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家經紀公司(「該公司」)被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公開譴責,並處以罰款港幣280萬元,原因是該公司 (i)在沒有有效的常設授權的情況下,將客戶的證券抵押品再質押給某家銀行,作為提供予該公司的財務融通的抵押品及 (ii) 向其客戶提供資料不完整和不正確的月結單。
在2021 年 1 月至 3 月上旬,該公司憑籍已於 2020 年到期的常設授權,將屬於1009名客戶、市值超過港幣 2 億元的證券抵押品再質押給某家銀行,作為提供予該公司的財務融通的抵押品。這是由於該公司的作業系統中出現程式錯誤,沒有就有效期於 2020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的常設授權的續期自動產生及向客戶發送通知而引致的。
此外,在 2020 年 5月至 11月期間,該公司一共向 930 名客戶提供了資料不完整和不正確的月結單,該等月結單沒有顯示在該月最後一個交易日訂立的合約的詳情。這是由在 2020 年 5 月升級的辦公室系統中的一個技術性程式錯誤所致,而此前進行的用戶接受度測試並未發現該漏洞。
鑒於上述情況,該公司違反了:
本案提醒所有持牌公司,制定全面的資訊技術風險管理政策(其中包括對軟件的採用和升級備有良好實務和有效控制)是非常重要的。 在生產部署之前,必須進行全面測試,而測試用例需覆蓋所有關鍵功能,以確保系統的可靠性並避免因技術故障而違反法規要求。
在香港經營放債人業務的人士必須取得放債人牌照,並遵守發牌條件和《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章)經營。近年來,持牌放債人的數量迅速增長,目前香港有超過兩千名持牌放債人。
根據消費者委員會的建議,並在研究放債業務的實踐和發展後,香港政府決定修訂《放債人條例》,以降低自1980年以來未曾修訂過的法定利率上限和敲詐性利率。2022年10月,立法會通過了對《放債人條例》第24(1)條和第25(3)條的修訂。
從2022年12月30日起,貸款的法定利率上限已從每年60%降至48%,敲詐性利率也從每年48%降至36%。
任何人以超逾利率上限(目前是年利率48%)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此外,關於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訂的實際利率超逾敲詐性利率(目前是年利率36%)應被推定為敲詐性交易。如法庭信納有關交易屬敲詐性,則法庭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使交易雙方均獲公平對待。
需要注意的是,降低的利率適用於2022年12月30日或之後訂立的受《放債人條例》約束的貸款協議或貸款安排。
許多合同規定,在訴諸仲裁解決爭議之前首先要滿足某些條件,如在展開仲裁之前需要進行調解。香港上訴法庭在最近的C and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中認為,如果各方同意就爭議進行仲裁,法院將推定各方也同意由仲裁庭,而非法院,決定仲裁前的條件是否已被履行,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定。
C and D (Arbitration)
該決定涉及一項仲裁協議,其中規定在提交仲裁之前,各方應以書面形式要求談判(仲裁前的先決條件)。
各方同意相關爭議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但對在這種情況下先決條件是否已被履行,以及應由法院還是仲裁庭來決定仲裁前的先決條件是否已被履行(程式問題)有分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程式問題是申索的可接納性問題,而不是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海外案例法將可接納性問題定義為仲裁庭是否可以接納申索並對此作出決定,而將管轄權問題定義為仲裁庭是否擁有審理該申索的管轄權,從而使該問題由法院決定。
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博學的法官在兩個方面犯了錯誤。首先,法院不應採用 ‘可接納性‘和 ‘管轄權‘之間的區別,因為《貿法委示範法》第34(2)(a)(iii)條(採用於香港《仲裁條例》第81條)中沒有這種區別。 其論據是,法條只規定了如果’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則仲裁裁決可以被撤銷。其次,即使存在該種區別,有關的仲裁前條件的性質關乎管轄權,因為在合同法中,如果協議受制於一個先決條件,在該條件發生之前,任何一方都沒有義務按約定履行合同。
上訴法庭認為,雖然第34(2)(a)(iii)條中沒有區分 ‘可接納性‘ 和 ‘管轄權‘,但該區別是一個植根於仲裁本身性質的概念,並可以適當地用以解釋和應用第81條。該區別也可通過法例的詮釋被適當承認,即,涉及申索的可接納性而非仲裁庭的管轄權的爭議應被視為第34(2)(a)(iii)條項下’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的爭議。歸根結底,檢驗標準是各方是否有意由仲裁庭決定先決條件的履行問題。
上訴法庭進一步認為,仲裁前的程式條件是否被履行通常應由仲裁庭決定,以落實各方的推定意圖,即由同一仲裁庭對各方關係產生的任何爭議進行裁決,並通過仲裁實現對其爭議的快速、有效和私下裁決。 只有當語言清楚地表明某些問題旨在被排除於仲裁員的管轄權之外時,這種推定的意圖才會被推翻。
請於此處參閱判決全文。
要點
一個問題是否涉及 ‘申索的可接納性‘或 ‘仲裁庭的管轄權‘,取決於各方是否有意讓仲裁庭決定該問題。如果各方打算限制提交仲裁的爭議範圍,則需要在爭議解決條款中明確寫明。
本所見習律師陸晉傑協助編寫了這篇文章。
本所的高級律師鄭玉萍於2022年11月4日在香港保險業聯會舉辦的網上研討會講解「保監局的查察及調查權力」。近80 名與會者參加了此次研討會,包括來自各保險公司的董事會成員、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法律和合規部門的人員。
我們很高興收到意見指研討會提供了實用的建議、非常有用及講者準備充分並且非常了解主題。
在《僱傭條例》下,若僱員沒有被及時支付《僱傭條例》下其應得的款項,則僱主及其負責人員 (例如董事、秘書、管理人等) 將面臨法律責任。如果法團僱主欠繳的罪行是在負責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負責人員本身的疏忽,則這法律責任可延伸為負責人員的個人法律責任。
《僱傭條例》規管有關僱主向僱員支付各種款項的期限 – 例如:
僱主未能及時支付僱員是一項法定罪行。在《僱傭條例》下,負責人員亦可為僱主所犯的以上罪行面臨個人法律責任,而這法律責任亦可能頗為嚴重,可延伸至監禁。
勞工處過往曾就《僱傭條例》下的罪行檢控法團僱主及其負責人員。勞工處亦有繼續這樣做,望能強烈提醒所有僱主及其負責人員根據《僱傭條例》支付工資予僱員。
勞工處亦在其最近的檢控中不遺餘力地嘗試帶出以上訊息。於2022年9月30日,勞工處刊登了新聞公報,帶出了協達沒有按《僱傭條例》的規定,在四名僱員的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工資 (即違反了《僱傭條例》第25條),亦沒有在勞資審裁處裁斷款項到期日後十四天內,支付協達及其負責人員根據判令下須共同及各別支付的款項 (即犯了《僱傭條例》第43P條所訂罪行)。除此之外,協達及其負責人員亦被裁判官罰款60,000元。
於2022年10月7日,勞工處刊登了另一個新聞公報,帶出了紅日沒有在其三名僱員工資期屆滿後七天內向他們支付工資(即違反了《僱傭條例》第23條),亦沒有在僱傭合約內指明的年終酬金支付日期後七天內支付年終酬金予三名僱員(即違反了《僱傭條例》第11E條)。同樣地,法團僱主及其董事就《僱傭條例》下的工資罪行被檢控及定罪,及被罰款58,800元。
就《僱傭條例》而言,在更嚴重的犯罪情況下,負責人員或許不只須支付罰款,更可能要面臨被監禁的機會,例如在僱主未能支付判令下的款項 (或未能在到期日後14天內支付) 的情況,或者在僱主清楚知道該公司根本無法支付某僱員的工資但仍然繼續聘用該僱員的情況。僱主務必根據《僱傭條例》向僱員及時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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