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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布提多拉萊港口項目 – 個案研究:中國企業「走出去」所面臨的法律風險

2022年1月14日,香港上訴法庭駁回招商局港口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不服陳美蘭法官作出的決定的上訴。陳美蘭法官的決定駁回被告人申請以「不便訴訟地」爲理由擱置香港訴訟,並不贊同吉布提共和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庭為最適合處理本案的訴訟地。DP World Limited(杜拜環球港務有限公司)的三家聯繫公司(「原告人」)於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人於香港提出訴訟,指控被告人意圖,並確實誘使或促致吉布提政府違反其與原告人簽訂的協議。協議授予原告人發展及經營吉布提多拉萊港的專有權利。

儘管被告已獲得吉布提政府提供彌償保證,保證其與被告人之間的合作協定(被告根據該協議參與了多拉萊多用途港的發展)並不違反政府與原告人之間的協議,被告仍在簽訂合作協定10年後陷入法律糾紛。招商局港口將在香港面對的訴訟相當可能是一場激烈且昂貴的法律持久戰。

本行建議正在考慮投資海外基建設施的中國公司應與擁有建築法和爭議解決方面專業知識的香港律師事務所合作,以防落入招商局港口現時所處的不幸境地當中。

日期:
2022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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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交所對中國置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及五名董事的紀律行動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聯交所」) 於2022年1 月4日發表了對中國置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及該公司其中五名現任及前任董事 (「該些董事」) 的紀律行動聲明。

該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於2019年代表該公司兩次出售股份(「兩項出售事項」)。兩項出售事項均各自構成須予披露的交易,但該公司未有及時就該兩項出售事項刊登公告。因此,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了《上市規則》第 14.34 條。這其實是一項重複的違規,於2018年,該公司已曾因類似的違規被聯交所警告。上市委員會亦裁定該些董事未有盡力確保該公司有充足及有效的內部監控系統以促使該公司遵守有關須予披露的交易的規則。因此,聯交所指令該公司檢討其內部監控,以確保符合《上市規則》第十四章的規定,以及指令該些董事接受關於監管及法律議題以及《上市規則》合規事宜的培訓。

正如本案例一樣,若在聯交所發出警告或指引後重複違規,聯交所很可能會採取紀律行動並對負責人作出公開制裁。為了避免以上性質的紀律行動,董事應在發現公司違規或出現不足之處時及時處理。

日期:
2022年01月12日
業務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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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監管局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35(2)(b)條委任經理接管泰加保險有限公司

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於2022年1月7日委任經理全面接管泰加保險有限公司(泰加)的事務及資產。根據保監局的新聞稿,保監局採取此行動以維持巿場穏定運作並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其理由為(1)泰加的投資活動和資金調配可能違反相關的法定要求和(2)泰加的企業管治可能出現缺失。根據新聞報道,泰加的管理層否認有關指控。

保監局委任經理的權力由《保險業條例》(第41章)條例)第35(2)(b) 條所賦予。根據條例,保監局僅可在符合包括以下的情況下行使該權力:

  • 它認為適宜行使該項權力,以保障保單持有人使其免受保險公司可能不能償還負債,或不能滿足保單持有人的合理期望的風險(第26(1A)和26(1)(a)條);和
  • 它認為其在條例第27條至34條下的行動不足以適當地保障保單持有人的權益(第26(5)條)。

根據條例,保監局對保險公司擁有的監管權力還包括:

  • 對新業務、投資、和保費收入施加限制(第27、28和31條);
  • 規定保險公司以特定方式維持一定的資產值,並由保監局所認可的受託人持有(第29條);
  • 强制對保險公司作出精算調查(第32條);
  • 規定保險公司以指明的方式提供指明的資料及文件(第34條);和
  • 指示保險公司採取保監局認為適當的步驟。

這是保監局自2015年成立以來首次行使其委任經理的權力。本事件可能為保監局日後行使該權力的取向樹立先例,保險公司應密切關注事態發展。

日期:
2022年01月11日
業務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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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特殊目的收購公司上市機制的新香港《上市規則》已經生效

香港《上市規則》有關特殊目的收購公司(SPAC)上市機制的建議修訂已於2022年1月1日生效。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亦發佈了有關SPAC 的指引信,以協助申請人及發行人了解及遵守修訂後的《上市規則》。

增設SPAC上市機制反映了聯交所努力不懈提升香港融資市場在國際上的吸引力、競爭力和多元性。

日期:
2022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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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及僱傭合約:無故終止合約的權利不受真誠責任或互信責任限制

原訟法庭近期在Lam Siu Wai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2021] HKCFI 3092 和 Cheung Li On Sun Life Hong Kong Limited [2021] HKCFI 3784兩宗案件中再次確定僱主無故終止僱傭及代理合約的權利。

Lam Siu Wai案中,被解僱的僱員指稱僱主違反合約隱含的互信責任,將其不當解僱。原訟法庭裁定,這項責任僅適用於維護僱主和僱員之間的僱傭關係,但不適用於終止合約的情況。此外,只要符合合約和法例規定,僱主可以不合理並任意行使合約和法例賦予的終止權。

Cheung Li On案中,申索人指控另一方在行使合約權力時違反隱含的真誠責任。原訟法庭同樣裁定,行使無故終止合約的權利在本質上並不需要有正當理由,也不能被隱含的真誠責任所凌駕。只有在終止權可能妨礙合約酌情決定權的適當行使時,法庭才會隱含真誠責任以限制原本無約制的酌情決定權,但不會用以限制終止權。

爲了避免爭議,僱主必須謹慎決定是否提供終止僱傭合約的原因或是保持沉默。

日期:
2021年12月31日
業務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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