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识别码制度(“香港投资者识别码制度”)将于2023年3月20日推出,旨在加强对市场的监察,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
相关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统称“相关受规管中介人”) 在香港投资者识别码制度下的主要责任包括:
在2023年3月20日香港投资者识别码制度实施前,相关受规管中介人应完成以下工作,就有关制度的实施作出部分准备:
请按此查看更多关于证监会指引及通函等资料。
最近,一家经纪公司(「该公司」)被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公开谴责,并处以罚款港币280万元,原因是该公司 (i)在没有有效的常设授权的情况下,将客户的证券抵押品再质押给某家银行,作为提供予该公司的财务融通的抵押品及 (ii) 向其客户提供数据不完整和不正确的月结单。
在2021 年 1 月至 3 月上旬,该公司凭籍已于 2020 年到期的常设授权,将属于1009名客户、市值超过港币 2 亿元的证券抵押品再质押给某家银行,作为提供予该公司的财务融通的抵押品。这是由于该公司的操作系统中出现程序错误,没有就有效期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届满的常设授权的续期自动产生及向客户发送通知而引致的。
此外,在 2020 年 5月至 11月期间,该公司一共向 930 名客户提供了数据不完整和不正确的月结单,该等月结单没有显示在该月最后一个交易日订立的合约的详情。这是由在 2020 年 5 月升级的办公室系统中的一个技术性程序错误所致,而此前进行的用户验收测试并未发现该漏洞。
鉴于上述情况,该公司违反了:
本案提醒所有持牌公司,制定全面的信息技术风险管理政策(其中包括对软件的采用和升级备有良好实务和有效控制)是非常重要的。 在生产部署之前,必须进行全面测试,而测试用例需覆盖所有关键功能,以确保系统的可靠性并避免因技术故障而违反法规要求。
在香港经营放债人业务的人士必须取得放债人牌照,并遵守发牌条件和《放债人条例》(香港法例第163章)经营。近年来,持牌放债人的数量迅速增长,目前香港有超过两千名持牌放债人。
根据消费者委员会的建议,并在研究放债业务的实践和发展后,香港政府决定修订《放债人条例》,以降低自1980年以来未曾修订过的法定利率上限和敲诈性利率。2022年10月,立法会通过了对《放债人条例》第24(1)条和第25(3)条的修订。
从2022年12月30日起,贷款的法定利率上限已从每年60%降至48%,敲诈性利率也从每年48%降至36%。
任何人以超逾利率上限(目前是年利率48%)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此外,关于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敲诈性利率(目前是年利率36%)应被推定为敲诈性交易。如法庭信纳有关交易属敲诈性,则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重新商议该宗交易,使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
需要注意的是,降低的利率适用于2022年12月30日或之后订立的受《放债人条例》约束的贷款协议或贷款安排。
许多合同规定,在诉诸仲裁解决争议之前首先要满足某些条件,如在展开仲裁之前需要进行调解。香港上诉法庭在最近的C and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中认为,如果各方同意就争议进行仲裁,法院将推定各方也同意由仲裁庭,而非法院,决定仲裁前的条件是否已被履行,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
C and D (Arbitration)
该决定涉及一项仲裁协议,其中规定在提交仲裁之前,各方应以书面形式要求谈判(仲裁前的先决条件)。
各方同意相关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对在这种情况下先决条件是否已被履行,以及应由法院还是仲裁庭来决定仲裁前的先决条件是否已被履行(程序问题)有分歧。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程序问题是申索的可接纳性问题,而不是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海外案例法将可接纳性问题定义为仲裁庭是否可以接纳申索并对此作出决定,而将管辖权问题定义为仲裁庭是否拥有审理该申索的管辖权,从而使该问题由法院决定。
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博学的法官在两个方面犯了错误。首先,法院不应采用 ‘可接纳性‘和 ‘管辖权‘之间的区别,因为《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ii)条(采用于香港《仲裁条例》第81条)中没有这种区别。 其论据是,法条只规定了如果’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则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其次,即使存在该种区别,有关的仲裁前条件的性质关乎管辖权,因为在合同法中,如果协议受制于一个先决条件,在该条件发生之前,任何一方都没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合同。
上诉法庭认为,虽然第34(2)(a)(iii)条中没有区分 ‘可接纳性’ 和 ‘管辖权‘,但该区别是一个植根于仲裁本身性质的概念,并可以适当地用以解释和应用第81条。该区别也可通过法例的诠释被适当承认,即,涉及申索的可接纳性而非仲裁庭的管辖权的争议应被视为第34(2)(a)(iii)条项下’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的争议。归根结底,检验标准是各方是否有意由仲裁庭决定先决条件的履行问题。
上诉法庭进一步认为,仲裁前的程序条件是否被履行通常应由仲裁庭决定,以落实各方的推定意图,即由同一仲裁庭对各方关系产生的任何争议进行裁决,并通过仲裁实现对其争议的快速、有效和私下裁决。 只有当语言清楚地表明某些问题旨在被排除于仲裁员的管辖权之外时,这种推定的意图才会被推翻。
请于此处参阅判决全文。
要点
一个问题是否涉及 ‘申索的可接纳性’或 ‘仲裁庭的管辖权‘,取决于各方是否有意让仲裁庭决定该问题。如果各方打算限制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则需要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写明。
本所见习律师陆晋杰协助编写了这篇文章。
本所的高级律师郑玉萍于2022年11月4日在香港保险业联会举办的网上研讨会讲解「保监局的查察及调查权力」。近80 名与会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包括来自各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律和合规部门的人员。
我们很高兴收到意见指研讨会提供了实用的建议、非常有用及讲者准备充分并且非常了解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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