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近的CTBC Bank Co., Ltd. v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2024] HKCFI 2820一案中,香港法院原讼法庭(“法院”)驳回了被告以不便诉讼地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FNC”)为由提出搁置程序,将诉讼交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法院”)进行审理的申请。在今年早些时候,本所汇报了另一起香港法院驳回类似申请的案件(于此处参见本所此前的新闻更新)。
背景
在一单涉及从南美向中国内地出售绿色石油焦的交易中,原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担任卖方的银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则担任买方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为卖方开立了一份以其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卖方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交了所有符合要求的单据,及一张金额约为6300万元人民币(“款项”)的汇票,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在汇票见票后90天内付款。中国工商银行确认了接受这些单据,并将付款日期定为2023年8月30日(“确认”)。依赖于该确认,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将该款项存入了卖方的账户。
随后,在2023年8月30日之前,贵阳法院下达临时禁令,禁止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该笔款项。该禁令与买方在贵阳法院起诉卖方及中国工商银行贵州分行的诉讼中提出的欺诈指控有关(“内地欺诈诉讼”)。该内地欺诈诉讼是于2023年9月20日启动的。于2023年11月22日,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在香港对中国工商银行提起诉讼,追讨信用证及汇票项下的该笔款项。
在香港诉讼程序启动后不久,于2023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又以买方涉嫌信用证欺诈为由,另行在贵阳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卖方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要求撤销确认及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内地承兑诉讼”)。
不便诉讼地(FNC)原则
关于FNC的适用原则最近在ING Bank NV v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Ltd [2024] HKCFI 2220一案中有所阐述(参见本所此前的新闻更新)。为解答是否存在另一个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可用法院可以更适当地审理诉讼以维护各方利益及实现司法公正这一问题,法院采用了三阶段的测试标准:
法院的判决
经考虑并权衡所有相关因素后,法院并不认为贵阳法院明显地或显著地较香港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
结论
近年来,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跨境纠纷显著增加。此类增长可归因于不断发展的经济一体化及管辖双方互动的复杂法律环境。随着两个司法管辖区的企业与个人越来越频繁地参与贸易、投资及各类商业活动,发生法律冲突的可能性也随之上升。香港法院以公正及恪守法治著称,在裁决此类纠纷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香港法院通过考虑司法管辖权、准据法及解决冲突最合适的诉讼地等因素,竭力平衡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利益。
通过研究最近两起基于FNC的搁置诉讼申请,可以留意到香港法院不会仅仅因为准据法是中国内地法或涉及内地因素而轻易搁置香港的诉讼程序。香港法院会仔细审查并采用严谨的原则性方法来深思熟虑地处理任何管辖权异议,同时兼顾所有各方的利益并维护司法公正。
请点击此处查阅完整的判决书。
在最近Yang Zhizhong v Nomura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 [2024] HKCFI 2192一案中,原讼法庭(「法庭」)详细讨论了雇佣合约中的隐含条款。
杨先生(「杨」)是野村国际(香港)有限公司(「野村」)的前高级董事长。在野村终止其雇佣合约后,他向野村提出申索,要求野村赔偿违反其雇佣合约所造成的损失。野村在香港从事投资银行和股票研究业务,并受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监管。
杨于 2011 年被任命为投资银行部主席。2015 年,他安排并出席了由他、刘女士(野村中国股票研究主管)和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募股的潜在申请人)首席执行官之间的三方会议(「三方会议」)。野村随后被授权在首次公开募股中提供协助。
2016 年,证监会对野村的业务进行了例行检查,并对三方会议表示关注,因为该会议使野村的投资银行部门(通过推动首次公开募股赚取费用)和研究部门(通过发布研究报告影响投资大众)之间造成了潜在的利益冲突。 在进行内部调查后,野村认为杨没有主动采取措施来管理产生利益冲突的观感。 这最终导致野村解雇了杨。
另外,杨当时接受了汇丰银行的雇佣要约。对此,杨与野村之间进行了有关杨离职的讨论,但双方最终未就条款达成一致。
杨声称野村违反了其雇佣合约的隐含条款,包括:
1) 向他发出警告信;
2) 拒绝向他发放 2016/17 业绩年度的酌情奖金;以及
3) 以裁员为由终止与他之间的雇佣关系。
法庭驳回了杨的申索,并讨论了雇佣合约中的隐含条款,其中包括:
互信责任
法庭确认了判断隐含的互信责任的标准,即:
1) 雇主的行为是否相当可能破坏或严重损害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信任和信赖。这需要根据所有情况进行客观评估;
2) 该行为是否有合理和合宜的因由;以及
3) 该行为是否旨在破坏或严重损害这种关系。
法庭被要求裁定的争论点是,该隐含责任是否适用于:(i) 野村向杨发出警告信的决定;(ii) 野村不向杨发放 2016/17 年度奖金的决定;以及 (iii) 野村终止与杨之间雇佣关系的决定。法庭拒绝将这一义务套用于野村终止与杨之间雇佣关系的决定,因为这一义务涉及维护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持续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于这段关系的终止。
法庭还裁定,野村因杨的不当行为而发出警告信,并没有违反隐含的互信责任条款,因为野村是按照野村员工手册的规定行事的。野村拒绝发放酌情奖金的决定也没有违反隐含的互信责任条款,因为野村做出此决定时,在杨离职讨论期间,它仍然打算在杨的剩余任期与他保持友好关系。
Braganza v BP Shipping Ltd and another [2015] 1 WLR 1661 案中的义务(「Braganza义务」)
法庭确认了Braganza义务的判断标准(即:在合约提供表面上无约制的权力或酌情权的情况下,决策者有责任真诚、合理和出于适当目的地行使此酌情权,而不是任意或反复无常地或不以真诚的方式行使此酌情权),即:
1) 野村是否已经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并排除无关因素;以及
2) 结果是否过于离谱,以至于任何合理的决策者都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果。
法庭认为,Braganza义务适用于野村拒绝向杨发放酌情奖金的决定,并与隐含的互信责任条款并存。
法庭运用此判断标准,认定野村在做出该决定时没有作出不合理的行为(因此没有违反Braganza 义务),因为野村已经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例如杨的不当行为及其对野村的财务贡献不断减少,并排除了所有无关因素。
禁止规避条款
该条款探讨野村是否因为希望避免杨有资格获得或领取奖金,而行使权利去终止与杨之间的雇佣关系(通过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
根据事实,法庭认为,虽然杨并不是因裁员而被解雇,但野村有权提前三个月通知杨去终止与他之间的雇佣合约。 终止雇佣合约的目的不可能是剥夺杨的酌情奖金,因为终止通知是在作出奖金决定之后发出的。
结论
因此,法庭裁定野村并无违反上述隐含条款。
本案例对于如何诠释雇佣合约中的隐含条款提供了指引,让雇主和雇员更清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我们提醒雇主有责任真诚、合理和出于适当目的地行使酌情权,即使他们拥有唯一或绝对的酌情权。 这尤其适用于雇主决定应否行使酌情权给予员工奖金。 雇主亦应注意,若雇员纪律程序属于合约性质,雇主必须遵循合约所规定的纪律程序。
判决全文可在此处取得(仅提供英文版本)。
2024年9月30日,法院就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诺奇”)前首席财务官的取消资格令颁布了判决理由(HCMP 736/2019,“福建诺奇案”)。该首席财务官被令三年内不得参与香港任何公司的管理,并被命令支付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讼费。
在日期为2024年10月18日的证监会新闻稿中,证监会法规执行部执行董事强调了首席财务官在保护企业资产、确保准确的财务披露以及向董事会报告可疑交易方面的重要性。证监会特别指出,福建诺奇案明确表明,首席财务官负有“监督职责,须就可疑交易作出适当查询,并及时就此向董事会汇报”。
根据证监会的调查,在福建诺奇案中,福建诺奇股份在2014年1月上市后不久,其上市募集资金中的2.25亿元人民币在未经适当批准的情况下被提取,且并非用于真正的商业用途。法院在颁布取消资格令时指出,该首席财务官存在明显的不称职与疏忽,但没有指控其不诚实。在该案中,福建诺奇的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对该首席财务官隐瞒了信息。
将福建诺奇案与较早的一起案件(HCMP 1462/2019,“长港敦信案”)进行比较可能会有所裨益。在长港敦信案中,证监会成功地对长港敦信实业有限公司(“长港敦信”)的前首席财务官取得了取消资格令及赔偿令。在该案中,长港敦信的前主席兼執行董事挪用了该公司进行股份配售及债券配售的所得款项。该首席财务官不仅未有通知核数师、审核委员会及董事会关于主席挪用1.63亿港元的情况,还采取了隐瞒挪用行为的行动。鉴于其严重的失当行为,他被取消资格10年,并被命令偿还挪用的金额及利息,并支付证监会的讼费。
这些与首席财务官的“报告及保护”职责相关的案例突显了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以及首席财务官角色的扩展。首席财务官的职责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的财务范畴,需要对新的挑战及风险有更全面的把握。传统上,首席财务官的主要角色集中在财务管理,以确保公司的财务健康及有能力履行其义务。尽管这仍然是一项关键职责,但今天的首席财务官必须应对更广泛的任务。现代的首席财务官需要有能力能够处理公司财务以外的各种事务,包括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及维护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在最近的Green Light Multiplex Co Ltd v Lam Shi Yan [2024] HKCFI 2101一案中,原讼法庭(「法庭」)裁定一名前雇员违反合约及受信责任,不当地转移业务机会。雇主获赔偿逾港币二百万元。
案件背景
第一被告人林先生(「林」)受聘为原告人 Green Light Multiplex Co. Limited(「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原本从事照明元件供应业务,而林受聘的其中一项职责是将公司的业务扩展至工程照明业务。
就此,林促使Abacus Lighting Limited(「Abacus」)与公司订立独家分销协议(「该协议」)。根据该协议,公司拥有在香港及澳门购买、推广及销售Abacus产品及服务的独家权利。
随后,林与公司的关系在多方面恶化。林指公司创办人及董事总经理黎先生(「黎」)剥夺他的权责,例如在没有事先咨询林的情况下开除他的下属。林辩称,鉴于他对雇佣关系的信任及信心已受破坏,他别无选择,只能辞职。
另一方面,除其他事项外,公司指称林不当地促使Abacus违反该协议,导致公司和Abacus的独家分销权落入Pinetum Lighting Limited(「Pinetum」)手中,而Pinetum是公司的竞争对手。林后来加入Pinetum(尽管林否认曾受雇于 Pinetum)。公司因此进一步失去多项建筑工程的业务机会。
在此情况下,公司向林提出申索,指其违反雇佣合约中多项隐含条款及对公司所负的受信责任,导致公司损失业务机会及利润。
林雇佣合约中的隐含条款
公司和林均辩称,林的雇佣合约中隐含某些条款。法庭接纳公司的说法,认为林的雇佣合约确实隐含了以下责任:(1)忠诚及诚实的责任;(2)不转移业务机会的责任;(3)不招揽顾客的责任;(4)不披露机密资料的责任;及(5)不使用在受雇于公司期间或因受雇而取得的资料以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法庭亦接纳林的说法,即若职衔的转变会从根本上改变他整个工作的性质,他则不应被降职的隐含条款。
林对公司所负的受信责任
法庭认为,在判断非董事的雇员是否对雇主负有受信责任时,必须谨慎确定该雇员所承担的特定职责,并询问在所有情况下,该雇员是否将自己置于必须仅为其雇主利益行事的处境。只有在确定了这些责任后,才可能判断雇员是否违反了任何受信责任。因此,需要分析所有情况,并参考具体的合约义务,以判断雇员是否承诺仅为雇主的利益行事。
在此,考虑到以下两项因素,法庭毫不犹豫地得出以下结论,即使林并非公司董事,作为总经理的他也对公司负有受信责任:
林转移业务机会及违反责任
在考虑了各方提出的大量事实证据后,除其他事项外,法庭裁定:
本案重点
除了所有雇员一般均对雇主负有忠诚及真诚责任外,如果达一定职级的雇员已承诺根据雇佣合约只为雇主的利益行事,则即使他们不是董事,也可能对雇主负有受信责任。一般而言,受信责任比忠诚责任的要求更高及更严格。
此外,即使没有终止合约后的保密义务和限制性契约(这些通常会在雇佣合约中规定,以防止雇员在终止合约后立即加入竞争对手及向前客戸招揽业务),如果雇员的行为被发现违反其雇佣合约的隐含条款和/或对其前雇主负有的受信责任,法庭仍愿意判给雇主赔偿。
判决全文可在此处取得(仅提供英文版本)。
我们公司业务团队合伙人唐宇平律师及陆咏琳律师为汤森路透 Practical Law Global撰写了有关概述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保存登记册及其他记录的法定要求的指引。该指引可在此处查阅(仅提供英文版本):Company Records and Registers in Hong Kong
我们拥有一队优秀的公司业务律师团队及公司秘书服务部门,能够为您提供法律意见及协助您处理监管合规及公司治理事宜。如果您在这方面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协助,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 经出版商许可转载自Practical Law。详情请参阅www.practicallaw.com。
查看我们全球分所的最新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