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2022年1月20日譴責中輝國際期貨有限公司(中輝)並對其處以罰款港幣500萬元,原因是中輝在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間沒有遵守認識你的客戶規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中輝獲發牌進行第2類(期貨合約交易)受規管活動。
證監會發現中輝允許客戶使用他們指定的客戶自設系統(客戶系統)發出交易指示,但沒有對客戶系統進行充分的盡職審查,故此中輝未能妥善地評估相關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此外,中輝沒有對客戶經客戶系統登入自己的互聯網交易帳戶的程序實施雙重認證。
證監會進一步發現,中輝其中八名客戶曾授權多名第三方經客戶系統為他們的帳戶發出交易指示,但中輝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立其客戶及他們的最終實益擁有人的真實和全部的身分,亦沒有進行適當查詢。另外,中輝亦沒有設立有效的監察系統以監察不尋常資金調動。
本執法行動反映證監會重點關注遵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與證監會於2021年9月發佈的打擊洗錢指引諮詢總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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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簡稱”原訟庭“)在廣東順德展煒商貿有限公司訴新豐木行有限公司[2021] HKCFI 3823一案中撤銷了法院准予申請人廣東順德展煒商貿有限公司(簡稱”展煒“)向答辯人新豐木行有限公司(簡稱”新豐“)強制執行湛江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的命令。原訟庭以三個理由撤銷命令,包括(一)仲裁協議無效; (二)新豐沒有收到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且未能鋪陳其論據; 及(三)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將違反公共政策。原訟庭過往甚少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撤銷強制執行令。
新豐是一家由兩個家族同等地持有的木行(分別由李先生和曾先生代表)。 案件中,兩家人的關係逐漸惡化並決定縮小公司規模。在新豐縮小規模期間,曾先生代表新豐與展煒訂立了一樁可疑的交易。 原訟庭裁斷該合約(簡稱”合約“)有多個不尋常之處,包括:
(一)新豐向展煒出售的並非木材(即其主要業務),而是大量的大理石;
(二)合約金額比新豐上年度銷售收入多出六十二倍;
(三)合約訂明新豐須在合約訂立後極短時間內(即合約訂立後的六天內)交付大理石;
(四)合約以巨額違約罰款條款約束新豐,即每延遲一天,須罰款二百二十萬元人民幣;
(五)展煒僅透過存放一張支票滿足它須支付二千二百萬元人民幣保證金的條件,但該支票從未被存入或兌現;
(六)展煒在訂立合約時僅僅成立了三個月。
在交付貨物時,展煒投訴在大理石上發現裂紋因而拒收貨物。 在爭議發生後一個月,雙方開始仲裁程序,而仲裁員亦在仲裁程序開展後的四天頒佈裁決。 在仲裁過程中,曾先生代表新豐承認法律責任,並同意向展煒支付五千九百萬元人民幣的違約賠償(簡稱”仲裁裁決”)。 展煒隨後試圖根據該仲裁裁決入稟法院申請頒令新豐清盤,及在香港執行該仲裁裁決。
令人感到意外的是,李先生在收到破產管理署署長向其傳達他須作為新豐在清盤呈請中的分擔人之前,從來不知道有關合約、仲裁或仲裁裁決的事情。 更令人驚訝的是,仲裁通知、清盤呈請和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准予命令全部都被送達至新豐的前註冊辦事處,而該前辦事處在新豐縮小規模期間已被出售。
基於上述事實,原訟庭裁定展煒和曾先生精心策劃了一個計謀,使新豐因仲裁裁決而陷入債務危機。 這計謀將使展煒和曾先生獲得價值龐大的資產,亦可讓曾先生在新豐清盤後獨吞新豐的剩餘資產。 法院裁斷曾先生的行為「完全出於個人利益」,繼而裁定曾先生沒有權限代表新豐訂立合約(亦因此無權訂立仲裁協議)。 由於缺乏恰當通知,新豐亦未能鋪陳其論據。 值得注意的是,原訟庭更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撤銷了強制執行令,並指出「曾先生在展煒的協助下濫用」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而強執執行仲裁裁決將「令法院震驚」。
雖然香港法院一直採取支持仲裁的立場,但本案表明香港法院隨時準備在適當時候介入,防止香港成為不當行為的避風港,從而維護香港作為爭端排解中心的持正穩健。
2022年1月14日,香港上訴法庭駁回招商局港口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不服陳美蘭法官作出的決定的上訴。陳美蘭法官的決定駁回被告人申請以「不便訴訟地」爲理由擱置香港訴訟,並不贊同吉布提共和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庭為最適合處理本案的訴訟地。DP World Limited(杜拜環球港務有限公司)的三家聯繫公司(「原告人」)於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人於香港提出訴訟,指控被告人意圖,並確實誘使或促致吉布提政府違反其與原告人簽訂的協議。協議授予原告人發展及經營吉布提多拉萊港的專有權利。
儘管被告已獲得吉布提政府提供彌償保證,保證其與被告人之間的合作協定(被告根據該協議參與了多拉萊多用途港的發展)並不違反政府與原告人之間的協議,被告仍在簽訂合作協定10年後陷入法律糾紛。招商局港口將在香港面對的訴訟相當可能是一場激烈且昂貴的法律持久戰。
本行建議正在考慮投資海外基建設施的中國公司應與擁有建築法和爭議解決方面專業知識的香港律師事務所合作,以防落入招商局港口現時所處的不幸境地當中。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聯交所」) 於2022年1 月4日發表了對中國置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及該公司其中五名現任及前任董事 (「該些董事」) 的紀律行動聲明。
該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於2019年代表該公司兩次出售股份(「兩項出售事項」)。兩項出售事項均各自構成須予披露的交易,但該公司未有及時就該兩項出售事項刊登公告。因此,上市委員會裁定該公司違反了《上市規則》第 14.34 條。這其實是一項重複的違規,於2018年,該公司已曾因類似的違規被聯交所警告。上市委員會亦裁定該些董事未有盡力確保該公司有充足及有效的內部監控系統以促使該公司遵守有關須予披露的交易的規則。因此,聯交所指令該公司檢討其內部監控,以確保符合《上市規則》第十四章的規定,以及指令該些董事接受關於監管及法律議題以及《上市規則》合規事宜的培訓。
正如本案例一樣,若在聯交所發出警告或指引後重複違規,聯交所很可能會採取紀律行動並對負責人作出公開制裁。為了避免以上性質的紀律行動,董事應在發現公司違規或出現不足之處時及時處理。
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於2022年1月7日委任經理全面接管泰加保險有限公司(泰加)的事務及資產。根據保監局的新聞稿,保監局採取此行動以維持巿場穏定運作並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其理由為(1)泰加的投資活動和資金調配可能違反相關的法定要求和(2)泰加的企業管治可能出現缺失。根據新聞報道,泰加的管理層否認有關指控。
保監局委任經理的權力由《保險業條例》(第41章)(條例)第35(2)(b) 條所賦予。根據條例,保監局僅可在符合包括以下的情況下行使該權力:
根據條例,保監局對保險公司擁有的監管權力還包括:
這是保監局自2015年成立以來首次行使其委任經理的權力。本事件可能為保監局日後行使該權力的取向樹立先例,保險公司應密切關注事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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