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於2022年4月11日發布了對新昌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已除牌,前股份代號: 404)(「該公司」)及其七名前董事(「該等董事」) 的紀律行動聲明。
2016年8月至12月期間,該公司與兩家時任執行董事周煒先生(「周先生」)的相關公司簽訂售後回租協議及翻新合作協議(「該等協議」)。該等協議隨後終止,而合計人民幣3.765億元的已支付款項則被視作向周先生的相關公司作出的貸款。截至2018年3月23日,即該公司于2019年12月除牌前最後刊發年報的日期,該等貸款仍未償清。
該等協議及其項下構成須予披露及關連交易的交易(「該等交易」)由周先生在該公司董事會不知情的情況下單獨批准。周先生並未處理其利益衝突,該公司亦未有遵守上市規則第14及14A章所載有關匯報、公告、通函及股東批准之規定。該等交易隨後被該公司的核數師發現,且被作為審核問題提出,以致核數師發出無法表示意見聲明。該公司承認,有關交易正因為當時內部監控不足而未有提請董事會注意。
該公司因未能按時刊發及/或派發2016年度業績及2017年報而被聯交所譴責,同時周先生亦因為(其中包括)蓄意不履行其職責以避免實際利益衝突及真誠善意地按該公司及其股東利益行事而受到譴責。在針對周先生的公開譴責中,聯交所作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稱如果周先生仍留任該公司董事會的董事及該公司仍繼續上市,他的留任會損害投資者的權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該公司沒有停牌、周先生沒有在停牌之前被終止其董事職務,周先生的不當行為的嚴重性足以令上市委員會行使上市規則第2A章下其職權範圍內、自2021年7月3日起增强的紀律處分權力,發出董事不適合性聲明及採取跟進行動。
至於周先生以外的該等董事,則因為未有履行其作為董事的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的責任,以致無法保障該公司的資產及確保該公司有足夠及有效的內部監控措施去遵守上市規則而被公開批評。
此個案提醒我們,每位聯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均有責任促使公司實施適當的內部監控和風險管理措施,並為相關人員提供培訓。最重要的是,每位董事必須積極關注公司的營運及其財務資產的使用。
本所於早前日期爲2021年11月25日的文章中提及,繼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刊發《有關 (i) 就股權資本市場及債務資本市場交易的簿記建檔及配售活動而制訂的建議操守準則;及 (ii) 「兼任保薦人」的建議的諮詢總結》後,新《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新準則條文」)將於2022年8月5日生效。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於2022年4月22日刊發資料文件(「資料文件」),概述為因應新準則條文而對香港主板及GEM《上市規則》作出的相應修訂(「《上市規則》修訂」)。《上市規則》修訂將反映「兼任保薦人」規定(僅適用於主板首次公開發售),及另外若干適用於發行人及參與指定活動人士的一些其他規定,以便中介人履行其在新準則條文下的責任。
有關的《上市規則》修訂將適用於所有在 2022 年 8 月 5 日或之後就首次公開發售或其他特定類別配售提交(或再重新提交)上市申請的新申請人及上市發行人。《上市規則》有關債務證券配售的條文不會有任何特定修訂。中介人應遵守新準則條文有關進行債務資本市場交易時應有的操守標準(如適用)。
資料文件的全文可於此處查閲。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正調查網上外賣平台及私家車維修/保養市場的潛在反競爭行為。
對 Foodpanda 和 Deliveroo 的調查
競委會對Foodpanda 和 Deliveroo戶戶送這兩個網上外賣平台的調查之重點是確定它們對其合作的餐廳施加某些合同要求是否違反了《競爭條例》(第 619 章)。根據競委會於 2022 年 1 月 27 日發布的新聞稿,這些要求包括要求餐廳與其獨家合作、要求合作餐廳在該外賣平台所列出的餐點價格須等於或低於餐廳在其店鋪餐牌及在其他網上外賣平台所示的價格,以及要求合作餐廳在採用其平台的網上外賣送餐服務時,必須同時採用其外賣自取或其他服務。
對私家車保用條款的調查
2022 年 3 月 3 日,競委會邀請私家車車主、獨立車房經營者及其他有關人士通過在線問卷調查,就私家車的限制性保用條款提供意見或資料。
根據競委會最新一期的《競爭快訊》,具體而言,競委會正在調查部分私家車製造商與其本港分銷商所訂立的協議,是否向私家車車主施加具限制性的保用條款,使得車輛保用的持續有效性取決於特約維修中心提供維修及/或保養的獨家性,無論要維修或保養的項目是否在保用範圍內。
競委會認為,Foodpanda和Deliveroo戶戶送的上述要求以及私家車製造商及其分銷商的保用條款均可能會削弱其各自市場内的競爭,亦會妨礙新晉或規模較小的市場競爭者進入市場或擴展業務,並最終導致消費者在網上外賣送餐服務以及私家車保養及維修服務上的選擇更少、花費更高。
上述兩項調查仍在進行中,競委會強調進行調查並不表示其對該等事宜已有定論。
繼本所在2020年8月刊登的法律動態文章(仲裁條款是反對清盤呈請的王牌嗎?)後,原訟庭最近在Re Hong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imited(HCCW 219/2021)一案中,再次就管轄清盤呈請中所涉及債務的仲裁協議對清盤呈請的法律效力作出裁斷。
在Re Hong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imited一案中,因香港百源國際商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未能按照法定要求償債書向呈請人繳付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下所欠的貨物價格,呈請人以該公司無力償債為由,申請將該公司清盤。除其他條款外,該銷售合同規定,合同下的所有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公司提出撤銷清盤呈請的其中一個理由為債項在”表面”上存在爭議,因此案件應提交仲裁庭進行裁斷。
該公司的代表大律師沒有敦促法院採納傳統方針(即債務人公司只有在能夠證明己方有一個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的情況下才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或擱置清盤申請)或Lasmos案方針(即如果(a) 債務人爭議有關債項 ;(b) 仲裁條款涵蓋該爭議;及(c)債務人公司採取行動並展開仲裁程序,則清盤呈請一般應予以撤銷)。反而,該公司的代表大律師提出,法院應採納新加坡法院在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2020] SGCA 33, 第60-74段及英國法院在Salford Estates (No.2) v Altomart Ltd (No.2) [2015] 1 Ch 589中提出的方針,即如果法院發現債項存在”表面”爭議,法院則應撤銷清盤呈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裁定,區分”表面”爭議標準(即新加坡及英國法院採納之方針)和 “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標準(香港法院採納之方針)之間的語言差異沒有任何意義。真正的測試應為債務人是否能夠證明案中存在 “真正的債務爭議,並需要由法庭或仲裁庭來裁定” (“a genuine dispute on the debt which requires determination of a tribunal. “)。除了對傳統方針予以認同外,法官更裁定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時,應 “對各方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事實和其他相關情況給予相應的比重” (“give considerable weight to the fact that there is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other relevant circumstances“),以決定是否將公司清盤。
雖然傳統方針的支持者和Lasmos案方針的支持者之間的爭辯將在上級法院作出裁決前持續下去,但日漸清晰的是,原訟庭普遍認同關淑馨副庭長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一案中提出的附帶意見,並偏向採納傳統方針。雖然在傳統方針下,仲裁協議將不會被視為撤銷清盤呈請的 “王牌”,但與訟方之間存在的仲裁協議預料將成為反對清盤呈清的一個重要因素。
詳情請按這裡查閱判案書全文。
《2022 年仲裁及法律執業者法例 ( 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 ) (修訂) 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於2022年3月25日在憲報刊憲。《條例草案》旨在允許律師在仲裁採用以下三種與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ORFS」)的協議:
《條例草案》建議在《仲裁條例》( 第 609 章 )中加入新訂第10B 部,以撤銷禁止律師在仲裁採用ORFS的相關規定。《條例草案》亦建議就《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 章 )第 64 條作出修訂,以使關乎仲裁 的ORFS 協議具有效力。有關法例將使香港的法律收費狀況與其他主要仲裁地保持一致。
《條例草案》的全文可於此處查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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