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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法更新:強積金“對沖”預計將於2025年取消;與新冠病毒相關的《僱傭條例》修訂現已生效

香港立法會(「立法會」)最近通過兩項修訂草案,預料將會為香港現時的僱傭法格局帶來重大改變。以下是僱主和僱員應注意的事項之摘要:

  1. 強積金對沖安排預計將於2025年取消

繼本所於2022年4月6日發表的文章後,立法會已於2022年6月9日通過《2022年僱傭及退休計劃法例(抵銷安排)(修訂)條例草案》。 這意味著,最早由2025年起,僱主將可以使用其在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計劃下的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抵銷法定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長服金」)(「對沖安排」)。

待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現正構建的「積金易」平台全面運作後,現行的“對沖”安排將自一個稍後由政府確定的日期(「轉制日」)起正式落實取消,而轉制日很可能在2025年。您可以參考本所較早前的文章,了解在轉制日之前和之後開始工作的僱員之遣散費/長服金權利分別會被如何處理。僱主應注意,在轉制日之後,他們可以繼續使用(a)僱主的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及(b)按僱員服務年數支付的酬金抵銷遣散費/長服金,不論該等累算權益或酬金被用作抵銷遣散費/長服金的轉制前或轉制後部分。

此外,《僱傭條例》(第57章)、《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及《稅務條例》(第112章)亦會作出相應修訂。值得留意的是,《稅務條例》將會作出修訂,規定根據《僱傭條例》所支付的遣散費/長服金不予以徵收薪俸稅。

除了推出為期25年的資助計劃以減輕中型、小型及微型企業的財務負擔外,政府亦會頒布一項新的法例,推行專項儲蓄戶口(「專項儲蓄戶口」)計劃。在該計劃下,僱主須儲蓄以應付日後需要支付的遣散費/長服金,將僱員每月收入的1%存入專項儲蓄戶口,直至達到其年收入的15%。有關草案預計將在下一個立法年度提出。

  1. 與新冠病毒相關的《僱傭條例》修訂現已生效

在2022年4月20日發表的另一篇文章中,本所提供了《2022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的摘要。該草案旨在釐清「病假」的法定定義以及何謂解僱或更改合約的正當理由,以處理與新冠病毒相關的僱傭議題。

該條例草案已於2022年6月15日獲立法會通過,並於2022年6月17日生效。在此簡單覆述,是次《僱傭條例》的主要修訂(不具追溯效力)如下:

  • 「病假」的定義現時包括僱員(「受影響僱員」)因遵守《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下就其活動範圍施加拘限的規定,即強制檢測、隔離或檢疫令而缺勤的日子。
  • 因此,受影響僱員在符合某些條件的情況下有權獲得疾病津貼。
  • 受影響僱員因遵守第599章的規定而缺勤並不是解僱或更改其合約條款的正當理由。
  • 但是,若僱員未能遵守僱主的正當疫苗接種要求,將可能構成解僱或更改其合約條款的正當理由。

僱主應尋求法律意見,以確保其現行政策和做法符合上述取消和修訂。

日期:
2022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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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有關在香港對外國公司展開清盤程序的第二項門檻

若三項核心規定都被滿足,香港法院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中第327(3)條行使其頒令上訴人清盤的司法管轄權。如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 (「Yung Kee 案件」) 解釋,該三項核心規定如下:

(1)  有關公司須與香港有充分聯繫;

(2)  申請清盤令的一方從清盤令中獲益的可能性須合理地存在;及

(3)  在分派公司資產的過程中,法院必須能夠對當中一名或以上的人士行使司法管轄權。

(「三項核心規定」)

在最近的終審法院案件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2] HKCFA 11中 (「Shangdong 案件」),終審法院提出了有關該三項核心規定中第二項規定 (「第二項門檻」) 的釐清,特別是有關符合第二項門檻的利益的性質。

有關的背景資料如下。於2016年10月,答辯人向上訴人(一家在香港及深圳上市的中國內地公司)就仲裁中獲得勝訴的裁決(「該裁決」)下上訴人須繳付的款項,向上訴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但上訴人並沒有支付該款項。隨後,答辯人向法庭提交清盤呈請。

在下級法院,上訴人接納上述第一及第三項規定已被滿足。Shandong 案件於終審法院的爭議點只局限於什麼性質的利益才能滿足第二項門檻。法院考慮到第二項門檻背後的原意是要確保清盤程序能為呈請人帶來實際效用,裁定藉着提交清盤呈請向上訴人施予商業壓力以達至無爭議債項的償還為正當及相關的利益。法院解釋,利益並不局限於法院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實體或金錢利益; 反之,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 (而非法院對清盤令的實際頒佈)在第二項門檻下為合理的利益形式。上訴人提出,根據Yung Kee 案件,該利益必須來自法院頒佈清盤令,而且必須為充分及實體的利益,並指出目前沒有合理理由違背這項規定。就此論點,法院回應,這三項核心規定為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時所作出的自我約束,不應把其當作法定條文,而且法院可就其行使酌情權。

其實,第二項門檻亦已於較早前的案件中被討論。在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td [2020] HKCFI 2940 (「Huiyuan 案件」) Re China Greenfresh Group Co Ltd (“the Company”) [2021] HKCFI 1182 (「Greenfresh 案件」) 及Re Grand Peace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2361(「Grand Peace 案件」)中,Harris J裁定該等清盤呈請未能滿足第二項門檻,以及呈請人必須以證據顯示,頒佈清盤令有可能為債權人帶來實體及充分利益。雖然這點似乎與Shandong 案件並不一致,因為後者指出利益不應局限於法院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利益,而且不一定是金錢或實體利益,但透過以下方法,或可看出它們未必矛盾:

首先,它們的案件事實是可區分的。Shandong 案件的不同之處在於上訴人有償債能力,而且是在有利潤的情況下經營,它只是抗拒償還債項而已。而且,該債項不受爭議。判案書第39段指出,受爭議及不受爭議的債項有很重要的區別,而過往的案例亦顯示,向公司施予商業壓力來達至無爭議債項的償還為完全正當的行為。再者,鑒於上訴人有償債能力及在有利潤的情況下經營,其在被施予商業壓力後償還該無爭議債項的可能性或許足以成為為呈請人帶來實際利益的原因。相反,在另外3個案件中,鑒於有關公司即使在清盤後亦未必有能力向呈請人償債,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未必很大。這些案件似乎沒有把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當作利益之一,而這可能代表清盤呈請所帶來的商業壓力及預期造成的影響力的相關性過於微不足道甚至並不存在。因此,雖然這些案件認可了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金錢利益或屬實體性質的利益,而沒有明確認可其他利益(例如是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但這不應被解讀為這些案件排除了任何並非來自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利益。

第二,在細閱Huiyuan 案件、Greenfresh 案件及Grand Peace 案件後似乎會發現,Harris J所指要有實體利益的實際可能的要求,是以假設性的或流於理論層面的潛在利益為對立,跟Shandong 案件中所指的利益並不一樣 ─ 後者的利益已超越假設性的或理論的層面。另外,在最近的案件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td [2022] HKCFI 1329中,法院判定第二項門檻已被滿足,當中,法官指出第二項門檻並不高,呈請人只需顯示有帶來利益的實際可能,而且該很可能發生的利益的性質或程度應被彈性處理。因此, Shandong 案件及較早前的案例似乎未必有矛盾,或許只是其焦點不同。

在考慮以上各項因素後,似乎除了第二項門檻下的利益需為明顯及實在而非只停留於假設或理論層面的現有要求外,Shandong 案件亦透過明確地指出有關利益應包含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的無形利益,釐清了有關的利益範疇。

日期:
2022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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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就跨境資料轉移發出兩套建議合約條文範本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公署“)於2022 年 5 月 12 日發出了新的《跨境資料轉移指引 : 建議合約條文範本》(”該指引“)。該指引的附表中提供了兩套跨境資料轉移建議合約條文範本(”建議條文範本“),旨在協助本地中小型企業草議合約條文,以確保當個人資料被轉移到香港境外時,該等個人資料可得到《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私隱條例》)下要求的相同程度的保障。

該兩套新的建議條文範本旨在補充私隱公署在2014 年 12 月發出的「保障個人資料:跨境資料轉移指引」,並供以下兩種跨境資料轉移的情況應用:

  • 資料使用者轉移資料予資料使用者:由一個資料使用者轉移個人資料予另一個資料使用者(當中資料轉移者和資料接收者均分別使用有關個人資料作其業務用途)。
  • 資料使用者轉移資料予資料處理者:由資料使用者轉移個人資料予其資料處理者(當中資料處理者只會為資料使用者指定的用途處理個人資料)。

建議條文範本中列舉的一般條款和細則,適用於由一家香港機構轉移個人資料至另一家境外機構;或兩家均屬香港境外的機構之間的轉移而有關個人資料轉移程序由一名香港資料使用者所控制。

請注意建議條文範本僅為私隱公署建議的最佳行事方式,供資料使用者採納作其資料私隱管理責任的一部分,以保障及尊重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資料使用者可在符合《私隱條例》的要求下對建議條文範本作出調整和修改。除了建議條文範本,資料使用者還應考慮在特定情況下將個人資料轉移至境外前加入額外的合約保證、權利和責任的必要性。截至本新聞更新日期,《私隱條例》第 33 條(該條款對跨境資料轉移施加了限制)尚未實施。

如想了解更多詳情,請按瀏覽完整的新聞稿及指引。

日期:
2022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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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視申索的訟費後果 —「鬼佬」案的更新及注意事項

繼本行於2022年3月31日有關Francis William Haden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2022] HKDC 152一案的文章後,區域法院在2022年5月11日就此案的訟費問題作出裁決。早前於2022年2月11日,區域法院駁回申索人的種族歧視申索(其中於工作場所使用「鬼佬」一詞被指稱構成種族歧視)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不會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值得留意的是,一般的「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規則並不自動適用於歧視申索,理由是如果法院過於輕易地對敗訴的申索人作出不利的訟費令,這可能會使有合理理由感到受屈的人不願意行使其公民權利。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73E(3)條,在種族歧視申索中,預設的訟費安排是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除非區域法院因下列理由而另作命令 ——

(a)提起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有特殊情況支持判給訟費。

該條文是為了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一方面立法目的是為消除歧視和改變社會上可能存在的偏見態度,但另一方面,過分寬待或會鼓勵無根據的歧視申訴。

區域法院在此案更改了暫准訟費命令,並下令申索人承擔答辯人的訴訟費用(包括所有保留费用)。法院認為,從客觀角度考慮,該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瑣屑無聊。對申索人所依賴的證據進行評估後,法院認為該訴訟原本不應展開。另外,此案的特殊情況是申索人不合理地拒絕答辯人先前提出的撤回或中止申索以及各自負責己方訟費的和解提議。

這判決說明了儘早評估個案的成功機會,以及認真和現實地考慮對方的和解提議的重要性。儘管有關於訟費的法定規定,準申索人在決定是否提出歧視申索時,仍應注意潛在的訟費後果。

銘德代表答辯人成功就歧視申索作出抗辯,並現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以使申索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日期:
2022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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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構發表了2022《法官行為指引》

司法機構於2022年5月16日發表了2022《法官行為指引》(「2022指引》」),它是2004年版(「2004指引》」)的更新版。

《2022指引》跟《2004指引》大致相同 – 兩者均以相同的指導原則 (即司法獨立、大公無私、正直及言行得當) 為主導。然而, 《2022指引》亦有一些新加的補充。例如,某些沒有被《2004指引》包括在內的新補充如下:

  • 對他人作出評論 (2022指引》3436)

根據《2022指引》,法官在行使司法職能時應儘量避免不必要的、不相關的以及不合理的批評,並必須緊記訴訟人及第三方在私隱方面的合法權益。法官亦需意識到對某人的公開批評可能對其造成的傷害。具侮辱性或歧視性的評論亦須被避免。

  • 保密 (2022指引》第37)

根據《2022指引》,法官不得公開在其履行司法職能過程中所獲得的未有向公眾公開的資訊,以謀取私利或作任何與司法職責無關的用途。

  • 表面偏頗的測試 (2022指引》第57)

這表面偏頗的測試已被包括在《2004指引》內 – 簡而言之,表面偏頗存在與否取決於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在該特定情況下的看法。《2022指引》提供有關什麼算是「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 例如,該旁觀者不會疏忽大意, 也不會過分敏感或多疑,亦不是司法體系的内行人。

  • 取消法官聆訊資格的理由 (2022指引》第7680)

《2022指引》提供了有關取消法官聆訊資格的理由的指引。例如,《2022指引》解釋了單單因為法官在獲委任前曾就其現時需要作出裁決的爭議公開發表意見,不一定構成取消法官聆訊資格的理由,並且會視乎具體情況而定,亦引用了Z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others [2016] 1 HKLRD 174這個有關申請取消法官對於該案的聆訊資格的案例。儘管這案件牽涉有關人口販賣的司法覆核,而該法官亦曾以刑事檢控專員的身分積極地表明對人口販賣的看法,但在本案中,該法官要決定的是一個有關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4條,政府就人口販賣的法律職責及責任,以及政府有否未能履行這些職責及責任的法律問題,然而他過往從來沒有就這問題表態。這申請隨後被駁回。

  • 社交媒體 (2022指引》第9193)

《2022指引》提供了法官使用社交媒體的指引。例如,法官應避免在社交媒體評論案件、令自己的私人資料在不必要的情況下被公開,或在可能會導致削弱外界對法官公正審理個別案件的觀感的情況下,以社交媒體方式與任何人士、團體或單位聯繫。

  • 使用司法機構的設備 (2022指引》第99)

《2022指引》指出了法官不應把司法機構提供作公務之用的設備 (包括資訊科技設備) 用作其他會致使其本人或整個司法機構聲譽受損的用途。

《2022指引》所顯示的改變反映了法律界可能很多時候都要與資料科技的發展並進。這些改變亦似乎為訴訟人及第三方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公平性。

日期:
2022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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