個獨立資產組合(該等基金)。在紀律行動中,證監會考慮了列明於該等基金的私人配售備忘錄和 SPC 與投資經理之間的投資管理協議中的投資經理職責,當中包括監察該等基金的投資表現及分析該等基金的所有資產和投資進度。證監會認為,該投資經理違反了《基金經理操守準則》及《適用於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的管理、監督及內部監控指引》下關於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式的規定。

本案反映證監會願意並決心對未能遵守監管規定的資產管理公司採取行動,以解決其對私募基金的監管關注。此外,投資經理應定期審查和評估其盡職審查內部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以提高充分性並加強監察流程。

有關本案的進一步資料,請按此瀏覽證監會網站。

日期:
2022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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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就香港中文大學因一學生的精神健康狀況而終止其大學課程的決定而面臨的殘疾歧視申索作出裁決

背景

2022年1月18日,區域法院在C v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2022] HKDC 77 一案中,就香港中文大學終止一名患有《殘疾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7章)第2條所指的抑鬱症和廣泛性焦慮障礙的學生的學業之決定作出裁斷。

該學生(下稱「C」)在未能滿足畢業要求的情況下,為了完成她先前未能完成的作業提交了延長最長修業期的逾期申請。爲了支持她的申請,C附上了由她的精神科醫生簽署的醫療報告作為支持證據,證明她由於診斷出的精神健康狀況方面的困難而無法完成作業。然而,該大學拒絕了C的延期申請,並終止她修讀課程。C隨後在區域法院展開法律程序。C聲稱,該大學拒絕她的申請並終止她學業的決定是基於她的精神狀況,該決策基礎對她不利且是直接歧視。或者,C聲稱對最長修業期的死板應用間接歧視了那些需要長期請假的殘疾人士。 C還投訴稱,由於沒有任何政策框架來解決該大學裡殘疾學生的需求,騷擾和傷害事件作為更廣泛歧視模式的一部分而出現。

裁定

區域法院主要集中在該大學駁回C申請的決定是否完全基於C的精神病。C不僅申辯稱該大學利用她的精神病作為拒絕她的理由,而且還稱該大學使用了居高臨下、陳規定型和傲慢的語言來支持這種看法。

區域法院並未在該大學的決定中發現直接歧視,並認為在終止信中提及C的病史是為了強調C在如此短時間內完成未完成的作業的壓力不符合她的最佳利益。正如C希望該大學考慮她的健康狀況一樣,大學當然“可以而且應該考慮同樣的情況”。這並不意味著該大學隨後做出的任何決定都必定以她的殘疾為由,且因此為直接歧視(§142)。

區域法院還駁回了C的間接歧視申索。余啟肇法官認為,以相對可能性的準則衡量,沒有理由認定相較其他學生,能夠遵守適用於C的4年最長修業期的殘疾學生(包括有與C一樣的殘疾的學生)要少得多。法院確信,為期4年的最長修業期有完全合法的目的,而且達到該目的的方法是合理的。此外,該大學條例中明確規定的延期,保障了那些由於某種原因未能在4年最長修業期內完成文學碩士課程的學生的權利。4年的最長修業期是有充分理由的,不存在相稱性的問題(§173)。

值得注意的是,區域法院認為,只要申索人能夠證明《殘疾歧視條例》第6(a) 條所要求的直接歧視的重要事實和《殘疾歧視條例》第6(b) 條所要求的間接歧視的重要事實,兩項申索均能成功,而申索人在一個訴訟中提出這兩項申索,從概念上並沒有任何錯誤或異議(§83)。

區域法院在認定C的直接和間接歧視申索不成立後,亦駁回了C的受害的歧視之申索,認為其沒有根據。

延申

雖然本案主要是關於一名學生向大學提出的申索,但該判決為雇主強調了一些要點。 在與有殘疾的雇員打交道時,雇主自然會根據雇員的意願在決策過程中考慮該雇員的殘疾。然而,雇主應該仔細注意,作出決定時將殘疾考慮在內和因殘疾而作出決定(此舉可能帶有歧視性)之間只有細微的差別,除非後者屬於《殘疾歧視條例》第12(2)(c)(i)和(ii)條規定的例外。 該例外情況是指雇主認為該雇員因其殘疾而無法執行特定工作的固有要求,或所需的便利條件會對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在平等機會委員會公佈的《殘疾歧視條例雇傭實務守則》中,“固有要求”是指對特定職業至關重要或固有的核心要求(§5.8),而 “合理便利”是指有殘疾的雇員執行固有要求所需的服務或設施(§5.18)。因此,雇主應確保採取任何可能對雇員不利的行動或步驟的理由是合法的。 雇主還應妥善記錄該等決策的原因。

詳情請按這裡查閱判決書全文。

日期:
2022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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