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21年12月,在目睹了特殊目的收購公司 (「SPACs」)在美國上市的增長後,香港聯合交易所公佈引入新規則以涵蓋SPAC的上市。根據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SPAC指「沒有經營業務的發行人,其成立的唯一目的是在預定期間內就收購或業務合併與目標公司進行交易,並達致把目標公司上市」。 SPAC 通常被稱為空白支票公司。香港的SPAC上市機制於2022年1月1日生效。
一般而言,香港聯合交易所只允許專業投資者(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投資 SPACs。 SPAC必須在首次發售籌集至少為10億港元的款項,並將其存入由受託人或保管人運作,設立於香港的封閉式託管賬戶。其股份的交易單位及認購額至少為100萬港元。其在上市時及其後持續地均有至少一名SPAC發起人必須持有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發出的第6類(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及╱或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牌照及持有發起人股份的至少10%。香港聯合交易所同時要求SPAC的董事會必須有至少兩人持有第6類或第9類(包括一名董事代表持牌SPAC發起人) 。此外,SPAC必須符合適用於新上市的所有其他公開市場要求,包括已發行股份數目總額必須有至少25%由公眾人士持有。
香港於 2022 年 3 月完成了其第一個SPAC的上市。香港聯合交易所正在審查另外 10 份在 2022 年 1 月至 2022 年 3 月期間提交的 SPAC 上市申請。相信香港將吸引有意向上市的SPAC發行人,因為其為SPAC發行人提供了一個在中國內地尋找收購目標的平台。
建議希望通過SPAC在中國大陸收購目標的私募基金和公司在考慮其上市地點時考慮其SPAC是否具有資格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過多年的咨詢,於2022年2月11日在憲報刊登《2022年僱傭及退休計劃法例(抵銷安排)(修訂)條例草案》(「《草案》」)。《草案》旨在取消使用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計劃下僱主的強制性供款累算權益抵銷法定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長服金」)(「“對冲”安排」 )。取消“對冲”亦適用於其他退休計劃,尤其是職業退休計劃。據悉,《草案》的最終實施時間最早為 2025 年。
“對冲”安排將由《草案》通過後的指定日期(「轉制日」)起取消。取消“對冲”不具追溯力。轉制日後,僱主不可再用其強制性供款“對冲”僱員就轉制日起的受僱期所享有的遣散費/長服金。通常,對於在轉制日前開始工作並在轉制日或之後終止工作的僱員,其遣散費/長服金將分為兩部分:
取消“對沖”安排後,遣散費/長服金的計算比率及上限將維持不變,為2/3 x(最後一個月工資(或前12個月平均每月工資)或港幣22,500元,以較低者為準)x服務年數,上限為港幣39萬元。轉制前部分通常會按轉制日前最後一個月工資計算,而轉制後部分則會按終止僱傭前最後一個月工資計算。
雖然取消“對沖”安排有助改善僱員的退休保障,但商界,尤其是中型、小型及微型企業(「中小微企」)仍非常關注取消“對沖”安排可能造成的財政影響。政府當局表示會提供配套措施協助僱主過渡,中小微企業將受益於政府爲期 25 年、以 2021 年價格計算合共港幣332 億元的資助計劃。
本所建議僱主熟悉《草案》所帶來的變化,並在有需要時尋求法律意見。
詳情請於此處參閲《草案》。
2022年2月11日,區域法院就Francis William Haden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2022] HKDC 152一案作出判決,此案涉及在終止僱用中涉嫌種族歧視。此案被稱為「鬼佬」案,因為此用語據稱是該種族歧視申訴的主題。本文探討法庭在判決中釐定的法律原則,並著重指出如何借鑒本案提出成功的歧視申索。銘德在本案中代表勝訴的答辯人。
請於此處參閲完整文章。
本所的高級律師鄭玉萍於2022年3月24日在香港保險業聯會舉辦的網上研討會講解「《保險業條例》(第41章)下的法定保密責任及法律專業特權」。近 60 名與會者參加了此次研討會,包括來自各保險公司的董事會成員、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法律和合規部門的人員。
我們很高興收到意見指研討會「非常有用」並且「講者準備充分並且非常了解主題」。
最近,香港與中國內地之間的跨境破產有頗多新並且受歡迎的發展。以往,一個境外清盤人(例如是香港法庭委任的清盤人) 為了在中國內地被認可並在內地執行其工作,就算該清盤人被委任至的公司是在中國內地營運的子公司的母公司,或者該些在內地的資產顯然屬於該被清盤的公司也好,他通常也會因此而面對困難。2021年5月發生了一個突破 –- 中國內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及香港律政司司長簽署了一個會談紀要,就中國內地與香港之間的相互認可及協助破產程序達成共識。這個新協議首階段將應用於上海、廈門和深圳這三個試點內的中級人民法院,並展望能逐漸擴大試點範圍。
在這協議下,若要令香港破產程序在中國內地被認可,必須要達到某些條件。其中一個顯著的要求就是該被清盤的公司在提出有關認可清盤人的申請時,必須有一個已處於香港至少六個月的主要利益中心。一般來說,利益中心會被視為公司的成立地,但營業地點、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及資產等因素亦可能會被納入考慮範圍。
香港近期的判決書提供了有關香港與中國內地認可對方清盤人的雙方協議在實行上的指引。
在R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Ozoner Wat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In Liquidation) [2022] HKCU 940、Re Edward Simon Middleton and Others [2022] HKCU 352 及 Re 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2151這三個案件的判決書中,香港法庭在各案件中也根據該雙方協議批准了該些清盤人就發出請求函的申請。Harris J在他的判決書中提出了就發出這種請求函至中國內地法庭的申請原則。
例如,除了該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必須要在香港之餘,法庭亦會考慮清盤人所想控制的公司資產是否在中國內地,從而確保中國內地法庭是就決定有關清盤人對於該資產的權力最合適的訴訟地。
香港在有了發出請求認可及協助清盤人的請求函至中國內地的判決以後,至今暫時只有一個案件 (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 ) 出現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香港清盤人在中國內地被認可及協助的情況。這或許是意料之內的事情,因為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的主要利益中心很明顯在香港,也就是它成立的地方。至於中國內地的法庭會否同樣批准認可及協助在開曼群島成立的Ozoner Wat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的香港清盤,則有待觀察。
查看我們全球分所的最新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