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加密貨幣(例如比特幣和以太幣)的網路欺詐與網路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導致相關法律上的問題也隨之增加,這些問題令世界各地的法院都必須對科技掌握良好理解和展示接受採用科技的意願。
加密貨幣技術方面的指引
最近一個值得注意的案件是Yan Yu Ying v Leung Wing Hei [2022] HKCFI 1660。在該案中,香港法庭的其中一項判決包括對於牽連在民事訴訟中的比特幣發出所有權強制令。值得一提的是,在這個於2022年6月7日頒下的判決中,法庭(以簡單易明的字詞)解釋了比特幣的特徵、電子鑰匙、比特幣於加密貨幣錢包的存放,以及“熱”加密貨幣錢包與“冷”加密貨幣錢包的分別等。“熱”加密貨幣錢包的其中一個例子便是在網上加密貨幣交易所的帳戶,而一個沒有連接至網路的硬體錢包則是一個“冷”加密貨幣錢包的例子。在上述案件中,其爭議便是圍繞著一個能夠接收和傳送比特幣的“冷”加密貨幣錢包。
此判決中對技術術語的解釋或會為法庭和法律執業者在日後處理加密貨幣爭議時提供有用的指引。
向多個匿名被告以其他方法送達法庭文件
另一項值得關注的發展,就是涉及加密貨幣的欺詐案件日趨普遍。某些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已經採用技術來解決有關送達法庭文件的問題,特別是針對身份與位置不明的被告。
在美國一宗涉嫌盜竊加密貨幣的案件中,紐約州最高法院於2022年6月2日授權原告人透過將一個以太坊區塊鏈的非同質化代幣(“該服務代幣”)“空投”(NFT空投)至相關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將法庭命令和其他法庭文件送達至控制該錢包地址的人。“空投”涉及向錢包分發代幣,一直被用作市場推廣和促銷等用途。在本案中,該服務代幣含有一個超連結,能連接至一個網站以取得所送達的法庭命令和其他法律文件(詳見LCX AG v. John Doe Nos. 1-25 (Dkt.No.,154644/2022) (N.Y. Supreme, Ct., NY County))。
在英國,根據一則2022年6月24日的報導,英格蘭及威爾士高等法院在D’Aloia v Binance Holdings & Others [2022] EWHC 1723 (Ch) 一案中亦頒下命令,批准透過NFT空投方式來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加密貨幣欺詐案件的受害者應會欣然得悉,某些司法管轄區的法院接受和採用了科技,容許使用區塊鏈技術來送達法庭文件。當遇上適當的案件時,香港的法院亦會考慮是否採用區塊鏈技術(例如NFT空投)來送達法庭文件。
本文更新了我們在2022年1月31日發表的文章,該文章提到有關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在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對五個單位就涉及香港旅遊界合謀定價一案執行的法律行動。當中被告包括三間酒店運營商,一間旅遊服務供應商以及其董事,而其中三個被告選擇了與競委會合作(“和解方”)。
審裁處根據於較早前由競委會及和解方共同向審裁處的申請,於2022年7月15日在雙方同意下發出命令解決了雙方之間的訴訟。和解方在該申請中承認了違反《競爭條例》(《條例》)下的「第一 行爲守則」或牽涉入違反該守則。
本案的和解方包括:(一)錦倫旅運有限公司(“錦倫”);(二)以海景嘉福洲際酒店名義經營的德厚投資有限公司(“德厚”);以及(三)錦倫的董事胡兆英先生(“胡先生”)。審裁處考慮到由於錦倫及德厚在調查過程中與競委會合作,因此分別獲扣減 25%及 20%的建議罰款,最終裁定分別被判處罰款 4,177,000 港元及 1,600,000 港元,以及雙方需要支付競委會調查及訴訟費用。審裁處亦頒令取消胡先生出任任何公司的董事資格,為期三年。與本案有關的其餘兩個業務運營商的相關的法律程式則仍在進行中。
審裁處在本案對錦倫與德厚扣減罰款金額的行動中體現了跟從《為從事合謀行為之業務實體而設的合作及和解政策》 (《合作政策》)與競委會合作的好處。因此,本案具備重要的參考價值,因為這是競委會首宗根據《合作政策》獲得審裁處命令來解決執法問題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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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2年6月2日,上訴法庭就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對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施加於部分答辯人的罰款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判決。
上訴中其中一個爭論點是,審裁處對沒有直接參與反競爭行為的部分答辯人所施加的罰款是否錯誤地進行了折減。有關答辯人均為工程承建商。他們將兩個公共屋邨的工程分包,並把房屋委員會的牌照租借予分包商,而分包商則因訂立訂定價格和瓜分市場協議被裁定違反《競爭條例》(第619章)(“條例“)的第一行為守則。
在一審中,審裁處提出以下理由,故準許折減其罰款金額三分之一:
競委會請求撤銷上述三分之一的折減,理由為審裁處在原則上犯了錯誤,並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因素)。競委會辯稱,罰款必須針對業務實體及其違規行為,而並非針對構成該業務實體的自然人或法人或他們在違規行為中的角色。相反,每個答辯人與他們各自的分包商組成了一個經濟單位或業務實體,而每個業務實體整體上違反了第一行為守則。
上訴法庭認為,為反映各答辯人在業務實體中的角色而將罰款折減在原則上是錯誤的。在本案中,答辯人和他們的分包商應就違規行為負上連帶責任。當一個由多個自然人組成的業務實體從事反競爭行為時,就會產生連帶責任,而這有利於競爭法的有效執行。上訴法庭認為,競委會要是必須將同一業務實體中的每一實體均納入法庭的執法程序方可避免處罰被折減的話,會大大加重其負擔。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法庭批准競委會就折減罰款提出的上訴,擱置了三分之一的折減,並恢復了答辯人應支付的全部罰款金額。
在 Th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2022] HKCFI 1994 中, Harris J 裁定向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一所有償債能力的實體) 的臨時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同時藉這機會告知銀行及其他機構,臨時清盤人能在香港行使委任令向其明確賦予的公司代理人的常規權力。
這案件牽涉一所在開曼群島註冊的公司(下稱「公司」),它是一所有償債能力以及於開曼群島被臨時清盤的公司。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在開曼群島法院被委任。
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一直嘗試取得該公司於香港的資產,而不意外地,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需要獲取本地認可令。
本案有兩大爭論點:-
就第一項爭論點,法院裁定,普通法就認可和協助的原則不能應用於有償債能力的公司的清盤人。反之,與跨境破產原則無關的法律衝突原則應被採用。而就國際私法而言,如果位於公司的註冊地的境外法院發出了命令以委任清盤人 (就如本案一樣),該清盤人將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分行使透過委任所得到的權力。
就第二項爭論點,法院裁定,雖然於Global Brands案件中所討論的因素仍然成立,但如果一個有償債能力的公司的清盤人只是在尋求一個能肯定其擁有於公司註冊地被委任時被賦予的權力的命令 (就如本案一樣),則這些因素並不相關。 Harris J亦解釋,如果該境外清盤的對象為有償債能力的公司,則不會被納入為修正普遍主義,而且更接近「私人安排」而非集體清償程序。
在給予銀行和「成熟機構」的訊息中,Harris J提醒了它們有關他在其較早案件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及Capital Asia LP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6] HKEC 2377) 中所說的內容 – 無論是有沒有償債能力的公司也好,其境外清盤人無需獲得本地認可令亦可存取公司的簿冊及紀錄。(就有償債能力的公司而言,其清盤人可這樣做的能力可來自在公司註冊地同時亦是發出委任令的地方所賦予的權力。) 如果銀行堅持境外清盤人即使在香港行使不超越作為公司代理應有的權力仍要先獲得本地認可令作先決條件,以及如果該銀行被列為申請的一方,則該銀行會面臨需承受不利訟費令的風險。
至於境外清盤人若要處理公司在香港的資產是否仍要獲得本地認可令,這一點在Harris J於最新的Seahawk案件的判決書中仍沒有被清楚說明,但至少就無力償債的公司清盤而言,似乎這依然是必要的做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2022年6月28日發表聯合公告,關於內地與香港的交易所將合資格的交易所買賣基金(「ETF」)納入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ETF通」)。
由2022年7月4日起,除股票以外,內地與香港的投資者可通過現有的互聯互通基礎設施,透過當地證券公司或經紀人交易於對方交易所上市的合資格ETF基金份額。在ETF通下,現時有83個於內地上市的ETF可供國際投資者透過滬股通及深股通交易,而4個於香港上市的ETF已被上海及深圳證劵交易所納入至港股通供內地投資者交易。
ETF通被稱為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因為這是互聯互通首度擴展至股票交易之外。此計劃盼可鞏固香港作為頂尖ETF樞紐的地位,並突顯本港連結國際資本與內地市場的獨特角色。
詳情請於此處參閱證監會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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