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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予外國法院專屬管轄權的條款可被推翻

原訟法庭最近在Quaestus Capital Pte Ltd Everton Associates Limited及另一人 [2021] HKCFI 1367一案中,就一家牽涉於一筆「無追索權貸款」(non-recourse loan)計劃的證券經紀行就香港法庭的管轄權提出的非正審挑戰作出了裁定。該證券經紀行依據相關經紀協議中一條賦予倫敦法院專屬管轄權的條款,要求將一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容許於境外送達令狀的命令作廢。

原訟法庭裁定,儘管協議中載有專屬管轄權條款,而該條款足以涵蓋借款人的申索,但法庭認為仍有強而有力的理由允許原告繼續在香港進行針對該經紀行所提起的法律程序。

背景

該筆「無追索權貸款」的借款人為一間於新加坡註冊成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該公司希望獲得資金以供其業務營運。所謂「無追索權」,是指在發生違約的情況下,貸款人只能用抵押品來償還貸款,並不能對借款人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索。

借款人透過中介的介紹,以其所持有中國金屬資源利用有限公司(一家於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份(以下簡稱「該等股份」)作抵押,與貸款人訂立了「無追索權、非所有權轉讓的股權抵押定期貸款」安排(equity collateralised non-recourse non-title transfer term loan)。

2020年4月21日,借款人與貸款人訂立貸款協議和質押協議。兩份協議要求借款人將該等股份轉讓至貸款協議中指明的「Look’s Securities Limited」(以下簡稱「Look’s」)的經紀帳戶作為抵押品。Look’s 是一家由貸款人指定的香港證券經紀行。借款人、貸款人及Look’s簽訂了一份抵押品管理協議,以管理抵押品的託管安排。簽訂的所有協議均受香港法律管轄,而且註明香港法院擁有非專屬管轄權。此外,該等協議還明確指出,除發生違約事件外,抵押品的實益擁有權不會產生任何變化。

2020年6月1日,根據貸款協議,借款人將9400萬股的該等股份存入Look’s的賬戶。數日後,貸款人表示,銀行因爲需要滿足合規程序,所以批出資金將出現延誤。貸款人繼而要求借款人在另一家經紀行「Axis Capital Markets Limited」(以下簡稱「Axis」)開立賬戶,因貸款人於Axis備有即時可動用的資金。借款人同意,並於Axis開立賬戶。為此,借款人、貸款人及Axis簽訂了經紀賬戶控制協議(以下簡稱「Axis協議」)。Axis協議載有一項英國法律適用條款和一項賦予倫敦法院專屬管轄權的條款。

然而,即使貸款人最終沒有根據貸款協議向借款人支付任何款項,其竟被發現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透過與第三方訂立的抵押協議處置了該等股份。

借款人指控貸款人、Axis和參與處置該等股份的第三方共同參與了一項欺詐計劃。

專屬管轄權條款

Axis協議規定:

同意管轄權;地點;放棄陪審團審訊。本協議各方同意英格蘭倫敦法院擁有專屬管轄權,以及審理從上述法院提出的上訴的所有法院均擁有管轄權,以處理本[Axis協議]任何一方所提出因本[Axis協議]或任何相關文件所引起的或與之以任何方式相關的任何起訴、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本協議各方特此不可撤銷且無條件地放棄就繼續在任何該等法庭的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提出任何非便利訴訟地的抗辯、任何審判地點的異議,以及基於任何一方因其居住地或居籍而所享有的任何管轄權權利。」

借款人認為香港法院應有管轄權對涉及Axis的糾紛作出裁決的論據分為三個方面:-

  • 借款人的申索並不在專屬管轄權條款的範圍內,因為其申索的理據是Axis協議並不反映真實的交易,而是進行欺詐的工具。因此申索並非因Axis協議引起,也與Axis協議無關。相反,申索是因Axis所參與的欺詐計劃所引起,並與此欺詐計劃有關。
  • Axis協議中的專屬管轄權條款為欺詐計劃的一部分,該條款因此無效。
  • 即使該專屬管轄權條款有效,借款人仍有強而有力的理由獲得批准繼續在香港進行對Axis所提起的訴訟。

原訟法庭的裁決

原訟法庭裁定,專屬管轄權條款所用的字眼寬泛,因而推定了各方應是有意在各方所建立的關係中產生了任何爭議(不論是因合同或侵權行為,或是其他訴訟因由而引起)時,將爭議交由倫敦法院作出裁決。借款人對Axis的申索,無論是基於欺詐還是基於其在知情的情況下接收財產,均是因Axis對該等股份的託管所引起,而該託管則是Axis協議及該等股份被處置的直接結果。因此,借款人的申索須受該專屬管轄權條款所約束。

原訟法庭駁回「因『欺詐破壞一切』,所以Axis協議中所載的專屬管轄權條款無效」這一論點。原訟法庭引用了管轄權條款的分割性原則,管轄權條款應被視為一項單獨的協議,因此只能基於與管轄權條款直接相關的因由而被廢止。如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借款人對管轄權條款毫不知情,或顯示借款人被刻意誤導從而同意英國法院擁有專

專屬管轄權,則不應在涉案協議整體無效的申訴(例如欺詐)中,排除適用該專屬管轄權條款。

原訟法庭雖然裁定專屬管轄權條款適用於本爭議,但認為案件有強而有力的理由使法庭不施行此條款。法庭行使其酌情權,拒絕作出將已於境外送達的令狀作廢的命令。

在允許借款人繼續在香港對Axis進行法律程序時,原訟法庭的主要考慮似乎是要避免重複的法律程序。鑒於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貸款協議和質押協議中所載的管轄權條款規定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而Axis協議中的管轄權條款則規定倫敦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如借款人未能在香港對Axis提出申索,則必然會出現兩套法律程序,一套於倫敦而另一套則於香港進行。法官認為有必要避免「災難性」的情況發生,即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內分別進行不同的訴訟,導致出現兩個不同的審訊並由兩個不同的裁判庭作出兩個裁決,其各自基於不完整的資料而作出,以及有獲得不一致決定的確實風險。

儘管如此,法官仍保留Axis追究因借款人違反專屬管轄權條款而蒙受的任何損失(例如,與倫敦相比,在香港提起訴訟所產生的任何額外費用)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權利。

啟示

如締約各方同意外國法院擁有專屬管轄權處理因該合同而引起的糾紛,法庭通常會透過擱置香港的法律程序以施行此協議。儘管如此,如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法庭會行使其酌情權,拒絕擱置違反該協議而展開的法律程序。

本案中,即使該條款賦予倫敦法院專屬管轄權,原訟法庭確信申索人已證明有強而有力的理由允許其繼續在香港進行法律程序,原因是各方所牽涉的爭議是因同一事實所引起的、部分爭議將在香港提起訴訟、以及有產生重複的法律程序的確實風險,從而導致不同的裁判庭對事實的認定得出不同的結論。

還需要指出的一點是——在本案中,儘管借款人成功地抵抗了管轄權異議,但原訟法庭仍然拒絕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原因是借款人在單方面申請將令狀於境外送達時並沒有披露某些關鍵事宜。法官批評借款人在支持其申請的誓章中未有提及需要提出強而有力的理由或原因説明為何即使有條款賦予倫敦法院專屬管轄權,香港法院仍應就此案行使管轄權。法官亦批評借款人未嘗試證明如此強而有力的理由的存在。由於Axis在早前的非正審申請中已提到了有關專屬外國管轄權條款的原則,因此借款人的疏漏更為嚴重。由此可見,在提出將令狀於境外送達的單方面申請時,申請人應切記全面及坦白的披露責任的重要性。

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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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將於2021年11月1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1年8月20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個人信息保護法」)。個人信息保護法是中國首部針對個人信息保護而訂立的全面法律,並將於2021年11月1日施行。

個人信息保護法有境外法律效力,適用於在中國境外及境內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

境外個人或組織在中國境外處理中國境內自然人個人信息並以 (i) 向中國境內自然人提供產品或服務為目的,或以 (ii) 分析、評估中國境內自然人的行為為目的的個人或組織將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這些個人或組織須在中國境內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代表負責處理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事務。

日期:
2021年09月27日

會計行業延續改革:《2021年財務匯報局(修訂)條例草案》

2021年7月16日,《2021年財務匯報局(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在憲報刊憲。《條例草案》旨在繼續發展財務匯報局(「財匯局」)成為全面而獨立的會計專業規管和監察機構 。《條例草案》修訂《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 章)的目的包括,提升會計專業規管體制的獨立性;透過註冊、簽發執業證書、查察、調查及紀律處分規管會計專業人士;為財匯局更名;並為財匯局訂立新職能[1]

背景

目前,香港會計師公會(「會計師公會」)被賦予某些規管會計師及執業單位[2]的權力,其中包括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 50 章)簽發執業證書、進行註冊、調查及作出紀律處分。財匯局則在《財務匯報局條例》下負責監管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3],並能對負責上市實體項目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及其負責人行使查察、調查及紀律處分的權力。

財匯局對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實行監管的依據是在2018年推行的,將此等監管權力由會計師公會轉交予財匯局的改革建議。政府一直采取循序漸進的方法推行規管改革,並表明將會有進一步的改革。在此背景下,《條例草案》旨在向財匯局轉交更多目前由會計師公會行使的權力。

立法建議

改革措施的重點建議概述如下:

  • 財匯局的更名

鑑於財匯局的規管範圍會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擴大至涵蓋所有會計師,財匯局將更名為「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會財局」),該名稱能更充分地反映其於改革後的角色及職能[4]。同樣地,現行的《財務匯報局條例》將更名為「《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5]

  • 簽發執業證書及註冊

《條例草案》建議在《財務匯報局條例》中增訂第2A部條文[6],就會財局向會計師發出執業證書[7]以及為會計師事務所[8]及執業法團[9]註冊的新增職能作出規定。《條例草案》亦要求會財局設立及備存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及執業法團(執業單位)註冊紀錄冊[10]

就上述職能,建議增訂的第2A部規定了相關罪行,包括冒充執業會計師或從事執業會計師執業[11];無執業證書而簽署審計報告[12];及宣傳或表示本身合資格從事執業[13]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會財局監督下會計師公會將繼續負責為會計師註冊、舉辦專業考試、推行專業資格課程及持續專業發展機制、以及就香港會計師的註冊事宜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會計師團體訂立相互或交互承認協議。

  • 查察、調查和紀律處分

根據建議增訂至《財務匯報局條例》的 3AA 部[14],會財局可委任會計師查察員就某執業單位進行查察,以決定該單位有否遵守、維持或以應用專業標準。《條例草案》也規定了會財局對專業人士[15]進行調查的權力。此外,《條例草案》將賦予會財局對專業人士進行紀律處分的權力。若專業人士作出任何失當行爲從而違反《財務匯報局條例》中新增訂的第37AA 條的規定,會財局可根據新增訂的第37CA 條向該專業人士施加處分[16]。有關處分包括:

  • 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
  • 命令該專業人士向會財局繳付不超過港幣 500,000元的罰款;
  • 在特定期間內撤銷或暫停該專業人士的註冊;
  • 取消其執業證書;及
  • 永久或在特定期間內禁止該專業人士獲發執業證書。

值得注意的是,在建議的制度下,對違規的專業人士施行紀律處分的權力範圍,實施處分的類型及程度將與現行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的規定類似並具有可比性[17]

  • 監督會計師公會的法定職能

會財局將監督會計師公會執行下述職能[18]

  • 舉辦考試以確定某些人士是否合資格註冊成為會計師,並處理關乎會計師註冊的申請及其他事宜;
  • 與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會計團體,安排會計師資格的相互或交互認可;
  • 就會計師的持續專業進修設定要求;
  • 發出或指明會計師的專業道德標準,以及發出或指明會計師的會計、核數及核證執業準則;及
  • 就合資格註冊成為會計師及會計師的持續專業進修,提供培訓。
  • 覆核及上訴機制

目前,根據《財務匯報局條例》第37N條設立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覆核審裁處(「審裁處」 )是一個獨立的覆核審裁機構,有權覆核會計師公會就本地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事宜所作的決定、財匯局就境外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事宜及涉及所有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紀律處分事宜所作的決定。《條例草案》旨在擴大審裁處的覆核範圍以涵蓋所有會財局作出的有關發出執業證書、為會計師事務所及執業法團註冊及對會計師及執業單位進行紀律處分事宜的一切決定。鑑於審裁處的職能不斷擴大,《修訂草案》建議將其名稱更改為「會計及財務匯報覆核審裁處」[19]

根據現行的《財務匯報局條例》,如覆核程序的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作出的覆核裁定,該方可就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需要獲得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20]。由於《條例草案》并未建議對此作出修改,現行的上訴機制將在建議修訂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下維持不變。

  • 建議新設諮詢委員會

《條例草案》建議設立一個新的諮詢委員會,就任何關於會財局規管目標及職能政策的事宜向會財局提供意見。

  • 過渡安排

《條例草案》增訂新條文讓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在《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頒佈后可就《專業會計師條例》下由會計師公會負責的執業單位註冊及頒發執業證書等事項的未決申請制定過渡及保留條文。該等條文將構成附屬法例,於立法會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通過後施行。

《條例草案》建議所有在新制度實施前已獲會計師公會批准的註冊申請保持有效,而在新制度實施當日尚未完成處理的申請則會在實施當日轉交會財局處理。在新制度實施當日,正在由會計師公會處理及未完成的執業審核、調查和紀律處分將繼續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下的機制進行。在此等過渡安排下獲得的執業審核或調查結果將轉交予會財局跟進[21]

立法程序時間表

《條例草案》已於2021 年 7 月 21 日的立法會會議經過首讀。法案委員會也於2021 年 7 月 23日成立。在撰寫本文時,《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尚未恢復,恢復日期將另行通知。

減輕合規成本的可能會計師的獨立監管

政府表示《條例草案》的合理性之一是確保資源可被更有效地運用並減輕合規負擔。目前,擁有公眾利益實體項目及所有其他項目的個別執業單位及會計師須分別接受財匯局及會計師公會的查察。這種安排或許會對相關實體造成額外的合規負擔。但是,另一方面,業界亦有憂慮指《條例草案》所建議的制度可能會加重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及註冊會計師的合規成本及負擔。

政府也表示,通過賦予獨立於業界的規管機構規管權力以確保公平並鞏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及商業樞紐的地位,改革將使得本港的會計行業的監管制度與國際標準及實踐更趨一致。在這方面,會計師公會承認,雖然監管方法不盡相同,但對公眾利益實體審計師進行獨立監管是其他司法管轄區的一個共通點。會計師公會稱,適用於整個會計行業的監管模式因司法管轄區而異,而這種差異反映了不同司法管轄區的不同會計行業性質及結構。

結論

如上所述,與先前只牽涉到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草案相比,《條例草案》對整個會計行業的監管有更廣泛的改革並將牽涉更多的持份者。與任何其他改革一樣,由於各持份者所關注的問題不盡相同,業界相信更廣泛的諮詢更能確保改革的有效性。

 

[1] 《條例草案》第C4019頁。

[2] 執業單位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指的 (a)執業會計師事務所;(b) 執業會計師;或(c)執業法團。

[3] 公眾利益實體指(a)上市股權法團;或(b)上市集體投資計劃 (《財務匯報局條例》第3(1)條(第588 章))。

[4] 《條例草案》第10條。

[5] 《條例草案》第4條。

[6] 《條例草案》第19條。

[7] 增訂的第 2A 部第1 分部(《條例草案》第19條)。

[8] 增訂的第 2A 部第2 分部(《條例草案》第19條)。

[9] 增訂的第 2A 部第3 分部(《條例草案》第19條);會財局亦會負責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條例草案》第20條),會計師公會則會繼續規管會計師。

[10] 增訂的第 2A 部第4分部(《條例草案》第19條)。

[11] 增訂的第 2A 部第5分部。

[12] 同上。

[13] 同上。

[14] 《條例草案》第42條。

[15] 建議「專業人士」在《條例草案》第5(21)條下的定義為(a) 會計師;或(b)執業單位。

[16] 《條例草案》第64條。

[17]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 50 章)第35條。

[18] 《條例草案》第12(4)條。

[19] 《條例草案》第75(2)條。

[20] 《財務匯報局條例》第37ZF條及第37ZG條。

[21] 2021年7月14日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7-19節

日期:
2021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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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申請:詐騙例外規則將由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被廢除

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原告人(或提起反申索的被告人)可以以另一方無法抗辯為由,向法庭申請作出另一方敗訴的簡易判決。簡易判決程序使原告人(或被告人)能夠在毋須進行全面審訊的情況下,在法律程序初期取得判決,從而把訴訟費用減至最低。但是,該程序並不適用於某些訴訟,包括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即詐騙例外規則)。

在上訴法庭案件 Zimmer Sweden AB v KPN Hong Kong Limited [2016] 1 HKLRD 1016 中,當時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的林文瀚法官就欺詐例外規則應否在香港的現代訴訟環境下繼續存在提出了質疑。有鑑於此,司法機構已就保留《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及《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的第 14 號命令中的該例外規則是否適當予以考慮,並建議修訂法例以廢除詐騙例外規則。

根據司法機構政務處於 2021 年 8 月發表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支持廢除詐騙例外規則的理據如下:

  • 由於香港的詐騙案不涉及要求有陪審團參與審訊的權利,保留詐騙例外規則並沒有實際需要;
  • 在香港的現代訴訟環境中,詐騙例外規則的存續並無充分理由支撐(如 Zimmer 案中所述);
  • 即使被指稱詐騙的被告人在審訊中有證明自己清白的可能性,但這能否作為剝奪原告人尋求簡易判決的權利的理據有待商榷,更何況在被告人僅提出象徵性抗辯的情況下,原告人為取得濟助還必須支付全面審訊所產生的費用;
  • 英格蘭自 1992 年起已廢除詐騙例外規則。

繼《2021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規則》及《2021年區域法院規則(修訂)(第2號)規則》於2021年8月20日刊憲以廢除詐騙例外規則後,有關修訂已提交至 2021 年 8 月 25 日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以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待適用的立法程序完成後,有關修訂將於 2021 年 12 月 1 日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廢除詐騙例外規則並不代表法庭會對有重大抗辯理由或有應予審理的事實或法律爭議事項的詐騙案作出簡易判決。決定應否作出簡易判決的一貫準則將繼續適用。

日期:
2021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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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裁定海外合併獲豁免香港印花稅

上訴法庭最近在Nomura Funds Ireland Plc v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2021] HKCA 1040一案作出判決,裁定香港證券在合併中以全面繼承(universal succession)[1]方式歸屬在香港法律下不產生印花稅。在這個判決之前,並沒有成文法規定印花稅是否適用於持有香港證券之公司的海外合併,本案是香港法院第一次確認該立場。

  1.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Nomura集團内之兩個基金的合併(「該合併」)所引起的爭議。

上訴人Nomura Funds Ireland Plc是一家在愛爾蘭註冊成立的投資公司,其結構為由不同子基金組成的傘子基金。根據歐洲聯盟發布的一項指令,上訴人是愛爾蘭中央銀行根據歐洲聯盟發布的一項指令授權的可轉讓證券集體投資計劃(「UCITS」)。Nomura Funds Ireland – China Fund(「接收子基金」)為上訴人的其中一個子基金。

Nomura Funds(「盧森堡Nomura」)是另一家在盧森堡註冊成立的投資公司,並同為UCITS。Nomura Funds – China Opportunities(「併入子基金」)是盧森堡Nomura唯一的子基金。該併入子基金的資產全部均為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證券(「該等香港證券」)。

上訴人和盧森堡Nomura擬根據有關UCITS的盧森堡法律(「盧森堡UCITS法律」)及基於一份名為《共同合併建議書》(《共同合併建議書》)的書面文件中的主要條款草稿(見下文)合併該接收子基金和該併入子基金:

  • 該合併將根據盧森堡UCITS法律的相關條文進行;
  • 在該合併生效當天,該併入子基金會將其所有資產和負債作為實物出資轉讓予該接收子基金,換取該接收子基金將發行的股份,該等股份將發行予該併入子基金之唯一股東,即Samba Capital and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mpany,一家在沙特阿拉伯註冊成立的公司;及
  • 該併入子基金的股份將被註銷,盧森堡Nomura將不復存在。

根據盧森堡UCITS法律,如合併的UCITS是在盧森堡成立的,而其要與另一個UCITS合併的話,合併各方準備的《共同合併建議書》草稿必須先行得到盧森堡金融業監管委員會(「金融監管會」)的批准,金融監管會将決定合併各方共同準備的《共同合併建議書》草稿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條件。

金融監管會在2015年3月通知盧森堡Nomura 其不反對該合併。該合併在2015年4月進行,其後該併入子基金的資產,即該等香港證券,轉讓予該接收子基金。盧森堡Nomura及後在2015年5月撤銷註冊。

  1. 本案的爭議

該等香港證券是《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下稱《印花稅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香港證券,而轉讓香港證券的任何實益權益可按《印花稅條例》第4條和附表1第2(3)類予以徵收印花稅。本案的實質爭議點是該合併是否構成《印花稅條例》中所指的香港證券實益權益的「轉讓」。

上訴人按《印花稅條例》第 27(5) 條就該等香港證券的歸屬尋求寬免從價印花稅,理由是 (i) 該等香港證券沒有「轉讓」,只有「傳轉」(transmission),而該傳轉是通過盧森堡UCITS法律的施行而完成的,而非通過《共同合併建議書》的施行而完成的;和 (ii) 該等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並無根據《共同合併建議書》轉到另一方,因爲根據盧森堡 UCITS 法律,該等香港證券的歸屬構成「傳轉」或「全面繼承」, 因此,《共同合併建議書》不應是《印花稅條例》附表 1 第 2(3) 類的「可加蓋印花」的文書。 上訴人的觀點獲兩份盧森堡法律意見(「盧森堡法律意見」)的支持,且該等意見已提交給印花稅署署長(「署長」)。

署長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裁定《共同合併建議書》可予徵收從價印花稅,因為 (i) 該合併是如同在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般實行;和 (ii) 訂立《共同合併建議書》之目的是進行一項轉移該等香港證券之實益權益的交易。

  1. 區域法院的決定

上訴人上訴到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支持署長的立場,理由是 (i) 《共同合併建議書》指明資產和負債轉移到該接收子基金將「按照」盧森堡UCITS法律進行(而非「通過」盧森堡UCITS法律的施行來完成); (ii) 「轉讓」(通過自願行為)和「傳轉」(通過法律的施行)之間的區別(如有,及在其他情況下(例如公司法))與本案完全無關,尤其是署長同意就《印花稅條例》附表 1 第 2(3) 類而言,「轉讓」應以其自然和一般的含義去解釋,即「某人放棄某物給予另一人」;及 (iii) 盧森堡法律意見相互之間並不一致,第二份法律意見缺乏法律分析,且從盧森堡UCITS 法律的法定條文的字面來看也不支持第二份法律意見,因此,應對《共同合併建議書》徵收印花稅。

  1. 上訴法庭的決定

上訴法庭推翻了區域法院的決定並裁定上訴人勝訴。 上訴法庭裁定,《共同合併建議書》本身並非一份可加蓋印花的文書,且該等香港證券的實益擁有權並無改變。 上訴法庭在判決中列出了上訴人提出的每項上訴理由,摘要如下:

第一和第二項上訴理由:區域法院拒納盧森堡法律意見是否法律上的錯誤? 或者,區域法院加插其對盧森堡 UCITS 法律的詮釋是否法律上的錯誤?

上訴法庭認為盧森堡法律意見彼此之間並無不一致,區域法院不接受該等意見是錯誤的。 事實上,上訴法庭裁定,盧森堡律師提供了明確且有說服力的理由以支持他們的觀點,即該等香港證券在該接收子基金中的歸屬是通過法律上的傳轉而非通過《共同合併建議書》來實現的。

第三項上訴理由:區域法院裁就徵收從價印花稅而言「轉讓」和「傳轉」並無重大分別是否法律上的錯誤?

基於上述的論據,上訴法庭認為沒有必要處理第三項上訴理由,然而,為了完整起見,法庭提出了其看法,認為儘管盧森堡 UCITS 法律的相關條文中並未提及「傳轉」一詞,該合併仍符合法律上全面繼承之必要的標準。對法庭來說,該等香港證券通過全面繼承的方式歸屬於該接收子基金並因此無須在《印花稅條例》下繳納印花稅是明顯的。

第四項上訴理由:如該等香港證券被「轉讓」,該「轉讓」會否因其下沒有實益權益轉移而根據《印花稅條例》第 27(5) 條獲豁免?

基於上述結論,上訴法庭認為無需考慮第四項上訴理由。

  1. 退還印花稅不獲利息

本案值得留意的另一點是,在上訴法庭命令署長全數退還上訴人所繳付的印花稅款項後,上訴人就已繳付的印花稅的退款要求8%年利率的利息,由其向署長繳付印花稅當天開始累計,上訴人的理由為 (i) 普通法的復還原則,即署長因印花稅款項已經繳付得到的好處和使用上述的款項而不當地獲得利益;及 (ii) 《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49條,根據該條,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恰當的利率,為法院作出了判決的債項或損害賠償加上單利。

上訴法庭拒絕了上訴人的要求並同意署長的看法,即上訴人無權就退款獲得利息,因為《印花稅條例》下的法定上訴機制無意就任何印花稅繳納人推翻了署長的評定而獲得的任何退款給予利息。在本案中,《印花稅條例》第14條規定印花稅繳納人對署長的評定提出上訴的法定機制。上訴法庭認為立法機關之目的是《印花稅條例》第14條提供了唯一的上訴機制,該機制列明了可追討錯誤評定的印花稅的情況和條件。上訴法庭留意到,從政策而言,立法機關已平衡了即使上訴正進行中仍應先向政府庫房支付印花稅的需要和任何印花稅繳納人如上訴得直後可能承受的影響,因此,立法機關不擬容許就任何此等獲追討的金額支付利息。

  1. 從本案中學習到的要點

本案為海外合併所產生的印花稅問題確立了香港的法律的先例。本案也確認了香港證券通過全面繼承的方式「轉讓」(即存續的實體通過法律的施行繼承被合併實體的所有資產和負債,從而使得在合併後,前者在法律上被視為一如後者)不應產生任何應予徵收的印花稅。雖然在本案中被「轉讓」的基礎資產是香港證券,但預料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位於香港的不動產。

[1] 普遍繼承(universal succession)原則源於羅馬法。簡而言之,普遍繼承原則規定,如果公司成立地的法律承認公司人格由另一個公司實體繼承,則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將承認公司轉變後的身份及承認繼承者將繼承其前任者的所有權利和負債。由於該原則在本案中並無爭議,我們不會本通訊中繼續探討該原則。

日期:
2021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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