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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布提多拉莱港口项目 – 个案研究:中国企业“走出去”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2022年1月14日,香港上诉法庭驳回招商局港口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不服陈美兰法官作出的决定的上诉。陈美兰法官的决定驳回被告人申请以“不便诉讼地”为理由搁置香港诉讼,并不赞同吉布提共和国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庭为最适合处理本案的诉讼地。DP World Limited(杜拜环球港务有限公司)的三家联系公司(“原告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人于香港提出诉讼,指控被告人意图,并确实诱使或促致吉布提政府违反其与原告人签订的协议。协议授予原告人发展及经营吉布提多拉莱港的专有权利。

尽管被告已获得吉布提政府提供弥偿保证,保证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根据该协议参与了多拉莱多用途港的发展)并不违反政府与原告人之间的协议,被告仍在签订合作协议10年后陷入法律纠纷。招商局港口将在香港面对的诉讼相当可能是一场激烈且昂贵的法律持久战。

本行建议正在考虑投资海外基建设施的中国公司应与拥有建筑法和争议解决方面专业知识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合作,以防落入招商局港口现时所处的不幸境地当中。

日期:
2022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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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对中国置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五名董事的纪律行动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联交所”) 于2022年1 月4日发表了对中国置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及该公司其中五名现任及前任董事 (“该些董事”) 的纪律行动声明。

该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于2019年代表该公司两次出售股份(“两项出售事项”)。两项出售事项均各自构成须予披露的交易,但该公司未有及时就该两项出售事项刊登公告。因此,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了《上市规则》第 14.34 条。这其实是一项重复的违规,于2018年,该公司已曾因类似的违规被联交所警告。上市委员会亦裁定该些董事未有尽力确保该公司有充足及有效的内部监控系统以促使该公司遵守有关须予披露的交易的规则。因此,联交所指令该公司检讨其内部监控,以确保符合《上市规则》第十四章的规定,以及指令该些董事接受关于监管及法律议题以及《上市规则》合规事宜的培训。

正如本案例一样,若在联交所发出警告或指引后重复违规,联交所很可能会采取纪律行动并对负责人作出公开制裁。为了避免以上性质的纪律行动,董事应在发现公司违规或出现不足之处时及时处理。

日期:
2022年01月12日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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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监管局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35(2)(b)条委任经理接管泰加保险有限公司

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于2022年1月7日委任经理全面接管泰加保险有限公司(泰加)的事务及资产。根据保监局的新闻稿,保监局采取此行动以维持巿场穏定运作并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其理由为(1)泰加的投资活动和资金调配可能违反相关的法定要求和(2)泰加的企业管治可能出现缺失。根据新闻报道,泰加的管理层否认有关指控。

保监局委任经理的权力由《保险业条例》(第41章)条例)第35(2)(b) 条所赋予。根据条例,保监局仅可在符合包括以下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力:

  • 它认为适宜行使该项权力,以保障保单持有人使其免受保险公司可能不能偿还负债,或不能满足保单持有人的合理期望的风险(第26(1A)和26(1)(a)条);和
  • 它认为其在条例第27条至34条下的行动不足以适当地保障保单持有人的权益(第26(5)条)。

根据条例,保监局对保险公司拥有的监管权力还包括:

  • 对新业务、投资、和保费收入施加限制(第27、28和31条);
  • 规定保险公司以特定方式维持一定的资产值,并由保监局所认可的受托人持有(第29条);
  • 强制对保险公司作出精算调查(第32条);
  • 规定保险公司以指明的方式提供指明的数据及文件(第34条);和
  • 指示保险公司采取保监局认为适当的步骤。

这是保监局自2015年成立以来首次行使其委任经理的权力。本事件可能为保监局日后行使该权力的取向树立先例,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事态发展。

日期:
2022年01月11日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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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机制的新香港《上市规则》已经生效

香港《上市规则》有关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上市机制的建议修订已于2022年1月1日生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亦发布了有关SPAC 的指引信,以协助申请人及发行人了解及遵守修订后的《上市规则》。

增设SPAC上市机制反映了联交所努力不懈提升香港融资市场在国际上的吸引力、竞争力和多元性。

日期:
2022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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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及雇佣合约:无故终止合约的权利不受真诚责任或互信责任限制

原讼法庭近期在Lam Siu Wai 对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2021] HKCFI 3092 和 Cheung Li On 对 Sun Life Hong Kong Limited [2021] HKCFI 3784两宗案件中再次确定雇主无故终止雇佣及代理合约的权利。

Lam Siu Wai案中,被解雇的雇员指称雇主违反合约隐含的互信责任,将其不当解雇。原讼法庭裁定,这项责任仅适用于维护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但不适用于终止合约的情况。此外,只要符合合约和法例规定,雇主可以不合理并任意行使合约和法例赋予的终止权。

Cheung Li On案中,申索人指控另一方在行使合约权力时违反隐含的真诚责任。原讼法庭同样裁定,行使无故终止合约的权利在本质上并不需要有正当理由,也不能被隐含的真诚责任所凌驾。只有在终止权可能妨碍合约酌情决定权的适当行使时,法庭才会隐含真诚责任以限制原本无约制的酌情决定权,但不会用以限制终止权。

为了避免争议,雇主必须谨慎决定是否提供终止雇佣合约的原因或是保持沉默。

日期:
2021年12月31日
业务领域:
主要联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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