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23年10月20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与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发布了一份联合通函(「联合通函」),为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中介人提供了最新指引,涵盖了 (a)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1]的分销,(b) 虚拟资产的交易服务,(c) 虚拟资产的资产管理服务,及 (d) 虚拟资产的咨询服务。该联合通函取代了先前于2022年1月28日发布的有关联合通函。
背景
证监会最初的监管方针是对各类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施加了「仅限于专业投资者」的限制,然而,鉴于虚拟资产行业的迅速发展,及于2023年6月1日生效的针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新发牌制度,允许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零售投资者现在有更多的机会参与虚拟资产活动。尽管全球虚拟资产越来越受欢迎,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监管环境仍存在差异,证监会及金管局认为,零售投资者可能难以理解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相关风险。因此,证监会及金管局有必要审查并更新其政策,为中介人进行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提供进一步的指引。
A.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分销
证监会及金管局将在复杂产品制度[1]的监管之外,对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分销施加以下投资者保障措施:
销售限制 – 除少数产品之外,被视为复杂产品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中介人还应遵守在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适用于某特定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特定销售限制。
虚拟资产知识评估 – 在代表客户(机构专业投资者[2]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3](「经豁免投资者」)除外)进行交易前,中介人应先评估该客户是否具备投资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方面的知识,例如客户是否接受过培训或出席过有关课程,或是否具备与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有关的其他工作或交易经验。如客户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中介人须向该客户提供有关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性质及风险的充分培训后,方可进行有关交易。
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 – 中介人应遵守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经《有关合适性的常见问题》所补充),包括:
提供财务通融 – 中介人在向客户提供任何财务通融前,应确保客户有足够财政能力履行由其以杠杆方式或保证金买卖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所引致的责任。
警告声明 – 除经豁免投资者之外,中介人应以清晰及易于理解的方式向客户提供 (a) 有关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资料及警告声明,及其所投资的虚拟资产的资料;及 (b) 针对虚拟资产的风险披露声明。
B. 虚拟资产的交易服务
中介人必须就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方可提供虚拟资产的交易服务,并且只可与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证监会持牌平台」)合作提供该等服务,合作方式包括 (i) 介绍客户到证监会持牌平台直接进行交易;或 (ii) 在证监会持牌平台开设综合账户。
对于通过综合账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中介人,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该等中介人必须遵守证监会订明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 中介人在向零售投资者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前,应 (i) 评估每名零售投资者对虚拟资产的认识及风险承受能力;(ii) 为每名零售投资者设定合理上限,参照该零售投资者的财政状况(包括其净资产)及个人情况;(iii) 确保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是通过在证监会持牌平台上开立及维持的综合账户进行,而不受仅可为专业投资者服务的发牌条件所规限;及 (iv) 实施充分的监控措施,以确保零售投资者只可就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资者买卖的虚拟资产进行交易;及
(b) 客户存入任何虚拟资产,或客户提取或转让任何虚拟资产,必须通过中介人在以下平台开设及维持的独立账户处理:(i) 与中介人合作的证监会持牌平台;或 (ii) 符合金管局不时发布的有关虚拟资产保管方面应达到的预期标准的认可财务机构(或其本地附属公司)。中介人在处理该等虚拟资产的提存时,亦应遵守有关虚拟资产的反洗钱及反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相关规定。
若中介人以证监会持牌平台的介绍代理人的身份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中介人也须遵守额外的要求及发牌或注册条件。
C.虚拟资产的资产管理服务
中介人必须就第9类(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方可提供与符合最低额门槛(即投资组合的已述明投资目标为投资于虚拟资产;或有意将投资组合中10% 或以上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的虚拟资产有关的资产管理服务。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该等中介人必须遵守证监会就管理该等资产组合而订明的条款及条件下的额外规定。
如第1类(证券交易)中介人获其客户授权以委托形式提供附属的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中介人只可将该客户的投资组合中少于10% 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即低于最低额门槛)。
D. 虚拟资产的咨询服务
中介人必须就第1类(证券交易)或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方可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不论有关虚拟资产的性质如何,中介人在提供意见时都应遵守证监会及金管局施加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包括遵守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
在向零售投资者建议任何虚拟资产时,中介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 (a) 所建议的虚拟资产具有高流通性及属于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即该虚拟资产已获纳入由至少两个不同指数提供者所推出的至少两个获接纳的指数当中);及 (b) 该虚拟资产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资者买卖。
实施
在联合通函所载的最新监管规定全面实施之前,中介人可获3个月的过渡期。因此,中介人可继续向其现有客户提供虚拟资产相关服务,前提是该等客户于2023年10月20日前,经中介人根据对其进行的虚拟资产知识测试的结果已获评估为具备虚拟资产的知识。
如中介人有意进一步扩大向零售客户提供虚拟资产有关的服务,特别是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或对其现有活动作出任何更改,相关中介人务必预先通知证监会及金管局(如适用)。
结语
鉴于市场的最新发展,联合通函为中介人的虚拟资产活动提供了额外的投资者保障措施及其他政策更新,并明确了中介人在进行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时须遵循的操守标准,彰显了香港政府及监管机构共同致力于提升香港虚拟资产行业的关键角色的责任及问责水平。随着虚拟资产行业在未来不断扩展及发展,我们期待证监会及金管局发布更多的监管指引及更新资讯。
[1]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投资产品:(a) 其主要投资目标或策略为投资于虚拟资产;(b) 其价值主要源自虚拟资产的价值及特点;或 (c) 跟蹤或模拟与虚拟资产的表现紧密吻合或相应的投资结果或回报。
[2] 复杂产品制度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5.5段及《网上分销及投资咨询平台指引》第6章所载的规定。
[3] 「机构专业投资者」是根据《操守准则》第15.2段的定义,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分第1条“专业投资者”定义中 (a) 至 (i) 项的人士。
[4] 「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指已通过《操守准则》第15.3A段的评估规定并完成第15.3B段的程序的法团专业投资者。
自全新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双重牌照制度于2023 年6 月1 日生效以来仅几个月(请参阅本所较早前的文章)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已发表两份声明(请参阅有关不受规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警告声明和有关JPEX的声明),明确警告公众有关JPEX (一个自2022年7月起被列入证监会无牌公司及可疑网站名单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某些可疑特征(「该等警告声明」),并加强信息发布及投资者教育。
同时,香港警方接获有关未能从JPEX提取资产的投诉后,至今共拘捕了36名涉嫌串谋诈骗的疑犯,当中不乏在社交媒体上具影响力的人士。
有哪些相关罪行?
自2023年6月1日起,任何人作出以下行为,即属触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例第615 章)(「《打击洗钱条例》」)下所订定的罪行:
证监会表示其获《打击洗钱条例》第53ZTH条赋权对明知或不知情地牵涉入违反《打击洗钱条例》的行为的任何人采取行动。
JPEX似乎有什么问题?
在该等警告声明中,证监会指出JPEX一直透过关键意见领袖(「 KOL 」)和场外虚拟资产货币兑换商(「场外找换店」)积极地向香港公众推广其服务和产品,并就JPEX的某些可疑特征以及积极向香港公众宣传JPEX的人士(除其他事项外)向公众发出警告:
证监会于2022 年3 月开始对该等涉嫌虚假及具误导性陈述和无牌活动进行查讯,并对于JPEX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78条和《打击洗钱条例》第76B条项下的保密条文,公开其与证监会法规执行部之间的机密通信一事,深表遗憾。
证监会将加强信息发布及投资者教育
鉴于JPEX事件,证监会在新闻稿中表示正采取以下措施,以清晰、透明和及时的方式发布信息,并教育和警告投资者有关在不受监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上交易的风险:
证监会同时鼓励公众人士就他们遇到任何有关虚拟资产的可疑活动透过网上投诉表格作出投诉。
2023年10月4日,证监会宣佈与香港警务处成立专责工作小组,以加强在监察及调查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相关的非法活动方面的合作。成立此工作小组的目的是(a) 促进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疑活动和违规行为有关的资讯分享;(b) 执行可疑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风险评估机制;及(c) 加强在相关调查中的协调与合作。
近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禁止长江证券融资(香港)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融资」)前负责人员(「负责人员」)重投业界七年,原因是他在负责五宗上市申请时未有履行其作为保荐人主要人员的职责。保荐人主要人员由保荐人委派,就上市工作对交易小组进行监督,其应参与交易小组工作中的关键决策,并了解及负责处理主要风险。
在本案中,前负责人员的一些显著缺失包括:在太平洋矿产控股有限公司(「太平洋矿产」)的上市申请中,长江证券融资实际上并无对一项菲律宾法案进行任何尽职审查,而该法案会对太平洋矿产的核心业务(占其收入超过90%)有重大不利影响。在另一宗申请中,长江证券融资建议恒电控股有限公司(「恒电」)提交上市申请,然而恒电明显欠缺必需的内地业权证书以经营其水力发电厂。
经调查后,证监会得出的结论是,长江证券融资在五宗上市申请中的缺失是由于负责人员疏忽履行其作为保荐人主要人员、负责人员以及长江证券融资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职责而引致的。根据证监会的说法,负责人员未能:-
(a). 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处理该五宗上市申请,违反《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 2 项一般原则;
(b). 勤勉尽责地监督交易小组进行保荐人工作,违反《操守准则》第2 段和《适用于申请或继续以保荐人和合规顾问身分行事的法团及认可财务机构的额外适当人选指引》第 1.3.3 段;及
(c). 确保长江证券融资能够维持适当的操守标准,违反《操守准则》第 9 项一般原则。
本所注意到,证监会继续把执法力度集中在与首次公开招股不当行为有关的保荐人及保荐人主要人员身上。七年的禁令是证监会因保荐人主要人员的缺失而对个人实施的最长禁令,并向业界发出强烈讯息,证监会不会容忍保荐人及保荐人主要人员的缺失。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正就规管市场探盘的建议指引征询公众意见,市场探盘是市场参与者在交易前用以评估投资者的意向及协助厘定交易细节的通讯。
以下概述了证监会的《建议指引》:
定义
不适用范畴
该指引不适用于以下各项的通讯:
为市场探盘中介人制定的核心原则
对披露人的规定
对接收人的规定
证监会的建议将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公众咨询,最终指引将在刊宪后生效。此外,证监会将提供业界六个月的过渡期以遵守指引。
这些指引旨在处理作业常规的不同、促进市场的廉洁和建立标准。证监会鼓励市场参与者及相关人士就《建议指引》提供反馈。
点击此处查阅完整的咨询文件以了解更多详情。
[1] 市场探盘受益人是指客户、发行人或在第二市场出售其股份的现有股东。
早前,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在2023年5月19日就《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的建议修订发表了一份咨询文件,并于2023年9月21日发表其咨询总结。随后,证监会正式修订《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守则》),并已于2023年9月29日生效。
有关修订旨在将证监会执行董事(“执行人员”)的现行作业常规编纂为守则条文、对《守则》某些较含糊的地方作出厘清、简化程序以及引入环保措施。
以下是一些公众可能感兴趣的主要修订。本文并不打算全面总结是次有关《守则》的所有修订。
扩大“近亲”的定义范围
背景-“近亲”一词主要与“一致行动”、“联系人”和“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定义有关。在《守则》中:
“一致行动”
“一致行动”一词对于判断有关人士应否按规则26作出强制要约至关重要。
在《守则》中,“一致行动”的定义是:“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谅解(不论正式与否),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定义如下)的人”,并推定九个类别的人士与其他同一类别的人士一致行动(除非相反证明成立)。“一致行动”一词与其中三个类别的人士有关:
“联系人”
“联系人”一词主要与规则22披露要约期内的交易事宜有关。“联系人”其中包括:
“无利害关系的股份”
“无利害关系的股份”一词主要与取消上市地位(退市)建议的批准门坎,或私有化建议的接纳门坎有关。该词指“有关要约人或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所持有的股份以外的有关公司的股份”。
修订-“近亲”的定义扩大至包括某人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兄弟姊妹的配偶(或实际配偶)、兄弟姊妹的子女,和该人的配偶(或实际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姊妹。
随着“近亲”定义的扩大,更多人将会被推定为一致行动和/或带有披露义务的“联系人”。实际上,这意味着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收集有关各方关系的讯息以及去反驳推定。就规则3.5作出的公布而言,需要更长的时间去准备该公布将会增加保密的负担。被推定为“一致行动人士”的人士增加后,这也可能意味着在退市或私有化交易中符合为“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股份将会减少。
厘清“投票权”的定义
背景-“投票权”一词在《守则》中被广泛使用。例如:用于界定“控制权”的概念、判断是否已经触发作出强制要约的义务、判断部分要约是否需要满足某些条件、或判断要约可否附带接纳条件或是否已经满足接纳条件。
原先,“投票权”被定义为“所有现时可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不论该等投票权是否由该公司的股本所赋予”。这定义却造成了混淆,不知受投票限制所规限的股份(因而使其投票权不可现时行使)会否被当作《守则》所指的投票权。
修订- “投票权”的定义中增加了一个新的注释,澄清因协议、法律及法规的施行或依据法庭命令而使其行使受任何限制所规限的投票权,将仍被视为《守则》所指的投票权,惟库存股份所附带的投票权除外。
该修订为交易结构提供了确定性,例如在考虑是否会触发作出强制要约的义务时。此外,它还消除了通过签订或终止限制投票权的协议来增加或减少投票权数量以达到自己目的滥用现象。
退市及强制取得证券中的“90%无利害关系股份门坎”
背景-规则2.2和2.11分别规管了作出要约后的退市和强制取得证券程序:
规则2.2-独立股东批准公司取消上市地位
规则2.2规定,要约人(或任何与该要约人一致行动的人士)均不可以在受要约公司的股东会议(根据《上市规则》而召开的)上投票。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决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
(b)投票反对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的10%;及
(c) 有关要约人行使及有权行使其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规则2.2的注释规定,如果受要约公司是在没有赋予要约人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的司法管辖区内注册成立的,只要要约人设立某些安排,执法人员可宽免上述规则2.2(c)的规定。其中之一个安排是要致使:
规则2.11-行使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规则2.11规定,如要约人拟透过运用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取得一家公司或将一家公司私有化,只有在以下情况才能行使该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虽然规则2.2的注释(关乎在没有提供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要约公司)和规则2.11(关乎在享有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要约公司)都包含类似的要求-须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规则2.11早已明文规定,在厘定是否已达到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门坎时,须将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然而规则2.2的注释则并无述明,在厘定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门坎时,是否将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但在实际情况中,在厘定是否已达到90%的门坎时,执行人员是容许该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的。
此外,根据规则2.11的现有措辞,只有在最初的要约文件发出后的四个月内所购买的股份才会被计算在90%的门坎之内,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执行人员一向都将根据规则3.5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后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
修订-证监会修订规则2.2的注释和规定2.11,使两条规则在90%门坎的事宜上保持一致,即在计算是否达到90%的门坎时,允许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在规则3.5的公布的日期后所取得的股份都包括在内。
该等修订为达到《守则》所要求的90%门坎提供了确定性和灵活性。尽管如此,就规则2.11而言,由于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是由受要约公司的注册地的公司法管辖,因此在确定是否已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应门坎时仍需谨慎。
于为了考虑协议安排、资本重组或退市建议而举行的股东大会上的出席和投票
背景-无论交易是透过协议安排进行私有化,还是透过要约导致退市,都如下所示,需要股东在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上批准。
规则2.10
根据规则2.10,任何人如拟利用协议安排将一家公司私有化,须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落实:
(a)该项计划或该项资本重组必须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及
(b)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批准有关协议或资本重组的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投票权的10%。
规则2.2
规则2.2规定,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决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
(b) 投票反对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的10%;及
(c) 有关要约人行使及有权行使其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注:规则2.2的前两个条件等同于规则2.10的条件。
在证监会2021年12月的“收购通讯”中[1],执行人员从两宗本地判案书[2]中留意到,就股东大会的形式而言,有两种关于规则2.10的观点:
在出现这些近期的判案书之前,执行人员一向视“非禁止观”为诠释规则2.10的正确观点,理由是此观点容许《守则》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法并行,即在私有化协议中准许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出席法庭颁令召开的会议的那些司法管辖区。惟法庭早前在有关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一案中采纳了“禁止观”,造成了不确定性。
修订-规则2.2及2.10凡提及“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以“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取代,并在规则2加上新注释8,以澄清“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一词指根据受要约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及该公司注册成立地点的公司法而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就《守则》而言,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所投的任何票均不予考虑。
该等修订消除了有关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一案所造成的不确定性,并确认了关于股东大会的“非禁止观”为正确观点,以便《守则》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法并行。
不可撤回的承诺
背景-通常作为确保交易顺利的一种策略,要约人可能会就接纳(或不接纳)要约或因应与要约有关的决议而投赞成票,而向重要股东寻求不可撤回的承诺。
根据《守则》的前一版本,要约人只可接触“极少数持有控制性持股量的富经验投资者”,以收集不可撤回的承诺。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接触任何股东前必须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修订-证监会修订规则3.1、3.2及3.3的注释4,以简化获得不可撤回的承诺,以便:
该修订为交易结构提供了确定性和灵活性。
为评估连锁关系原则的适用性加上“市值”测试
背景-当有人获得一间公司(“第一间公司”)的法定控制权,继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间上市公司(“第二间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权时,在判断是否须作出“连锁关系原则要约”时,证监会会按个别情况采用原则为本的方法,并考虑以下因素:(a)根据第二间公司的资产和利润等因素,考虑第二间公司的持有量是否构成第一间公司的重大部分(“重大性测试”),及(b)取得第一间公司控制权的其中一项主要目的,是否要取得该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权(“目的测试”)。如果符合“重大性测试”或“目的测试”的其中一项,执行人员将会要求有关要约人作出“连锁关系原则要约”。
修订-将惯常做法编纂为守则条文并在规则26.1的注释8加入以下有关重大性测试的指引:
已更新的《应用指引19》就执行人员对“重大性测试”的取向提供进一步指引,包括应予以计算的具体资产及利润细项,以及市值的参考日期等。
给予执行人员结束要约期以及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的明确权力
背景-根据《守则》的前一版本:
修订-经修订后的《守则》明确赋予执行人员以下权力:
在决定是否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时,执行人员将会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a)要约期现时的期限;(b)要约人在公布其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方面有所延误的原因;(c)建议的要约时间表;(d)要约期已对受要约公司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及(e)要约的当事人的行为。
该等修订为要约期提供了确定性,使受要约公司能避免因要约期延长而对正常业务运作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场内股份回购的定义
背景-由于《守则》内对场外股份回购有更严格的规定,场内股份回购可以说是最常被用上的“豁免”。
修订-证监会修改“场内股份回购”的定义,藉以澄清(i)该等股份回购只可借着联合交易所的自动对盘系统进行;(ii)该公司及其董事不得直接或间接涉及招揽、拣选或识别证券的卖方。
该修订防止公司为了享受“场内股份回购”豁免而通过联合交易所的设施安排实际上是“预先选定”的场外股份回购。
要点
这是自2018年以来,执行人员首次对《守则》进行全面审阅。总体而言,是次修订提供了更大的确定性,澄清了市场对应用《守则》的关切,并简化了相关流程。
有关是次《守则》所有修订的完整概览,请参阅证监会的咨询总结。
[1] 证监会2021年12月的“收购通讯”可从以下网址获取:https://www.sfc.hk/-/media/EN/files/CF/pdf/Takeovers-Bulletin/20211229SFC-Takeover-Bulletinc.pdf?rev=92fcd90e188e433aa1994270d51507b1&hash=5C7AA7BF7F1CC435A2466BDFD0CA3492
[2]见有关大同机械企业有限公司一案(HCMP601/2021,[2021]HKCFI2088),其中采纳了“非禁止观”;及有关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一案(HCMP968/2021,[2021]HKCFI3091),其中采纳了“禁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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