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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錯誤的電郵地址 - 原訴法庭因仲裁通知送達無效而撤銷仲裁裁決執行令

香港原訟法庭最近於G v P [2023] HKCFI 2173一案作出了判決,將仲裁裁決的執行令撤銷。撤銷執行令的理由是仲裁通知書的送達無效,而導致答辯人沒有獲得合理的機會陳述他的案情。

背景

申請人作爲貸款方,與答辯人作爲借款方,簽訂了《貸款協議》和《補充貸款協議》(以下稱爲「《補充貸款協議》」)。補充貸款協議包含以下爭議解決條款(以下稱爲「仲裁條款」):

凡因《貸款協議》及本《補充貸款協議》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意見分歧,均應由申請人(或原告人,視何者適用而定)選擇提交香港仲裁公會按其現行有效的香港仲裁公會《網上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或提交香港法庭進行法院程式,最終解決。

其後,雙方在《補充貸款協議》下有爭議,而申請人選擇了啟動仲裁條款以仲裁解決(以下稱爲「仲裁」)。答辯人在仲裁中沒有提出任何抗辯,且仲裁在答辯人沒有參與的情況下進行。在2022年11月28日,香港仲裁公會作出了有利於申請人的仲裁裁決(以下稱爲「仲裁裁決」)。

在2022 年 12 月 2 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法院作出命令,准許對答辯人執行仲裁裁決(以下稱爲「執行令」)。

隨後,答辯人基於以下兩個理由申請撤銷執行令:

  • 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及
  • 答辯人沒有獲得合理的機會在仲裁中陳述他的案情。

理由一: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

答辯人辯稱,仲裁條款不是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為它給予當事人是否以仲裁解決爭執的選擇,而並不強制當事人進行仲裁。如果不具備強制當事人仲裁的元素,仲裁條款就不能有效。

在斷定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時,法庭指出,最終的問題是對相關條款的解釋,以確定當事人在訂立合約時的客觀意圖。每件案件均取決於有關合約中所使用的術語,並將合約作爲一個整體進行解釋。

法庭裁定仲裁條款有效且具約束力。它指出仲裁條款中的選擇權僅授予貸款方(申請人),而不授予借款方(答辯人)。 因此,當申請人行使仲裁程式的選擇權時,答辯人被迫進行仲裁。在仲裁條款下,答辯人無權選擇是否仲裁。

理由二:無法陳述案情

答辯人聲稱他沒有得到合理的機會陳述案情。法庭表示,這個問題的核心機決定性的因素取決於答辯人是否已妥善收到仲裁通知(以下稱爲「仲裁通知」)。

申請人辯稱,因仲裁通知已透過《補充貸款協議》中指定的電子郵件地址送達答辯人,且仲裁條款規定仲裁應按照香港仲裁公會《網上仲裁規則》(以下稱爲「《網上規則》」)進行,所以根據《網上規則》第2.1 條,仲裁通知將被視為已送達答辯人。該《網上規則》規定,如果仲裁通知被發送至下列電郵地址則被視為已送達答辯人:

  • 收件人參與網上仲裁時確認的電郵地址;
  • 「任何適用的仲裁協議或任何協議中列明的」電郵地址;或
  • 在沒有上述的情況下,收件人在該發送時對外提供的任何電郵地址。

答辯人僅在《補充貸款協議》中提供了「[email protected]」的電子郵件地址。此外,仲裁通知書送達的唯一證據是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決,其中指出仲裁通知書是透過電郵發送至「[email protected]」的電郵地址,與《補充貸款協議》中指定的電郵地址不同。法庭認為由於仲裁裁決沒有被作出任何修改,因此它必須被視爲是正確及準確的。

鑒於上述,法庭裁定,如果仲裁通知沒有發送至「任何適用的仲裁協議中列明的」電郵地址,則《網上規則》第2.1條的推定條文並不適用,且根本沒有生效。此外,由於答辯人完全沒有參與仲裁,所以沒有證據表明答辯人在參加仲裁時指定或確認「[email protected]」是他的電郵地址,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在發送仲裁通知時,「[email protected]」是答辯人對外提供的電郵地址。

在這種情況下,法庭裁定仲裁通知沒有有效地送達答辯人,亦同時裁定答辯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沒有機會陳述他的案情。因此,執行令最終被法庭撤銷。

關鍵要點

這個案例為我們提供了以下關鍵要點。

首先,答辯人對選擇性仲裁條款的管轄權質疑沒有成功,再次證實了法庭支持仲裁的立場以及履行當事人協議的意願。

其次,即使法庭有支持仲裁的態度,但如果不妥善地送達仲裁通知,將可能導致仲裁裁決和任何執行令最終被撤銷,因為答辯人沒有合理的機會陳述他或她的案情。

第三,這案件提醒仲裁裁決中排印上的錯誤應予以更正,以避免在後續的執行程序中可能出現的損害。

請於此處查閱判決書全文。

日期:
2023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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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審法院確認,仲裁前程序是否已被履行是可接納性問題,由仲裁庭決定

在2022年11月28日,本所發表了一篇文章,討論上訴法庭在C v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一案中的判決,其中包含該案的案情摘要及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的裁決。請參閱 https://minterellison.com.hk/zh-hant/latest-news/page/6/ 上的文章。

終審法院的裁決

假前夕,香港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作出判決,維持了上訴法庭的裁決,即仲裁前程序是否已被履行是可接納性問題,由仲裁庭而非法院決定。

終審法院處理的問題是,任何一方是否可以按《貿法委示範法》第 34(2)(a)(iii) 條(根據《仲裁條例》(第609 章)第81(1) 條納入),就仲裁庭(就雙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先決條件)作出的裁定訴諸法院。終審法院在考慮雙方提出的論點後,一致駁回上訴,並裁定:

(i). 在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時, 管轄權問題和可接納性問題之間的區別可以幫助法庭詮釋該項異議是否值得司法介入。雙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程序屬可接納性問題,而非管轄權問題,法院只能審核仲裁庭對後者的裁決而非前者,

(ii). 但凡一方對與仲裁前條件有關的事宜提出異議,應該先按仲裁協議進行詮釋。雙方可以自由同意讓法院審查雙方是否有遵守此類條件,但需要在仲裁協議中以明確清晰的語言表達這種意向,因為在雙方選擇把爭議呈交仲裁庭而非法院處置的情況下,該意向與所有正常預期相違背;

(iii). 仲裁前條件被推定為非管轄權問題。因此,在沒有明確相反的語言的情況下,對仲裁庭如何解決有關仲裁前條件的問題的異議並不影響雙方授予仲裁庭的仲裁權,及

(iv). 在本案中,雙方合約的執行條款中沒有任何內容顯示雙方有意賦予仲裁前條件管轄權地位。 相反,按這些條款的解釋,相關條件僅僅是程序性的,旨在由仲裁庭決定。

請於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8&currpage=T.參閱判決全文。

要點

由於香港採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示範法》,本案明確的裁決相當可能會對其他118個同樣以《示範法》為基礎制定仲裁法的司法管轄區產生影響。 終審法院的裁決受到香港仲裁界的普遍歡迎,反映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場。 鑑於此裁決,本所建議合同各方不僅在起草仲裁協議中的多層爭議解決條款時保持謹慎,而且在對仲裁前條件的遵守情況有疑問時,不要輕易質疑仲裁庭的裁決。

日期:
2023年09月26日

女員工在懷孕歧視案中獲得勝訴

申索人指出中旅貨運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因其懷孕和/或產假而對她進行直接歧視,給予她與其他人相比較差的待遇。歧視行為包括公司(一)不予她續約、(二)拒絕向她發放她往年一直獲得的年終花紅,該行為違反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第8(a)和11(2)(c)條的規定。

在歧視指控中,申索人有舉證責任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方式證明歧視。由於直接證據罕見,申索人可以依賴基本事實而作推論。如果僱主能夠提供真實、儘管不合理的理由,而沒有表現任何歧視,法院通常不會得出非法歧視的推論。

法院裁定公司以「架構重組」和「業務縮減」為由拒絕於2017年11月與申索人續約的說法缺乏證據支持。文件顯示申索人於2017年3月通知公司她懷孕後,公司急於在2017年4月聘請一名新員工,很可能是為取代已懷孕的申索人。此外,雖然公司的確經歷利潤下跌,但他們未能證明該下跌是因申索人的工作表現欠佳所致。基於上述因素,法院能夠推論到公司不續約的原因是由於申索人懷孕,構成歧視。法院更進一步裁定公司拒絕發放年終花紅的舉動亦構成懷孕歧視。

法院命令公司須向申索人支付$306,680港元收入損失和$489,500港元年終花紅,並附加利息及法律費用。此外,感情損害賠償為$130,000港元。若公司不向申索人發出書面道歉,屆時法院可能會施加懲罰性賠償。

申索人另要求公司訂立內部反歧視政策以處理投訴,然而,法院承認此事牽涉一定複雜性,並遂指示雙方進行商議,並其後向法院報告是否能夠達成共識。

總括而言,此案例強調了在僱傭關係中消除懷孕歧視的重要性,並敦促雇主營造更包容的工作環境。

詳情請於此處查閱判案書全文。

日期: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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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駁回關於“不同意處理書”制度的司法覆核

2022年2月11日,本所發表了一則文章討論原訟法庭對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3118 一案的判決。該判決裁定警務處處長所運作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違憲。於2022年4月14日,本所就原訟法庭頒佈的救濟措施發表了更新。(見 [2022] HKCFI 772

回顧一下,“不同意處理書制度”為警方在可以訴諸法律途徑前,提供了一種快捷且符合成本效益的形式,“非正式地凍結”收受受害人資金的銀行帳戶。因此,該制度在協助欺詐案受害人保全相關被盜資金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2023年4月,在警務處處長對該判決提出的上訴中,上訴法庭於其判決中([2023] HKCA 537)中推翻了原訟法庭的判決,原因如下:

  1. 首先,原訟法庭的判決中並沒有明確指出“警務處處長所運作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的含義,這令人未能清楚明白該制度中的確實違法之處,以及該判決對於整個“不同意處理書制度”的系統性影響。
  2. 第二,上訴法庭駁回了原訟法庭所依據的“越權”(ultra vires)理由。根據上訴法庭的分析,銀行帳戶並非因為警方發出的任何可執行的命令而被“凍結”,而是因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45章)第25(1)條,銀行可能須就清洗黑錢而負上刑事責任,因此銀行選擇扣起有關款項。警方發出的“不同意處理書”僅代表銀行未獲警方同意處理有關款項,但警方並無權強制銀行凍結帳戶——正如發出“同意處理書”並不會強制銀行發放有關款項一樣。
  3. 上訴法庭進一步表示,即使警方提醒銀行有可能觸犯清洗黑錢的罪行,並隨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正如本案中警方的做法一樣),警方亦沒有超越其權力範圍(即越權,ultra vires)行事。事實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犯罪發生,屬警方的職責範圍內。此外,《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賦予警方給予同意的權力,這必然暗含保留或拒絕給予同意的權力。
  4. 第三,上訴法庭不接納原訟法庭的以下觀點:本案中所發出的“不同意處理書”的目的不當,而該不當目的是為了確保一個非正式及不受監管的資產凍結。收到“不同意處理書”後,是否處理該資產最終是由銀行自行決定。本案中,上訴法庭認同警方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目的是要防止有關資金流失,並同意此目的與上述條例的公認目的相符(即剝奪罪犯從不法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此外,警方不僅可以在事實上信納有關款項是來自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行使拒絕給予同意的權力,亦可在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行使這項權力。因此,上訴法庭不同意原訟法庭 有關“不同意處理書”是為了不當目的而發出的看法。
  5. 第四,上訴法庭不同意原訟法庭的以下結論:(一)《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或警方發佈的指引中並無清晰或明確規限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權力範圍和行使方式,及(二) 現行法律並無提供足夠有效的保障措施以防濫用。上訴法庭認為,現時已有足夠的公開指引,讓公眾可預知警方將如何行使其權力。此外,現時亦有各種法律挑戰和救濟措施,例如就警方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向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向帳戶持有人判給賠償的權力,以及私法中就侵犯財產或合同權利的救濟措施。以上均可保障帳戶持有人免受警方任意或隨意行使權力的影響。
  6. 最後,上訴法庭維持其早前在Interush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9] HKCA 70一案中的判決——該判決裁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相關條文的目的是透過限制取得犯罪收益的途徑阻嚇犯罪活動,為合法的社會目的。上訴法庭澄清Interush的判決仍然具有約束力。上訴法庭未能理解原訟法庭如何將本案與Interush判決的案情區分並指出“不同意處理書制度”本質上過分干預帳戶持有人的基本權利。

上訴法庭的判決意味著警方在有必要的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向銀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做法依舊合憲。

有關本案的最新發展,考慮到該裁決的普遍或公眾重要性,上訴法庭於2023年8月15日頒下的裁決 ([2023] HKCA 959),准許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香港最高法院最終作出的判決如何,我們拭目以待。但無論如何,終審法院的裁決將在欺詐案受害人如何保全其被盜款項並追討損失、以及在銀行在面臨涉嫌犯罪收益的資金時的合規義務方面產生重大影響。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不同意處理書”會以非正式方式凍結有關帳戶。然而,因為警方維持“不同意處理書”的有效時間有限,受害人必須自行訴諸民事訴訟程式,向法院申請正式禁制令,以防止資金流散,並從騙徒手中追回被盜的款項。本所的爭議解決團隊曾為無數此類案件的受害人提供協助。

日期:
2023年09月04日

聯交所刊發諮詢總結 根據中國內地監管新規修訂《上市規則》以及其他有關中國發行人的條文修訂

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會”)於2023年2月宣佈修訂中國內地監管規則後,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於2023年2月刊發了《諮詢文件》。

於2023年7月21日,聯交所刊發了《諮詢總結》,根據中國內地監管新規以及其他針對中國發行人的規則修訂建議而修訂了《上市規則》。聯交所採納了《諮詢文件》建議的所有《上市規則》修訂,並略作調整。

聯交所根據《諮詢總結》對《上市規則》作出了修訂。這些修訂於2023年8月1日起生效,具有以下效力:

I. 根據中國內地監管新規相應作出的規則修訂

  1. 刪除與中國發行人發行和回購股份有關的類別股東會議規定;
  2. 刪除牽涉H股股東的爭議須以仲裁方式解決的規定;
  3. 刪除要求中國發行人的公司章程須包含《必備條款》及其他附帶條文(這些條文要求中國發行人(i)將內資股和H股的持有人視為不同類別股東;及(ii)以仲裁方式解決牽涉H股股東的爭議)的規定;及
  4. 修訂有關新上市申請提交文件的規定,以反映適用於所有內地公司直接或間接境外上市的中國備案新規。

II. 其他規則修訂

  1. 將(a)中國發行人發行新股的一般性授權限額設定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20%;及(b)每一個股份計畫的計畫授權限額設定為中國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10%(而非分別參照內資股和H股);
  2. 刪除中國發行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監事須向發行人及其股東承諾遵守《中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3. 使《上市規則》第十九A章(適用于中國發行人)有關合規顧問的若干規定與第三A章(適用于所有發行人)的相關規定一致;及
  4. 刪除《上市規則》第十九A章中有關(a)網上展示文件或展示實體版本以供查閱及(b)在新申請人的上市文件中披露相關資料的若干規定。

中國發行人仍須遵守其現有的公司章程,直至該等章程的修訂(體現上述內容)生效。就此而言,中國發行人仍應於各自召開的類別股東大會上取得內資股股東及H股股東的批准,以修訂其公司章程。

日期:
2023年08月18日
主要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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