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2年11月28日,本所發表了一篇文章,討論上訴法庭在C v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一案中的判決,其中包含該案的案情摘要及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的裁決。請參閱 https://minterellison.com.hk/zh-hant/latest-news/page/6/ 上的文章。
終審法院的裁決
假前夕,香港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作出判決,維持了上訴法庭的裁決,即仲裁前程序是否已被履行是可接納性問題,由仲裁庭而非法院決定。
終審法院處理的問題是,任何一方是否可以按《貿法委示範法》第 34(2)(a)(iii) 條(根據《仲裁條例》(第609 章)第81(1) 條納入),就仲裁庭(就雙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先決條件)作出的裁定訴諸法院。終審法院在考慮雙方提出的論點後,一致駁回上訴,並裁定:
(i). 在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時, 管轄權問題和可接納性問題之間的區別可以幫助法庭詮釋該項異議是否值得司法介入。雙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程序屬可接納性問題,而非管轄權問題,法院只能審核仲裁庭對後者的裁決而非前者,
(ii). 但凡一方對與仲裁前條件有關的事宜提出異議,應該先按仲裁協議進行詮釋。雙方可以自由同意讓法院審查雙方是否有遵守此類條件,但需要在仲裁協議中以明確清晰的語言表達這種意向,因為在雙方選擇把爭議呈交仲裁庭而非法院處置的情況下,該意向與所有正常預期相違背;
(iii). 仲裁前條件被推定為非管轄權問題。因此,在沒有明確相反的語言的情況下,對仲裁庭如何解決有關仲裁前條件的問題的異議並不影響雙方授予仲裁庭的仲裁權,及
(iv). 在本案中,雙方合約的執行條款中沒有任何內容顯示雙方有意賦予仲裁前條件管轄權地位。 相反,按這些條款的解釋,相關條件僅僅是程序性的,旨在由仲裁庭決定。
請於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8&currpage=T.參閱判決全文。
要點
由於香港採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示範法》,本案明確的裁決相當可能會對其他118個同樣以《示範法》為基礎制定仲裁法的司法管轄區產生影響。 終審法院的裁決受到香港仲裁界的普遍歡迎,反映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場。 鑑於此裁決,本所建議合同各方不僅在起草仲裁協議中的多層爭議解決條款時保持謹慎,而且在對仲裁前條件的遵守情況有疑問時,不要輕易質疑仲裁庭的裁決。
申索人指出中旅貨運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因其懷孕和/或產假而對她進行直接歧視,給予她與其他人相比較差的待遇。歧視行為包括公司(一)不予她續約、(二)拒絕向她發放她往年一直獲得的年終花紅,該行為違反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第8(a)和11(2)(c)條的規定。
在歧視指控中,申索人有舉證責任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方式證明歧視。由於直接證據罕見,申索人可以依賴基本事實而作推論。如果僱主能夠提供真實、儘管不合理的理由,而沒有表現任何歧視,法院通常不會得出非法歧視的推論。
法院裁定公司以「架構重組」和「業務縮減」為由拒絕於2017年11月與申索人續約的說法缺乏證據支持。文件顯示申索人於2017年3月通知公司她懷孕後,公司急於在2017年4月聘請一名新員工,很可能是為取代已懷孕的申索人。此外,雖然公司的確經歷利潤下跌,但他們未能證明該下跌是因申索人的工作表現欠佳所致。基於上述因素,法院能夠推論到公司不續約的原因是由於申索人懷孕,構成歧視。法院更進一步裁定公司拒絕發放年終花紅的舉動亦構成懷孕歧視。
法院命令公司須向申索人支付$306,680港元收入損失和$489,500港元年終花紅,並附加利息及法律費用。此外,感情損害賠償為$130,000港元。若公司不向申索人發出書面道歉,屆時法院可能會施加懲罰性賠償。
申索人另要求公司訂立內部反歧視政策以處理投訴,然而,法院承認此事牽涉一定複雜性,並遂指示雙方進行商議,並其後向法院報告是否能夠達成共識。
總括而言,此案例強調了在僱傭關係中消除懷孕歧視的重要性,並敦促雇主營造更包容的工作環境。
詳情請於此處查閱判案書全文。
2022年2月11日,本所發表了一則文章討論原訟法庭對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3118 一案的判決。該判決裁定警務處處長所運作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違憲。於2022年4月14日,本所就原訟法庭頒佈的救濟措施發表了更新。(見 [2022] HKCFI 772)
回顧一下,“不同意處理書制度”為警方在可以訴諸法律途徑前,提供了一種快捷且符合成本效益的形式,“非正式地凍結”收受受害人資金的銀行帳戶。因此,該制度在協助欺詐案受害人保全相關被盜資金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2023年4月,在警務處處長對該判決提出的上訴中,上訴法庭於其判決中([2023] HKCA 537)中推翻了原訟法庭的判決,原因如下:
上訴法庭的判決意味著警方在有必要的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向銀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做法依舊合憲。
有關本案的最新發展,考慮到該裁決的普遍或公眾重要性,上訴法庭於2023年8月15日頒下的裁決 ([2023] HKCA 959),准許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香港最高法院最終作出的判決如何,我們拭目以待。但無論如何,終審法院的裁決將在欺詐案受害人如何保全其被盜款項並追討損失、以及在銀行在面臨涉嫌犯罪收益的資金時的合規義務方面產生重大影響。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不同意處理書”會以非正式方式凍結有關帳戶。然而,因為警方維持“不同意處理書”的有效時間有限,受害人必須自行訴諸民事訴訟程式,向法院申請正式禁制令,以防止資金流散,並從騙徒手中追回被盜的款項。本所的爭議解決團隊曾為無數此類案件的受害人提供協助。
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會”)於2023年2月宣佈修訂中國內地監管規則後,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於2023年2月刊發了《諮詢文件》。
於2023年7月21日,聯交所刊發了《諮詢總結》,根據中國內地監管新規以及其他針對中國發行人的規則修訂建議而修訂了《上市規則》。聯交所採納了《諮詢文件》建議的所有《上市規則》修訂,並略作調整。
聯交所根據《諮詢總結》對《上市規則》作出了修訂。這些修訂於2023年8月1日起生效,具有以下效力:
I. 根據中國內地監管新規相應作出的規則修訂
II. 其他規則修訂
中國發行人仍須遵守其現有的公司章程,直至該等章程的修訂(體現上述內容)生效。就此而言,中國發行人仍應於各自召開的類別股東大會上取得內資股股東及H股股東的批准,以修訂其公司章程。
為了就《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和《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香港法例第 615 章)下、已於2023年6月1日生效的全新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平台營運者」)雙重牌照制度作出準備,證監會於2023年5月23日就適用於平台營運者的監管規定發表了《有關適用於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建議監管規定的諮詢總結》。
詳情請參閲本所的文章。
查看我們全球分所的最新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