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三項核心規定都被滿足,香港法院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中第327(3)條行使其頒令上訴人清盤的司法管轄權。如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 (「Yung Kee 案件」) 解釋,該三項核心規定如下:
(1) 有關公司須與香港有充分聯繫;
(2) 申請清盤令的一方從清盤令中獲益的可能性須合理地存在;及
(3) 在分派公司資產的過程中,法院必須能夠對當中一名或以上的人士行使司法管轄權。
(「三項核心規定」)
在最近的終審法院案件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2] HKCFA 11中 (「Shangdong 案件」),終審法院提出了有關該三項核心規定中第二項規定 (「第二項門檻」) 的釐清,特別是有關符合第二項門檻的利益的性質。
有關的背景資料如下。於2016年10月,答辯人向上訴人(一家在香港及深圳上市的中國內地公司)就仲裁中獲得勝訴的裁決(「該裁決」)下上訴人須繳付的款項,向上訴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但上訴人並沒有支付該款項。隨後,答辯人向法庭提交清盤呈請。
在下級法院,上訴人接納上述第一及第三項規定已被滿足。Shandong 案件於終審法院的爭議點只局限於什麼性質的利益才能滿足第二項門檻。法院考慮到第二項門檻背後的原意是要確保清盤程序能為呈請人帶來實際效用,裁定藉着提交清盤呈請向上訴人施予商業壓力以達至無爭議債項的償還為正當及相關的利益。法院解釋,利益並不局限於法院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實體或金錢利益; 反之,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 (而非法院對清盤令的實際頒佈)在第二項門檻下為合理的利益形式。上訴人提出,根據Yung Kee 案件,該利益必須來自法院頒佈清盤令,而且必須為充分及實體的利益,並指出目前沒有合理理由違背這項規定。就此論點,法院回應,這三項核心規定為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時所作出的自我約束,不應把其當作法定條文,而且法院可就其行使酌情權。
其實,第二項門檻亦已於較早前的案件中被討論。在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td [2020] HKCFI 2940 (「Huiyuan 案件」) 、Re China Greenfresh Group Co Ltd (“the Company”) [2021] HKCFI 1182 (「Greenfresh 案件」) 及Re Grand Peace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2361(「Grand Peace 案件」)中,Harris J裁定該等清盤呈請未能滿足第二項門檻,以及呈請人必須以證據顯示,頒佈清盤令有可能為債權人帶來實體及充分利益。雖然這點似乎與Shandong 案件並不一致,因為後者指出利益不應局限於法院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利益,而且不一定是金錢或實體利益,但透過以下方法,或可看出它們未必矛盾:
首先,它們的案件事實是可區分的。Shandong 案件的不同之處在於上訴人有償債能力,而且是在有利潤的情況下經營,它只是抗拒償還債項而已。而且,該債項不受爭議。判案書第39段指出,受爭議及不受爭議的債項有很重要的區別,而過往的案例亦顯示,向公司施予商業壓力來達至無爭議債項的償還為完全正當的行為。再者,鑒於上訴人有償債能力及在有利潤的情況下經營,其在被施予商業壓力後償還該無爭議債項的可能性或許足以成為為呈請人帶來實際利益的原因。相反,在另外3個案件中,鑒於有關公司即使在清盤後亦未必有能力向呈請人償債,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未必很大。這些案件似乎沒有把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當作利益之一,而這可能代表清盤呈請所帶來的商業壓力及預期造成的影響力的相關性過於微不足道甚至並不存在。因此,雖然這些案件認可了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金錢利益或屬實體性質的利益,而沒有明確認可其他利益(例如是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但這不應被解讀為這些案件排除了任何並非來自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利益。
第二,在細閱Huiyuan 案件、Greenfresh 案件及Grand Peace 案件後似乎會發現,Harris J所指要有實體利益的實際可能的要求,是以假設性的或流於理論層面的潛在利益為對立,跟Shandong 案件中所指的利益並不一樣 ─ 後者的利益已超越假設性的或理論的層面。另外,在最近的案件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td [2022] HKCFI 1329中,法院判定第二項門檻已被滿足,當中,法官指出第二項門檻並不高,呈請人只需顯示有帶來利益的實際可能,而且該很可能發生的利益的性質或程度應被彈性處理。因此, Shandong 案件及較早前的案例似乎未必有矛盾,或許只是其焦點不同。
在考慮以上各項因素後,似乎除了第二項門檻下的利益需為明顯及實在而非只停留於假設或理論層面的現有要求外,Shandong 案件亦透過明確地指出有關利益應包含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的無形利益,釐清了有關的利益範疇。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公署“)於2022 年 5 月 12 日發出了新的《跨境資料轉移指引 : 建議合約條文範本》(”該指引“)。該指引的附表中提供了兩套跨境資料轉移建議合約條文範本(”建議條文範本“),旨在協助本地中小型企業草議合約條文,以確保當個人資料被轉移到香港境外時,該等個人資料可得到《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私隱條例》)下要求的相同程度的保障。
該兩套新的建議條文範本旨在補充私隱公署在2014 年 12 月發出的「保障個人資料:跨境資料轉移指引」,並供以下兩種跨境資料轉移的情況應用:
建議條文範本中列舉的一般條款和細則,適用於由一家香港機構轉移個人資料至另一家境外機構;或兩家均屬香港境外的機構之間的轉移而有關個人資料轉移程序由一名香港資料使用者所控制。
請注意建議條文範本僅為私隱公署建議的最佳行事方式,供資料使用者採納作其資料私隱管理責任的一部分,以保障及尊重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資料使用者可在符合《私隱條例》的要求下對建議條文範本作出調整和修改。除了建議條文範本,資料使用者還應考慮在特定情況下將個人資料轉移至境外前加入額外的合約保證、權利和責任的必要性。截至本新聞更新日期,《私隱條例》第 33 條(該條款對跨境資料轉移施加了限制)尚未實施。
如想了解更多詳情,請按此瀏覽完整的新聞稿及指引。
繼本行於2022年3月31日有關Francis William Haden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2022] HKDC 152一案的文章後,區域法院在2022年5月11日就此案的訟費問題作出裁決。早前於2022年2月11日,區域法院駁回申索人的種族歧視申索(其中於工作場所使用「鬼佬」一詞被指稱構成種族歧視)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不會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值得留意的是,一般的「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規則並不自動適用於歧視申索,理由是如果法院過於輕易地對敗訴的申索人作出不利的訟費令,這可能會使有合理理由感到受屈的人不願意行使其公民權利。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73E(3)條,在種族歧視申索中,預設的訟費安排是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除非區域法院因下列理由而另作命令 ——
(a)提起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有特殊情況支持判給訟費。
該條文是為了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一方面立法目的是為消除歧視和改變社會上可能存在的偏見態度,但另一方面,過分寬待或會鼓勵無根據的歧視申訴。
區域法院在此案更改了暫准訟費命令,並下令申索人承擔答辯人的訴訟費用(包括所有保留费用)。法院認為,從客觀角度考慮,該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瑣屑無聊。對申索人所依賴的證據進行評估後,法院認為該訴訟原本不應展開。另外,此案的特殊情況是申索人不合理地拒絕答辯人先前提出的撤回或中止申索以及各自負責己方訟費的和解提議。
這判決說明了儘早評估個案的成功機會,以及認真和現實地考慮對方的和解提議的重要性。儘管有關於訟費的法定規定,準申索人在決定是否提出歧視申索時,仍應注意潛在的訟費後果。
銘德代表答辯人成功就歧視申索作出抗辯,並現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以使申索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司法機構於2022年5月16日發表了2022《法官行為指引》(「《2022指引》」),它是2004年版(「《2004指引》」)的更新版。
《2022指引》跟《2004指引》大致相同 – 兩者均以相同的指導原則 (即司法獨立、大公無私、正直及言行得當) 為主導。然而, 《2022指引》亦有一些新加的補充。例如,某些沒有被《2004指引》包括在內的新補充如下:
根據《2022指引》,法官在行使司法職能時應儘量避免不必要的、不相關的以及不合理的批評,並必須緊記訴訟人及第三方在私隱方面的合法權益。法官亦需意識到對某人的公開批評可能對其造成的傷害。具侮辱性或歧視性的評論亦須被避免。
根據《2022指引》,法官不得公開在其履行司法職能過程中所獲得的未有向公眾公開的資訊,以謀取私利或作任何與司法職責無關的用途。
這表面偏頗的測試已被包括在《2004指引》內 – 簡而言之,表面偏頗存在與否取決於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在該特定情況下的看法。《2022指引》提供有關什麼算是「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 例如,該旁觀者不會疏忽大意, 也不會過分敏感或多疑,亦不是司法體系的内行人。
《2022指引》提供了有關取消法官聆訊資格的理由的指引。例如,《2022指引》解釋了單單因為法官在獲委任前曾就其現時需要作出裁決的爭議公開發表意見,不一定構成取消法官聆訊資格的理由,並且會視乎具體情況而定,亦引用了Z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others [2016] 1 HKLRD 174這個有關申請取消法官對於該案的聆訊資格的案例。儘管這案件牽涉有關人口販賣的司法覆核,而該法官亦曾以刑事檢控專員的身分積極地表明對人口販賣的看法,但在本案中,該法官要決定的是一個有關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4條,政府就人口販賣的法律職責及責任,以及政府有否未能履行這些職責及責任的法律問題,然而他過往從來沒有就這問題表態。這申請隨後被駁回。
《2022指引》提供了法官使用社交媒體的指引。例如,法官應避免在社交媒體評論案件、令自己的私人資料在不必要的情況下被公開,或在可能會導致削弱外界對法官公正審理個別案件的觀感的情況下,以社交媒體方式與任何人士、團體或單位聯繫。
《2022指引》指出了法官不應把司法機構提供作公務之用的設備 (包括資訊科技設備) 用作其他會致使其本人或整個司法機構聲譽受損的用途。
《2022指引》所顯示的改變反映了法律界可能很多時候都要與資料科技的發展並進。這些改變亦似乎為訴訟人及第三方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公平性。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於2022年4月11日發布了對新昌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已除牌,前股份代號: 404)(「該公司」)及其七名前董事(「該等董事」) 的紀律行動聲明。
2016年8月至12月期間,該公司與兩家時任執行董事周煒先生(「周先生」)的相關公司簽訂售後回租協議及翻新合作協議(「該等協議」)。該等協議隨後終止,而合計人民幣3.765億元的已支付款項則被視作向周先生的相關公司作出的貸款。截至2018年3月23日,即該公司于2019年12月除牌前最後刊發年報的日期,該等貸款仍未償清。
該等協議及其項下構成須予披露及關連交易的交易(「該等交易」)由周先生在該公司董事會不知情的情況下單獨批准。周先生並未處理其利益衝突,該公司亦未有遵守上市規則第14及14A章所載有關匯報、公告、通函及股東批准之規定。該等交易隨後被該公司的核數師發現,且被作為審核問題提出,以致核數師發出無法表示意見聲明。該公司承認,有關交易正因為當時內部監控不足而未有提請董事會注意。
該公司因未能按時刊發及/或派發2016年度業績及2017年報而被聯交所譴責,同時周先生亦因為(其中包括)蓄意不履行其職責以避免實際利益衝突及真誠善意地按該公司及其股東利益行事而受到譴責。在針對周先生的公開譴責中,聯交所作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稱如果周先生仍留任該公司董事會的董事及該公司仍繼續上市,他的留任會損害投資者的權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該公司沒有停牌、周先生沒有在停牌之前被終止其董事職務,周先生的不當行為的嚴重性足以令上市委員會行使上市規則第2A章下其職權範圍內、自2021年7月3日起增强的紀律處分權力,發出董事不適合性聲明及採取跟進行動。
至於周先生以外的該等董事,則因為未有履行其作為董事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的責任,以致無法保障該公司的資產及確保該公司有足夠及有效的內部監控措施去遵守上市規則而被公開批評。
此個案提醒我們,每位聯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均有責任促使公司實施適當的內部監控和風險管理措施,並為相關人員提供培訓。最重要的是,每位董事必須積極關注公司的營運及其財務資產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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