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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对持牌法团发出的信息:错误标签申购意向可导致大笔罚款。

在2022年1月28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谴责花旗环球金融亚洲有限公司(“花旗环球金融”)并处以罚款3.4825亿元,原因是该公司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向客户提供被错误标签的申购意向,并在执行申购意向时没有作出妥善披露。

申购意向是买家表示有意向(但其意向不具约束力)购买股票市场中的某一证券。概括而言,申购意向分为两种。第一种的申购意向是由持牌法团的客户发出。此等申购意向的执行又被称为代理交易。只有当持牌法团可合理地预期某特定客户有交易意向时才可以表示相关的申购意向是由其客户发出。第二种的申购意向是由持牌法团本身发出。此等申购意向的执行又被称为利便交易。利便交易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因而证监会对利便交易有各种规定,其中包括在执行该等交易前持牌法团需向客户披露该等利益冲突。

在相关时段期间, 花旗环球金融向客户表示其合理地预期某特定客户对相关的申购意向有交易意向。可是, 证监会认为花旗环球金融的高级管理层知道或应该已经知道相关表示并非真实。当花旗环球金融的交易员无法找到愿意担任买家的客户时,该交易员继而与花旗环球金融执行申购意向。在执行申购意向前,该交易员没有向客户,即收到申购意向的卖家,作出交易前必须作的披露(“不妥善利便交易”)。

证监会认为,花旗环球金融没有正确地卷标有关交易及在执行不妥善利便交易前没有作出恰当的披露揭露了“花旗环球金融存在一种鼓吹逐利而漠视诚实及客户利益这基本标准的文化”。证监会对花旗环球金融处以的巨额罚款旨在阻吓其他持牌法团容许同类缺失发生。证监会表示其稍后将对容许有关缺失发生的高级管理层展开纪律程序。

鉴于上述证监会对花旗环球金融的纪律行动,持牌法团宜检视其合规政策是否就其交易活动提供有效的监察。

日期:
2022年02月17日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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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运用行政措施冻结银行账户被裁定违宪

2021年12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简称“原讼庭”)在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91/2021一案的裁决中,裁定警务处处长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一贯做法违宪。

什么是“不同意处理书”?简单而言,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45章)第25(1)及25A(1)条,若银行知道或怀疑某一银行账户中的金钱在某些方面与可公诉罪行有所关联,则不准处理该可疑账户,同时须向隶属香港警务处的联合财富情报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随后,联合财富情报组可以选择采取以下两种应对方法之一:向银行发出同意以处理该账户,或向银行发出“不同意处理书”,注明该银行没有取得处理有关账户所需的同意。依照该条例第25A(2)条,在取得该项同意后,银行则被视为允许处理有关账户,而不会违反《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相反,倘若银行未能获得该项同意但仍然处理有关账户,其则有机会犯下洗黑钱的罪行。

多年以来,上述“不同意处理书”的制度逐渐成为警方用来“非正式冻结银行账户”的一个工具——这项行政措施能快速实行,且具成本效益,同时警方也无须事先取得法庭命令。

然而,Tam Sze Leung一案似乎要结束这项制度。在该案中,联合财富情报组向银行发出了针对某些账户的“不同意处理书”,最终导致有关账户被冻结长达十个月。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原讼庭考虑到以下的原因,从而裁定现行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违宪:

  1.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并没有意味警方拥有通过发出“不同意处理书”以达到非正式冻结账户目的这一权力;
  2. 现行法律没有充分明确规限上述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同时也缺乏足够的保障措施以防止警方滥用该项权力;以及
  3. 现行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过度侵犯申请人的权利——尤其是《基本法》所保障的财产使用之有关权利。

原讼庭也留意到相似的争议早在2015年的Interush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一案中已被提及(该案原讼庭初审案件编号为HCAL167/2014、上诉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编号为CACV 230/2015)。然而,在该案中,上文提及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被裁定合宪。对比Tam Sze LeungInterush两宗案件,可以发现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警方利用“不同意处理书”制度时的目的有所不同——在Interush一案中,该制度旨在在合适情况下为银行提供处理有关账户的必要同意,并让银行在收到“不同意处理书”后自行决定是否对有关账户进行处理;相反,在Tam Sze Leung一案中,现行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已演变成一种非正式冻结财产的制度,目的是命令银行冻结有关账户。

尽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Tam Sze Leung案的裁决仅认定了在该案案情下所运作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违宪,并没有完全否定了该项制度。考虑到法庭在裁决中延迟颁布任何救济措施,因此,未来警方该如何以合宪方式运用现行的制度仍有待观察。

与此同时,银行仍有义务不处理他们合理相信持有与可公诉罪行有关的收益的账户,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向联合财富情报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虽然银行这样做有可能导致客户因无法使用有关账户而对其进行起诉的风险,但如银行能与当局保持密切沟通,并在有需要时就处理有关账户的问题上寻求适当的法律意见,仍然是最佳做法。银行方在面对及处理这种情况时,亦应保存整个过程中所有相关文件和通讯的良好及完整记录。

日期:
2022年02月11日

竞争事务委员会就旅游服务合谋定价案件在竞争事务审裁处开展执行诉讼

竞争事务委员会 (「竞委会」) 早前于2022年1月20日在竞争事务审裁处 (「审裁处」) 展开法律程序。该案件涉及一份在数个酒店内销售合谋定价的旅游景点门票和车票的协议,违反了《竞争条例》 (第619章) 禁止订立或执行反竞争的协议的规定 (「第一行为守则」) 。该合谋行为的参与者包括两个协议合谋定价的旅游服务供应商,以及透过互相交换价格资讯以协助落实该合谋行为的九个酒店集团和一个旅游柜台营办商。

作为背景,竞委会对于旅游服务合谋行为的调查是接获宽待申请后而开展的。竞委会随后于2021年1月对六个酒店集团和一个旅游柜台营办商发出违章通知书,该企业收到违章通知书后亦承诺遵守违章通知书的规定。

近日对剩余合谋行为的参与者在审裁处开展的执行诉讼总结了竞委会的调查。委员会向审裁处申请的命令包括宣布答辩人违反了「第一行为守则」、施加罚款、赔偿竞委会的费用、取消董事资格及实施合规计划。该项执行诉讼的六个答辩人当中,三个答辩人选择于竞委会合作。因此,竞委会将会和该合作答辩人在双方同意下处理诉讼。

竞委会对于旅游服务合谋行为的调查说明了竞委会的监管工具,以及竞委会将对在其调查的不同阶段进行合作的企业采取的方法。请于此处参阅竞委会的指引及政策文件。

日期:
2022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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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辉国际期货有限公司因违反监管规定而遭证监会谴责及罚款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于2022年1月20日谴责中辉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中辉)并对其处以罚款港币500万元,原因是中辉在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没有遵守认识你的客户规定、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中辉获发牌进行第2类(期货合约交易)受规管活动。

证监会发现中辉允许客户使用他们指定的客户自设系统(客户系统)发出交易指示,但没有对客户系统进行充分的尽职审查,故此中辉未能妥善地评估相关的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此外,中辉没有对客户经客户系统登入自己的互联网交易帐户的程序实施双重认证。

证监会进一步发现,中辉其中八名客户曾授权多名第三方经客户系统为他们的帐户发出交易指示,但中辉没有采取合理步骤以确立其客户及他们的最终实益拥有人的真实和全部的身分,亦没有进行适当查询。另外,中辉亦没有设立有效的监察系统以监察不寻常资金调动。

请浏览此连结了解更多。

本执法行动反映证监会重点关注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与证监会于2021年9月发布的打击洗钱指引咨询总结一致。

日期:
2022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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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 原讼庭撤销在欺诈情况下取得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令

在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简称“”)在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诉新丰木行有限公司[2021] HKCFI 3823一案中撤销了法院准予申请人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向答辩人新丰木行有限公司(简称“新丰”)强制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命令。原讼庭以三个理由撤销命令,包括(一)仲裁协议无效; (二)新丰没有收到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且未能铺陈其论据; 及(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原讼庭过往甚少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强制执行令。

新丰是一家由两个家族同等地持有的木行(分别由李先生和曾先生代表)。案件中,两家人的关系逐渐恶化并决定缩小公司规模。在新丰缩小规模期间,曾先生代表新丰与展炜订立了一桩可疑的交易。原讼庭裁断该合约(简称“”)有多个不寻常之处,包括:

(一)新丰向展炜出售的并非木材(即其主要业务),而是大量的大理石;

(二)合约金额比新丰上年度销售收入多出六十二倍;

(三)合约订明新丰须在合约订立后极短时间内(即合约订立后的六天内)交付大理石;

(四)合约以巨额违约罚款条款约束新丰,即每延迟一天,须罚款二百二十万元人民币;

(五)展炜仅透过存放一张支票满足它须支付二千二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条件,但该支票从未被存入或兑现;

(六)展炜在订立合约时仅仅成立了三个月。

在交付货物时,展炜投诉在大理石上发现裂纹因而拒收货物。在争议发生后一个月,双方开始仲裁程序,而仲裁员亦在仲裁程序开展后的四天颁布裁决。在仲裁过程中,曾先生代表新丰承认法律责任,并同意向展炜支付五千九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赔偿(简称“仲裁裁决”)。展炜随后试图根据该仲裁裁决入禀法院申请颁令新丰清盘,及在香港执行该仲裁裁决。

令人感到意外的是,李先生在收到破产管理署署长向其传达他须作为新丰在清盘呈请中的分担人之前,从来不知道有关合约、仲裁或仲裁裁决的事情。更令人惊讶的是,仲裁通知、清盘呈请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准予命令全部都被送达至新丰的前注册办事处,而该前办事处在新丰缩小规模期间已被出售。

基于上述事实,原讼庭裁定展炜和曾先生精心策划了一个计谋,使新丰因仲裁裁决而陷入债务危机。这计谋将使展炜和曾先生获得价值庞大的资产,亦可让曾先生在新丰清盘后独吞新丰的剩余资产。法院裁断曾先生的行为“完全出于个人利益”,继而裁定曾先生没有权限代表新丰订立合约(亦因此无权订立仲裁协议)。由于缺乏恰当通知,新丰亦未能铺陈其论据。值得注意的是,原讼庭更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强制执行令,并指出“曾先生在展炜的协助下滥用”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而强执执行仲裁裁决将“令法院震惊”。

虽然香港法院一直采取支持仲裁的立场,但本案表明香港法院随时准备在适当时候介入,防止香港成为不当行为的避风港,从而维护香港作为争端排解中心的持正稳健。

日期:
2022年01月27日
主要联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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