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5日,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入稟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就香港天廚有限公司(天廚)在向其兩個主要本地分銷商供應一種粉狀味精產品(味粉)時訂定最低轉售價,向天廚展開法律程序。
本案是競委會首宗就從事操控轉售價格行為向業務實體提出起訴的案件。操控轉售價格是指供應商訂定分銷商在轉售有關產品時,需要遵守的固定或最低轉售價格的安排。競委會認爲此類縱向價格限制具有損害競爭(不論是在供應商或分銷商層面)之目的,違反《競爭條例》(香港法例第619章)(《條例》)下的第一行為守則。例如,操控轉售價格安排可能會抑制供應商為分銷商降低供貨價格的意欲,並削弱分銷商爭取更低批發價的誘因。與沒有操控轉售價格的情況相比,最終客戶可能需要支付更高價格。
競委會的案情指出,天廚在 2015 年 12 月 14 日《條例》生效後, 至最少 2017 年 9 月 27 日期間,繼續執行及/或從事操控轉售價格安排,訂定當時其兩個主要本地分銷商銷售味粉的最低轉售價。具體而言,天廚與各分銷商簽署包含「不得進行不正當價格競爭」規定的分銷協議,其後透過發出通知、提醒及警告,以確保分銷商不會以低於指定價格銷售味粉。此外,當其中一間分銷商在2016年向天廚投訴另一分銷商以較低售價爭奪顧客時,天廚作出行動,包括採取制約措施、作出威脅及/或懲罰,確保分銷商遵從其早前訂定的轉售價格。
競委會認爲天廚旨在透過上述的操控轉售價格安排防止其兩個主要本地分銷商向次級分銷商提供折扣,以低於其訂定的轉售價格銷售味粉。競委會有合理因由相信,天廚已違反《條例》下的第一行為守則,並從事《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嚴重反競爭行為。
競委會現正向審裁處申請多項命令,其中包括向天廚施加罰款,並決定不追究本案兩個分銷商。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於2022年8月29日發表意見公告,就《競爭條例》對僱主共同與僱員組織協商僱傭事宜(共同協商)時的行為的適用範圍,以及競委會就該等共同協商的執法優次提供指引。
在共同協商中,一些僱主可能會共同與僱員組織進行協商以決定僱傭條件。在香港競爭法的現行框架下,該等共同協商可能涉及訂立協議或分享影響競爭的敏感資料,而這些資料與僱傭條件有關,可能會引起《競爭條例》下「第一行為守則」的競爭問題。
在意見公告中,競委會表示目前沒有打算就僱主們在共同協商時的某些行為展開調查或採取執法行動。然而,這前提是在考慮到以下因素後,僱主們具充分理由共同與僱員組織進行協商:
(i) 相關行業的特性;
(ii) 此類行為的目的,是否為改善相關的僱傭條件;及
(iii) 在共同協商中,僱員組織是否真正的參與者。
僱主們需要注意,以上所述適用於以下情況:
(i) 在綜合了與僱員組織共同協商的結果(例如沒有訂定薪酬水平,只按一定比例調整薪酬)後,僱主團體向其成員發出薪酬建議;及
(ii) 如這是準備或進行共同協商所必須的,僱主之間分享未來的薪酬意向。
競委會將來可能會重新審視其立場。因此,僱主們應該密切留意發展及競委會不時發布的刊物。
誠如本所先前於2021年8月4日及2021年10月25日的文章所述,根據新查冊安排,董事的通常居住地址,以及董事、公司秘書及其他人士(如獲授權代表及清算人)的完整身分識別號碼(合稱「受保護資料」)無須在向公司註冊處(下稱「註冊處」)提交的文件內申報或在公司備存的董事登記冊內作記錄。
新安排將分三個階段實施,而第二階段將於2022年10月24日開始。在新安排的第二階段下:
(1) 註冊處將採用新的公司交付表格[1],公司只需填寫董事的通訊地址,該地址可以是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本地公司)或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非香港公司),以及董事及其他人士的部分身分識別號碼。
公司秘書請注意,註冊處從2022年10月24日起只接受經修訂的表格。
(2) 「指明人士」[2]可向註冊處提出取覽受保護資料。
(3) 已在註冊處註冊的文件內所載排印或文書方面的錯誤都可以利用新的行政表格AD[3]進行更正。
表格AD不僅適用于上文提到的受保護資料,亦適用於其他不涉及受保護資料的一般性整改。公司應注意,註冊處在處理更正申請時,可能會進一步要求公司發出解釋函件,提供有關錯誤的詳情和導致出現錯誤的原因。
[1] 新表格的網址連結: https://www.cr.gov.hk/tc/legislation/nir/forms.htm
[2] 在第622N章《公司(住址及身分識別號碼)規例》生效時所指明
[3] 有關通告的網址連結: https://www.cr.gov.hk/tc/publications/docs/ec6-2022-c.pdf;表格AD的網址連結: https://www.cr.gov.hk/tc/legislation/nir/formad.htm
債務償還計劃的作用是妥協債務,從而重組一所無償債能力的公司。對上市公司而言,債務償還計劃能協助其解除其盤中臨時停牌及避免除牌。然而,這衍生了債務償還計劃能妥協什麼債務的問題。尤其是,一個債權人在債務由外國法律規管的情況下,能否仍在香港提交或延續一個清盤呈請?
最近的案件Re Rare Earth Magnesium Technology Group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1686考慮了這些問題。
稀鎂科技集團是一個典型在海外 (百慕達) 成立的實體,其股份在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軟性臨時清盤人在2020年7月被委任至這公司,並隨後在2020年8月被香港法院認可。
這公司的主要債務來自其由香港法律規管的無抵押附息證券。它期望能透過債務償還計劃解除其無抵押債務及重組其債務,從而避免清盤及使其回復其償債能力及持續經營。這債務償還計劃被所需的大多數債權人批准。
在考慮應否批准這債務償還計劃,Harris J考慮了Re China Singyes Solar Technologies Holdings Ltd [2020] HKCFI 467中的原則,特別是:-
法官認為這債務償還計劃能滿足這些要求,並因此批准了這債務償還計劃。
值得關注的是法官就被債務償還計劃妥協的債務以及其他地方是否需要並行債務償還計劃的討論。這問題引申到Gibbs (以該英國案例命名) 的規則。
Gibbs的規則指出,若要解除債務,必須根據規管該債務文件的管轄區的法律來妥協該債務。Harris J判定,這債務償還計劃因此會在海外被認可及有效,因為要被妥協的債務大部分都受香港法律規管,亦即是,該妥協會以一個實質香港法例的事項來發生,因此任何其他管轄區均不需要並行的債務償還計劃。再者,法官亦指出,百慕達、開曼群島、及其他海外管轄區全都遵循Gibbs的規則,因此這債務償還計劃在這些管轄區亦會有效。
Harris J進一步指出,如果一個債權人接受海外破產程序的管轄,他會被視作已接受其合約權利將被海外破產程序的法律規管。因此,一個海外管轄區的法院所批准、用來妥協香港法律規管的債務的債務償還計劃將在香港被視為對接受該外地法院司法管轄的債權人有約束力。這債務償還計劃不會對沒有在該外地管轄區參與計劃程序或任何有關的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約束力。
但是,舉例說,如果一個債權人的債務由美國法律規管,而他卻沒有接受美國破產程序的管轄或參與香港的債務償還計劃,他能否仍在香港針對一所公司提交或延續一個清盤呈請?
尤其是,在香港上市的內地企業集團很多時候也會籌集美國法律規管的債項,然後再在海外管轄區用受美國破產法第十五章認可的債務償還計劃妥協該債務。在這種情況,Harris J認為 (並以附帶意見的方式發表) 由於第十五章只是程序上的運作以防止任何債權人對債務人在美國的財產採取任何行動,以及它並不會解除債務 (與第十一章相反),因此,它不會防止該債權人在香港針對任何公司提交清盤呈請。
繼Harris J在Rare Earth Magnesium中發表了其附帶意見後,一個美國案件Re Modern Land (China) Co. Ltd 2022 WL 2794014考慮了這問題。在該案件中,Martin Glenn法官對於第十五章的效力持有不同的看法。在這案件中,該公司尋求就開曼群島批准以及修改或解除紐約法律規管的債務的債務償還計劃的認可。
在決定這開曼群島的債務償還計劃能否在海外被認可及執行,Martin Glenn法官提述了Harris J在Rare Earth Magnesium的附帶意見,並帶出其相反看法 – 就美國法律規管的債務而言,若該債務解除是由美國破產法院透過第十五章認可及執行,則可被視作為在海外恰當地被解除,條件是:-
除此之外,Martin Glenn法官提出了「第十五章限制美國破產法院的權力去禁止在美國領域管轄權外的行為,但這並不會減少紐約法律規管的債務解除的控制力 [原文如此]。」
由於美國法院已確定了第十五章的程序能妥協或解除美國法律規管的債務,因此,似乎一個債權人若擁有這種債務的話,該不能在香港提交清盤呈請。
上訴法庭於2022 年 8 月 30 日就 Re Guy Kwok-Hung Lam [2022] HKCA 1297 一案作出判決,裁定上訴得直並推翻原訟法庭於2021 年 7 月 21 日作出的裁決。其中,上訴法庭承認了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效力,並以應根據管轄協議先行裁定的爭議存在為由,駁回破產呈請。
該案的核心為一份信貸協議,根據該協議,答辯人(即呈請人)向一家名為 CP Global Inc. 的公司提供數項定期貸款,而上訴人則擔任個人擔保人。該協議包含指向紐約的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適用於由該協議引起或與該協議相關的所有法律訴訟。在貸款欠繳後,除其他行動外,答辯人向香港法院提出呈請,尋求針對上訴人的破產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頒下破產令,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因此,上訴法庭需裁定的問題是,有鑑於該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破產令是否應被撤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林雲浩法官作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鮑晏明法官同意)的主導判決中裁定,基於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而擱置一般訴訟的方針應同樣適用於清盤或破產程序。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理由,否則一般應給予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效力。如果相關債項存在爭議且各方受該條款約束,則不應批准清盤或破產呈請進行。其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周家明法官雖然同意裁定上訴得直,但考慮到有關清盤和破產程序與一般訴訟公認的區分和更廣泛的公共利益考慮,他對擱置一般訴訟的方針是否應適用於清盤和破產程序表示保留。周法官也不準備接受 Lasmos 方針(涉及仲裁條款對清盤和破產呈請的影響,其正確性尚待直接裁定)應擴展並適用於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 周法官認為應在較窄的基礎上批准上訴,即原訟法庭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權時採取了錯誤的方針:除非可以證明有實質的理由真誠爭議該債務,否則將容讓破產呈請繼續進行。
雖然本案只涉及破產程序中的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但主導判決載有就仲裁條款對清盤呈請影響的詳細分析,包括 Lasmos 方針和關於束縛法定權利的論點。正如判案書本身所述,此領域的法律處於不斷變化的狀態:本判決代表了其連貫發展的一步,可以預期將在更廣泛的範圍下適用。
詳情請於此處查閱判案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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