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2年1月28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譴責花旗環球金融亞洲有限公司(「花旗環球金融」)並處以罰款3.4825億元,原因是該公司在2008年至2018年期間,向客戶提供被錯誤標籤的申購意向,並在執行申購意向時沒有作出妥善披露。
申購意向是買家表示有意向(但其意向不具約束力)購買股票市場中的某一證券。概括而言,申購意向分為兩種。第一種的申購意向是由持牌法團的客戶發出。此等申購意向的執行又被稱為代理交易。只有當持牌法團可合理地預期某特定客戶有交易意向時才可以表示相關的申購意向是由其客戶發出。第二種的申購意向是由持牌法團本身發出。此等申購意向的執行又被稱為利便交易。利便交易可能出現利益衝突,因而證監會對利便交易有各種規定,其中包括在執行該等交易前持牌法團需向客戶披露該等利益衝突。
在相關時段期間, 花旗環球金融向客戶表示其合理地預期某特定客戶對相關的申購意向有交易意向。可是, 證監會認為花旗環球金融的高級管理層知道或應該已經知道相關表示並非真實。當花旗環球金融的交易員無法找到願意擔任買家的客戶時,該交易員繼而與花旗環球金融執行申購意向。在執行申購意向前,該交易員沒有向客戶,即收到申購意向的賣家,作出交易前必須作的披露(「不妥善利便交易」)。
證監會認為,花旗環球金融沒有正確地標籤有關交易及在執行不妥善利便交易前沒有作出恰當的披露揭露了“花旗環球金融存在一種鼓吹逐利而漠視誠實及客戶利益這基本標準的文化”。證監會對花旗環球金融處以的巨額罰款旨在阻嚇其他持牌法團容許同類缺失發生。證監會表示其稍後將對容許有關缺失發生的高級管理層展開紀律程序。
鑑於上述證監會對花旗環球金融的紀律行動,持牌法團宜檢視其合規政策是否就其交易活動提供有效的監察。
2021年12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簡稱「原訟庭」)在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91/2021一案的裁決中,裁定警務處處長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一貫做法違憲。
什麽是「不同意處理書」?簡單而言,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45章)第25(1)及25A(1)條,若銀行知道或懷疑某一銀行賬戶中的金錢在某些方面與可公訴罪行有所關聯,則不准處理該可疑賬戶,同時須向隸屬香港警務處的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隨後,聯合財富情報組可以選擇採取以下兩種應對方法之一:向銀行發出同意以處理該賬戶,或向銀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注明該銀行沒有取得處理有關賬戶所需的同意。依照該條例第25A(2)條,在取得該項同意後,銀行則被視爲允許處理有關賬戶,而不會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相反,倘若銀行未能獲得該項同意但仍然處理有關賬戶,其則有機會犯下洗黑錢的罪行。
多年以來,上述「不同意處理書」的制度逐漸成爲警方用來「非正式凍結銀行賬戶」的一個工具——這項行政措施能快速實行,且具成本效益,同時警方也無須事先取得法庭命令。
然而,Tam Sze Leung一案似乎要結束這項制度。在該案中,聯合財富情報組向銀行發出了針對某些賬戶的「不同意處理書」,最終導致有關賬戶被凍結長達十個月。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原訟庭考慮到以下的原因,從而裁定現行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違憲:
原訟庭也留意到相似的爭議早在2015年的Interush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一案中已被提及(該案原訟庭初審案件編號為HCAL167/2014、上訴庭審理的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 230/2015)。然而,在該案中,上文提及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被裁定合憲。對比Tam Sze Leung和Interush兩宗案件,可以發現兩者不同之處在於警方利用「不同意處理書」制度時的目的有所不同——在Interush一案中,該制度旨在在合適情況下為銀行提供處理有關賬戶的必要同意,並讓銀行在收到「不同意處理書」後自行決定是否對有關賬戶進行處理;相反,在Tam Sze Leung一案中,現行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已演變成一種非正式凍結財產的制度,目的是命令銀行凍結有關賬戶。
儘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Tam Sze Leung案的裁決僅認定了在該案案情下所運作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違憲,並沒有完全否定了該項制度。考慮到法庭在裁決中延遲頒佈任何救濟措施,因此,未來警方該如何以合憲方式運用現行的制度仍有待觀察。
競爭事務委員會 (「競委會」) 早前於2022年1月20日在競爭事務審裁處 (「審裁處」) 展開法律程序。該案件涉及一份在數個酒店內銷售合謀定價的旅遊景點門票和車票的協議,違反了《競爭條例》 (第619章) 禁止訂立或執行反競爭的協議的規定 (「第一行為守則」) 。該合謀行為的參與者包括兩個協定合謀定價的旅遊服務供應商,以及透過互相交換價格資訊以協助落實該合謀行為的九個酒店集團和一個旅遊櫃檯營辦商。
作為背景,競委會對於旅遊服務合謀行為的調查是接獲寬待申請後而開展的。競委會隨後於2021年1月對六個酒店集團和一個旅遊櫃檯營辦商發出違章通知書,該企業收到違章通知書後亦承諾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
近日對剩餘合謀行為的參與者在審裁處開展的執行訴訟總結了競委會的調查。委員會向審裁處申請的命令包括宣佈答辯人違反了「第一行為守則」、施加罰款、賠償競委會的費用、取消董事資格及實施合規計畫。該項執行訴訟的六個答辯人當中,三個答辯人選擇於競委會合作。因此,競委會將會和該合作答辯人在雙方同意下處理訴訟。
競委會對於旅遊服務合謀行為的調查說明了競委會的監管工具,以及競委會將對在其調查的不同階段進行合作的企業採取的方法。請於此處參閱競委會的指引及政策文件。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2022年1月20日譴責中輝國際期貨有限公司(中輝)並對其處以罰款港幣500萬元,原因是中輝在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間沒有遵守認識你的客戶規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中輝獲發牌進行第2類(期貨合約交易)受規管活動。
證監會發現中輝允許客戶使用他們指定的客戶自設系統(客戶系統)發出交易指示,但沒有對客戶系統進行充分的盡職審查,故此中輝未能妥善地評估相關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此外,中輝沒有對客戶經客戶系統登入自己的互聯網交易帳戶的程序實施雙重認證。
證監會進一步發現,中輝其中八名客戶曾授權多名第三方經客戶系統為他們的帳戶發出交易指示,但中輝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立其客戶及他們的最終實益擁有人的真實和全部的身分,亦沒有進行適當查詢。另外,中輝亦沒有設立有效的監察系統以監察不尋常資金調動。
本執法行動反映證監會重點關注遵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與證監會於2021年9月發佈的打擊洗錢指引諮詢總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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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簡稱”原訟庭“)在廣東順德展煒商貿有限公司訴新豐木行有限公司[2021] HKCFI 3823一案中撤銷了法院准予申請人廣東順德展煒商貿有限公司(簡稱”展煒“)向答辯人新豐木行有限公司(簡稱”新豐“)強制執行湛江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的命令。原訟庭以三個理由撤銷命令,包括(一)仲裁協議無效; (二)新豐沒有收到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且未能鋪陳其論據; 及(三)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將違反公共政策。原訟庭過往甚少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撤銷強制執行令。
新豐是一家由兩個家族同等地持有的木行(分別由李先生和曾先生代表)。 案件中,兩家人的關係逐漸惡化並決定縮小公司規模。在新豐縮小規模期間,曾先生代表新豐與展煒訂立了一樁可疑的交易。 原訟庭裁斷該合約(簡稱”合約“)有多個不尋常之處,包括:
(一)新豐向展煒出售的並非木材(即其主要業務),而是大量的大理石;
(二)合約金額比新豐上年度銷售收入多出六十二倍;
(三)合約訂明新豐須在合約訂立後極短時間內(即合約訂立後的六天內)交付大理石;
(四)合約以巨額違約罰款條款約束新豐,即每延遲一天,須罰款二百二十萬元人民幣;
(五)展煒僅透過存放一張支票滿足它須支付二千二百萬元人民幣保證金的條件,但該支票從未被存入或兌現;
(六)展煒在訂立合約時僅僅成立了三個月。
在交付貨物時,展煒投訴在大理石上發現裂紋因而拒收貨物。 在爭議發生後一個月,雙方開始仲裁程序,而仲裁員亦在仲裁程序開展後的四天頒佈裁決。 在仲裁過程中,曾先生代表新豐承認法律責任,並同意向展煒支付五千九百萬元人民幣的違約賠償(簡稱”仲裁裁決”)。 展煒隨後試圖根據該仲裁裁決入稟法院申請頒令新豐清盤,及在香港執行該仲裁裁決。
令人感到意外的是,李先生在收到破產管理署署長向其傳達他須作為新豐在清盤呈請中的分擔人之前,從來不知道有關合約、仲裁或仲裁裁決的事情。 更令人驚訝的是,仲裁通知、清盤呈請和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准予命令全部都被送達至新豐的前註冊辦事處,而該前辦事處在新豐縮小規模期間已被出售。
基於上述事實,原訟庭裁定展煒和曾先生精心策劃了一個計謀,使新豐因仲裁裁決而陷入債務危機。 這計謀將使展煒和曾先生獲得價值龐大的資產,亦可讓曾先生在新豐清盤後獨吞新豐的剩餘資產。 法院裁斷曾先生的行為「完全出於個人利益」,繼而裁定曾先生沒有權限代表新豐訂立合約(亦因此無權訂立仲裁協議)。 由於缺乏恰當通知,新豐亦未能鋪陳其論據。 值得注意的是,原訟庭更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撤銷了強制執行令,並指出「曾先生在展煒的協助下濫用」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而強執執行仲裁裁決將「令法院震驚」。
雖然香港法院一直採取支持仲裁的立場,但本案表明香港法院隨時準備在適當時候介入,防止香港成為不當行為的避風港,從而維護香港作為爭端排解中心的持正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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