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正就规管市场探盘的建议指引征询公众意见,市场探盘是市场参与者在交易前用以评估投资者的意向及协助厘定交易细节的通讯。
以下概述了证监会的《建议指引》:
定义
不适用范畴
该指引不适用于以下各项的通讯:
为市场探盘中介人制定的核心原则
对披露人的规定
对接收人的规定
证监会的建议将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公众咨询,最终指引将在刊宪后生效。此外,证监会将提供业界六个月的过渡期以遵守指引。
这些指引旨在处理作业常规的不同、促进市场的廉洁和建立标准。证监会鼓励市场参与者及相关人士就《建议指引》提供反馈。
点击此处查阅完整的咨询文件以了解更多详情。
[1] 市场探盘受益人是指客户、发行人或在第二市场出售其股份的现有股东。
早前,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在2023年5月19日就《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的建议修订发表了一份咨询文件,并于2023年9月21日发表其咨询总结。随后,证监会正式修订《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守则》),并已于2023年9月29日生效。
有关修订旨在将证监会执行董事(“执行人员”)的现行作业常规编纂为守则条文、对《守则》某些较含糊的地方作出厘清、简化程序以及引入环保措施。
以下是一些公众可能感兴趣的主要修订。本文并不打算全面总结是次有关《守则》的所有修订。
扩大“近亲”的定义范围
背景-“近亲”一词主要与“一致行动”、“联系人”和“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定义有关。在《守则》中:
“一致行动”
“一致行动”一词对于判断有关人士应否按规则26作出强制要约至关重要。
在《守则》中,“一致行动”的定义是:“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谅解(不论正式与否),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定义如下)的人”,并推定九个类别的人士与其他同一类别的人士一致行动(除非相反证明成立)。“一致行动”一词与其中三个类别的人士有关:
“联系人”
“联系人”一词主要与规则22披露要约期内的交易事宜有关。“联系人”其中包括:
“无利害关系的股份”
“无利害关系的股份”一词主要与取消上市地位(退市)建议的批准门坎,或私有化建议的接纳门坎有关。该词指“有关要约人或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所持有的股份以外的有关公司的股份”。
修订-“近亲”的定义扩大至包括某人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兄弟姊妹的配偶(或实际配偶)、兄弟姊妹的子女,和该人的配偶(或实际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姊妹。
随着“近亲”定义的扩大,更多人将会被推定为一致行动和/或带有披露义务的“联系人”。实际上,这意味着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收集有关各方关系的讯息以及去反驳推定。就规则3.5作出的公布而言,需要更长的时间去准备该公布将会增加保密的负担。被推定为“一致行动人士”的人士增加后,这也可能意味着在退市或私有化交易中符合为“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股份将会减少。
厘清“投票权”的定义
背景-“投票权”一词在《守则》中被广泛使用。例如:用于界定“控制权”的概念、判断是否已经触发作出强制要约的义务、判断部分要约是否需要满足某些条件、或判断要约可否附带接纳条件或是否已经满足接纳条件。
原先,“投票权”被定义为“所有现时可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不论该等投票权是否由该公司的股本所赋予”。这定义却造成了混淆,不知受投票限制所规限的股份(因而使其投票权不可现时行使)会否被当作《守则》所指的投票权。
修订- “投票权”的定义中增加了一个新的注释,澄清因协议、法律及法规的施行或依据法庭命令而使其行使受任何限制所规限的投票权,将仍被视为《守则》所指的投票权,惟库存股份所附带的投票权除外。
该修订为交易结构提供了确定性,例如在考虑是否会触发作出强制要约的义务时。此外,它还消除了通过签订或终止限制投票权的协议来增加或减少投票权数量以达到自己目的滥用现象。
退市及强制取得证券中的“90%无利害关系股份门坎”
背景-规则2.2和2.11分别规管了作出要约后的退市和强制取得证券程序:
规则2.2-独立股东批准公司取消上市地位
规则2.2规定,要约人(或任何与该要约人一致行动的人士)均不可以在受要约公司的股东会议(根据《上市规则》而召开的)上投票。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决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
(b)投票反对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的10%;及
(c) 有关要约人行使及有权行使其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规则2.2的注释规定,如果受要约公司是在没有赋予要约人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的司法管辖区内注册成立的,只要要约人设立某些安排,执法人员可宽免上述规则2.2(c)的规定。其中之一个安排是要致使:
规则2.11-行使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规则2.11规定,如要约人拟透过运用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取得一家公司或将一家公司私有化,只有在以下情况才能行使该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虽然规则2.2的注释(关乎在没有提供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要约公司)和规则2.11(关乎在享有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要约公司)都包含类似的要求-须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规则2.11早已明文规定,在厘定是否已达到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门坎时,须将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然而规则2.2的注释则并无述明,在厘定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门坎时,是否将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但在实际情况中,在厘定是否已达到90%的门坎时,执行人员是容许该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的。
此外,根据规则2.11的现有措辞,只有在最初的要约文件发出后的四个月内所购买的股份才会被计算在90%的门坎之内,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执行人员一向都将根据规则3.5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后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
修订-证监会修订规则2.2的注释和规定2.11,使两条规则在90%门坎的事宜上保持一致,即在计算是否达到90%的门坎时,允许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在规则3.5的公布的日期后所取得的股份都包括在内。
该等修订为达到《守则》所要求的90%门坎提供了确定性和灵活性。尽管如此,就规则2.11而言,由于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是由受要约公司的注册地的公司法管辖,因此在确定是否已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应门坎时仍需谨慎。
于为了考虑协议安排、资本重组或退市建议而举行的股东大会上的出席和投票
背景-无论交易是透过协议安排进行私有化,还是透过要约导致退市,都如下所示,需要股东在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上批准。
规则2.10
根据规则2.10,任何人如拟利用协议安排将一家公司私有化,须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落实:
(a)该项计划或该项资本重组必须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及
(b)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批准有关协议或资本重组的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投票权的10%。
规则2.2
规则2.2规定,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决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
(b) 投票反对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的10%;及
(c) 有关要约人行使及有权行使其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注:规则2.2的前两个条件等同于规则2.10的条件。
在证监会2021年12月的“收购通讯”中[1],执行人员从两宗本地判案书[2]中留意到,就股东大会的形式而言,有两种关于规则2.10的观点:
在出现这些近期的判案书之前,执行人员一向视“非禁止观”为诠释规则2.10的正确观点,理由是此观点容许《守则》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法并行,即在私有化协议中准许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出席法庭颁令召开的会议的那些司法管辖区。惟法庭早前在有关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一案中采纳了“禁止观”,造成了不确定性。
修订-规则2.2及2.10凡提及“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以“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取代,并在规则2加上新注释8,以澄清“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一词指根据受要约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及该公司注册成立地点的公司法而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就《守则》而言,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所投的任何票均不予考虑。
该等修订消除了有关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一案所造成的不确定性,并确认了关于股东大会的“非禁止观”为正确观点,以便《守则》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法并行。
不可撤回的承诺
背景-通常作为确保交易顺利的一种策略,要约人可能会就接纳(或不接纳)要约或因应与要约有关的决议而投赞成票,而向重要股东寻求不可撤回的承诺。
根据《守则》的前一版本,要约人只可接触“极少数持有控制性持股量的富经验投资者”,以收集不可撤回的承诺。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接触任何股东前必须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修订-证监会修订规则3.1、3.2及3.3的注释4,以简化获得不可撤回的承诺,以便:
该修订为交易结构提供了确定性和灵活性。
为评估连锁关系原则的适用性加上“市值”测试
背景-当有人获得一间公司(“第一间公司”)的法定控制权,继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间上市公司(“第二间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权时,在判断是否须作出“连锁关系原则要约”时,证监会会按个别情况采用原则为本的方法,并考虑以下因素:(a)根据第二间公司的资产和利润等因素,考虑第二间公司的持有量是否构成第一间公司的重大部分(“重大性测试”),及(b)取得第一间公司控制权的其中一项主要目的,是否要取得该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权(“目的测试”)。如果符合“重大性测试”或“目的测试”的其中一项,执行人员将会要求有关要约人作出“连锁关系原则要约”。
修订-将惯常做法编纂为守则条文并在规则26.1的注释8加入以下有关重大性测试的指引:
已更新的《应用指引19》就执行人员对“重大性测试”的取向提供进一步指引,包括应予以计算的具体资产及利润细项,以及市值的参考日期等。
给予执行人员结束要约期以及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的明确权力
背景-根据《守则》的前一版本:
修订-经修订后的《守则》明确赋予执行人员以下权力:
在决定是否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时,执行人员将会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a)要约期现时的期限;(b)要约人在公布其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方面有所延误的原因;(c)建议的要约时间表;(d)要约期已对受要约公司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及(e)要约的当事人的行为。
该等修订为要约期提供了确定性,使受要约公司能避免因要约期延长而对正常业务运作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场内股份回购的定义
背景-由于《守则》内对场外股份回购有更严格的规定,场内股份回购可以说是最常被用上的“豁免”。
修订-证监会修改“场内股份回购”的定义,藉以澄清(i)该等股份回购只可借着联合交易所的自动对盘系统进行;(ii)该公司及其董事不得直接或间接涉及招揽、拣选或识别证券的卖方。
该修订防止公司为了享受“场内股份回购”豁免而通过联合交易所的设施安排实际上是“预先选定”的场外股份回购。
要点
这是自2018年以来,执行人员首次对《守则》进行全面审阅。总体而言,是次修订提供了更大的确定性,澄清了市场对应用《守则》的关切,并简化了相关流程。
有关是次《守则》所有修订的完整概览,请参阅证监会的咨询总结。
[1] 证监会2021年12月的“收购通讯”可从以下网址获取:https://www.sfc.hk/-/media/EN/files/CF/pdf/Takeovers-Bulletin/20211229SFC-Takeover-Bulletinc.pdf?rev=92fcd90e188e433aa1994270d51507b1&hash=5C7AA7BF7F1CC435A2466BDFD0CA3492
[2]见有关大同机械企业有限公司一案(HCMP601/2021,[2021]HKCFI2088),其中采纳了“非禁止观”;及有关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一案(HCMP968/2021,[2021]HKCFI3091),其中采纳了“禁止观”。
于2023 年 9 月 26 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刊发了一份有关GEM上市改革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咨询时间为期六周,提交回应的截止日期为 2023 年 11 月 6 日。预计新的《上市规则》将于 2024 年初生效。
各项建议旨在鼓励更多公司在GEM上市,同时保持高水平的投资者保障。
提出的核心建议包括重新实施「简化转板机制」让合资格的GEM发行人转往主板上市、为高增长的企业增设新的资格测试以及取消季度汇报规定。
倘若咨询文件中的建议被采纳,这将是近年来GEM上市的首次重大改革。
主要建议:
I. 首次上市规定
(a) 具备至少两个财政年度的营业纪录(与现有要求一致);
(b) 上市时的预计市值至少为5 亿港元;
(c) 在刊发上市文件前两个财政年度的收益总额不低于一亿港元,并且收益在该两个财政年度收益录得有按年增长;及
(d) 在刊发上市文件前两个财政年度的研发开支总额不低于3,000 万港元,而每年的研发开支占总营运开支不低于15%。
II. 持续责任
A. 监察主任及合规顾问
(a) 删除现时有关GEM 发行人必须有一名执行董事担任发行人的监察主任的规定;
(b) 缩短GEM 发行人聘用合规顾问的年期,至发行人刊发其在首次上市之日起计首个(而非第二个)完整财政年度的财务业绩当日止;及
(c) 删除GEM有关合规顾问以下责任的规定(与主板要求一致):
(i) 对于委聘合规顾问期间就若干交易刊发的上市文件进行尽职审查,并处理联交所就此提出的问题;及
(ii)就此目的披露合规顾问的利益。
B. 定期汇报规定
III. 转往主板上市
(a)委任保荐人进行尽职审查;或
(b) 刊发达到「招股章程标准」的上市文件。
(a) 符合主板上市的所有资格;
(b) 已刊发作为GEM发行人的三个完整财政年度的财务业绩,期间拥有权和控制权不变以及主营业务未发生任何根本性变化;
(c) 符合:
(i) 每日成交金额测试–「简化机制」下的转板申请人在转板申请前的250个交易日及直至股份在主板开始买卖为止(「参照期」),须有至少50%的交易日达到最低每日成交金额门槛;
(ii) 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测试–「简化机制」下的转板申请人在参照期的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须达到主板上市的最低市值规定;及
(iii) 在转板申请前12个月及直至股份在主板开始买卖为止皆有良好合规纪录(即未曾被裁定严重违反《上市规则》任何条文及并无因严重违反《上市规则》任何条文而成为联交所的调查对象)。
香港原讼法庭最近于G v P [2023] HKCFI 2173一案作出了判决,将仲裁裁决的执行令撤销。撤销执行令的理由是仲裁通知书的送达无效,而导致答辩人没有获得合理的机会陈述他的案情。
背景
申请人作为贷款方,与答辩人作为借款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和《补充贷款协议》(以下称为「《补充贷款协议》」)。补充贷款协议包含以下争议解决条款(以下称为「仲裁条款」):
“凡因《贷款协议》及本《补充贷款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意见分歧,均应由申请人(或原告人,视何者适用而定)选择提交香港仲裁公会按其现行有效的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或提交香港法庭进行法院程序,最终解决。“
其后,双方在《补充贷款协议》下有争议,而申请人选择了启动仲裁条款以仲裁解决(以下称为「仲裁」)。答辩人在仲裁中没有提出任何抗辩,且仲裁在答辩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在2022年11月28日,香港仲裁公会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仲裁裁决(以下称为「仲裁裁决」)。
在2022 年 12 月 2 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命令,准许对答辩人执行仲裁裁决(以下称为「执行令」)。
随后,答辩人基于以下两个理由申请撤销执行令:
理由一: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
答辩人辩称,仲裁条款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它给予当事人是否以仲裁解决争执的选择,而并不强制当事人进行仲裁。如果不具备强制当事人仲裁的元素,仲裁条款就不能有效。
在断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时,法庭指出,最终的问题是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以确定当事人在订立合约时的客观意图。每件案件均取决于有关合约中所使用的术语,并将合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
法庭裁定仲裁条款有效且具约束力。它指出仲裁条款中的选择权仅授予贷款方(申请人),而不授予借款方(答辩人)。 因此,当申请人行使仲裁程序的选择权时,答辩人被迫进行仲裁。在仲裁条款下,答辩人无权选择是否仲裁。
理由二:无法陈述案情
答辩人声称他没有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法庭表示,这个问题的核心机决定性的因素取决于答辩人是否已妥善收到仲裁通知(以下称为「仲裁通知」)。
申请人辩称,因仲裁通知已透过《补充贷款协议》中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答辩人,且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应按照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以下称为「《网上规则》」)进行,所以根据《网上规则》第2.1 条,仲裁通知将被视为已送达答辩人。该《网上规则》规定,如果仲裁通知被发送至下列电邮地址则被视为已送达答辩人:
答辩人仅在《补充贷款协议》中提供了「[email protected]」的电子邮件地址。此外,仲裁通知书送达的唯一证据是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其中指出仲裁通知书是透过电邮发送至「[email protected]」的电邮地址,与《补充贷款协议》中指定的电邮地址不同。法庭认为由于仲裁裁决没有被作出任何修改,因此它必须被视为是正确及准确的。
鉴于上述,法庭裁定,如果仲裁通知没有发送至「任何适用的仲裁协议中列明的」电邮地址,则《网上规则》第2.1条的推定条文并不适用,且根本没有生效。此外,由于答辩人完全没有参与仲裁,所以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在参加仲裁时指定或确认「[email protected]」是他的电邮地址,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发送仲裁通知时,「[email protected]」是答辩人对外提供的电邮地址。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裁定仲裁通知没有有效地送达答辩人,亦同时裁定答辩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没有机会陈述他的案情。因此,执行令最终被法庭撤销。
关键要点
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关键要点。
首先,答辩人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管辖权质疑没有成功,再次证实了法庭支持仲裁的立场以及履行当事人协议的意愿。
其次,即使法庭有支持仲裁的态度,但如果不妥善地送达仲裁通知,将可能导致仲裁裁决和任何执行令最终被撤销,因为答辩人没有合理的机会陈述他或她的案情。
第三,这案件提醒仲裁裁决中排印上的错误应予以更正,以避免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损害。
请于此处查阅判决书全文。
在2022年11月28日,本所发表了一篇文章,讨论上诉法庭在C v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一案中的判决,其中包含该案的案情摘要及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的裁决。请参阅 https://minterellison.com.hk/zh-hans/latest-news/page/6/上的文章。
终审法院的裁决
假前夕,香港终审法院(「终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上诉法庭的裁决,即仲裁前程序是否已被履行是可接纳性问题,由仲裁庭而非法院决定。
终审法院处理的问题是,任何一方是否可以按《贸法委示范法》第 34(2)(a)(iii) 条(根据《仲裁条例》(第609 章)第81(1) 条纳入),就仲裁庭(就双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先决条件)作出的裁定诉诸法院。终审法院在考虑双方提出的论点后,一致驳回上诉,并裁定:
(i). 在任何一方提出反对时, 管辖权问题和可接纳性问题之间的区别可以帮助法庭诠释该项异议是否值得司法介入。双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程序属可接纳性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法院只能审核仲裁庭对后者的裁决而非前者,
(ii). 但凡一方对与仲裁前条件有关的事宜提出异议,应该先按仲裁协议进行诠释。双方可以自由同意让法院审查双方是否有遵守此类条件,但需要在仲裁协议中以明确清晰的语言表达这种意向,因为在双方选择把争议呈交仲裁庭而非法院处置的情况下,该意向与所有正常预期相违背;
(iii). 仲裁前条件被推定为非管辖权问题。因此,在没有明确相反的语言的情况下,对仲裁庭如何解决有关仲裁前条件的问题的异议并不影响双方授予仲裁庭的仲裁权,及
(iv). 在本案中,双方合约的执行条款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双方有意赋予仲裁前条件管辖权地位。 相反,按这些条款的解释,相关条件仅仅是程序性的,旨在由仲裁庭决定。
请于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8&currpage=T.参阅判决全文。
要点
由于香港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本案明确的裁决相当可能会对其他118个同样以《示范法》为基础制定仲裁法的司法管辖区产生影响。 终审法院的裁决受到香港仲裁界的普遍欢迎,反映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 鉴于此裁决,本所建议合同各方不仅在起草仲裁协议中的多层争议解决条款时保持谨慎,而且在对仲裁前条件的遵守情况有疑问时,不要轻易质疑仲裁庭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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