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1日,区域法院就Francis William Haden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2022] HKDC 152一案作出判决,此案涉及在终止雇用中涉嫌种族歧视。此案被称为「鬼佬」案,因为此用语据称是该种族歧视申诉的主题。本文探讨法庭在判决中厘定的法律原则,并着重指出如何借鉴本案提出成功的歧视申索。铭德在本案中代表胜诉的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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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的高级律师郑玉萍于2022年3月24日在香港保险业联会举办的网上研讨会讲解“《保险业条例》(第41章)下的法定保密责任及法律专业特权”。近 60 名与会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包括来自各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律和合规部门的人员。
我们很高兴收到意见指研讨会“非常有用”并且“讲者准备充分并且非常了解主题”。
最近,香港与中国内地之间的跨境破产有颇多新并且受欢迎的发展。以往,一个境外清盘人(例如是香港法庭委任的清盘人) 为了在中国内地被认可并在内地执行其工作,就算该清盘人被委任至的公司是在中国内地营运的子公司的母公司,或者该些在内地的资产显然属于该被清盘的公司也好,他通常也会因此而面对困难。2021年5月发生了一个突破 –- 中国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及香港律政司司长签署了一个会谈纪要,就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相互认可及协助破产程序达成共识。这个新协议首阶段将应用于上海、厦门和深圳这三个试点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并展望能逐渐扩大试点范围。
在这协议下,若要令香港破产程序在中国内地被认可,必须要达到某些条件。其中一个显著的要求就是该被清盘的公司在提出有关认可清盘人的申请时,必须有一个已处于香港至少六个月的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来说,利益中心会被视为公司的成立地,但营业地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资产等因素亦可能会被纳入考虑范围。
香港近期的判决书提供了有关香港与中国内地认可对方清盘人的双方协议在实行上的指引。
在R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Ozoner Wat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In Liquidation) [2022] HKCU 940、Re Edward Simon Middleton and Others [2022] HKCU 352 及 Re 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2151这三个案件的判决书中,香港法庭在各案件中也根据该双方协议批准了该些清盘人就发出请求函的申请。Harris J在他的判决书中提出了就发出这种请求函至中国内地法庭的申请原则。
例如,除了该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必须要在香港之余,法庭亦会考虑清盘人所想控制的公司资产是否在中国内地,从而确保中国内地法庭是就决定有关清盘人对于该资产的权力最合适的诉讼地。
香港在有了发出请求认可及协助清盘人的请求函至中国内地的判决以后,至今暂时只有一个案件 (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 ) 出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香港清盘人在中国内地被认可及协助的情况。这或许是意料之内的事情,因为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的主要利益中心很明显在香港,也就是它成立的地方。至于中国内地的法庭会否同样批准认可及协助在开曼群岛成立的Ozoner Wat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的香港清盘,则有待观察。
2022年3月17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对皓天财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皓天”)及刘天倪作出公开谴责,幷对刘静桐作出公开批评,指他们违反《公司股份回购守则》。皓天(股份代号:1260),是一家主要从事提供财经公关服务以及筹办及协调国际路演的咨询公司,并于2012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
皓天在2020年3月透过一宗与卖方预先安排及协定的大手交易,回购了42,500,000股股份。此举构成场外股份回购,因此须获证监会企业融资部执行董事或任何获其转授权力的人及皓天无利害关系股东的批准。但这项回购并未获得前述任何一方的批准。
刘天倪(作为皓天的主席、行政总裁及执行董事及这项回购的主要决策人)与刘静桐(在关键时间作为皓天的副总经理及曾按照刘天倪的指示参与这项回购的执行)均承认他们没有遵守《公司股份回购守则》,并同意接受对他们所采取的纪律行动。
本执法行动反映证监会重点关注遵守《公司股份回购守则》。积极从事证券市场活动的从业员及人士应根据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行事,幷且在有需要时寻求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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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就Hypertec Systems Inc. v Yifim Limited [2022] HKCFI 482一案颁下判决理由,确认了法庭有权发出归属令,以帮助网络欺诈案件的受害人追讨转至银行账户的款项。
本案涉及一宗电邮诈骗,案中原告因受骗而将款项转至两位被告于香港所持有的银行账户。法庭首先确认了以下原则:由于有款项因欺诈而被转出及收取,藉法律的施行,被告以法律构定信托形式为原告持有该笔款项,因此,在衡平法中,原告有权追踪及追讨存于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基于此项原则,原讼庭继而考虑了法庭是否有权发出归属令以命令银行将款项归还予原告人。
归属令的法律基础来自《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52条,条例的相关部分摘录如下:-
“(1) 在以下任何情况下 ——
[……]
(e) 凡股票或据法权产是藉按揭或其他方式归属予受讬人,而法院又觉得适宜,法院均可作出命令,将转让或要求转让股票的权利,或收取股票的股息或收益的权利,或为有关据法权产提出起诉或进行追讨的权利,归属法院所委任的人,
[……]
(5) 法院可就根据本条例条文而归属的任何股票或据法权产的转让权利的行使方式,作出声明及给予指示。”
最近,归属令的法律基础及法庭在网络欺诈案件中发出归属令的权力一直是备受争论的议题。早前,在800 Columbia Project Company LLC v Chengfang Trade [2020] HKCFI 1293一案中,原讼庭裁定,第52(1)(e)条给予法庭的权力并不应用于发出归属令以容许原告人追讨因诈骗而转至被告人手中的款项,原因是该法例并未有涵盖在此等情况下的法律构定信托人。800 Columbia Project Company LLC一案的裁决获法庭在Tokić DOO v Hongkong Shui Fat Trading [2020] HKCFI 1822 及Essilor Manufacturing (Thailand) v G Doulatram [2020] HKCFI 1790中采纳。
然而,在Wismettac Asian Foods v United Top Properties [2020] HKCFI 1504一案中,原讼庭考虑了800 Columbia Project Company LLC一案及其他沿用该案裁决的案件后,却对第52(1)(e)条采取了较宽松的解读方式,并指出该条中”受托人“一词包括法律构定受托人,而”按揭或其他方式“则包括藉法律施行的方式(即包括法律构定信托)。此裁决获得了本案Hypertec Systems Inc.(以及Star Therapeutics Inc v. Leabon Technology (HK) Ltd [2021] HKCFI 1715 及 Lexcom Informationssysteme GmbH v Hongkong Joyee Holdings Co Ltd [2021] HKCFI 3389)采纳,其中原讼庭裁定:-
“就因诈骗或错误而转至收款人银行账户的款项而言,如原告能证明藉法律的施行构成了法律构定信托,法庭则能引用第52(1)(e)条发出归属令。“
尽管如此,法庭重申,要在网络欺诈案件中发出归属令,则必须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如果上述两项条件得以满足,法院就有权根据第52(1)(e)条授予归属令。根据第52(5)条,根据此项命令,资金能直接归属于受害人。换言之,银行必须将资金转回受害人(即该法律构定信托的受益人)。因此,尽管此议题最近于原讼庭中备受争议,但归属令很可能仍然是网络欺诈受害者追回其因受骗而转至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的有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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