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更新了我们在2022年1月31日发表的文章,该文章提到有关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在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对五个单位就涉及香港旅游界合谋定价一案执行的法律行动。当中被告包括三间酒店运营商,一间旅游服务供应商以及其董事,而其中三个被告选择了与竞委会合作(“和解方”)。
审裁处根据于较早前由竞委会及和解方共同向审裁处的申请,于2022年7月15日在双方同意下发出命令解决了双方之间的诉讼。和解方在该申请中承认了违反《竞争条例》(《条例》)下的「第一 行为守则」或牵涉入违反该守则。
本案的和解方包括:(一)锦伦旅运有限公司(“锦伦”);(二)以海景嘉福洲际酒店名义经营的德厚投资有限公司(“德厚”);以及(三)锦伦的董事胡兆英先生(“胡先生”)。审裁处考虑到由于锦伦及德厚在调查过程中与竞委会合作,因此分别获扣减 25%及 20%的建议罚款,最终裁定分别被判处罚款 4,177,000 港元及 1,600,000 港元,以及双方需要支付竞委会调查及诉讼费用。审裁处亦颁令取消胡先生出任任何公司的董事资格,为期三年。与本案有关的其余两个业务运营商的相关的法律程式则仍在进行中。
审裁处在本案对锦伦与德厚扣减罚款金额的行动中体现了跟从《为从事合谋行为之业务实体而设的合作及和解政策》 (《合作政策》)与竞委会合作的好处。因此,本案具备重要的参考价值,因为这是竞委会首宗根据《合作政策》获得审裁处命令来解决执法问题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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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2年6月2日,上诉法庭就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对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施加于部分答辩人的罚款所提出的上诉作出了判决。
上诉中其中一个争论点是,审裁处对没有直接参与反竞争行为的部分答辩人所施加的罚款是否错误地进行了折减。有关答辩人均为工程承建商。他们将两个公共屋村的工程分包,并把房屋委员会的牌照租借予分包商,而分包商则因订立订定价格和瓜分市场协议被裁定违反《竞争条例》(第619章)(“条例“)的第一行为守则。
在一审中,审裁处提出以下理由,故准许折减其罚款金额三分之一:
竞委会请求撤销上述三分之一的折减,理由为审裁处在原则上犯了错误,并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没有考虑相关因素)。竞委会辩称,罚款必须针对业务实体及其违规行为,而并非针对构成该业务实体的自然人或法人或他们在违规行为中的角色。相反,每个答辩人与他们各自的分包商组成了一个经济单位或业务实体,而每个业务实体整体上违反了第一行为守则。
上诉法庭认为,为反映各答辩人在业务实体中的角色而将罚款折减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在本案中,答辩人和他们的分包商应就违规行为负上连带责任。当一个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业务实体从事反竞争行为时,就会产生连带责任,而这有利于竞争法的有效执行。上诉法庭认为,竞委会要是必须将同一业务实体中的每一实体均纳入法庭的执法程序方可避免处罚被折减的话,会大大加重其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法庭批准竞委会就折减罚款提出的上诉,搁置了三分之一的折减,并恢复了答辩人应支付的全部罚款金额。
在 Th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2022] HKCFI 1994 中, Harris J 裁定向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一所有偿债能力的实体) 的临时清盘人予以认可和协助,同时借这机会告知银行及其他机构,临时清盘人能在香港行使委任令向其明确赋予的公司代理人的常规权力。
这案件牵涉一所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 (下称「公司」),它是一所有偿债能力以及于开曼群岛被临时清盘的公司。该等共同临时清盘人在开曼群岛法院被委任。
该等共同临时清盘人一直尝试取得该公司于香港的资产,而不意外地,该等共同临时清盘人需要获取本地认可令。
本案有两大争论点:-
就第一项争论点,法院裁定,普通法就认可和协助的原则不能应用于有偿债能力的公司的清盘人。反之,与跨境破产原则无关的法律冲突原则应被采用。而就国际私法而言,如果位于公司的注册地的境外法院发出了命令以委任清盘人 (就如本案一样),该清盘人将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分行使透过委任所得到的权力。
就第二项争论点,法院裁定,虽然于Global Brands案件中所讨论的因素仍然成立,但如果一个有偿债能力的公司的清盘人只是在寻求一个能肯定其拥有于公司注册地被委任时被赋予的权力的命令 (就如本案一样),则这些因素并不相关。 Harris J亦解释,如果该境外清盘的对象为有偿债能力的公司,则不会被纳入为修正普遍主义,而且更接近「私人安排」而非集体清偿程序。
在给予银行和「成熟机构」的讯息中,Harris J提醒了它们有关他在其较早案件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及Capital Asia LP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6] HKEC 2377) 中所说的内容 – 无论是有没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也好,其境外清盘人无需获得本地认可令亦可存取公司的簿册及纪录。 (就有偿债能力的公司而言,其清盘人可这样做的能力可来自在公司注册地同时亦是发出委任令的地方所赋予的权力。) 如果银行坚持境外清盘人即使在香港行使不超越作为公司代理应有的权力仍要先获得本地认可令作先决条件,以及如果该银行被列为申请的一方,则该银行会面临需承受不利讼费令的风险。
至于境外清盘人若要处理公司在香港的资产是否仍要获得本地认可令,这一点在Harris J于最新的Seahawk案件的判决书中仍没有被清楚说明,但至少就无力偿债的公司清盘而言,似乎这依然是必要的做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于2022年6月28日发表联合公告,关于内地与香港的交易所将合资格的交易所买卖基金(「ETF」)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ETF通」)。
由2022年7月4日起,除股票以外,内地与香港的投资者可通过现有的互联互通基础设施,透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人交易于对方交易所上市的合资格ETF基金份额。在ETF通下,现时有83个于内地上市的ETF可供国际投资者透过沪股通及深股通交易,而4个于香港上市的ETF已被上海及深圳证劵交易所纳入至港股通供内地投资者交易。
ETF通被称为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因为这是互联互通首度扩展至股票交易之外。此计划盼可巩固香港作为顶尖ETF枢纽的地位,并突显本港连结国际资本与内地市场的独特角色。
详情请于此处参阅证监会网页。
在 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2] HKCFI 1789 中, Harris J 裁定向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s Limited的临时清盘人予以认可和协助,并同时借这机会告知未来的申请人有关香港法院给予类似的认可和协助的最新要求。
此Global Brands案件是一个清盘案件,在这案件中,一位临时清盘人于百慕达的法院被委任,亦正是Global Brands的注册地及被清盘的地方。
该临时清盘人一直尝试从保管人手中取得该公司于香港的资产,而不意外地,保管人均要求该临时清盘人获取本地认可令,才会向他发放这笔款项。
法院指出,向境外清盘人予以认可和协助的条件一直为,(a) 该境外的清偿程序为集体清偿程序 ; 及 (b) 该境外的清偿程序于有关公司的注册地展开。法院在重新审视修正普遍主义的法学理论后,介绍了未来就决定应否向境外清盘人予以认可和协助该采取的新条件:
法院亦指出,若清盘人并非在有关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被委任,而是在其注册地被委任,法院不应向有关清盘人予以认可和协助,除非清盘人寻求的协助为有限的协助 (即属管理性质的协助),或清盘人寻求的认可及协助是有关实际情况的问题。法院裁定,Global Brands 案件属于第一种例外情况,因为该临时清盘人于公司的注册地被委任,而且临时清盘人只要求得到一个能展示其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及有资格指示该款项被转至另一个银行户口的判令 – 亦即代表他只寻求属管理性质的协助。
虽然Global Brands 案件肯定了普通法有关境外清盘人的认可及协助的可能性,但现在,这认可及协助的范畴变得有限。特别是,要令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人获得香港法院的认可并非容易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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