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正就規管市場探盤的建議指引徵詢公眾意見,市場探盤是市場參與者在交易前用以評估投資者的意向及協助釐定交易細節的通訊。
以下概述了證監會的《建議指引》:
定義
不適用範疇
該指引不適用於以下各項的通訊:
為市場探盤中介人制定的核心原則
對披露人的規定
對接收人的規定
證監會的建議將進行為期兩個月的公眾諮詢,最終指引將在刊憲後生效。此外,證監會將提供業界六個月的過渡期以遵守指引。
這些指引旨在處理作業常規的不同、促進市場的廉潔和建立標準。證監會鼓勵市場參與者及相關人士就《建議指引》提供反饋。
點擊此處查閱完整的諮詢文件以瞭解更多詳情。
[1] 市場探盤受益人是指客戶、發行人或在第二市場出售其股份的現有股東。
早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在2023年5月19日就《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的建議修訂發表了一份諮詢文件,並於2023年9月21日發表其諮詢總結。隨後,證監會正式修訂《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守則》),並已於2023年9月29日生效。
有關修訂旨在將證監會執行董事(“執行人員”)的現行作業常規編纂為守則條文、對《守則》某些較含糊的地方作出釐清、簡化程序以及引入環保措施。
以下是一些公眾可能感興趣的主要修訂。本文並不打算全面總結是次有關《守則》的所有修訂。
擴大“近親”的定義範圍
背景-“近親”一詞主要與“一致行動”、“聯繫人”和“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定義有關。在《守則》中:
“一致行動”
“一致行動”一詞對於判斷有關人士應否按規則26作出強制要約至關重要。
在《守則》中,“一致行動”的定義是:“包括依據一項協議或諒解(不論正式與否),透過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間公司的投票權,一起積極合作以取得或鞏固對該公司的“控制權”(定義如下)的人”,並推定九個類別的人士與其他同一類別的人士一致行動(除非相反證明成立)。“一致行動”一詞與其中三個類別的人士有關:
“聯繫人”
“聯繫人”一詞主要與規則22披露要約期內的交易事宜有關。“聯繫人”其中包括:
“無利害關係的股份”
“無利害關係的股份”一詞主要與取消上市地位(退市)建議的批准門檻,或私有化建議的接納門檻有關。該詞指“有關要約人或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所持有的股份以外的有關公司的股份”。
修訂-“近親”的定義擴大至包括某人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孫子女及外孫子女、兄弟姊妹的配偶(或實際配偶)、兄弟姊妹的子女,和該人的配偶(或實際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姊妹。
隨著“近親”定義的擴大,更多人將會被推定為一致行動和/或帶有披露義務的“聯繫人”。實際上,這意味著需要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來收集有關各方關係的訊息以及去反駁推定。就規則3.5作出的公布而言,需要更長的時間去準備該公布將會增加保密的負擔。被推定為“一致行動人士”的人士增加後,這也可能意味著在退市或私有化交易中符合為“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股份將會減少。
釐清“投票權”的定義
背景-“投票權”一詞在《守則》中被廣泛使用。例如:用於界定“控制權”的概念、判斷是否已經觸發作出強制要約的義務、判斷部分要約是否需要滿足某些條件、或判斷要約可否附帶接納條件或是否已經滿足接納條件。
原先,“投票權”被定義為“所有現時可在公司的股東大會上行使的投票權,不論該等投票權是否由該公司的股本所賦予”。這定義卻造成了混淆,不知受投票限制所規限的股份(因而使其投票權不可現時行使)會否被當作《守則》所指的投票權。
修訂- “投票權”的定義中增加了一個新的註釋,澄清因協議、法律及法規的施行或依據法庭命令而使其行使受任何限制所規限的投票權,將仍被視為《守則》所指的投票權,惟庫存股份所附帶的投票權除外。
該修訂為交易結構提供了確定性,例如在考慮是否會觸發作出強制要約的義務時。此外,它還消除了通過簽訂或終止限制投票權的協議來增加或減少投票權數量以達到自己目的濫用現象。
退市及強制取得證券中的“90%無利害關係股份門檻”
背景-規則2.2和2.11分別規管了作出要約後的退市和強制取得證券程序:
規則2.2-獨立股東批准公司取消上市地位
規則2.2規定,要約人(或任何與該要約人一致行動的人士)均不可以在受要約公司的股東會議(根據《上市規則》而召開的)上投票。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決議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規則2.2的註釋規定,如果受要約公司是在沒有賦予要約人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的司法管轄區內註冊成立的,只要要約人設立某些安排,執法人員可寬免上述規則2.2(c)的規定。其中之一個安排是要致使:
規則2.11-行使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
規則2.11規定,如要約人擬透過運用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取得一家公司或將一家公司私有化,只有在以下情況才能行使該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
雖然規則2.2的註釋(關乎在沒有提供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的司法管轄區內的要約公司)和規則2.11(關乎在享有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的司法管轄區內的要約公司)都包含類似的要求-須取得90%無利害關係的股份,規則2.11早已明文規定,在釐定是否已達到取得90%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門檻時,須將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所購買的股份包括在內,然而規則2.2的註釋則並無述明,在釐定取得90%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門檻時,是否將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所購買的股份包括在內。但在實際情況中,在釐定是否已達到90%的門檻時,執行人員是容許該購買的股份包括在內的。
此外,根據規則2.11的現有措辭,只有在最初的要約文件發出後的四個月內所購買的股份才會被計算在90%的門檻之內,然而在實際情況中,執行人員一向都將根據規則3.5公布作出要約的確實意圖後所購買的股份包括在內。
修訂-證監會修訂規則2.2的註釋和規定2.11,使兩條規則在90%門檻的事宜上保持一致,即在計算是否達到90%的門檻時,允許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在規則3.5的公布的日期後所取得的股份都包括在內。
該等修訂為達到《守則》所要求的90%門檻提供了確定性和靈活性。儘管如此,就規則2.11而言,由於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是由受要約公司的註冊地的公司法管轄,因此在確定是否已達到相關法律規定的相應門檻時仍需謹慎。
於為了考慮協議安排、資本重組或退市建議而舉行的股東大會上的出席和投票
背景-無論交易是透過協議安排進行私有化,還是透過要約導致退市,都如下所示,需要股東在適當地召開的股東大會上批准。
規則2.10
根據規則2.10,任何人如擬利用協議安排將一家公司私有化,須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落實:
(a) 該項計劃或該項資本重組必須在適當地召開的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持有人的會議上,獲得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東附於該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至少75%的票數投票批准;及
(b) 在有關股東大會上,投票反對批准有關協議或資本重組的決議的票數,不得超過附於所有無利害關係的股份的投票權的10%。
規則2.2
規則2.2規定,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決議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在適當地召開的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持有人的會議上,獲得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東附於該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至少75%的票數投票批准;
(b)投票反對決議的票數不得超過附於所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的10%;及
(c) 有關要約人行使及有權行使其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
注:規則2.2的前兩個條件等同於規則2.10的條件。
在證監會2021年12月的“收購通訊”中[1],執行人員從兩宗本地判案書[2]中留意到,就股東大會的形式而言,有兩種關於規則2.10的觀點:
在出現這些近期的判案書之前,執行人員一向視“非禁止觀”為詮釋規則2.10的正確觀點,理由是此觀點容許《守則》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公司法並行,即在私有化協議中准許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士出席法庭頒令召開的會議的那些司法管轄區。惟法庭早前在有關創興銀行有限公司一案中採納了“禁止觀”,造成了不確定性。
修訂-規則2.2及2.10凡提及“適當地召開的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持有人的會議”,以“適當地召開的股東大會”取代,並在規則2加上新註釋8,以澄清“適當地召開的股東大會”一詞指根據受要約公司的組織章程文件及該公司註冊成立地點的公司法而適當地召開的股東大會。就《守則》而言,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人所投的任何票均不予考慮。
該等修訂消除了有關創興銀行有限公司一案所造成的不確定性,並確認了關於股東大會的“非禁止觀”為正確觀點,以便《守則》與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公司法並行。
不可撤回的承諾
背景-通常作為確保交易順利的一種策略,要約人可能會就接納(或不接納)要約或因應與要約有關的決議而投贊成票,而向重要股東尋求不可撤回的承諾。
根據《守則》的前一版本,要約人只可接觸“極少數持有控制性持股量的富經驗投資者”,以收集不可撤回的承諾。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在接觸任何股東前必須諮詢執行人員的意見。
修訂-證監會修訂規則3.1、3.2及3.3的註釋4,以簡化獲得不可撤回的承諾,以便:
該修訂為交易結構提供了確定性和靈活性。
為評估連鎖關係原則的適用性加上“市值”測試
背景-當有人獲得一間公司(“第一間公司”)的法定控制權,繼而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另一間上市公司(“第二間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權時,在判斷是否須作出“連鎖關係原則要約”時,證監會會按個別情況採用原則為本的方法,並考慮以下因素:(a)根據第二間公司的資產和利潤等因素,考慮第二間公司的持有量是否構成第一間公司的重大部分(“重大性測試”),及(b)取得第一間公司控制權的其中一項主要目的,是否要取得該第二間公司的控制權(“目的測試”)。如果符合“重大性測試”或“目的測試”的其中一項,執行人員將會要求有關要約人作出“連鎖關係原則要約”。
修訂-將慣常做法編纂為守則條文並在規則26.1的註釋8加入以下有關重大性測試的指引:
已更新的《應用指引19》就執行人員對“重大性測試”的取向提供進一步指引,包括應予以計算的具體資產及利潤細項,以及市值的參考日期等。
給予執行人員結束要約期以及發出“承擔或退出”命令的明確權力
背景-根據《守則》的前一版本:
修訂-經修訂後的《守則》明確賦予執行人員以下權力:
在決定是否發出“承擔或退出”命令時,執行人員將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a)要約期現時的期限;(b)要約人在公布其作出要約的確實意圖方面有所延誤的原因;(c)建議的要約時間表;(d)要約期已對受要約公司造成的任何不利影響;及(e)要約的當事人的行為。
該等修訂為要約期提供了確定性,使受要約公司能避免因要約期延長而對正常業務運作造成不必要的干擾。
場內股份回購的定義
背景-由於《守則》內對場外股份回購有更嚴格的規定,場內股份回購可以說是最常被用上的“豁免”。
修訂-證監會修改“場內股份回購”的定義,藉以澄清(i)該等股份回購只可藉著聯合交易所的自動對盤系統進行;(ii)該公司及其董事不得直接或間接涉及招攬、揀選或識別證券的賣方。
該修訂防止公司為了享受“場內股份回購”豁免而通過聯合交易所的設施安排實際上是“預先選定”的場外股份回購。
要點
這是自2018年以來,執行人員首次對《守則》進行全面審閱。總體而言,是次修訂提供了更大的確定性,澄清了市場對應用《守則》的關切,並簡化了相關流程。
有關是次《守則》所有修訂的完整概覽,請參閱證監會的諮詢總結
[1] 證監會2021年12月的“收購通訊”可從以下網址獲取:https://www.sfc.hk/-/media/EN/files/CF/pdf/Takeovers-Bulletin/20211229SFC-Takeover-Bulletinc.pdf?rev=92fcd90e188e433aa1994270d51507b1&hash=5C7AA7BF7F1CC435A2466BDFD0CA3492
[2]見有關大同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一案(HCMP601/2021,[2021]HKCFI2088),其中採納了“非禁止觀”;及有關創興銀行有限公司一案(HCMP968/2021,[2021]HKCFI3091),其中採納了“禁止觀”。
於2023 年 9 月 26 日,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刊發了一份有關GEM上市改革的諮詢文件(「諮詢文件」)。咨詢時間為期六周,提交回應的截止日期為 2023 年 11 月 6 日。預計新的《上市規則》將於 2024 年初生效。
各項建議旨在鼓勵更多公司在GEM上市,同時保持高水平的投資者保障。
提出的核心建議包括重新實施「簡化轉板機制」讓合資格的GEM發行人轉往主板上市、為高增長的企業增設新的資格測試以及取消季度匯報規定。
倘若咨詢文件中的建議被采納,這將是近年來GEM上市的首次重大改革。
主要建議:
I. 首次上市規定
(a) 具備至少兩個財政年度的營業紀錄(與現有要求一致);
(b)上市時的預計市值至少為5 億港元;
(c)在刊發上市文件前兩個財政年度的收益總額不低於一億港元,並且收益在該兩個財政年度收益錄得有按年增長;及
(d) 在刊發上市文件前兩個財政年度的研發開支總額不低於3,000 萬港元,而每年的研發開支佔總營運開支不低於15%。
II. 持續責任
A. 監察主任及合規顧問
(a)刪除現時有關GEM 發行人必須有一名執行董事擔任發行人的監察主任的規定;
(b)縮短GEM 發行人聘用合規顧問的年期,至發行人刊發其在首次上市之日起計首個(而非第二個)完整財政年度的財務業績當日止;及
(c) 刪除GEM有關合規顧問以下責任的規定(與主板要求一致):
(i)對於委聘合規顧問期間就若干交易刊發的上市文件進行盡職審查,並處理聯交所就此提出的問題;及
(ii) 就此目的披露合規顧問的利益。
B. 定期匯報規定
III. 轉往主板上市
(a) 委任保薦人進行盡職審查;或
(b) 刊發達到「招股章程標準」的上市文件。
(i) 每日成交金額測試–「簡化機制」下的轉板申請人在轉板申請前的250個交易日及直至股份在主板開始買賣為止(「參照期」),須有至少50%的交易日達到最低每日成交金額門檻;
(ii) 成交量加權平均市值測試–「簡化機制」下的轉板申請人在參照期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市值須達到主板上市的最低市值規定;及
(iii) 在轉板申請前12個月及直至股份在主板開始買賣為止皆有良好合規紀錄(即未曾被裁定嚴重違反《上市規則》任何條文及並無因嚴重違反《上市規則》任何條文而成為聯交所的調查對象)。
香港原訟法庭最近於G v P [2023] HKCFI 2173一案作出了判決,將仲裁裁決的執行令撤銷。撤銷執行令的理由是仲裁通知書的送達無效,而導致答辯人沒有獲得合理的機會陳述他的案情。
背景
申請人作爲貸款方,與答辯人作爲借款方,簽訂了《貸款協議》和《補充貸款協議》(以下稱爲「《補充貸款協議》」)。補充貸款協議包含以下爭議解決條款(以下稱爲「仲裁條款」):
“凡因《貸款協議》及本《補充貸款協議》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意見分歧,均應由申請人(或原告人,視何者適用而定)選擇提交香港仲裁公會按其現行有效的香港仲裁公會《網上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或提交香港法庭進行法院程式,最終解決。“
其後,雙方在《補充貸款協議》下有爭議,而申請人選擇了啟動仲裁條款以仲裁解決(以下稱爲「仲裁」)。答辯人在仲裁中沒有提出任何抗辯,且仲裁在答辯人沒有參與的情況下進行。在2022年11月28日,香港仲裁公會作出了有利於申請人的仲裁裁決(以下稱爲「仲裁裁決」)。
在2022 年 12 月 2 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法院作出命令,准許對答辯人執行仲裁裁決(以下稱爲「執行令」)。
隨後,答辯人基於以下兩個理由申請撤銷執行令:
理由一: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
答辯人辯稱,仲裁條款不是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為它給予當事人是否以仲裁解決爭執的選擇,而並不強制當事人進行仲裁。如果不具備強制當事人仲裁的元素,仲裁條款就不能有效。
在斷定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時,法庭指出,最終的問題是對相關條款的解釋,以確定當事人在訂立合約時的客觀意圖。每件案件均取決於有關合約中所使用的術語,並將合約作爲一個整體進行解釋。
法庭裁定仲裁條款有效且具約束力。它指出仲裁條款中的選擇權僅授予貸款方(申請人),而不授予借款方(答辯人)。 因此,當申請人行使仲裁程式的選擇權時,答辯人被迫進行仲裁。在仲裁條款下,答辯人無權選擇是否仲裁。
理由二:無法陳述案情
答辯人聲稱他沒有得到合理的機會陳述案情。法庭表示,這個問題的核心機決定性的因素取決於答辯人是否已妥善收到仲裁通知(以下稱爲「仲裁通知」)。
申請人辯稱,因仲裁通知已透過《補充貸款協議》中指定的電子郵件地址送達答辯人,且仲裁條款規定仲裁應按照香港仲裁公會《網上仲裁規則》(以下稱爲「《網上規則》」)進行,所以根據《網上規則》第2.1 條,仲裁通知將被視為已送達答辯人。該《網上規則》規定,如果仲裁通知被發送至下列電郵地址則被視為已送達答辯人:
答辯人僅在《補充貸款協議》中提供了「[email protected]」的電子郵件地址。此外,仲裁通知書送達的唯一證據是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決,其中指出仲裁通知書是透過電郵發送至「[email protected]」的電郵地址,與《補充貸款協議》中指定的電郵地址不同。法庭認為由於仲裁裁決沒有被作出任何修改,因此它必須被視爲是正確及準確的。
鑒於上述,法庭裁定,如果仲裁通知沒有發送至「任何適用的仲裁協議中列明的」電郵地址,則《網上規則》第2.1條的推定條文並不適用,且根本沒有生效。此外,由於答辯人完全沒有參與仲裁,所以沒有證據表明答辯人在參加仲裁時指定或確認「[email protected]」是他的電郵地址,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在發送仲裁通知時,「[email protected]」是答辯人對外提供的電郵地址。
在這種情況下,法庭裁定仲裁通知沒有有效地送達答辯人,亦同時裁定答辯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沒有機會陳述他的案情。因此,執行令最終被法庭撤銷。
關鍵要點
這個案例為我們提供了以下關鍵要點。
首先,答辯人對選擇性仲裁條款的管轄權質疑沒有成功,再次證實了法庭支持仲裁的立場以及履行當事人協議的意願。
其次,即使法庭有支持仲裁的態度,但如果不妥善地送達仲裁通知,將可能導致仲裁裁決和任何執行令最終被撤銷,因為答辯人沒有合理的機會陳述他或她的案情。
第三,這案件提醒仲裁裁決中排印上的錯誤應予以更正,以避免在後續的執行程序中可能出現的損害。
請於此處查閱判決書全文。
在2022年11月28日,本所發表了一篇文章,討論上訴法庭在C v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一案中的判決,其中包含該案的案情摘要及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的裁決。請參閱 https://minterellison.com.hk/zh-hant/latest-news/page/6/ 上的文章。
終審法院的裁決
假前夕,香港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作出判決,維持了上訴法庭的裁決,即仲裁前程序是否已被履行是可接納性問題,由仲裁庭而非法院決定。
終審法院處理的問題是,任何一方是否可以按《貿法委示範法》第 34(2)(a)(iii) 條(根據《仲裁條例》(第609 章)第81(1) 條納入),就仲裁庭(就雙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先決條件)作出的裁定訴諸法院。終審法院在考慮雙方提出的論點後,一致駁回上訴,並裁定:
(i). 在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時, 管轄權問題和可接納性問題之間的區別可以幫助法庭詮釋該項異議是否值得司法介入。雙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程序屬可接納性問題,而非管轄權問題,法院只能審核仲裁庭對後者的裁決而非前者,
(ii). 但凡一方對與仲裁前條件有關的事宜提出異議,應該先按仲裁協議進行詮釋。雙方可以自由同意讓法院審查雙方是否有遵守此類條件,但需要在仲裁協議中以明確清晰的語言表達這種意向,因為在雙方選擇把爭議呈交仲裁庭而非法院處置的情況下,該意向與所有正常預期相違背;
(iii). 仲裁前條件被推定為非管轄權問題。因此,在沒有明確相反的語言的情況下,對仲裁庭如何解決有關仲裁前條件的問題的異議並不影響雙方授予仲裁庭的仲裁權,及
(iv). 在本案中,雙方合約的執行條款中沒有任何內容顯示雙方有意賦予仲裁前條件管轄權地位。 相反,按這些條款的解釋,相關條件僅僅是程序性的,旨在由仲裁庭決定。
請於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8&currpage=T.參閱判決全文。
要點
由於香港採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示範法》,本案明確的裁決相當可能會對其他118個同樣以《示範法》為基礎制定仲裁法的司法管轄區產生影響。 終審法院的裁決受到香港仲裁界的普遍歡迎,反映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場。 鑑於此裁決,本所建議合同各方不僅在起草仲裁協議中的多層爭議解決條款時保持謹慎,而且在對仲裁前條件的遵守情況有疑問時,不要輕易質疑仲裁庭的裁決。
查看我們全球分所的最新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