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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刊发有关GEM上市改革的咨询文件

于2023 年 9 月 26 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刊发了一份有关GEM上市改革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咨询时间为期六周,提交回应的截止日期为 2023 年 11 月 6 日。预计新的《上市规则》将于 2024 年初生效。

各项建议旨在鼓励更多公司在GEM上市,同时保持高水平的投资者保障。

提出的核心建议包括重新实施「简化转板机制」让合资格的GEM发行人转往主板上市、为高增长的企业增设新的资格测试以及取消季度汇报规定。

倘若咨询文件中的建议被采纳,这将是近年来GEM上市的首次重大改革。

主要建议:

I. 首次上市规定

  • 联交所建议引入新的财务资格测试(「市值/收益/研发测试」),对象为从事大量研发活动的高增长企业。
  • 使用这项新测试的GEM 上市申请人须:

(a) 具备至少两个财政年度的营业纪录(与现有要求一致);

(b) 上市时的预计市值至少为5 亿港元;

(c) 在刊发上市文件前两个财政年度的收益总额不低于一亿港元,并且收益在该两个财政年度收益录得有按年增长;及

(d) 在刊发上市文件前两个财政年度的研发开支总额不低于3,000 万港元,而每年的研发开支占总营运开支不低于15%。

  • 现有的拥有权不变至少一年、管理层不变至少两年的要求将继续适用。
  • 联交所建议将GEM 发行人控股股东上市后 24 个月的禁售期缩短至 12 个月。

II. 持续责任

A. 监察主任及合规顾问

  • 联交所建议:

(a) 删除现时有关GEM 发行人必须有一名执行董事担任发行人的监察主任的规定;

(b) 缩短GEM 发行人聘用合规顾问的年期,至发行人刊发其在首次上市之日起计首个(而非第二个)完整财政年度的财务业绩当日止;及

(c) 删除GEM有关合规顾问以下责任的规定(与主板要求一致):

(i) 对于委聘合规顾问期间就若干交易刊发的上市文件进行尽职审查,并处理联交所就此提出的问题;及

(ii)就此目的披露合规顾问的利益。

B. 定期汇报规定

  • 联交所建议删除GEM发行人的强制季度汇报规定(变为建议最佳常规)(与主板发行要求一致)。

III. 转往主板上市

  • 合资格的GEM发行人(指符合主板上市的所有资格的发行人)转往主板上市时毋须:

(a)委任保荐人进行尽职审查;或

(b) 刊发达到「招股章程标准」的上市文件。

  • 转板申请人必须:

(a) 符合主板上市的所有资格;

(b) 已刊发作为GEM发行人的三个完整财政年度的财务业绩,期间拥有权和控制权不变以及主营业务未发生任何根本性变化;

(c) 符合:

(i) 每日成交金额测试–「简化机制」下的转板申请人在转板申请前的250个交易日及直至股份在主板开始买卖为止(「参照期」),须有至少50%的交易日达到最低每日成交金额门槛;

(ii) 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测试–「简化机制」下的转板申请人在参照期的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须达到主板上市的最低市值规定;及

(iii) 在转板申请前12个月及直至股份在主板开始买卖为止皆有良好合规纪录(即未曾被裁定严重违反《上市规则》任何条文及并无因严重违反《上市规则》任何条文而成为联交所的调查对象)。

  • 联交所建议豁免GEM 转板人的首次主板上市费。
  • 不符合建议的「简化转板」规定的GEM发行人须委任保荐人进行尽职审查,并就其转板事宜刊发符合「招股章程标准」的上市文件。
日期: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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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错误的电邮地址 - 原诉法庭因仲裁通知送达无效而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令

香港原讼法庭最近于G v P [2023] HKCFI 2173一案作出了判决,将仲裁裁决的执行令撤销。撤销执行令的理由是仲裁通知书的送达无效,而导致答辩人没有获得合理的机会陈述他的案情。

背景

申请人作为贷款方,与答辩人作为借款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和《补充贷款协议》(以下称为「《补充贷款协议》」)。补充贷款协议包含以下争议解决条款(以下称为「仲裁条款」):

凡因《贷款协议》及本《补充贷款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意见分歧,均应由申请人(或原告人,视何者适用而定)选择提交香港仲裁公会按其现行有效的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或提交香港法庭进行法院程序,最终解决。

其后,双方在《补充贷款协议》下有争议,而申请人选择了启动仲裁条款以仲裁解决(以下称为「仲裁」)。答辩人在仲裁中没有提出任何抗辩,且仲裁在答辩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在2022年11月28日,香港仲裁公会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仲裁裁决(以下称为「仲裁裁决」)。

在2022 年 12 月 2 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命令,准许对答辩人执行仲裁裁决(以下称为「执行令」)。

随后,答辩人基于以下两个理由申请撤销执行令:

  • 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及
  • 答辩人没有获得合理的机会在仲裁中陈述他的案情。

理由一: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

答辩人辩称,仲裁条款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它给予当事人是否以仲裁解决争执的选择,而并不强制当事人进行仲裁。如果不具备强制当事人仲裁的元素,仲裁条款就不能有效。

在断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时,法庭指出,最终的问题是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以确定当事人在订立合约时的客观意图。每件案件均取决于有关合约中所使用的术语,并将合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

法庭裁定仲裁条款有效且具约束力。它指出仲裁条款中的选择权仅授予贷款方(申请人),而不授予借款方(答辩人)。 因此,当申请人行使仲裁程序的选择权时,答辩人被迫进行仲裁。在仲裁条款下,答辩人无权选择是否仲裁。

理由二:无法陈述案情

答辩人声称他没有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法庭表示,这个问题的核心机决定性的因素取决于答辩人是否已妥善收到仲裁通知(以下称为「仲裁通知」)。

申请人辩称,因仲裁通知已透过《补充贷款协议》中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答辩人,且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应按照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以下称为「《网上规则》」)进行,所以根据《网上规则》第2.1 条,仲裁通知将被视为已送达答辩人。该《网上规则》规定,如果仲裁通知被发送至下列电邮地址则被视为已送达答辩人:

  • 收件人参与网上仲裁时确认的电邮地址;
  • 「任何适用的仲裁协议或任何协议中列明的」电邮地址;或
  • 在没有上述的情况下,收件人在该发送时对外提供的任何电邮地址。

答辩人仅在《补充贷款协议》中提供了「[email protected]」的电子邮件地址。此外,仲裁通知书送达的唯一证据是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其中指出仲裁通知书是透过电邮发送至「[email protected]」的电邮地址,与《补充贷款协议》中指定的电邮地址不同。法庭认为由于仲裁裁决没有被作出任何修改,因此它必须被视为是正确及准确的。

鉴于上述,法庭裁定,如果仲裁通知没有发送至「任何适用的仲裁协议中列明的」电邮地址,则《网上规则》第2.1条的推定条文并不适用,且根本没有生效。此外,由于答辩人完全没有参与仲裁,所以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在参加仲裁时指定或确认「[email protected]」是他的电邮地址,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发送仲裁通知时,「[email protected]」是答辩人对外提供的电邮地址。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裁定仲裁通知没有有效地送达答辩人,亦同时裁定答辩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没有机会陈述他的案情。因此,执行令最终被法庭撤销。

关键要点

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关键要点。

首先,答辩人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管辖权质疑没有成功,再次证实了法庭支持仲裁的立场以及履行当事人协议的意愿。

其次,即使法庭有支持仲裁的态度,但如果不妥善地送达仲裁通知,将可能导致仲裁裁决和任何执行令最终被撤销,因为答辩人没有合理的机会陈述他或她的案情。

第三,这案件提醒仲裁裁决中排印上的错误应予以更正,以避免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损害。

请于此处查阅判决书全文。

 

 

日期:
2023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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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终审法院确认,仲裁前程序是否已被履行是可接纳性问题,由仲裁庭决定

在2022年11月28日,本所发表了一篇文章,讨论上诉法庭在C v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一案中的判决,其中包含该案的案情摘要及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的裁决。请参阅 https://minterellison.com.hk/zh-hans/latest-news/page/6/上的文章。

终审法院的裁决

假前夕,香港终审法院(「终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上诉法庭的裁决,即仲裁前程序是否已被履行是可接纳性问题,由仲裁庭而非法院决定。

终审法院处理的问题是,任何一方是否可以按《贸法委示范法》第 34(2)(a)(iii) 条(根据《仲裁条例》(第609 章)第81(1) 条纳入),就仲裁庭(就双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先决条件)作出的裁定诉诸法院。终审法院在考虑双方提出的论点后,一致驳回上诉,并裁定:

(i). 在任何一方提出反对时, 管辖权问题和可接纳性问题之间的区别可以帮助法庭诠释该项异议是否值得司法介入。双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程序属可接纳性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法院只能审核仲裁庭对后者的裁决而非前者,

(ii). 但凡一方对与仲裁前条件有关的事宜提出异议,应该先按仲裁协议进行诠释。双方可以自由同意让法院审查双方是否有遵守此类条件,但需要在仲裁协议中以明确清晰的语言表达这种意向,因为在双方选择把争议呈交仲裁庭而非法院处置的情况下,该意向与所有正常预期相违背;

(iii). 仲裁前条件被推定为非管辖权问题。因此,在没有明确相反的语言的情况下,对仲裁庭如何解决有关仲裁前条件的问题的异议并不影响双方授予仲裁庭的仲裁权,及

(iv). 在本案中,双方合约的执行条款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双方有意赋予仲裁前条件管辖权地位。 相反,按这些条款的解释,相关条件仅仅是程序性的,旨在由仲裁庭决定。

请于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8&currpage=T.参阅判决全文。

要点

由于香港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本案明确的裁决相当可能会对其他118个同样以《示范法》为基础制定仲裁法的司法管辖区产生影响。 终审法院的裁决受到香港仲裁界的普遍欢迎,反映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 鉴于此裁决,本所建议合同各方不仅在起草仲裁协议中的多层争议解决条款时保持谨慎,而且在对仲裁前条件的遵守情况有疑问时,不要轻易质疑仲裁庭的裁决。

日期:
2023年09月26日

女员工在怀孕歧视案中获得胜诉

申索人指出中旅货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其怀孕和/或产假而对她进行直接歧视,给予她与其他人相比较差的待遇。歧视行为包括公司(一)不予她续约、(二)拒绝向她发放她往年一直获得的年终花红,该行为违反第480章《性别歧视条例》第8(a)和11(2)(c)条的规定。

在歧视指控中,申索人有举证责任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方式证明歧视。由于直接证据罕见,申索人可以依赖基本事实而作推论。如果雇主能够提供真实、尽管不合理的理由,而没有表现任何歧视,法院通常不会得出非法歧视的推论。

法院裁定公司以「架构重组」和「业务缩减」为由拒绝于2017年11月与申索人续约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文件显示申索人于2017年3月通知公司她怀孕后,公司急于在2017年4月聘请一名新员工,很可能是为取代已怀孕的申索人。此外,虽然公司的确经历利润下跌,但他们未能证明该下跌是因申索人的工作表现欠佳所致。基于上述因素,法院能够推论到公司不续约的原因是由于申索人怀孕,构成歧视。法院更进一步裁定公司拒绝发放年终花红的举动亦构成怀孕歧视。

法院命令公司须向申索人支付$306,680港元收入损失和$489,500港元年终花红,并附加利息及法律费用。此外,感情损害赔偿为$130,000港元。若公司不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道歉,届时法院可能会施加惩罚性赔偿。

申索人另要求公司订立内部反歧视政策以处理投诉,然而,法院承认此事牵涉一定复杂性,并遂指示双方进行商议,并其后向法院报告是否能够达成共识。

总括而言,此案例强调了在雇佣关系中消除怀孕歧视的重要性,并敦促雇主营造更包容的工作环境。

详情请于此处查阅判案书全文。

日期: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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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庭驳回关于“不同意处理书”制度的司法复核

2022年2月11日,本所发表了一则文章讨论原讼法庭对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3118 一案的判决。该判决裁定警务处处长所运作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违宪。于2022年4月14日,本所就原讼法庭颁布的救济措施发表了更新。(见 [2022] HKCFI 772

回顾一下,“不同意处理书制度”为警方在可以诉诸法律途径前,提供了一种快捷且符合成本效益的形式,“非正式地冻结”收受受害人资金的银行账户。因此,该制度在协助欺诈案受害人保全相关被盗资金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23年4月,在警务处处长对该判决提出的上诉中,上诉法庭于其判决中([2023] HKCA 537)中推翻了原讼法庭的判决,原因如下:

  1. 首先,原讼法庭的判决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警务处处长所运作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的含义,这令人未能清楚明白该制度中的确实违法之处,以及该判决对于整个“不同意处理书制度”的系统性影响。
  2. 第二,上诉法庭驳回了原讼法庭所依据的“越权”(ultra vires)理由。根据上诉法庭的分析,银行账户并非因为警方发出的任何可执行的命令而被“冻结”,而是因为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45章)第25(1)条,银行可能须就清洗黑钱而负上刑事责任,因此银行选择扣起有关款项。警方发出的“不同意处理书”仅代表银行未获警方同意处理有关款项,但警方并无权强制银行冻结账户——正如发出“同意处理书”并不会强制银行发放有关款项一样。
  3. 上诉法庭进一步表示,即使警方提醒银行有可能触犯清洗黑钱的罪行,并随后发出“不同意处理书”(正如本案中警方的做法一样),警方亦没有超越其权力范围(即越权,ultra vires)行事。事实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犯罪发生,属警方的职责范围内。此外,《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赋予警方给予同意的权力,这必然暗含保留或拒绝给予同意的权力。
  4. 第三,上诉法庭不接纳原讼法庭的以下观点:本案中所发出的“不同意处理书”的目的不当,而该不当目的是为了确保一个非正式及不受监管的资产冻结。收到“不同意处理书”后,是否处理该资产最终是由银行自行决定。本案中,上诉法庭认同警方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目的是要防止有关资金流失,并同意此目的与上述条例的公认目的相符(即剥夺罪犯从不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此外,警方不仅可以在事实上信纳有关款项是来自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行使拒绝给予同意的权力,亦可在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行使这项权力。因此,上诉法庭不同意原讼法庭 有关“不同意处理书”是为了不当目的而发出的看法。
  5. 第四,上诉法庭不同意原讼法庭的以下结论:(一)《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或警方发布的指引中并无清晰或明确规限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权力范围和行使方式,及(二) 现行法律并无提供足够有效的保障措施以防滥用。上诉法庭认为,现时已有足够的公开指引,让公众可预知警方将如何行使其权力。此外,现时亦有各种法律挑战和救济措施,例如就警方的决定提出司法复核、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向账户持有人判给赔偿的权力,以及私法中就侵犯财产或合同权利的救济措施。以上均可保障账户持有人免受警方任意或随意行使权力的影响。
  6. 最后,上诉法庭维持其早前在Interush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9] HKCA 70一案中的判决——该判决裁定,《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相关条文的目的是透过限制取得犯罪收益的途径阻吓犯罪活动,为合法的社会目的。上诉法庭澄清Interush的判决仍然具有约束力。上诉法庭未能理解原讼法庭如何将本案与Interush判决的案情区分并指出“不同意处理书制度”本质上过分干预帐户持有人的基本权利。

上诉法庭的判决意味着警方在有必要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向银行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做法依旧合宪。

有关本案的最新发展,考虑到该裁决的普遍或公众重要性,上诉法庭于2023年8月15日颁下的裁决 ([2023] HKCA 959),准许申请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香港最高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如何,我们拭目以待。但无论如何,终审法院的裁决将在欺诈案受害人如何保全其被盗款项并追讨损失、以及在银行在面临涉嫌犯罪收益的资金时的合规义务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同意处理书”会以非正式方式冻结有关账户。然而,因为警方维持“不同意处理书”的有效时间有限,受害人必须自行诉诸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正式禁制令,以防止资金流散,并从骗徒手中追回被盗的款项。本所的争议解决团队曾为无数此类案件的受害人提供协助。

日期: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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