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7日,財經事務及庫務局(「財庫局」)與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就關於在香港實施穩定幣發行人監管制度的立法建議發表諮詢文件(「諮詢文件」)。 在此次諮詢之前,金管局已於 2022 年 1 月發布一份關於加密資產和穩定幣的討論文件(「《2022 討論文件》」),並於 2023 年 1 月發表其諮詢總結(只備英文版本)。回應者普遍支持金管局將穩定幣納入監管,而金管局亦闡述了預期主要監管範圍和要求。
甚麼是穩定幣?是甚麼引起了監管機構的關注?
穩定幣是加密資產(或稱為虛擬資產,指利用分散式分類帳技術(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DLT)(例如區塊鏈)加密,並以數字形式呈現的資產)的其中一個類別,其目標是藉參考某些資產(通常是美元或港元等法定貨幣)來維持穩定價值。穩定幣在更廣泛的市場上越來越受歡迎的原因有幾個,其中包括致力於減少價格波動、實現更快速、更具成本效益的跨境支付,以及通過為無銀行帳戶的人群提供數位支付服務來提高金融包容性等。
2022年TerraUSD的崩盤事件凸顯了在香港引入穩定幣監管制度的迫切性,其中參考法幣的穩定幣(「法幣穩定幣」)是尤其需要監管和立法指導,因為它們更有可能被用於日常支付,並與傳統金融體系有關聯,從而比其他類型的穩定幣或其他加密資產構成對貨幣與金融穩定更直接和迫切的風險。
針對法幣穩定幣(FRS)發行人的擬議新發牌制度
基於上述背景,並考慮到香港的市場情況和需要,財庫局和金管局建議制定新法例以實施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其重點如下:
(1) 要求所有(a) 在香港發行法幣穩定幣; (b) 發行港元穩定幣;或 (c) 向香港公眾人士積極推廣其法幣穩定幣發行的發行人須獲取金管局的牌照;
(2) 規定只有指定持牌機構,包括獲發牌的法幣穩定幣發行人[1]、認可機構[2]、持牌法團[3]及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至於由非獲金管局發牌發行人所發行的法幣穩定幣,則只可由指定持牌機構售予專業投資者;
(3) 禁止推廣:
(a) 非獲發牌機構法幣穩定幣發行;或
(b) 非指定持牌機構所提供的購買法幣穩定幣的服務;
(4) 賦予當局所需的监管和调查權力,因應虛擬資產市場的快速變化調整受監管穩定幣及活動的範圍;
(5) 訂立刑事及民事罪行和制裁條文,以约束無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並設立上訴審裁處機制,確保金管局的權力受到制衡;及
(6) 提供過渡安排,以促進監管制度順利施行。
較早前《2022 年討論文件》的回應者關注到,擬議制度可能與香港其他金融監管制度重疊,包括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管理《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 615 章)下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設立的發牌制度。有關該制度的更多資料,請參閱本所之前於 2023 年 4 月 25 日和 2023 年 8 月 16 日發佈的文章。
為解決這些憂慮並防止出現監管套利的情況,財庫局和金管局將與證監會及其他持份者合作,制定穩定幣制度的具體細節。
擬議的制度旨在保障金融穩定和擁抱創新之間取得良好平衡。財庫局和金管局鼓勵公眾於 2024 年 2 月 29 日前就各建議提出反饋意見。
點擊此處查閱完整的諮詢文件以瞭解更多詳情。
[1] 獲發牌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只能為其發行的法幣穩定幣提供購買服務。
[2] 認可機構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中的持牌銀行、有限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
[3] 持牌法團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條及第117條獲發牌以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但並非認可機構的法團。持牌法團須獲發牌以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並獲證監會批准就虛擬資產進行交易,才可提供購買法幣穩定幣的服務。
背景
於2023年11月29日,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刊發了《新上市申請人指南》(「《指南》」),該《指南》(1)整合並優化了所有現行有效及有關新上市有關的指引信及上市決策;及(2)根據最新的監管實踐及上市文件中的預期披露提供了更新指引。
該《指南》分為以下六個主要部分及精簡版上市決策附件:
更新內容
該《指南》的更新指引撮要如下:
(1) 最新監管操作
合約安排
一般而言,若並無外資持股的限制,申請人不得就其業務運營採用合約安排。在特殊情況下,若非限制性業務與禁止或限制性業務不可分割及/或其只占業績記錄期間及上市後的收入、利潤或其他方面不重大部分,申請人可能獲准採用合約安排(見《指南》第4.1章第15段)。
業權證書的規定
若對申請人營運重要的業務所涉及的土地及物業(「相關物業」)缺乏必要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或房屋所有權證書(「業權證書」),聯交所可按具體情況酌情考慮有關瑕疵會否對申請人的上市合適性產生影響,或是否可透過披露的方式解決有關問題。
為便於聯交所評估,申請人應至少提供以下資料:
(見《指南》第4.11章第2段)
擔任過多公司董事職務的獨立非執行董事(「獨董」)
若申請人擬委任的獨董將出任第七家(或以上)上市公司的董事,該申請人應考慮委任其他獨董替任(見《指南》第3.10章第7段)。
特殊目的收購公司(「SPAC」)
SPAC及繼承公司于首次上市時及進行SPAC並購交易(視情況而定)時應就其上市文件須遵守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下的哪些招股章程規定尋求法律意見。(見《指南》第2.4章第10段,劃線部分為更新內容)。
生物資產
由於生物資產指有生命的動物或植物並須根據適用的會計準則以公平值減出售成本計量,生物資產具有較高風險,這是因為生物資產容易腐壞,且其估值通常因採用的假設較複雜及不易核實而有較高的不確定性。因此,《指南》說明了在進行盡職審查時,保薦人須詳細說明盡職審查的任何限制(如盤點限制)及解決該等限制所採取的措施。聯交所提醒保薦人及申請人,嚴重的盡職審查限制可能導致申請人不適合上市(見《指南》第4.10章第4段 – 風險及限制 (ii),劃線部分為更新內容)。
(2) 上市文件披露內容的更新指引
披露內容的更新指引是基於在聯交所審核過程中因近期市場動向(如新法規及/或科技行業和電商平台行業等新業務模式的出現)而普遍提出的意見。《指南》提供了上市文件披露及擬稿的一般原則,以及有關個別章節的指引。此外,聯交所亦就企業管治及環境、社會及管治的披露要求加入了新的指引(即《指南》中的第 4.3 章),以協助申請人及其顧問儘早考慮相關的問題。
實施
《指南》將於2024年1月1日生效,相關指引信及上市決策將隨即歸檔。就日後的更新而言,聯交所未來將通過更新《指南》提供新指引,不再另行刊發指引信和上市決策。
點擊此處查閱完整的《新上市申請人指南》。
在最近的 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2023] HKCFI 2540 一案中,原訟法庭(「原訟庭」)拒絕執行中國內地成都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因為根據《仲裁條例》(第609 章)第95(3)(b) 條,執行該裁決違反公共政策。
在該案中,答辯人尋求撤銷執行令,理由包括在仲裁的第二次聆訊中,三名仲裁員中透過視訊會議出席聆訊的一位仲裁員沒有有意義地參與該仲裁。 據觀察,在該聆訊期間,該仲裁員:-
(i). 從一個地點移動到另一個地點(室內和室外),
(ii). 正在駕駛車輛,
(iii). 不時處於離線狀態,
(iv). 與房間內的其他人談話,
(v). 凝視遠方,而沒有專注於螢幕,及
(vi). 沒有回答仲裁庭主席的問題。
因應上述情況,原訟庭裁定該仲裁的進行過程中沒有依照正當的法律程序,未達到香港法院所期望的公平、公正審理的高標準。在承認香港法院支持仲裁和支持執行裁決的立場的同時,原訟庭重申了基本原則,即未在公平的聆訊以及各方都有機會對不利於其的證據作出回應並就其案件陳詞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接受審判。原訟庭強調,公義不僅要伸張,還須彰顯於人前。 就該案的情況而言,執行該裁決將違反香港的最基本的正義觀念,因此應被拒絕。
此案的意義是雙重的。首先,儘管申請人主要依賴中國內地監督法院沒有撤銷該裁決並允許其在中國內地執行這事實,但香港法院在決定執行該裁決是否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時會應用自己的標準和法律。其次,它強調了正當的法律程序和遵守認可的自然公正原則的重要性,而這通常是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先決條件。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大約在同一時間,英國高等法院作出了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v Process & Industrial Developments Limited [2023] EWHC 2638 (Comm) 一案的判決,根據1996 年英國仲裁法第 68(2)(g)條,撤銷該案的仲裁裁決,理由是它們是透過欺詐獲得的,並違反了公共政策。 仲裁期間的不當行為包括賄賂對方的員工、向仲裁庭提供明知是虛假的證據及不當地保留和濫用對方具法律專業特權的文件。 英國法院認為,這種行為是對仲裁程序最嚴重的濫用,在這樣的情況下審訊無法達致公正的結果。
香港和英國最近的這些與執行仲裁裁決相關的案例提醒我們,對於仲裁員或另一方的不當行為,一方可對仲裁裁決提出質疑,向法院提出潛在的最後追索權。
香港與內地於 2006 年 7 月 14 日簽訂《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06 年安排》」),並透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現行制度」)實施。
繼而於2019年1月18日簽署的《2019年安排》將於2024年1月29日透過新的《內地民商事判決 ( 相互強制執行 ) 條例》(第645章)(「《條例》」)及相關規則(第645A章)(「《規則》」)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將頒佈司法解釋予以實施《2019年安排》,但目前尚未公佈詳請。
重要的是,新《條例》和《規則》不具有追溯力,而僅適用於 2024 年 1 月 29 日之後作出的判決。現行制度將繼續適用於 2024 年 1 月 29 日之前作出的判決(如適用,如列表中所述)。
請按此處查閱分析與比較兩個安排的列表。
《2019年安排》以及即將實施的《條例》和《規則》大幅擴大了內地與香港的判決互認範圍,加強了民商事領域的司法支持,同時亦提升了兩地法制的吸引力。
於2023年10月20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與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發布了一份聯合通函(「聯合通函」),爲從事虛擬資産相關活動的中介人提供了最新指引,涵蓋了 (a) 虛擬資産相關産品[1]的分銷,(b) 虛擬資産的交易服務,(c) 虛擬資産的資産管理服務,及 (d) 虛擬資産的諮詢服務。該聯合通函取代了先前於2022年1月28日發布的有關聯合通函。
背景
證監會最初的監管方針是對各類虛擬資産相關活動施加了「僅限於專業投資者」的限制,然而,鑒於虛擬資産行業的迅速發展,及於2023年6月1日生效的針對虛擬資産交易平台的新發牌制度,允許虛擬資産交易平台向零售投資者提供服務,零售投資者現在有更多的機會參與虛擬資産活動。儘管全球虛擬資産越來越受歡迎,但不同司法管轄區的監管環境仍存在差異,證監會及金管局認爲,零售投資者可能難以理解虛擬資産及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相關風險。因此,證監會及金管局有必要審查並更新其政策,爲中介人進行虛擬資産相關活動提供進一步的指引。
A.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分銷
證監會及金管局將在複雜産品制度[2]的監管之外,對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分銷施加以下投資者保障措施:
銷售限制 – 除少數産品之外,被視爲複雜産品的虛擬資産相關産品只應售予專業投資者。中介人還應遵守在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轄區適用於某特定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特定銷售限制。
虛擬資産知識評估 – 在代表客戶(機構專業投資者[1]及合資格的法團專業投資者[2](「經豁免投資者」)除外)進行交易前,中介人應先評估該客戶是否具備投資虛擬資産或虛擬資産相關産品方面的知識,例如客戶是否接受過培訓或出席過有關課程,或是否具備與虛擬資産或虛擬資産相關産品有關的其他工作或交易經驗。如客戶缺乏這方面的知識,中介人須向該客戶提供有關虛擬資産及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性質及風險的充分培訓後,方可進行有關交易。
提供合理適當建議的責任 – 中介人應遵守爲客戶提供合理適當建議的責任(經《有關合適性的常見問題》所補充),包括:
(a) 確保向客戶作出的任何建議或招攬在所有情況下都是適合該客戶或符合該客戶的最佳利益的,中介人應同時考慮(包括但不限於)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性質與特點、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及財政狀況;
(b) 如虛擬資産相關産品是一項衍生産品,中介人應確保客戶明白該産品的性質及風險,並有足夠的凈資産來承擔買賣該産品的風險及可能招致的損失;及
(c) 對有關産品進行妥善的盡職調查,包括但不限於了解其風險及特性及監管狀況,及該産品的目標投資者。
提供財務通融 – 中介人在向客戶提供任何財務通融前,應確保客戶有足夠財政能力履行由其以槓桿方式或保證金買賣虛擬資産及虛擬資産相關産品所引致的責任。
警告聲明 – 除經豁免投資者之外,中介人應以清晰及易於理解的方式向客戶提供 (a) 有關虛擬資産相關産品的資料及警告聲明,及其所投資的虛擬資産的資料;及 (b) 針對虛擬資産的風險披露聲明。
B. 虛擬資産的交易服務
中介人必須就第1類(證券交易)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註冊,方可提供虛擬資産的交易服務,並且只可與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産交易平台(「證監會持牌平台」)合作提供該等服務,合作方式包括 (i) 介紹客戶到證監會持牌平台直接進行交易;或 (ii) 在證監會持牌平台開設綜合賬戶。
對於通過綜合賬戶提供虛擬資産交易服務的中介人,作爲發牌或註冊條件,該等中介人必須遵守證監會訂明的條款及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a)中介人在向零售投資者提供虛擬資産交易服務前,應 (i) 評估每名零售投資者對虛擬資産的認識及風險承受能力;(ii) 爲每名零售投資者設定合理上限,參照該零售投資者的財政狀況(包括其淨資産)及個人情況;(iii) 確保虛擬資産交易服務是通過在證監會持牌平台上開立及維持的綜合賬戶進行,而不受僅可爲專業投資者服務的發牌條件所規限;及 (iv) 實施充分的監控措施,以確保零售投資者只可就由證監會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資者買賣的虛擬資産進行交易;及
(b) 客戶存入任何虛擬資産,或客戶提取或轉讓任何虛擬資産,必須通過中介人在以下平台開設及維持的獨立賬戶處理:(i) 與中介人合作的證監會持牌平台;或 (ii) 符合金管局不時發布的有關虛擬資産保管方面應達到的預期標準的認可財務機構(或其本地附屬公司)。中介人在處理該等虛擬資産的提存時,亦應遵守有關虛擬資産的反洗錢及反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相關規定。
若中介人以證監會持牌平台的介紹代理人的身份提供虛擬資産交易服務,中介人也須遵守額外的要求及發牌或註冊條件。
C.虛擬資産的資産管理服務
中介人必須就第9類(資産管理)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註冊,方可提供與符合最低額門檻(即投資組合的已述明投資目標爲投資於虛擬資産;或有意將投資組合中10% 或以上的總資産價值投資於虛擬資産)的虛擬資産有關的資産管理服務。作爲發牌或註冊條件,該等中介人必須遵守證監會就管理該等資産組合而訂明的條款及條件下的額外規定。
如第1類(證券交易)中介人獲其客戶授權以委托形式提供附屬的虛擬資産交易服務時,中介人只可將該客戶的投資組合中少於10% 的總資産價值投資於虛擬資産(即低於最低額門檻)。
D. 虛擬資産的諮詢服務
中介人必須就第1類(證券交易)或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註冊,方可就虛擬資産提供意見。不論有關虛擬資産的性質如何,中介人在提供意見時都應遵守證監會及金管局施加的所有相關監管規定(包括遵守合理適當建議的責任)。
在向零售投資者建議任何虛擬資産時,中介人應采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 (a) 所建議的虛擬資産具有高流通性及屬於合資格的大型虛擬資産(即該虛擬資産已獲納入由至少兩個不同指數提供者所推出的至少兩個獲接納的指數當中);及 (b) 該虛擬資産由證監會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資者買賣。
實施
在聯合通函所載的最新監管規定全面實施之前,中介人可獲3個月的過渡期。因此,中介人可繼續向其現有客戶提供虛擬資産相關服務,前提是該等客戶於2023年10月20日前,經中介人根據對其進行的虛擬資産知識測試的結果已獲評估爲具備虛擬資産的知識。
如中介人有意進一步擴大向零售客戶提供虛擬資産有關的服務,特別是向零售投資者提供服務,或對其現有活動作出任何更改,相關中介人務必預先通知證監會及金管局(如適用)。
結語
鑒於市場的最新發展,聯合通函爲中介人的虛擬資産活動提供了額外的投資者保障措施及其他政策更新,並明確了中介人在進行虛擬資産相關活動時須遵循的操守標準,彰顯了香港政府及監管機構共同致力於提升香港虛擬資産行業的關鍵角色的責任及問責水平。隨著虛擬資産行業在未來不斷擴展及發展,我們期待證監會及金管局發布更多的監管指引及更新資訊。
[1] 「虛擬資産相關産品」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投資産品:(a) 其主要投資目標或策略爲投資於虛擬資産;(b) 其價值主要源自虛擬資産的價值及特點;或 (c) 跟蹤或模擬與虛擬資産的表現緊密吻合或相應的投資結果或回報。
[2] 複雜産品制度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第5.5段及《網上分銷及投資諮詢平臺指引》第6章所載的規定。
[3] 「機構專業投資者」是根據《操守準則》第15.2段的定義,屬於《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分第1條「專業投資者」定義中 (a) 至 (i) 項的人士。
[4] 「合資格的法團專業投資者」指已通過《操守準則》第15.3A段的評估規定並完成第15.3B段的程序的法團專業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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