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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產程序合作機制在認可和協助要求由試點法院以外的内地法院提出的情況下如何應用

香港高等原訟法庭(以下簡稱“法庭”)在最近的 Re Guangdong Overseas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2023] HKCFI 1340 一案中,就內地與香港法院之間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共識(以下簡稱“該合作機制”)提供了有用的指引。自該合作機制在2021年生效以來,香港法院僅在Re HNA Group Co., Ltd [2021] HKCFI 2897及 Re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3817兩宗案件中認可和協助內地法院委任的破產管理人。

在本案中,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州法院”)就內地成立的廣東海外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委任的破產管理人,向香港法庭申請認可和協助。原訟法庭需要考慮在廣州法院並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三個試點法院[1]之一的前提下是否能夠根據該合作機制的條款向香港法院提出認可及協助請求。

原訟法庭首先重申,認可及協助由另一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委任之國外公職人員的司法管轄權源自於普通法。該合作機制以及《內地破產管理人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程序 – 實用指南》(以下簡稱“該實指南”)僅用於規定作出申請的程序和方式。因此,即使該合作機制沒有擴展至試點法院以外的內地法院(例如本案中的廣州法院),法院並不會考慮這一點,因為對等原則並非普通法下提供認可及協助的必要條件。試點法院以外的法院是否適合向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儘管如此,原訟法庭指出,作為慣例以及為確保一致性,日後如果請求書由試點法院外的法院發出,尋求認可及協助的申請人理應遵從該實用指南。

考慮到上述原則,原訟法庭信納以下各點,在本案中批予命令認可該公司的清盤及破產管理人的委任,並向破產管理人提供所需的協助:

  1. 該公司的破產程序為廣州法院監督下的集體破產程序;
  2. 破產程序在內地進行,而內地既是該公司的註冊地,亦是該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
  3. 該公司在香港持有有價值的資產,使破產管理人需要法庭的協助來履行職責;和
  4. 作出的命令與法院的實體法和公共政策相符

綜上所述,由試點法院以外的內地法院提出認可及協助請求,並不妨礙香港法院行使其普通法司法管轄權以提供協助。畢竟法院所採取的測試,是根據具體案情的情況來評估該案件是否符合認可和協助的準則。

[1] 即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及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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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銀行根據公司客戶授權簽字人的不誠實付款指示行事所涉及的法律責任

於2023年2月6日,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在PT Asuransi Tugu Pratama Indonesia Tbk v Citibank N.A. [2023] HKCFA 3一案中作出了判決。該案涉及「商業法中最歷史悠久及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即「在銀行根據授權簽字人的不誠實指示從公司賬戶匯出款項的情況下,公司客戶可對其行使的權利」。

該爭議涉及1994年至1998年期間Tugu的授權簽字人授權花旗銀行就其賬戶進行的26項非經誠實授權的轉賬。在賬戶中的所有資金被匯出後,花旗銀行於1998年根據Tugu授權簽字人的指示關閉了該賬戶。Tugu於2006年要求花旗銀行支付與該等轉賬總價值相當的金額,並於2007年就此債務申索展開訴訟。

終審法院最終裁定Tugu的上訴得直。終審法院認為,Tugu的申索沒有超過法定時效,因為所涉債項並沒有由於未經授權的提款而被削減,而於2006年Tugu向花旗銀行要求付款時仍然存在,而訴訟時效亦於那時才開始計算。從花旗銀行在1998年所持有的表面資料來看,該賬戶的整個運作(包括關閉賬戶的指示),都是未經授權的。終審法院在其判決中就以下問題提供了指導(岑耀信勳爵作出了主要判決),即什麼構成缺乏實際權限的信息,從而銀行需要在根據該授權付款前進行調查。

終審法院的判決讓銀行謹記其對客戶負有的責任,並就銀行在什麼情況下應在轉款前進行「調查」提供了指導。 雖然銀行沒有一般義務調查其客戶的代理人的權限,但為了讓銀行可以依照客戶的授權行事,他們在評估其手頭上的信息是否需要進行調查時應該保持警惕。 因此,銀行應制訂政策及制度,使其能夠發現不當行為和潛在的欺詐性交易。

損失錢財的受害者應該考慮是否可以向相關銀行提出一個簡單的債務申索。 終審法院明確指出,債務申索的訴訟時效不會在客戶提出結清賬戶餘額的要求之前開始計算。而對於此類債務申索,銀行不能以共同疏忽為由提出抗辯。

關於終審法院判決更詳細的摘要,請參考我們的文章

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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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Guy Kwok-Hung Lam案 – 終審法院承認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於破產程序的效力

繼本所於2022年9月6日發表的文章後,於2023年5月4日,終審法院就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一案作出判決,維持上訴法庭早前以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為由駁回破產呈請的決定。至此,終審法院結束了有關破產情況下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有效性的長久爭論。

在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法官的判決中(張舉能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和林文瀚常任法官同意),認為「既定方法」(即如相關的債務不存在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呈請人一般有權獲得破產或清盤令)在涉及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情況下並不合適。如果相關債務的爭議受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約束,除非存在抵銷因素,例如影響第三方的破產風險、瑣屑無聊的抗辯或濫用程序,否則法庭一般應駁回破產呈請,讓合約方遵守其合同約定。

終審法院裁決中指出,法庭對破產事務的管轄權由法例授予,不能透過合同排除。然而,如合約方同意將其爭議提交外國法庭,這與法庭行使其拒絕管轄權的酌情權相關。此外,決定是否存在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雖然是法庭管轄權的必要要素,但這乃是門檻問題。在此階段,公共政策考慮發揮作用,法庭將採取多因素的方法分析。如果破產呈請是由一債權人對另一債權人作出,而並沒有證據表明有債權人群體面臨風險,有關破產管轄權法律框架的公共政策重要性就會大為減低。

雖然終審法院表明其裁決並不涵蓋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要求在外國法庭開展破產程序的情況,但此裁決很大可能不僅對破產程序產生深遠影響,而亦將影響破產或清盤情況下對仲裁條款的處理。

詳情請於此處查閱判案書全文。

日期:
2023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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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公司因違反監管規定,被證監會譴責並處以罰款

最近,一家經紀公司(「該公司」)被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譴責,並處以罰款港幣600萬元,原因是該公司在2019年11月至12月擔任一項股份配售代理期間違反多項監管規定。

於有關期間,該公司擔任一所香港上市公司(「該上市公司」)的大股東(「該股東」)的配售代理,以促使不少於六名承配人認購該上市公司的股份。在未經該股東同意的情況下,該公司(i)代表該股東與承配人訂立與該等股份相關的買賣單據,然而有關交易價格跟與該股東議定的配售價不相符,並(ii)將股份從該股東的帳戶轉移至承配人的帳戶,希望承配人會在市場上出售股份,以銷售所得款項向該股東結清配售價。

經調查,證監會發現,由於未能保護其客戶的資產,並在超越客戶的授權和指示的情況下行事,該公司嚴重疏忽,其行為違反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下與保障客戶資產及在獲得客戶妥善授權的情況下行事相關的條文。然而,證監會承認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有關該公司曾作出不誠實行為或有關失當行為持續發生的結論。

此案例有助提醒所有持牌公司,根據客戶的授權行事是非常重要的,其職責包括核實所執行的指示是否由最終負責發出指示的人發出,並以小心審慎和維護客戶最佳利益的態度行事(為持牌法團具備適當人選資格的關鍵因素)。

日期:
2023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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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撤銷職業介紹所牌照

最近,勞工處撤銷了萊菲僱傭有限公司(下稱「萊菲僱傭」)的職業介紹所牌照,並提醒職業介紹所的經營者,在經營業務時,必須時刻遵守法例及《職業介紹所實務守則》(「實務守則」)的規定。這是2023年第3宗被撤銷職業介紹所牌照的個案。

此項撤銷是基於《僱傭條例》第53(1)(c)(iva) 條及53(1)(c)(v)條 – 如勞工處處長信納有關持牌人沒有遵從實務守則,或有關持牌人並非是經辦職業介紹所的適當人選,可撤銷其職業介紹所牌照。 在本案例中,萊菲僱傭未能遵從實務守則內訂明的規定,包括未有確保向僱主或向求職者所提供的資料是與職業介紹所所知的事實相符、未有在與僱主簽訂的服務協議內包括所有指定項目、未有向僱主提供付款收據等。此外,萊菲僱傭的持牌人亦被認為並非是經辦職業介紹所的適當人選。

應當留意的是,《僱傭條例》第53(1) 條亦列出了不同勞工處處長可撤銷牌照的理由 (包括以上所談及的),例如違反條例《僱傭條例》第XII部 (亦即針對職業介紹所的部分) 任何條文或根據條例第62條訂立的任何規例,例如濫收求職者佣金及無牌經營。任何人如因處長根據第53(1)條對其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獲得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日期:
2023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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