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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外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条款可被推翻

原讼法庭最近在Quaestus Capital Pte Ltd 对 Everton Associates Limited及另一人 [2021] HKCFI 1367一案中,就一家牵涉于一笔“无追索权贷款"(non-recourse loan)计划的证券经纪行就香港法庭的管辖权提出的非正审挑战作出了裁定。该证券经纪行依据相关经纪协议中一条赋予伦敦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条款,要求将一项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容许于境外送达令状的命令作废。

原讼法庭裁定,尽管协议中载有专属管辖权条款,而该条款足以涵盖借款人的申索,但法庭认为仍有强而有力的理由允许原告继续在香港进行针对该经纪行所提起的法律程序。

背景

该笔“无追索权贷款"的借款人为一间于新加坡注册成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该公司希望获得资金以供其业务营运。所谓“无追索权”,是指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只能用抵押品来偿还贷款,并不能对借款人提出任何进一步的申索。

借款人透过中介的介绍,以其所持有中国金属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一家于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份(以下简称“该等股份”)作抵押,与贷款人订立了“无追索权、非所有权转让的股权抵押定期贷款”安排(equity collateralised non-recourse non-title transfer term loan)。

2020年4月21日,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贷款协议和质押协议。两份协议要求借款人将该等股份转让至贷款协议中指明的“Look’s Securities Limited”(以下简称“Look’s”)的经纪帐户作为抵押品。Look’s 是一家由贷款人指定的香港证券经纪行。借款人、贷款人及Look’s签订了一份抵押品管理协议,以管理抵押品的托管安排。签订的所有协议均受香港法律管辖,而且注明香港法院拥有非专属管辖权。此外,该等协议还明确指出,除发生违约事件外,抵押品的实益拥有权不会产生任何变化。

2020年6月1日,根据贷款协议,借款人将9400万股的该等股份存入Look’s的账户。数日后,贷款人表示,银行因为需要满足合规程序,所以批出资金将出现延误。贷款人继而要求借款人在另一家经纪行“Axis Capital Markets Limited”(以下简称“Axis”)开立账户,因贷款人于Axis备有即时可动用的资金。借款人同意,并于Axis开立账户。为此,借款人、贷款人及Axis签订了经纪账户控制协议(以下简称“Axis协议”)。Axis协议载有一项英国法律适用条款和一项赋予伦敦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条款。

然而,即使贷款人最终没有根据贷款协议向借款人支付任何款项,其竟被发现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透过与第三方订立的抵押协议处置了该等股份。

借款人指控贷款人、Axis和参与处置该等股份的第三方共同参与了一项欺诈计划。

专属管辖权条款

Axis协议规定:

同意管辖权;地点;放弃陪审团审讯。本协议各方同意英格兰伦敦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以及审理从上述法院提出的上诉的所有法院均拥有管辖权,以处理本[Axis协议]任何一方所提出因本[Axis协议]或任何相关文件所引起的或与之以任何方式相关的任何起诉、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本协议各方特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放弃就继续在任何该等法庭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提出任何非便利诉讼地的抗辩、任何审判地点的异议,以及基于任何一方因其居住地或居籍而所享有的任何管辖权权利。

借款人认为香港法院应有管辖权对涉及Axis的纠纷作出裁决的论据分为三个方面:-

  • 借款人的申索并不在专属管辖权条款的范围内,因为其申索的理据是Axis协议并不反映真实的交易,而是进行欺诈的工具。因此申索并非因Axis协议引起,也与Axis协议无关。相反,申索是因Axis所参与的欺诈计划所引起,并与此欺诈计划有关。
  • Axis协议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为欺诈计划的一部分,该条款因此无效。
  • 即使该专属管辖权条款有效,借款人仍有强而有力的理由获得批准继续在香港进行对Axis所提起的诉讼。

原讼法庭的裁决

原讼法庭裁定,专属管辖权条款所用的字眼宽泛,因而推定了各方应是有意在各方所建立的关系中产生了任何争议(不论是因合同或侵权行为,或是其他诉讼因由而引起)时,将争议交由伦敦法院作出裁决。借款人对Axis的申索,无论是基于欺诈还是基于其在知情的情况下接收财产,均是因Axis对该等股份的托管所引起,而该托管则是Axis协议及该等股份被处置的直接结果。因此,借款人的申索须受该专属管辖权条款所约束。

原讼法庭驳回“因『欺诈破坏一切』,所以Axis协议中所载的专属管辖权条款无效”这一论点。原讼法庭引用了管辖权条款的分割性原则,管辖权条款应被视为一项单独的协议,因此只能基于与管辖权条款直接相关的因由而被废止。如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借款人对管辖权条款毫不知情,或显示借款人被刻意误导从而同意英国法院拥有专

属管辖权,则不应在涉案协议整体无效的申诉(例如欺诈)中,排除适用该专属管辖权条款。

原讼法庭虽然裁定专属管辖权条款适用于本争议,但认为案件有强而有力的理由使法庭不施行此条款。法庭行使其酌情权,拒绝作出将已于境外送达的令状作废的命令。

在允许借款人继续在香港对Axis进行法律程序时,原讼法庭的主要考虑似乎是要避免重复的法律程序。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贷款协议和质押协议中所载的管辖权条款规定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而Axis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则规定伦敦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如借款人未能在香港对Axis提出申索,则必然会出现两套法律程序,一套于伦敦而另一套则于香港进行。法官认为有必要避免“灾难性”的情况发生,即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内分别进行不同的诉讼,导致出现两个不同的审讯并由两个不同的裁判庭作出两个裁决,其各自基于不完整的资料而作出,以及有获得不一致决定的确实风险。

尽管如此,法官仍保留Axis追究因借款人违反专属管辖权条款而蒙受的任何损失(例如,与伦敦相比,在香港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

启示

如缔约各方同意外国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处理因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法庭通常会透过搁置香港的法律程序以施行此协议。尽管如此,如有强而有力的理由,法庭会行使其酌情权,拒绝搁置违反该协议而展开的法律程序。

本案中,即使该条款赋予伦敦法院专属管辖权,原讼法庭确信申索人已证明有强而有力的理由允许其继续在香港进行法律程序,原因是各方所牵涉的争议是因同一事实所引起的、部分争议将在香港提起诉讼、以及有产生重复的法律程序的确实风险,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判庭对事实的认定得出不同的结论。

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本案中,尽管借款人成功地抵抗了管辖权异议,但原讼法庭仍然拒绝就讼费作出任何命令,原因是借款人在单方面申请将令状于境外送达时并没有披露某些关键事宜。法官批评借款人在支持其申请的誓章中未有提及需要提出强而有力的理由或原因说明为何即使有条款赋予伦敦法院专属管辖权,香港法院仍应就此案行使管辖权。法官亦批评借款人未尝试证明如此强而有力的理由的存在。由于Axis在早前的非正审申请中已提到了有关专属外国管辖权条款的原则,因此借款人的疏漏更为严重。由此可见,在提出将令状于境外送达的单方面申请时,申请人应切记全面及坦白的披露责任的重要性。

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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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中国首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而订立的全面法律,并将于2021年11月1日施行。

《个人信息保护法》拥有境外法律效力,适用于在中国境外及境内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

境外个人或组织在中国境外处理中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并以 (i) 向中国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为目的,或以 (ii) 分析、评估中国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为目的的个人或组织将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些个人或组织须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事务。

日期:
2021年09月27日

会计行业延续改革:《2021年财务汇报局(修订)条例草案》

2021年7月16日,《2021年财务汇报局(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在宪报刊宪。《条例草案》旨在继续发展财务汇报局(“财汇局”)成为全面而独立的会计专业规管和监察机构。《条例草案》修订《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的目的包括,提升会计专业规管体制的独立性;透过注册、签发执业证书、查察、调查及纪律处分规管会计专业人士;为财汇局更名;并为财汇局订立新职能[1]

背景

目前,香港会计师公会(“会计师公会”)被赋予某些规管会计师及执业单位[2]的权力,其中包括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签发执业证书、进行注册、调查及作出纪律处分。财汇局则在《财务汇报局条例》下负责监管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3],并能对负责上市实体项目的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及其负责人行使查察、调查及纪律处分的权力。

财汇局对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实行监管的依据是在2018年推行的,将此等监管权力由会计师公会转交予财汇局的改革建议。政府一直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推行规管改革,并表明将会有进一步的改革。在此背景下,《条例草案》旨在向财汇局转交更多目前由会计师公会行使的权力。

立法建议

改革措施的重点建议概述如下:

  • 财汇局的更名

鉴于财汇局的规管范围会从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扩大至涵盖所有会计师,财汇局将更名为“会计及财务汇报局”(“会财局”),该名称能更充分地反映其于改革后的角色及职能[4]。同样地,现行的《财务汇报局条例》将更名为“《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5]

  • 签发执业证书及注册

《条例草案》建议在《财务汇报局条例》中增订第2A部条文[6],就会财局向会计师发出执业证书[7]以及为会计师事务所[8]及执业法团[9]注册的新增职能作出规定。《条例草案》亦要求会财局设立及备存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执业单位)注册纪录册[10]

就上述职能,建议增订的第2A部规定了相关罪行,包括冒充执业会计师或从事执业会计师执业[11];无执业证书而签署审计报告[12];及宣传或表示本身合资格从事执业[13]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会财局监督下会计师公会将继续负责为会计师注册、举办专业考试、推行专业资格课程及持续专业发展机制、以及就香港会计师的注册事宜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会计师团体订立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

  • 查察、调查和纪律处分

根据建议增订至《财务汇报局条例》的3AA部[14],会财局可委任会计师查察员就某执业单位进行查察,以决定该单位有否遵守、维持或以应用专业标准。《条例草案》也规定了会财局对专业人士[15]进行调查的权力。此外,《条例草案》将赋予会财局对专业人士进行纪律处分的权力。若专业人士作出任何失当行为从而违反《财务汇报局条例》中新增订的第37AA条的规定,会财局可根据新增订的第37CA条向该专业人士施加处分[16]。有关处分包括:

  • 公开地或非公开地谴责;
  • 命令该专业人士向会财局缴付不超过港币500,000元的罚款;
  • 在特定期间内,撤销或暂停该专业人士的注册;
  • 取消其执业证书;及
  • 永久或在特定期间内禁止该专业人士获发执业证书。

值得注意的是,在建议的制度下,对违规的专业人士施行纪律处分的权力范围,实施处分的类型及程度将与现行的《专业会计师条例》的规定类似,并具有可比性[17]

  • 监督会计师公会的法定职能

会财局将监督会计师公会执行下述职能[18]

  • 举办考试以确定某些人士是否合资格注册成为会计师,并处理关乎会计师注册的申请及其他事宜;
  • 与香港以外的地方的会计团体,安排会计师资格的相互或交互认可;
  • 就会计师的持续专业进修设定要求;
  • 发出或指明会计师的专业道德标准,以及发出或指明会计师的会计、核数及核证执业准则;及
  • 就合资格注册成为会计师及会计师的持续专业进修,提供培训。
  • 复核及上诉机制

目前,根据《财务汇报局条例》第37N条设立的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复核审裁处(“审裁处”)是一个独立的复核审裁机构,有权复核会计师公会就本地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注册事宜所作的决定、财汇局就境外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认可事宜及涉及所有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纪律处分事宜所作的决定。《条例草案》旨在扩大审裁处的复核范围以涵盖所有会财局作出的有关发出执业证书、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注册及对会计师及执业单位进行纪律处分事宜的一切决定。鉴于审裁处的职能不断扩大,《修订草案》建议将其名称更改为“会计及财务汇报覆核审裁处”[19]

根据现行的《财务汇报局条例》,如复核程序的任何一方不满审裁处作出的复核裁定,该方可就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需要获得上诉法庭批予上诉许可[20]。由于《条例草案》并未建议对此作出修改,现行的上诉机制将在建议修订的《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下维持不变。

  • 建议新设咨询委员会

《条例草案》建议设立一个新的咨询委员会,就任何关于会财局规管目标及职能政策的事宜向会财局提供意见。

  • 过渡安排

《条例草案》增订新条文让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在《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颁布后可就《专业会计师条例》下由会计师公会负责的执业单位注册及颁发执业证书等事项的未决申请制定过渡及保留条文。该等条文将构成附属法例,于立法会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通过后施行。

《条例草案》建议所有在新制度实施前已获会计师公会批准的注册申请保持有效,而在新制度实施当日尚未完成处理的申请则会在实施当日转交会财局处理。在新制度实施当日,正在由会计师公会处理及未完成的执业审核、调查和纪律处分将继续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下的机制进行。在此等过渡安排下获得的执业审核或调查结果将转交会财局跟进[21]

立法程序时间表

《条例草案》已于2021 年 7 月 21 日的立法会会议经过首读。法案委员会也于2021 年 7 月 23日成立。在撰写本文时,《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尚未恢复。恢复日期将另行通知。

减轻合规成本的可能及会计师的独立监管

政府表示《条例草案》的合理性之一是确保资源可被更有效地运用并减轻合规负担。目前,拥有公众利益实体项目及所有其他项目的个别执业单位及会计师须分别接受财汇局及会计师公会的查察。这种安排或许会对相关实体造成额外的合规负担。但是,另一方面,业界亦有忧虑指《条例草案》所建议的制度可能会加重非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及注册会计师的合规成本及负担。

政府也表示,通过赋予独立于业界的规管机构规管权力以确保公平并巩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及商业枢纽的地位,改革将使得本港的会计行业的监管制度与国际标准及实践更趋一致。在这方面,会计师公会承认,虽然监管方法不尽相同,但对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师进行独立监管是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一个共通点。会计师公会称,适用于整个会计行业的监管模式因司法管辖区而异,而这种差异反映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不同会计行业性质及结构。

结论

如上所述,与先前只牵涉到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草案相比,《条例草案》对整个会计行业的监管有更广泛的改革并将牵涉更多的持份者。与任何其他改革一样,由于各持份者所关注的问题不尽相同,业界相信更广泛的咨询更能确保改革的有效性。

 

[1] 《条例草案》第C4019页。

[2] 执业单位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 (a) 执业会计师事务所;(b执业会计师;或(c)执业法团。

[3] 公众利益实体指(a)上市股权法团;或(b)上市集体投资计划 (《财务汇报局条例》第3(1)条(第588 章))。

[4] 《条例草案》第10条。

[5] 《条例草案》第4条。

[6] 《条例草案》第19条。

[7] 增订的第 2A 部第1 分部(《条例草案》第19条)。

[8] 增订的第 2A 部第2 分部(《条例草案》第19条)。

[9] 增订的第 2A 部第3 分部(《条例草案》第19条);会财局亦会负责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注册(《条例草案》第20条),会计师公会则会继续规管会计师。

[10] 增订的第 2A 部第4分部(《条例草案》第19条)。

[11] 增订的第 2A 部第5分部。

[12] 同上。

[13] 同上。

[14] 《条例草案》第42条。

[15] 建议“专业人士”在《条例草案》第5(21)条下的定义为(a) 会计师;或(b)执业单位。

[16] 《条例草案》第64条。

[17] 《专业会计师条例》(第 50 章)第35条。

[18] 《条例草案》第12(4)条。

[19] 条例草案第75(2)条。

[20] 《财务汇报局条例》第37ZF条及第37ZG条。

[21] 2021年7月14日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7-19节

日期:
2021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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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判决申请:诈骗例外规则将由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被废除

在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中,原告人(或提起反申索的被告人)可以以另一方无法抗辩为由,向法庭申请作出另一方败诉的简易判决。简易判决程序使原告人(或被告人)能够在毋须进行全面审讯的情况下,在法律程序初期取得判决,从而把诉讼费用减至最低。但是,该程序并不适用于某些诉讼,包括基于诈骗指称而提出的申索(即诈骗例外规则)。

在上诉法庭案件 Zimmer Sweden AB v KPN Hong Kong Limited [2016] 1 HKLRD 1016 中,当时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的林文瀚法官就欺诈例外规则应否在香港的现代诉讼环境下继续存在提出了质疑。有鉴于此,司法机构已就保留《高等法院规则》(第 4A 章)及《区域法院规则》(第 336H 章)的第 14 号命令中的该例外规则是否适当予以考虑,并建议修订法例以废除诈骗例外规则。

根据司法机构政务处于 2021 年 8 月发表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支持废除诈骗例外规则的理据如下:

  • 由于香港的诈骗案不涉及要求有陪审团参与审讯的权利,保留诈骗例外规则并没有实际需要;
  • 在香港的现代诉讼环境中,诈骗例外规则的存续并无充分理由支撑(如 Zimmer 案中所述);
  • 即使被指称诈骗的被告人在审讯中有证明自己清白的可能性,但这能否作为剥夺原告人寻求简易判决的权利的理据有待商榷,更何况在被告人仅提出象征性抗辩的情况下,原告人为取得济助还必须支付全面审讯所产生的费用;
  • 英格兰自 1992 年起已废除诈骗例外规则。

继《2021年高等法院规则(修订)规则》及《2021年区域法院规则(修订)(第2号)规则》于2021年8月20日刊宪以废除诈骗例外规则后,有关修订已提交至 2021 年 8 月 25 日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以进行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待适用的立法程序完成后,有关修订将于 2021 年 12 月 1 日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废除诈骗例外规则并不代表法庭会对有重大抗辩理由或有应予审理的事实或法律争议事项的诈骗案作出简易判决。决定应否作出简易判决的一贯准则将继续适用。

日期:
2021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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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庭裁定海外合并获豁免香港印花税

本案涉及Nomura集团内之两个基金的合并(”该合并“)所引起的争议。

上诉人Nomura Funds Ireland Plc是一家在爱尔兰注册成立的投资公司,其结构为由不同子基金组成的伞子基金。根据欧洲联盟发布的一项指令,上诉人是爱尔兰中央银行根据欧洲联盟发布的一项指令授权的可转让证券集体投资计划(”UCITS“)。Nomura Funds Ireland – China Fund(”接收子基金“)为上诉人的其中一个子基金。

Nomura Funds(”卢森堡Nomura“)是另一家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投资公司,并同为UCITS。Nomura Funds – China Opportunities(”该并入子基金“)是卢森堡Nomura唯一的子基金。该并入子基金的资产全部均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该等香港证券“)。

上诉人和卢森堡Nomura拟根据有关UCITS的卢森堡法律(”卢森堡UCITS法律“)及基于一份名为《共同合并建议书》(《共同合并建议书》)的书面文件中的主要条款草稿(见下文),合并该接收子基金和该并入子基金:

  • 该合并将根据卢森堡UCITS法律的相关条文进行(”卢森堡UCITS法律“);
  • 在该合并生效当天,该并入子基金会将其所有资产和负债作为实物出资转让予该接收子基金,换取该接收子基金将发行的股份,该等股份将发行予该并入子基金之唯一股东,即Samba Capital and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mpany,一家在沙特阿拉伯注册成立的公司;及
  • 该并入子基金的股份将被注销,卢森堡Nomura将不复存在。

根据卢森堡UCITS法律,如合并的UCITS是在卢森堡成立的,而其要与另一个UCITS合并的话,合并各方准备的《共同合并建议书》草稿必须先行得到卢森堡金融业监管委员会(”金融监管会“)的批准,金融监管会将决定合并各方共同准备的《共同合并建议书》草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条件。

金融监管会在2015年3月通知卢森堡Nomura 其不反对该合并。该合并在2015年4月进行,其后该并入子基金的资产,即该等香港证券,转让予该接收子基金。卢森堡Nomura及后在2015年5月撤销注册。

  1. 本案的争议

该等香港证券是《印花税条例》(香港法例第117章)(下称《印花税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香港证券,而转让香港证券的任何实益权益可按《印花税条例》第4条和附表1第2(3)类予以征收印花税。本案的实质争议点是该合并是否构成《印花税条例》中所指的香港证券实益权益的”转让”。

上诉人按《印花税条例》第 27(5) 条就该等香港证券的归属寻求宽免从价印花税,理由是 (i) 该等香港证券没有”转让”,只有”传转”(transmission),而该传转是通过卢森堡UCITS法律的施行而完成的,而非通过《共同合并建议书》的施行而完成的;和 (ii) 该等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并无根据《共同合并建议书》转到另一方,因为根据卢森堡 UCITS 法律,该等香港证券的归属构成”传转”或”全面继承”, 因此,《共同合并建议书》不应是《印花税条例》附表 1 第 2(3) 类的”可加盖印花”的文书。 上诉人的观点获两份卢森堡法律意见(”卢森堡法律意见“)的支持,且该等意见已提交给印花税署署长(”署长“)。

署长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裁定《共同合并建议书》可予征收从价印花税,因为 (i) 该合并是如同在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般实行;和 (ii) 订立《共同合并建议书》之目的是进行一项转移该等香港证券之实益权益的交易。

  1. 区域法院的决定

上诉人上诉到区域法院,区域法院支持署长的立场,理由是 (i) 《共同合并建议书》指明资产和负债转移到该接收子基金将”按照”卢森堡UCITS法律进行(而非”通过”卢森堡UCITS法律的施行来完成); (ii) “转让”(通过自愿行为)和”传转”(通过法律的施行)之间的区别(如有,及在其他情况下(例如公司法))与本案完全无关,尤其是署长同意就《印花税条例》附表 1 第 2(3) 类而言,”转让”应以其自然和一般的含义去解释,即”某人放弃某物给予另一人”;及 (iii) 卢森堡法律意见相互之间并不一致,第二份法律意见缺乏法律分析,且从卢森堡UCITS 法律的法定条文的字面来看也不支持第二份法律意见,因此,应对《共同合并建议书》征收印花税。

  1. 上诉法庭的决定

上诉法庭推翻了区域法院的决定并裁定上诉人胜诉。 上诉法庭裁定,《共同合并建议书》本身并非一份可加盖印花的文书,且该等香港证券的实益拥有权并无改变。 上诉法庭在判决中列出了上诉人提出的每项上诉理由,摘要如下:

第一和第二项上诉理由:区域法院拒纳卢森堡法律意见是否法律上的错误? 或者,区域法院加插其对卢森堡 UCITS 法律的诠释是否法律上的错误?

上诉法庭认为卢森堡法律意见彼此之间并无不一致,区域法院不接受该等意见是错误的。 事实上,上诉法庭裁定,卢森堡律师提供了明确且有说服力的理由以支持他们的观点,即该等香港证券在该接收子基金中的归属是通过法律上的传转而非通过《共同合并建议书》来实现的。

第三项上诉理由:区域法院裁就征收从价印花税而言转让传转并无重大分别是否法律上的错误?

基于上述的论据,上诉法庭认为没有必要处理第三项上诉理由,然而,为了完整起见,法庭提出了其看法,认为尽管卢森堡 UCITS 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并未提及”传转”一词,该合并仍符合法律上全面继承之必要的标准。对法庭来说,该等香港证券通过全面继承的方式归属于该接收子基金并因此无须在《印花税条例》下缴纳印花税是明显的。

第四项上诉理由:如该等香港证券被转让,该转让会否因其下没有实益权益转移而根据《印花税条例》第 27(5) 条获豁免?

基于上述结论,上诉法庭认为无需考虑第四项上诉理由。

  1. 退还印花税不获利息

本案值得留意的另一点是,在上诉法庭命令署长全数退还上诉人所缴付的印花税款项后,上诉人就已缴付的印花税的退款要求8%年利率的利息,由其向署长缴付印花税当天开始累计,上诉人的理由为 (i) 普通法的复还原则,即署长因印花税款项已经缴付得到的好处和使用上述的款项而不当地获得利益;及 (ii) 《区域法院条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49条,根据该条,区域法院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利率,为法院作出了判决的债项或损害赔偿加上单利。

上诉法庭拒绝了上诉人的要求并同意署长的看法,即上诉人无权就退款获得利息,因为《印花税条例》下的法定上诉机制无意就任何印花税缴纳人推翻了署长的评定而获得的任何退款给予利息。在本案中,《印花税条例》第14条规定印花税缴纳人对署长的评定提出上诉的法定机制。上诉法庭认为立法机关之目的是《印花税条例》第14条提供了唯一的上诉机制,该机制列明了可追讨错误评定的印花税的情况和条件。上诉法庭留意到,从政策而言,立法机关已平衡了即使上诉正进行中仍应先向政府库房支付印花税的需要和任何印花税缴纳人如上诉得直后可能承受的影响,因此,立法机关不拟容许就任何此等获追讨的金额支付利息。

  1. 从本案中学习到的要点

本案为海外合并所产生的印花税问题确立了香港的法律的先例。本案也确认了香港证券通过全面继承的方式”转让”(即存续的实体通过法律的施行继承被合并实体的所有资产和负债,从而使得在合并后,前者在法律上被视为一如后者)不应产生任何应予征收的印花税。虽然在本案中被”转让”的基础资产是香港证券,但预料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日期:
2021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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