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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將於2023年3月推出投資者識別碼制度

香港證券市場的投資者識別碼制度(“香港投資者識別碼制度”)將於2023年3月20日推出,旨在加強對市場的監察,從而更好地保護投資者。

相關持牌法團及註冊機構(統稱“相關受規管中介人”) 在香港投資者識別碼制度下的主要責任包括:

  • 確保唯一的識別碼(即“券商客戶編碼”)已編配給已經或擬就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的交易系統上市或買賣的證券(惟在聯交所碎股/特別買賣單位市場上買賣的碎股除外)發出(i)自動對盤交易指令或(ii)須根據聯交所規則向聯交所匯報的非自動對盤交易的“相關客戶”(涵義詳見諮詢總結);
  • 確保已向每名相關客戶取得最新的客戶識別信息,並在指定時間或之前,連同客戶的券商客戶編碼一併(以將券商客戶編碼及客戶識別信息載入“券商客戶編碼與客戶識別信息的配對檔案”(“配對檔案”)內的方式)提交予聯交所維護的數據資料庫;
  • 確保相關客戶的券商客戶編碼已包括在每項自動對盤交易指令及非自動對盤交易指令的資料,以及所有向聯交所作出的非自動對盤交易匯報之中;及盡快透過提交指定的錯誤通知表格,向聯交所匯報已配對及執行的交易在券商客戶編碼方面的任何錯誤;及
  • 採取相關的資料私隱及保安措施,以保障所收集、傳送及儲存的資料,包括遵循資料私隱法例,就收集及處理客戶的個人資料取得他們的明示同意。

在2023年3月20日香港投資者識別碼制度實施前,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完成以下工作,就有關制度的實施作出部分準備:

  • 尋求適當的客戶同意:相關受規管中介人需要向屬個人(即自然人)的相關客戶取得必要的同意,以在香港投資者識別碼制度下收集、儲存、處理及使用其個人資料。一般而言,同意可透過經簽署的紙本確認書,或以電子方式取得,包括電子郵件或即時通訊應用程式。
  • 更新個人及公司客戶的客戶識別信息: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向相關客戶收集或更新以下資料:身分證明文件上所示的全名;身分證明文件的簽發國家或司法管轄區、身分證明文件類別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 向聯交所的數據資料庫提交配對檔案:相關受規管中介人可以透過聯交所的電子通訊平台向聯交所提交配對檔案,並最好儘早提交配對檔案,確保客戶的券商客戶編碼已被登記,為客戶在香港投資者識別碼制度實施後的任何交易做好準備。

按此查看更多關於證監會指引及通函等資料。

日期:
2023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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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公司因「程式錯誤」違反監管規定,被證監會處以罰款

最近,一家經紀公司(「公司」)被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公開譴責,並處以罰款港幣280萬元,原因是該公司 (i)在沒有有效的常設授權的情況下,將客戶的證券抵押品再質押給某家銀行,作為提供予該公司的財務融通的抵押品及 (ii) 向其客戶提供資料不完整和不正確的月結單。

在2021 年 1 月至 3 月上旬,該公司憑籍已於 2020 年到期的常設授權,將屬於1009名客戶、市值超過港幣 2 億元的證券抵押品再質押給某家銀行,作為提供予該公司的財務融通的抵押品。這是由於該公司的作業系統中出現程式錯誤,沒有就有效期於 2020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的常設授權的續期自動產生及向客戶發送通知而引致的。

此外,在 2020 年 5月至 11月期間,該公司一共向 930 名客戶提供了資料不完整和不正確的月結單,該等月結單沒有顯示在該月最後一個交易日訂立的合約的詳情。這是由在 2020 年 5 月升級的辦公室系統中的一個技術性程式錯誤所致,而此前進行的用戶接受度測試並未發現該漏洞。

鑒於上述情況,該公司違反了:

  • 《證券及期貨(客戶證券)規則》第 7 條和第 10 條;
  • 《證券及期貨(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第 11(3) 條; 及
  •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第 7 項一般原則(遵守法規)、第 8 項一般原則(客戶資產)、第1(a)段(處理客戶的資產)及第 12.1 段(合規事宜:概論)。

本案提醒所有持牌公司,制定全面的資訊技術風險管理政策(其中包括對軟件的採用和升級備有良好實務和有效控制)是非常重要的。 在生產部署之前,必須進行全面測試,而測試用例需覆蓋所有關鍵功能,以確保系統的可靠性並避免因技術故障而違反法規要求。

日期:
2023年01月17日
業務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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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法定利率上限從60%降至48%

在香港經營放債人業務的人士必須取得放債人牌照,並遵守發牌條件和《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章)經營。近年來,持牌放債人的數量迅速增長,目前香港有超過兩千名持牌放債人。

根據消費者委員會的建議,並在研究放債業務的實踐和發展後,香港政府決定修訂《放債人條例》,以降低自1980年以來未曾修訂過的法定利率上限和敲詐性利率。2022年10月,立法會通過了對《放債人條例》第24(1)條和第25(3)條的修訂。

從2022年12月30日起,貸款的法定利率上限已從每年60%降至48%,敲詐性利率也從每年48%降至36%。

任何人以超逾利率上限(目前是年利率48%)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此外,關於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訂的實際利率超逾敲詐性利率(目前是年利率36%)應被推定為敲詐性交易。如法庭信納有關交易屬敲詐性,則法庭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使交易雙方均獲公平對待。

需要注意的是,降低的利率適用於2022年12月30日或之後訂立的受《放債人條例》約束的貸款協議或貸款安排。

日期: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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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訴法庭裁定,仲裁庭應決定仲裁前的條件是否已被履行

許多合同規定,在訴諸仲裁解決爭議之前首先要滿足某些條件,如在展開仲裁之前需要進行調解。香港上訴法庭在最近的C and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中認為,如果各方同意就爭議進行仲裁,法院將推定各方也同意由仲裁庭,而非法院,決定仲裁前的條件是否已被履行,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定。

C and D (Arbitration)

該決定涉及一項仲裁協議,其中規定在提交仲裁之前,各方應以書面形式要求談判(仲裁前的先決條件)。

各方同意相關爭議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但對在這種情況下先決條件是否已被履行,以及應由法院還是仲裁庭來決定仲裁前的先決條件是否已被履行(程式問題)有分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程式問題是申索的可接納性問題,而不是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海外案例法將可接納性問題定義為仲裁庭是否可以接納申索並對此作出決定,而將管轄權問題定義為仲裁庭是否擁有審理該申索的管轄權,從而使該問題由法院決定。

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博學的法官在兩個方面犯了錯誤。首先,法院不應採用 ‘可接納性‘和 ‘管轄權‘之間的區別,因為《貿法委示範法》第34(2)(a)(iii)條(採用於香港《仲裁條例》第81條)中沒有這種區別。 其論據是,法條只規定了如果’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則仲裁裁決可以被撤銷。其次,即使存在該種區別,有關的仲裁前條件的性質關乎管轄權,因為在合同法中,如果協議受制於一個先決條件,在該條件發生之前,任何一方都沒有義務按約定履行合同。

上訴法庭認為,雖然第34(2)(a)(iii)條中沒有區分 ‘可接納性和 ‘管轄權‘,但該區別是一個植根於仲裁本身性質的概念,並可以適當地用以解釋和應用第81條。該區別也可通過法例的詮釋被適當承認,即,涉及申索的可接納性而非仲裁庭的管轄權的爭議應被視為第34(2)(a)(iii)條項下’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的爭議。歸根結底,檢驗標準是各方是否有意由仲裁庭決定先決條件的履行問題。

上訴法庭進一步認為,仲裁前的程式條件是否被履行通常應由仲裁庭決定,以落實各方的推定意圖,即由同一仲裁庭對各方關係產生的任何爭議進行裁決,並通過仲裁實現對其爭議的快速、有效和私下裁決。 只有當語言清楚地表明某些問題旨在被排除於仲裁員的管轄權之外時,這種推定的意圖才會被推翻。

請於此處參閱判決全文。

要點

一個問題是否涉及 ‘申索的可接納性或 ‘仲裁庭的管轄權‘,取決於各方是否有意讓仲裁庭決定該問題。如果各方打算限制提交仲裁的爭議範圍,則需要在爭議解決條款中明確寫明。

本所見習律師陸晉傑協助編寫了這篇文章。

 

 

日期:
2022年11月28日

向香港保險業聯會成員講解「保監局的查察及調查權力」

本所的高級律師鄭玉萍於2022年11月4日在香港保險業聯會舉辦的網上研討會講解「保監局的查察及調查權力」。近80 名與會者參加了此次研討會,包括來自各保險公司的董事會成員、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法律和合規部門的人員。

我們很高興收到意見指研討會提供了實用的建議、非常有用及講者準備充分並且非常了解主題。

日期:
2022年11月07日
主要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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