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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庭驳回关于“不同意处理书”制度的司法复核

2022年2月11日,本所发表了一则文章讨论原讼法庭对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3118 一案的判决。该判决裁定警务处处长所运作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违宪。于2022年4月14日,本所就原讼法庭颁布的救济措施发表了更新。(见 [2022] HKCFI 772

回顾一下,“不同意处理书制度”为警方在可以诉诸法律途径前,提供了一种快捷且符合成本效益的形式,“非正式地冻结”收受受害人资金的银行账户。因此,该制度在协助欺诈案受害人保全相关被盗资金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23年4月,在警务处处长对该判决提出的上诉中,上诉法庭于其判决中([2023] HKCA 537)中推翻了原讼法庭的判决,原因如下:

  1. 首先,原讼法庭的判决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警务处处长所运作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的含义,这令人未能清楚明白该制度中的确实违法之处,以及该判决对于整个“不同意处理书制度”的系统性影响。
  2. 第二,上诉法庭驳回了原讼法庭所依据的“越权”(ultra vires)理由。根据上诉法庭的分析,银行账户并非因为警方发出的任何可执行的命令而被“冻结”,而是因为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45章)第25(1)条,银行可能须就清洗黑钱而负上刑事责任,因此银行选择扣起有关款项。警方发出的“不同意处理书”仅代表银行未获警方同意处理有关款项,但警方并无权强制银行冻结账户——正如发出“同意处理书”并不会强制银行发放有关款项一样。
  3. 上诉法庭进一步表示,即使警方提醒银行有可能触犯清洗黑钱的罪行,并随后发出“不同意处理书”(正如本案中警方的做法一样),警方亦没有超越其权力范围(即越权,ultra vires)行事。事实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犯罪发生,属警方的职责范围内。此外,《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赋予警方给予同意的权力,这必然暗含保留或拒绝给予同意的权力。
  4. 第三,上诉法庭不接纳原讼法庭的以下观点:本案中所发出的“不同意处理书”的目的不当,而该不当目的是为了确保一个非正式及不受监管的资产冻结。收到“不同意处理书”后,是否处理该资产最终是由银行自行决定。本案中,上诉法庭认同警方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目的是要防止有关资金流失,并同意此目的与上述条例的公认目的相符(即剥夺罪犯从不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此外,警方不仅可以在事实上信纳有关款项是来自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行使拒绝给予同意的权力,亦可在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行使这项权力。因此,上诉法庭不同意原讼法庭 有关“不同意处理书”是为了不当目的而发出的看法。
  5. 第四,上诉法庭不同意原讼法庭的以下结论:(一)《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或警方发布的指引中并无清晰或明确规限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权力范围和行使方式,及(二) 现行法律并无提供足够有效的保障措施以防滥用。上诉法庭认为,现时已有足够的公开指引,让公众可预知警方将如何行使其权力。此外,现时亦有各种法律挑战和救济措施,例如就警方的决定提出司法复核、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向账户持有人判给赔偿的权力,以及私法中就侵犯财产或合同权利的救济措施。以上均可保障账户持有人免受警方任意或随意行使权力的影响。
  6. 最后,上诉法庭维持其早前在Interush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9] HKCA 70一案中的判决——该判决裁定,《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相关条文的目的是透过限制取得犯罪收益的途径阻吓犯罪活动,为合法的社会目的。上诉法庭澄清Interush的判决仍然具有约束力。上诉法庭未能理解原讼法庭如何将本案与Interush判决的案情区分并指出“不同意处理书制度”本质上过分干预帐户持有人的基本权利。

上诉法庭的判决意味着警方在有必要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向银行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做法依旧合宪。

有关本案的最新发展,考虑到该裁决的普遍或公众重要性,上诉法庭于2023年8月15日颁下的裁决 ([2023] HKCA 959),准许申请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香港最高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如何,我们拭目以待。但无论如何,终审法院的裁决将在欺诈案受害人如何保全其被盗款项并追讨损失、以及在银行在面临涉嫌犯罪收益的资金时的合规义务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同意处理书”会以非正式方式冻结有关账户。然而,因为警方维持“不同意处理书”的有效时间有限,受害人必须自行诉诸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正式禁制令,以防止资金流散,并从骗徒手中追回被盗的款项。本所的争议解决团队曾为无数此类案件的受害人提供协助。

日期:
2023年09月04日

联交所刊发咨询总结 根据中国内地监管新规修订《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中国发行人的条文修订

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2月宣布修订中国内地监管规则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于2023年2月刊发了《咨询文件》。

于2023年7月21日,联交所刊发了《咨询总结》,根据中国内地监管新规以及其他针对中国发行人的规则修订建议而修订了《上市规则》。联交所采纳了《咨询文件》建议的所有《上市规则》修订,并略作调整。

联交所根据《咨询总结》对《上市规则》作出了修订。这些修订于2023年8月1日起生效,具有以下效力:

I. 根据中国内地监管新规相应作出的规则修订

  1. 删除与中国发行人发行和回购股份有关的类别股东会议规定;
  2. 删除牵涉H股股东的争议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的规定;
  3. 删除要求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须包含《必备条款》及其他附带条文(这些条文要求中国发行人(i)将内资股和H股的持有人视为不同类别股东;及(ii)以仲裁方式解决牵涉H股股东的争议)的规定;及
  4. 修订有关新上市申请提交文件的规定,以反映适用于所有内地公司直接或间接境外上市的中国备案新规。

II. 其他规则修订

  1. 将(a)中国发行人发行新股的一般性授权限额设定为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0%;及(b)每一个股份计划的计划授权限额设定为中国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而非分别参照内资股和H股);
  2. 删除中国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须向发行人及其股东承诺遵守《中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 使《上市规则》第十九A章(适用于中国发行人)有关合规顾问的若干规定与第三A章(适用于所有发行人)的相关规定一致;及
  4. 删除《上市规则》第十九A章中有关(a)网上展示文件或展示实体版本以供查阅及(b)在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中披露相关资料的若干规定。

中国发行人仍须遵守其现有的公司章程,直至该等章程的修订(体现上述内容)生效。就此而言,中国发行人仍应于各自召开的类别股东大会上取得内资股股东及H股股东的批准,以修订其公司章程。

日期:
2023年08月18日
主要联络人:

证监会有关全新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双重牌照制度的咨询总结

为了就《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 章)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例第615 章)下、已于2023年6月1日生效的全新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平台营运者」)双重牌照制度作出准备,证监会于2023年5月23日就适用于平台营运者的监管规定发表了《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

详情请参阅本所的文章

日期:
2023年08月16日
业务领域:

联交所刊发有关扩大无纸化上市机制的咨询总结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于2023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扩大无纸化上市制度及其他规则修订建议的咨询总结。联交所将采纳咨询中概述的所有建议并稍作调整。以下概述了当中的主要变更

(i). 减少须呈交的文件数量及废除非必要的签署或核证规定

这些变更包括取消了50多项文件呈交要求,将各项承诺、确认及声明中的义务编纳成规并列入《上市规则》及指引材料,合并董事/监事个人资料的呈交规定,将新申请人及保荐人必须承诺履行的整体责任整合并加入A1 表格。若干须呈交的文件的签署及核证规定也已被废除。

(ii). 强制规定以电子方式提交文件

联交所现在规定,除非《上市规则》另有指明或联交所另有要求外,否则提交的文件必须全部以电子方式进行。

有关须提交多份同一文件的规定已被改为只需提交一份电子版文本。

联交所将会与公司注册处研究招股章程授权及登记程序的数码化,并向市场发出指引解释最终的安排。

(iii). 上市发行人以电子方式发布公司通讯

上市发行人有义务在适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允许的情况下,通过电子方式向其证券持有人发布公司通讯,但应在持有人要求时提供印刷本。如果发行人实施任何新的安排,他们应以印刷本或电子方式向持有人个别发出一次性通知,通知他们有关的新安排(实施前)并索取证券持有人的电邮地址。

上市发行人必须将「可供采取行动的公司通讯」(即「任何涉及要求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指示其拟如何行使其有关证券持有人的权利的公司通讯」)个别发送予其每名证券持有人。如果持有人提供了有效的电子联系方式,则以电子形式发送;如果没有提供,则以印刷本形式发送。

实施日期 – 对《上市规则》的非主要修订已于2023年7月8日生效,大部分经修订的《上市规则》将于2023年12月31日生效。

以电子方式发布公司通讯的过渡安排 – 现有的上市发行人和上市申请人在生效日期前须确认其组织章程文件是否载有任何可能禁止其根据相关《上市规则》规定以电子方式发布公司通讯的条文。

如果存有这样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发行人必须修改其章程文件。发行人需要在2023年12月31日后的第一次股东周年大会前完成所须变更。然而,因适用法律及法规的任何限制而未能遵守经修订《上市规则》的任何规定的发行人则须于删除相关限制之日后首次举行的股东周年大会中完成所须修订。

预计在2023年12月31日或之前于联交所上市的上市申请人,只要其适用法律法规允许,必须在上市时遵守修订后的《上市规则》。

日期:
2023年08月09日
主要联络人:

经纪公司因违反监管规定及犯有内部监控缺失,被证监会谴责并处以罚款

最近,一家经纪公司(「该公司」)被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谴责,并处以罚款港币340万元,原因是该公司在分隔客户款项及向客户提供户口结单方面违反监管规定及犯有内部监控缺失。

在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该公司:-

(i). 没有充分分隔客户款项,当中涉及款额介乎300元至105万元。该公司提取在独立客户账户内持有的客户款项,以履行五名客户的交收义务,而当时在独立客户账户中每名客户的账户结余均为负数或不足以支付交收款额,此举违反了该公司内部守则及《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客户款项规则》);

(ii). 延迟将客户款项从其公司账户转账至独立客户账户,因而违反了《客户款项规则》第 4(4)条,该条规定公司应在收取客户款项后的一个营业日内,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客户账户;

(iii). 向三名客户发出不准确的户口结单,该公司解释这是由于负责人手编制户口结单的职员的疏忽或无心之失所致; 以及

(iv). 没有在订明时限内向数名客户提供户口结单,违反了《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成交单据规则》)第 11(4)(b)条的规定。

未能确保客户款项按照监管要求得到充分保护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从涉及分隔客户款项及向客户提供户口结单的纪律行动(包括上述个案)可见,证监会把确保持牌法团遵守《客户款项规则》及《成交单据规则》视为首要任务。在这方面,持牌法团应谨慎地定期审查控制措施是否能充分保护客户款项,识别任何不足之处,并采取措施确保其完全合符规格。

日期:
2023年08月07日
业务领域:
主要联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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