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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有關全新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雙重牌照制度的諮詢總結

為了就《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和《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香港法例第 615 章)下、已於2023年6月1日生效的全新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平台營運者」)雙重牌照制度作出準備,證監會於2023年5月23日就適用於平台營運者的監管規定發表了《有關適用於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建議監管規定的諮詢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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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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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交所刊發有關擴大無紙化上市機制的諮詢總結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交所」)於2023年6月30日發佈了關於擴大無紙化上市制度及其他規則修訂建議的諮詢總結。聯交所將採納諮詢中概述的所有建議並稍作調整。以下概述了當中的主要變更

(i). 減少須呈交的文件數量及廢除非必要的簽署或核證規定

這些變更包括取消了50多項文件呈交要求,將各項承諾、確認及聲明中的義務編納成規並列入《上市規則》及指引材料,合併董事/監事個人資料的呈交規定,將新申請人及保薦人必須承諾履行的整體責任整合並加入A1 表格。若干須呈交的文件的簽署及核證規定也已被廢除。

(ii). 強制規定以電子方式提交檔

聯交所現在規定,除非《上市規則》另有指明或聯交所另有要求外,否則提交的文件必須全部以電子方式進行。

有關須提交多份同一文件的規定已被改為只需提交一份電子版文本。

聯交所將會與公司註冊處研究招股章程授權及登記程式的數碼化,並向市場發出指引解釋最終的安排。

(iii). 上市發行人以電子方式發布公司通訊

上市發行人有義務在適用法律法規和其章程允許的情況下,通過電子方式向其證券持有人發布公司通訊,但應在持有人要求時提供印刷本。如果發行人實施任何新的安排,他們應以印刷本或電子方式向持有人個別發出一次性通知,通知他們有關的新安排(實施前)並索取證券持有人的電郵地址。

上市發行人必須將「可供採取行動的公司通訊」(即「任何涉及要求發行人的證券持有人指示其擬如何行使其有關證券持有人的權利的公司通訊」)個別發送予其每名證券持有人。如果持有人提供了有效的電子聯繫方式,則以電子形式發送;如果沒有提供,則以印刷本形式發送。

證券持有人有責任應發行人要求向其提供有效的電子聯絡方式。如上市發行人已盡合理努力使用所提供的電子聯絡方式聯絡證券持有人,聯交所將認為其已遵守有關規定。

實施日期 – 對《上市規則》的非主要修訂已於2023年7月8日生效,大部分經修訂的《上市規則》將於2023年12月31日生效。

以電子方式發布公司通訊的過渡安排 – 現有的上市發行人和上市申請人在生效日期前須確認其組織章程文件是否載有任何可能禁止其根據相關《上市規則》規定以電子方式發布公司通訊的條文。

如果存有這樣的規定,在適用法律法規允許的前提下,發行人必須修改其章程文件。發行人需要在2023年12月31日後的第一次股東周年大會前完成所須變更。然而,因適用法律及法規的任何限制而未能遵守經修訂《上市規則》的任何規定的發行人則須於刪除相關限制之日後首次舉行的股東周年大會中完成所須修訂。

預計在2023年12月31日或之前於聯交所上市的上市申請人,只要其適用法律法規允許,必須在上市時遵守修訂後的《上市規則》。

日期: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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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公司因違反監管規定及犯有內部監控缺失,被證監會譴責並處以罰款

最近,一家經紀公司(「該公司」)被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譴責,並處以罰款港幣340萬元,原因是該公司在分隔客戶款項及向客戶提供戶口結單方面違反監管規定及犯有內部監控缺失。

在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間,該公司:-

(i). 沒有充分分隔客戶款項,當中涉及款額介乎300元至105萬元。該公司提取在獨立客戶帳戶內持有的客戶款項,以履行五名客戶的交收義務,而當時在獨立客戶帳戶中每名客戶的帳戶結餘均為負數或不足以支付交收款額,此舉違反了該公司內部守則及《證券及期貨(客戶款項)規則》(《客戶款項規則》);

(ii). 延遲將客戶款項從其公司帳戶轉帳至獨立客戶帳戶,因而違反了《客戶款項規則》第 4(4)條,該條規定公司應在收取客戶款項後的一個營業日內,將客戶款項存入獨立客戶帳戶;

(iii). 向三名客戶發出不準確的戶口結單,該公司解釋這是由於負責人手編製戶口結單的職員的疏忽或無心之失所致; 以及

(iv). 沒有在訂明時限內向數名客戶提供戶口結單,違反了《證券及期貨(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規則》(《成交單據規則》)第 11(4)(b)條的規定。

未能確保客戶款項按照監管要求得到充分保護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從涉及分隔客戶款項及向客戶提供戶口結單的紀律行動(包括上述個案)可見,證監會把確保持牌法團遵守《客戶款項規則》及《成交單據規則》視為首要任務。在這方面,持牌法團應謹慎地定期審查控制措施是否能充分保護客戶款項,識別任何不足之處,並採取措施確保其完全合符規格。

日期: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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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在清盤程序中區分仲裁條款和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

繼本所最近發表有關終審法院就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 (“Guy Lam“) 一案作出判決的文章後,於2023年5月30日,在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3] HKCFI 1443一案中,原訟法庭考慮了Guy Lam 對仲裁條款於清盤程序中的效力,並指出Guy Lam 的判決理由僅適用於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而非仲裁條款。

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3] HKCFI 1443一案中,與案公司作為擔保人擔保若干可轉換債券的發行人于債券文書項下的義務。發行人違約後,該公司未能在時限內滿足法定要求償債書,因此債務人呈請將公司清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的決定涉及該公司的申請,其中包括逾期提交一份反對呈請書的誓章和押後呈請書的聆訊。

法庭認為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理由來證明所申請的時限延長或押後聆訊的合理性,因此法庭沒有適當的依據批准該公司的申請。法庭據此作出了清盤令。在裁決過程中,陳靜芬法官還處理了擬議反對呈請的誓章中所提出的理由,即:

  1. 對於擔保是否因呈請人與發行人之間的主合同的變更而被解除存在真正的爭議(“解除理由”);以及
  2. 債券文書和擔保均載有仲裁條款,因此爭議應提交仲裁(“仲裁理由”)。

有關解除理由,法庭認為此理由完全缺乏理據,因此即使應用Guy Lam一案的做法,亦沒有適當的依據要求合約方將“爭議”提交仲裁。

有關仲裁理由,法庭指出,Guy Lam 案中的判決理由(即在涉及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一般案件中,除非存在抵銷因素(例如影響第三方的破產風險,以及近乎瑣屑無聊的抗辯或濫用程序),否則呈請人和債務人應遵守其合同約定)僅適用於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而非仲裁條款。 就仲裁條款而言,應遵循 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 和 Sit Kwong Lam v Petrolimex Singapore Pte Ltd [2019] 5 HKLRD 646 中規定的原則,即考慮是否存在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而在此情況下,法庭亦會考慮 Lasmos 案中的三個要求是否得到滿足。 法庭並未將 Guy Lam 解讀為訂立了任何一般規則,即如果引起呈請債務的協議包含仲裁條款,且沒有支持呈請的債權人,法院必須駁回或擱置清盤呈請。總是拒絕考慮“抗辯”的理據,並要求合約方在仲裁中訴訟其爭議,是採取機械化的做法及束縛法庭的酌情權。在沒有任何有關債務的真正“爭議”的情況下(如本案),法庭沒有適當的依據要求合約方將其“爭議”提交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有關Guy Lam 的意見嚴格來說是判詞旁論,因為法庭已經得出結論,即沒有適當的依據來批准公司押後呈請聆訊的申請,而且解除理由是沒有理據的。 儘管如此,“由於在許多提交公司法庭的案件中將出現的這重要的論點”,法庭對就Guy Lam提出的論點進行了考慮。 有鑒於這一法律領域不斷變化,預計會有更多關於仲裁條款在清盤程序中是否有效的案件將由法庭裁決。 在上訴法庭進一步審議之前,似乎在破產 / 清盤背景下的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和仲裁條款的處理將有所區別。

詳情請於此處查閱判案書全文。

日期:
2023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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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產程序合作機制在認可和協助要求由試點法院以外的内地法院提出的情況下如何應用

香港高等原訟法庭(以下簡稱“法庭”)在最近的 Re Guangdong Overseas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2023] HKCFI 1340 一案中,就內地與香港法院之間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共識(以下簡稱“該合作機制”)提供了有用的指引。自該合作機制在2021年生效以來,香港法院僅在Re HNA Group Co., Ltd [2021] HKCFI 2897及 Re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3817兩宗案件中認可和協助內地法院委任的破產管理人。

在本案中,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州法院”)就內地成立的廣東海外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委任的破產管理人,向香港法庭申請認可和協助。原訟法庭需要考慮在廣州法院並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三個試點法院[1]之一的前提下是否能夠根據該合作機制的條款向香港法院提出認可及協助請求。

原訟法庭首先重申,認可及協助由另一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委任之國外公職人員的司法管轄權源自於普通法。該合作機制以及《內地破產管理人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程序 – 實用指南》(以下簡稱“該實指南”)僅用於規定作出申請的程序和方式。因此,即使該合作機制沒有擴展至試點法院以外的內地法院(例如本案中的廣州法院),法院並不會考慮這一點,因為對等原則並非普通法下提供認可及協助的必要條件。試點法院以外的法院是否適合向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儘管如此,原訟法庭指出,作為慣例以及為確保一致性,日後如果請求書由試點法院外的法院發出,尋求認可及協助的申請人理應遵從該實用指南。

考慮到上述原則,原訟法庭信納以下各點,在本案中批予命令認可該公司的清盤及破產管理人的委任,並向破產管理人提供所需的協助:

  1. 該公司的破產程序為廣州法院監督下的集體破產程序;
  2. 破產程序在內地進行,而內地既是該公司的註冊地,亦是該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
  3. 該公司在香港持有有價值的資產,使破產管理人需要法庭的協助來履行職責;和
  4. 作出的命令與法院的實體法和公共政策相符

綜上所述,由試點法院以外的內地法院提出認可及協助請求,並不妨礙香港法院行使其普通法司法管轄權以提供協助。畢竟法院所採取的測試,是根據具體案情的情況來評估該案件是否符合認可和協助的準則。

[1] 即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及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主要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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