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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诉法庭在一起审计疏忽案中下令发出委托书以请求提供审计工作底稿

Tenwow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and Anor v PricewaterhouseCoopers (a Firm) and PricewaterhouseCoopers Zhong Tian LLP [2024] HKCA 1193一案中,香港上诉法庭指令由香港高等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委托书(letter of request)。该委托旨在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请求将审计工作底稿从内地转移至香港(“《安排》”)。

该案件涉及天喔集团及其子公司的清盘人对普华永道及普华永道中天(一家于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审计疏忽索赔。清盘人指控普华永道中天未能发现公司通过向三家供应商预付款项,以及向与一名董事及其关联方有关的非集团公司提供非法财务资助的方式进行的挪用资金行为,从而违反了其职责。

关于审计工作底稿,清盘人要求普华永道中天提供材料,尤其是其审计工作底稿;然而,普华永道中天对此提出异议,称中国内地的法律法规全面禁止未经授权将审计工作底稿转移至境外。

《安排》

依据《安排》第六条,香港法院委托内地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a) 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b) 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及

(c) 勘验、鉴定。

上诉法庭的判决

依据《安排》,普华永道中天向香港原讼法庭提起申请,请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委托书。然而,陈健强法官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委托书通常用于从非诉讼当事人处获取证据,或最多用于获取一方在境外提供的证据,而非用于文件的出示及证据披露。此外,陈健强法官认为,获取内地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属于《安排》第六条所提到的类别,因此该《安排》不适用于本案。

在上诉中,香港上诉法庭判决上诉得直并指令发出委托书,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a) 从广义上讲,委托书是一份正式的书面文件,法院通过该文件依据条约或基于礼让与互惠原则,向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寻求协助。尽管委托书通常用于从第三方处获取证据,但这并不排除其用于协助一方诉讼当事人履行其自身的证据披露义务。因此,鉴于另一司法管辖区存在法律障碍,使用法院对法院的请求程序以协助一方当事人提供其自身文件,在原则上并无不当;

(b) 委托书仅是一项请求。发出委托书并不必然导致法院的权力从属于另一司法管辖区的刑法。是否发出委托书是法院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而行使的自由裁量,无需忽视或优先考虑境外法律。即使在请求发出后,法院仍对其程序保留完全控制权;

(c) 在审阅了相关的内地法律法规后,由于缺乏对专家证人的口头盘问以及缺乏有关内地最新一项法规的专家证据,上诉法庭对作出任何明确的内地法律认定持谨慎态度。尽管如此,上诉法庭认定,普华永道中天已证明,若未经内地相关部门事先批准,普华永道中天将其审计工作底稿的副本直接移交香港清盘人,确实存在其在内地受到处罚的风险;

(d) 使用法院对法院的程序是合理的,因为就审计工作底稿在司法程序中的移交所需的任何批准,均应依据适用的司法协助协议进行申请;

(e) 《安排》旨在为两地诉讼当事人高效、确定地获取民商事证据提供便利。因此,没有理由将《安排》解释得如此限制,以排除当前向内地相关部门申请批准的请求。通过委托书寻求的协助属于《安排》的范畴,并且与内地法律的政策相一致;及

(f) 关于基于“徒劳无益”提出的反对意见,上诉法庭认定,在缺乏任何证据详细说明以往案件中委托书的处理情况或其未被执行的原因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推断本案中的委托书将是徒劳的。

启示

审计工作底稿是公平处理针对审计师疏忽索赔的关键文件。本案系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成功申请发出委托书以请求转移审计工作底稿之首例,为日后涉及将此类文件从内地转移至香港的申请(特别是在审计疏忽索赔案中)开创了先例。上诉法庭的判决体现了对《安排》更灵活的解释,有望推动香港与内地未来在民商事案件中进一步相互协助以实现跨境提取证据。

日期:
2025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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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预设医疗指示建立法律框架

为回应香港人口老化下不断演变的医疗需求,香港制定了《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下称「《条例》」)。 《条例》于2024年11月20日获立法会通过,并于11月29日刊宪,为预作医疗决定建立了全面的法律框架。实施安排包括为期18个月的过渡期,让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和团体有时间更新其规程和系统,并为员工提供所需培训。为配合实施,香港医学专科学院亦将于2025年第一季推出实务指引。

预设医疗指示的核心理念植根于病人的自主决定权和人性尊严。虽然病人有权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医疗决定,包括拒绝治疗,但这引发了几个关键问题:主要是当他们失去决定能力时,如何行使这项权利,以及他们先前表达的意愿应如何影响其后的医疗决定?

为应对这些挑战,《条例》引入了两项重要的预作决定文书:(i) 预设医疗指示及 (ii)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让市民能够及早就将来的医疗护理作出知情选择。这项立法尤其重要,因为在此之前,预设医疗指示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往往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令医护人员和病人家属在作出决定时面对重重困难。

以下是重点内容:

什么是预设医疗指示?

预设医疗指示让市民可以预先表达意愿,订明当自己日后丧失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时,希望接受或拒绝哪些维持生命治疗。这份具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不但为医护人员提供明确指引,更确保病人的自主意愿得到尊重。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什么是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是一份具法律效力的文件,指示医护人员在当事人出现心肺功能停顿时,不得进行心肺复苏术。这意味着当当事人心跳停止或呼吸停止时,医护人员将不会进行:(i) 心脏按压;(ii) 人工呼吸;及 (iii) 电击除颤。

过渡安排

为确保顺利过渡至新法律框架,《条例》就现有预设照顾计划文书订立了全面的过渡性条文。根据这些条文,符合《条例》要求的现有预设医疗指示将继续有效。然而,我们鼓励市民检视现有指示,考虑使用新的订明表格更新内容。同样地,就现有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医院管理局将在《条例》生效前,协助转换至符合新规定的表格,确保所有预设照顾计划文书能持续发挥效用。

重要考虑

该条例的通过标志着香港医疗制度的重要里程碑。这项立法在确保医护人员获得明确指引的同时,亦让市民在临终护理方面享有更大自主权。考虑这些预作决定文书时,建议市民:

  • 与家人讨论医疗护理意愿
  • 咨询医生等专业人士的意见
  • 将文书妥善保存在容易找到的地方
  • 告知相关人士有关决定
  • 定期检视决定内容,特别是在健康状况有重大改变时

遵循以上建议,能确保预作决定准确反映个人意愿,并在需要时得以妥善执行。

如欲查阅《条例》全文及更多详情,请按

日期:
2025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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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发布《2024年发行人年报审阅报告》及《年报编备指引》

背景

2024年12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完成对发行人截至2023年财政年度年报的审阅,并刊发2024年发行人年报审阅报告》(“《报告》”)及《年报编备指引》(“《指引》”),以协助发行人日后编备年报。本文总结了《报告》和《指引》中的主要发现和建议。

2024年发行人年报审阅报告》

联交所完成审阅上市发行人2023年度的年报,刊发《报告》综合了联交所评估发行人遵守《上市规则》特定披露规定的情况,并以主题划分及根据监管关注点挑选特定范畴进行审阅。主要审阅的结果及建议如下:

(a) 特定披露规定的审阅

(i) 股份计划 :部分发行人仅披露剩余计划限额下可授出的期权股份,未包括已授出但未行使的期权股份。

(ii) 重大投资 :部分发行人未能全面披露重大投资的所有相关信息;重大投资不仅限于公司证券,也涵盖基金或理财产品的投资。如超过了重要性门槛,即须披露。

(iii)业绩表现保证及集资所得款项用途:部分发行人没有披露未动用的集资所得款项的预期使用时间表。发行人即使目前没有明确的资金调配时间表,亦应提供一个大概时间,并于有较清晰的时间表时藉公告及/或日后的财务报告向投资者提供更新资料。

(b) 主题审阅

(i) 核数师发出非无保留意见的财务报表

    • 较常见的例子:
    • 持续经营的不确定性,通常源于经济状况、业务倒退或融资困难;及
    • 资产估值及未能取得会计纪录,通常由于缺乏风险识别政策及缓解措施。
    • 上市公司应:
    • 与核数师商讨密切合作,制定解决计划并及时更新进展或作出调整;
    • 建立充足的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系统:
      • 制定适当的政策,以识别外部环境重大变化以及内部因素(例如重大并购、业务/营运模式的重大改革)带来的风险;
      • 制定风险缓解监控措施,并持续检讨成效;
      • 妥善记录监控程序及活动;及
      • 定期向董事会汇报,令其能持续监督。

(ii) 重大放贷交易

  • 若干个案涉及董事不当行为及/或内部监控失效(例如:贷款减值、无明确商业理由的贷款展期、未能保障贷款权益)。
  • 发行人应确保其对重大放债交易有充分的管控,足以保障股东资金。

(iii) 管理层讨论及分析

    • 有关按年表现差异的讨论,以及重大事项及风险、其影响及发行人的应对措施等披露有待改善,例子包括:
    • 未能识别及讨论业绩背后的特定相关因由或业务因素;
    • 强调业务计划(例如:需要大量投资),却没有讨论估计的资本支出需要及拟如何满足有关需要;
    • 外币借款风险披露不足,仅略略提到外汇及利率风险,并未披露有关风险的影响及如何减轻风险;及
    • 业务模式的重大变动(例如:由自营模式转为特许经营模式),但并无说明变动的原因或对本年度及未来财务业绩及状况的影响。
    • 新上市发行人应力求其管理层讨论及分析的披露标准与上市文件看齐。建议新上市发行人宜参考招股章程,并就当中特别提到的重大事项提供最新资料,以便投资者评估其上市后的发展与招股章程所述的业务纪录、业务计划及前景是否一致。

(iv)  审阅按照现行规定(包括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披露

      • 定性披露有待改善,特别是重要会计政策信息、关键判断和估计应重点关注发行人如何根据其本身事实和情况应用会计要求。
      • 就部分发行人使用非公认会计原则指标,未正确标注、披露对账资料及/或解释调整项目的原因。

《年报编备指引》

在刊发《报告》的同时,联交所亦刊发《指引》总结了联交所历年来审阅年报后提出而现仍适用的主要建议,以及适用于年报的所有《上市规则》披露规定,以协助发行人日后编备年报。

(a) 强制披露

(i) 根据《上市规则》(主要载于附录 D2)及联交所的指引材料,年报需强制披露以下信息:

    • 董事、高级管理层及股东;
    • 财务汇报、会计及审计事宜;
    • 发行证券或再出售库存股份及相关事宜;
    • 公众持股量;
    • 股份购回及库存股份;
    • 须予公布的交易;
    • 关连交易;
    • 股份计划;
    • (如适用)新上市发行人;
    • (如适用)在特别上市制度或其他上市架构下上市的发行人;及
    • 企业管治/环境、社会及管治。

(b) 主题审阅中在特定范畴的建议披露

(i) 核数师发出非无保留意见的财务报表

    • 发行人如遭核数师发出非无保留意见(包括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及无法表示意见),应在年报中披露:
    • 非无保留意见的详情及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实际或潜在影响;
    • 管理层在重要判断方面的立场及根据,以及与核数师的观点有何不同;
    • 审核委员会对非无保留意见的看法,及其是否已审阅并同意管理层对重要判断方面的立场;及
    • 发行人解决非无保留意见的计划方案。
    • 发行人及其审核委员会应与核数师讨论其拟采取的计划,以提高成功解除核数师疑虑及解决审核问题的机会。

(ii)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 管理层讨论及分析须阐述与前一年相比,发行人财务业绩的业务趋势及按年变化(正面及负面兼述),以让投资者清楚明白发行人的财务表现主要受什么驱动、业务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及相关缓和措施。
      • 就管理层讨论及分析需要涵盖评述的内容,请参阅《上市规则》附录D2第28(2)(d)及32段。
      • 为提高披露质量,发行人在厘定管理层讨论及分析中呈列哪些资料时,宜充分考虑:
      • 业务审视(包括内外部因素、绩效/效率指标或行业具体比率、财务报表中汇报的重大项目以及其他支出)
      • 主要风险及不确定因素(包括如何已及可能会影响其营运、财务状况及业务计划,及如何缓解)
      • 流动资金及财务资源(包括如何满足相关的资本支出需要,以及支持日常营运及财务承担(例如偿还债务)的需要;及将来会否进行集资计划)
      • 发行人在厘定哪些资料属适当资料(类型、范围及详尽程度)时应充分考虑自身情况,务求方便投资者评估发行人的过往及未来表现。
      • 管理层讨论及分析的内容应该清晰、简洁、公正、容易理解及持平,好坏消息的呈报同样清晰及均衡,不掩饰或遗漏任何重要的事实。董事应避免使用样板式的陈述,过往编排和传递重要资料的做法也不宜一成不变,若有必要则应该优化改进。
      • 发行人应力求其管理层讨论及分析的披露标准与上市文件看齐。

(iii) 重大资产减值

    • 若发行人在财务报表中载述资产录得重大减值,其应在讨论该年度内的重大事件或交易的环节也讨论导致有关减值的情况。
    • 如有关减值金额以估值作为依据,联交所建议发行人披露估值的详细资料,包括:
    • 估值方法及其使用原因;
    • 估值使用的参数值以及相关基准与假设的详情;及
    • 所使用的估值方法或参数值或假设的任何变动的解释。

(iv)  重大放贷交易

      • 如发行人的放债业务并不是其日常及一般业务(即非放债人),其应披露以下资料:
      • 应收贷款的详细资料(包括主要条款);
      • 讨论对应收贷款的任何重大减值或抵消以及减值评估的基准;
      • 发放贷款的原因及其如何切合发行人的业务策略。

(v) 业绩表现保证

    • 根据《上市规则》,发行人必须在其年报中披露所收购业务的实际表现是否符合保证。如业绩表现保证未能达到,发行人应:
    • 刊发公告披露不足之数额、卖方是否已履行其保证下的责任,以及董事认为其对行使(或不行使)发行人在保证条款下的权利之决定是否公平;及
    • 在年报内提供有关董事已及拟采取之行动的最新资料,以解释并说明该等行动是否公平、合理及符合股东最佳利益。

(vi) 新上市发行人

    • 招股章程包含有关上市申请人业务、主要股东、监管/行业环境、主要风险及其他事宜的重要资料。上市后,发行人应在年报中披露适当的更新资料,以便投资者了解最新发展,例如:
    • 就招股章程中提及的信息(包括财务业绩、营商环境、风险、业务计划及首次公开招股所得款项的用途等)重大变动,应讨论有关变动及董事拟采取的行动。
    • 就大股东向发行人作出不竞争承诺,应披露大股东有否履行承诺。
    • 在某些情况下,若发行人作出承诺(或被上市委员会要求作为上市条件)于上市后采取某些行动,应采取适当行动以履行有关承诺(或条件),并于年报内披露有关详情。
    • 新上市发行人应就编备年报及其他合规事宜向合规顾问寻求指引。

(c) 按照现行规定编制的财务披露

(i) 发行人应确保其财务报表作出高水平的披露,并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

(ii) 在编制年报财务资料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包括会计政策信息、判断和估计、收入、企业合并、重要无形资产 – 减值测试、第3级别金融资产估值、贸易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披露、非公认会计原则指标的列报、披露采用已发布但尚未生效的新订或经修订准则可能带来的影响。

联交所强调,除了《指引》中提出的披露规定外,发行人应确保其年报完全符合所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如适用)。

此外,建议发行人及其审核委员会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及尽可能在财政年度年结日前,预早就审计计划、审计重点范围及披露与其核数师充分沟通,并尽力及时解决核数师提出的问题,这样或有助减低最后一刻才出现非预期的风险。

日期:
2025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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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区域法院在歧视案中增加“感情损害”赔偿的金额

在歧视案件中,当法院认定某人遭受歧视时,可以判令支付“感情损害 (injury to feelings)”的赔偿。此类赔偿不同于经济损失,如工资损失或产生的费用。该赔偿特别承认个人因歧视而可能遭受的情感伤害、羞辱和痛苦。

香港法院采用既定准则来量化此类赔偿,通常称其为“Vento级别”(以英国一宗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为名)。Vento级别已被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考虑并接受,它提供的金钱赔偿范围分为以下几类:

  • 最低级别:适用于不太严重的案件,即歧视行为属于一次性或孤立事件。
  • 中间级别:适用于不符合最高级别但严重程度超过最低级别的案件。
  • 最高级别:适用于最严重的案件,例如长期或系统性的歧视。

为确保赔偿金额保持其预期的补救价值,赔偿标准需要定期更新,以反映当前的经济状况,包括通货膨胀。

还需注意的是,每宗案件都是独一无二的,在确定适当的损害赔偿级别时,始终会考虑到具体情况。法院将考虑歧视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对个人的心理影响等因素。

在最近一宗香港区域法院审理的残疾歧视案(陳詠琴 v 第一流行鋼琴教室有限公司 [2024] HKDC 2046)中,香港区域法院判令对“感情损害”进行赔偿。香港区域法院借此机会调整了在香港适用的Vento级别,以应对通货膨胀。

该案件涉及一名在钢琴教室担任客户服务主任的女士,被她的雇主基于她的残疾及放取相关的病假在试用期内被解雇,构成《残疾歧视条例》下的违法残疾歧视行为。香港区域法院判决雇主需向雇员支付港币$95,000的感情损害赔偿及港币$48,000的收入损失赔偿。

法院的判决

感情损害赔偿的金额通常遵循一宗英国判例Vento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2002] EWCA Civ 1871中建立的标准,即:

(a) 最高级别:£15,000 – £25,000;

(b) 中间级别:£5,000 – £15,000;及

(c) 最低级别:£500 – £5,000。

香港区域法院在本案中考虑了香港的通货膨胀影响,并将金额调整为:

(a) 最高级别:HK$285,000 – HK$475,000;

(b) 中间级别:HK$95,000 – HK$285,000;及

(c) 最低级别:HK$9,500 – HK$95,000。

香港区域法院裁定本案的歧视行为属于最低级别内的最严重程度或中间级别内的最低程度,并判决感情损害赔偿的金额应为港币$95,000,理由如下:

(a) 歧视行为是一次性的;

(b) 在受雇期间,该员工与同事关系良好、工作表现理想,亦没有收到任何投诉;

(c) 该雇主赶在该员工试用期结束的前几天解雇该员工,明显是想规避给予该员工一个月通知期或待通知金的义务;

(d) 从该员工通知该雇主其残疾后,到被解雇,前后仅有8天。考虑到该员工当时刚被确诊,正承受着巨大的担心和不安,加剧了该雇主在这个脆弱时期歧视性对待该员工的程度;

(e) 在被解雇后,该员工承受了情绪不安和压力,导致睡眠质量受损,亦影响了康复进度;及

(f) 该雇主从未道歉,且在被诉后扩展了其业务,犹如在该员工的伤口上撒盐。

启示

这一判决强化了对残疾歧视的法律保护,并提高了雇主对其在《残疾歧视条例》下责任的认识。雇主必须认识到,因残疾或放相关病假而解雇员工是违法的,无论员工是否仍在试用期内。取决于适用的赔偿级别,赔偿金额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导致雇主和其他被告在成功的歧视案件中将承担更大的潜在责任。

本所建议雇主寻求法律意见,以确保遵守《残疾歧视条例》,并了解在管理残疾员工时的权利与责任。定期的法律审查可以帮助雇主降低与歧视索赔相关的风险。

完整判案书可点击此处查阅。

日期:
2025年01月23日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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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德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MinterEllison LLP)协助北京赛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在香港联交所主板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

铭德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MinterEllison LLP)协助北京赛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在香港联交所主板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

我们很高兴地宣布,铭德团队于2025年1月15日成功协助北京赛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赛目科技”,股票代码:2571.HK)首次公开发行H股股票并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铭德担任赛目科技的香港法律顾问。

赛目科技是中国一家专注于智能网联汽车(“ICV”)仿真测试技术的科技公司,主要从事ICV仿真测试产品的设计及研发并提供相关测试、验证和评价解决方案。

我们的团队由合伙人陈巧茹律师领导,其他团队成员包括梁浩霆律师、张丽怡律师、刘先颖律师和梁婧珩见习律师。

日期:
2025年01月16日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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