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原告人(或提起反申索的被告人)可以以另一方無法抗辯為由,向法庭申請作出另一方敗訴的簡易判決。簡易判決程序使原告人(或被告人)能夠在毋須進行全面審訊的情況下,在法律程序初期取得判決,從而把訴訟費用減至最低。但是,該程序並不適用於某些訴訟,包括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即詐騙例外規則)。
在上訴法庭案件 Zimmer Sweden AB v KPN Hong Kong Limited [2016] 1 HKLRD 1016 中,當時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的林文瀚法官就欺詐例外規則應否在香港的現代訴訟環境下繼續存在提出了質疑。有鑑於此,司法機構已就保留《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及《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的第 14 號命令中的該例外規則是否適當予以考慮,並建議修訂法例以廢除詐騙例外規則。
根據司法機構政務處於 2021 年 8 月發表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支持廢除詐騙例外規則的理據如下:
繼《2021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規則》及《2021年區域法院規則(修訂)(第2號)規則》於2021年8月20日刊憲以廢除詐騙例外規則後,有關修訂已提交至 2021 年 8 月 25 日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以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待適用的立法程序完成後,有關修訂將於 2021 年 12 月 1 日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廢除詐騙例外規則並不代表法庭會對有重大抗辯理由或有應予審理的事實或法律爭議事項的詐騙案作出簡易判決。決定應否作出簡易判決的一貫準則將繼續適用。
上訴法庭最近在Nomura Funds Ireland Plc v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2021] HKCA 1040一案作出判決,裁定香港證券在合併中以全面繼承(universal succession)[1]方式歸屬在香港法律下不產生印花稅。在這個判決之前,並沒有成文法規定印花稅是否適用於持有香港證券之公司的海外合併,本案是香港法院第一次確認該立場。
本案涉及Nomura集團内之兩個基金的合併(「該合併」)所引起的爭議。
上訴人Nomura Funds Ireland Plc是一家在愛爾蘭註冊成立的投資公司,其結構為由不同子基金組成的傘子基金。根據歐洲聯盟發布的一項指令,上訴人是愛爾蘭中央銀行根據歐洲聯盟發布的一項指令授權的可轉讓證券集體投資計劃(「UCITS」)。Nomura Funds Ireland – China Fund(「該接收子基金」)為上訴人的其中一個子基金。
Nomura Funds(「盧森堡Nomura」)是另一家在盧森堡註冊成立的投資公司,並同為UCITS。Nomura Funds – China Opportunities(「該併入子基金」)是盧森堡Nomura唯一的子基金。該併入子基金的資產全部均為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證券(「該等香港證券」)。
上訴人和盧森堡Nomura擬根據有關UCITS的盧森堡法律(「盧森堡UCITS法律」)及基於一份名為《共同合併建議書》(《共同合併建議書》)的書面文件中的主要條款草稿(見下文)合併該接收子基金和該併入子基金:
根據盧森堡UCITS法律,如合併的UCITS是在盧森堡成立的,而其要與另一個UCITS合併的話,合併各方準備的《共同合併建議書》草稿必須先行得到盧森堡金融業監管委員會(「金融監管會」)的批准,金融監管會将決定合併各方共同準備的《共同合併建議書》草稿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條件。
金融監管會在2015年3月通知盧森堡Nomura 其不反對該合併。該合併在2015年4月進行,其後該併入子基金的資產,即該等香港證券,轉讓予該接收子基金。盧森堡Nomura及後在2015年5月撤銷註冊。
該等香港證券是《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下稱《印花稅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香港證券,而轉讓香港證券的任何實益權益可按《印花稅條例》第4條和附表1第2(3)類予以徵收印花稅。本案的實質爭議點是該合併是否構成《印花稅條例》中所指的香港證券實益權益的「轉讓」。
上訴人按《印花稅條例》第 27(5) 條就該等香港證券的歸屬尋求寬免從價印花稅,理由是 (i) 該等香港證券沒有「轉讓」,只有「傳轉」(transmission),而該傳轉是通過盧森堡UCITS法律的施行而完成的,而非通過《共同合併建議書》的施行而完成的;和 (ii) 該等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並無根據《共同合併建議書》轉到另一方,因爲根據盧森堡 UCITS 法律,該等香港證券的歸屬構成「傳轉」或「全面繼承」, 因此,《共同合併建議書》不應是《印花稅條例》附表 1 第 2(3) 類的「可加蓋印花」的文書。 上訴人的觀點獲兩份盧森堡法律意見(「盧森堡法律意見」)的支持,且該等意見已提交給印花稅署署長(「署長」)。
署長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裁定《共同合併建議書》可予徵收從價印花稅,因為 (i) 該合併是如同在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般實行;和 (ii) 訂立《共同合併建議書》之目的是進行一項轉移該等香港證券之實益權益的交易。
上訴人上訴到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支持署長的立場,理由是 (i) 《共同合併建議書》指明資產和負債轉移到該接收子基金將「按照」盧森堡UCITS法律進行(而非「通過」盧森堡UCITS法律的施行來完成); (ii) 「轉讓」(通過自願行為)和「傳轉」(通過法律的施行)之間的區別(如有,及在其他情況下(例如公司法))與本案完全無關,尤其是署長同意就《印花稅條例》附表 1 第 2(3) 類而言,「轉讓」應以其自然和一般的含義去解釋,即「某人放棄某物給予另一人」;及 (iii) 盧森堡法律意見相互之間並不一致,第二份法律意見缺乏法律分析,且從盧森堡UCITS 法律的法定條文的字面來看也不支持第二份法律意見,因此,應對《共同合併建議書》徵收印花稅。
上訴法庭推翻了區域法院的決定並裁定上訴人勝訴。 上訴法庭裁定,《共同合併建議書》本身並非一份可加蓋印花的文書,且該等香港證券的實益擁有權並無改變。 上訴法庭在判決中列出了上訴人提出的每項上訴理由,摘要如下:
第一和第二項上訴理由:區域法院拒納盧森堡法律意見是否法律上的錯誤? 或者,區域法院加插其對盧森堡 UCITS 法律的詮釋是否法律上的錯誤?
上訴法庭認為盧森堡法律意見彼此之間並無不一致,區域法院不接受該等意見是錯誤的。 事實上,上訴法庭裁定,盧森堡律師提供了明確且有說服力的理由以支持他們的觀點,即該等香港證券在該接收子基金中的歸屬是通過法律上的傳轉而非通過《共同合併建議書》來實現的。
第三項上訴理由:區域法院裁定就徵收從價印花稅而言,「轉讓」和「傳轉」並無重大分別是否法律上的錯誤?
基於上述的論據,上訴法庭認為沒有必要處理第三項上訴理由,然而,為了完整起見,法庭提出了其看法,認為儘管盧森堡 UCITS 法律的相關條文中並未提及「傳轉」一詞,該合併仍符合法律上全面繼承之必要的標準。對法庭來說,該等香港證券通過全面繼承的方式歸屬於該接收子基金並因此無須在《印花稅條例》下繳納印花稅是明顯的。
第四項上訴理由:如該等香港證券被「轉讓」,該「轉讓」會否因其下沒有實益權益轉移而根據《印花稅條例》第 27(5) 條獲豁免?
基於上述結論,上訴法庭認為無需考慮第四項上訴理由。
本案值得留意的另一點是,在上訴法庭命令署長全數退還上訴人所繳付的印花稅款項後,上訴人就已繳付的印花稅的退款要求8%年利率的利息,由其向署長繳付印花稅當天開始累計,上訴人的理由為 (i) 普通法的復還原則,即署長因印花稅款項已經繳付得到的好處和使用上述的款項而不當地獲得利益;及 (ii) 《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49條,根據該條,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恰當的利率,為法院作出了判決的債項或損害賠償加上單利。
上訴法庭拒絕了上訴人的要求並同意署長的看法,即上訴人無權就退款獲得利息,因為《印花稅條例》下的法定上訴機制無意就任何印花稅繳納人推翻了署長的評定而獲得的任何退款給予利息。在本案中,《印花稅條例》第14條規定印花稅繳納人對署長的評定提出上訴的法定機制。上訴法庭認為立法機關之目的是《印花稅條例》第14條提供了唯一的上訴機制,該機制列明了可追討錯誤評定的印花稅的情況和條件。上訴法庭留意到,從政策而言,立法機關已平衡了即使上訴正進行中仍應先向政府庫房支付印花稅的需要和任何印花稅繳納人如上訴得直後可能承受的影響,因此,立法機關不擬容許就任何此等獲追討的金額支付利息。
本案為海外合併所產生的印花稅問題確立了香港的法律的先例。本案也確認了香港證券通過全面繼承的方式「轉讓」(即存續的實體通過法律的施行繼承被合併實體的所有資產和負債,從而使得在合併後,前者在法律上被視為一如後者)不應產生任何應予徵收的印花稅。雖然在本案中被「轉讓」的基礎資產是香港證券,但預料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位於香港的不動產。
[1] 普遍繼承(universal succession)原則源於羅馬法。簡而言之,普遍繼承原則規定,如果公司成立地的法律承認公司人格由另一個公司實體繼承,則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將承認公司轉變後的身份及承認繼承者將繼承其前任者的所有權利和負債。由於該原則在本案中並無爭議,我們不會本通訊中繼續探討該原則。
閣下為自己的公司籌募資金時,在事前和在過程中採取某些步驟能使該過程更加順利。本文為有意籌募資金的初創企業提供一些一般性和實用性的指南,並概述閣下可能會遇到的主要法律文件。
做好準備
在開始一輪籌募資金的活動前,做好準備是很重要的。作為準備工作的一部分,任何潛在的投資者幾乎都必然認為會在盡職調查階段看到的一些基本核心材料都應該準備就緒,例如:
一開始就就已經有一套準備好了的核心文件可以幫助閣下給投資者留下一個良好的第一印象,並加快盡職調查的過程(更多相關內容見下文)。
條款記錄書
條款記錄書(也稱為意向書(LOI)、諒解備忘錄(MOU)或條款大綱)並非必須的(有些人選擇直接起草最終的合同),但其常見於交易中,其作用是記錄投資者投資目標公司(以任何共同商定的條件得到滿足為前提)的主要條款。
一般而言,條款記錄書對雙方均沒有約束力,某些條款(例如保密條款和管轄法律條款)除外,然而,條款記錄書仍是一份重要的文件,因為它為磋商和草擬最終的交易文件奠定了基礎和基調,且其一經簽署,投資者可能不願再偏離約定的條款,因此,閣下應考慮在簽署條款記錄書前讓律師審閱,此外,閣下還應注意任何排他性條款,這些條款可能會限制閣下接觸其他潛在的投資者或以其他方式與其他潛在的投資者打交道。
盡職調查
盡職調查是第三方投資者獲取目標公司的資料和文件(包括財務和法律資料和文件)的過程。經驗豐富的投資者通常會透過向公司的管理層和/或其代表發出一份其所選擇的盡職調查問卷來揭開盡職調查的序幕,公司的管理層和/或其代表必須以約定的方式並在約定的期限內(如適用)提供投資者所要求的資料和文件。一般來說,如果初創企業的歷史較長,盡職調查過程會較為漫長和複雜。相比之下,對於年輕的初創企業來說,盡職調查應該是一項相對簡單直接的工作。
如上所述,提前準備核心文件對加快盡職調查過程大有幫助。就法律盡職調查而言,在香港成立的初創企業應準備好在投資者要求時提供以下之公司的資料和文件:
上述清單並非詳盡無遺,要根據具體情況作調整,具體情況包括可能的投資金額、閣下的初創企業所處的行業及初創企業的成熟程度。
在閣下回復投資者的盡職調查問卷後,閣下可能會收到更多輪的跟進問題和要求。閣下應據實作答,並應避免因為害怕嚇跑潛在的投資者而隱瞞資料。大多數的問題都能夠從風險分配的角度得到解決或處理。對於涉及法律問題和文件之更複雜的要求,律師可以助閣下一臂之力。
如果最終要商討公司和/或創始人向投資者作出的陳述和保證,讓律師參與法律盡職調查過程是有幫助的。
交易文件
如果閣下已通過盡職調查階段,下一步就是洽談、擬定和簽署交易文件。每一輪的投資通常被稱為一「輪」(如A輪投資),最早的一輪被稱為「種子輪」。機構投資者通常會投資閣下之初創企業的股權(雖然有不同類型的投資),這意味著這些機構投資者將成為閣下之初創企業的股東。在涉及認購股份的股權投資中,交易文件通常包括一份認購協議、一份股東協議(或視情況而定,一份經修訂的股東協議)和一份經修訂的公司組織章程細則。
顧名思義,認購協議是一份規管初創企業將發行的新股認購條款的合同。該協議會包括認購的主要條款,如認購價格和將認購的股份數目。認購協議還將訂明有關初創企業及其子公司(如相關)的陳述和保證。合同保證是指某一方(無論其為創始人、初創企業還是相關的子公司)所作出之惠及一個或多個投資者的聲明,該等聲明都是關於與合同保證所涉及之公司的狀況。這些保證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是對作出聲明的保證人施加法律責任,並在關於相關公司的聲明被證明為不正確且初創企業的價值因而降低(即投資者遭受損失)時給予投資者補救的途徑。由於投資者對作出保證者有直接追索權,因此要求擁有相關資產並經營實際業務之初創企業的子公司成為認購協議的一方並作保證的情況並不罕見。
機構投資者的股東權利通常有別於創始人的股東權利,且通常在創始人的股東權利之上,例如,機構投資者可能會要求某些重大事項(通常被稱為保留事項)只能在該投資者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投資者也可能要求於清盤時在分派公司的資產上的權利排在普通股東(如創始人)前面。不同的股東權利可以通過「類別」 不同的股份來區別。機構投資者之享有更佳權利的股份通常被稱為「優先股」。股東權利一般在初創企業的組織章程細則和股東協議中訂明。用於一家香港公司成立之時的章程細則範本沒有就另一種股份類別作出規定,因此需要將之修訂方可照顧投資者就另一種類別之股份的權利的要求。同樣重要的是修訂組織章程細則,使其與股東協議的條款保持一致,否則任何不一致之處都會使人懷疑某項特定的權利或義務是否可予執行。
律師可以引領閣下完成整個籌募資金的過程,並就交易條款的法律風險和影響給予 閣下意見。關於籌募資金及銘德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如何幫助閣下的更多資料,請聯繫唐宇平律師或Caroline De Souza律師。
政府於2021年7月21日向立法會提交《2021年財務匯報局(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供其研究。
目前,財務匯報局 (“財匯局”,根據《條例草案》將更名為“會計及財務匯報局”)為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獨立監管人並對負責上市實體項目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及其負責人行使查察、調查和紀律處分的權力。同時,執業單位和會計師則整體上在所有其他方面受香港會計師公會(“會計師公會”)規管。《條例草案》旨在把某些規管權力從會計師公會轉交予財匯局,以致其規管職能擴展到所有執業單位及會計師。《條例草案》建議包括:
在建議改革措施下,會計師公會將在財匯局監督下繼續執行其各項職能,包括為會計師註冊、舉辦考試以確定會計師註冊資格、安排會計師資格的相互或交互承認、設定會計師持續專業發展要求、設定會計、核數及專業道德標準並提供培訓。
立法會法案委員會現正研究《條例草案》,並邀請有興趣人士於2021年9月3日當日或之前提交意見。《條例草案》詳情請參閱立法會的網站。
反性騷擾熱線啟用
隨著#MeToo運動的廣泛發展及政府的額外資金支持,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於 2020 年 11 月成立了反性騷擾事務組(“反性騷擾事務組”),旨在透過預防、研究、政策倡導、政策指導及培訓的方式,加強對性騷擾現象的打擊。
平機會於 2021 年 1 月 25 日宣布開設由 反性騷擾事務組運作的反性騷擾熱線(“熱線”),旨在為公眾提供第一站支援服務,包括提供有關法律條文的資訊、就如何作出投訴及尋求補償提供建議,以及轉介至諮詢及治療服務。
熱線的啟用清楚表明政府越來越重視打擊職場性騷擾。因此,僱主應重視政府的倡議並採取一切合理行動。
僱主應檢閱並在有需要時修訂其內部政策及手冊,確保公司已經制定適當的反騷擾政策去預防及處理工作場所的性騷擾問題。僱主應將這些保護政策擴大適用於非僱員,例如獨立合約員工(如顧問或借調人員)、實習生及義工。僱主亦應定期就這些政策提供培訓,以確保管理人員及員工都充分了解公司的反騷擾政策、內部投訴平台及調查程序。此外,雇主對正接受調查或須為性騷擾負責的僱員作出適當的紀律處分(例如停職或即時解僱)時應謹慎處理,以確保任何處罰都是根據法律實施的。僱主亦應注意其他法律問題,包括須在調查過程中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妥善收集及處理個人資料,並保障所涉各方獲得保密及匿名對待。
性騷擾投訴使僱主面臨潛在的法律索償,也可能對僱主的聲譽、公司文化和士氣帶來嚴重影響。因此,僱主應采取積極主動的方式確保性騷擾投訴得以及時妥善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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