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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谴责及批评新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前董事未有遵守有关须予披露及关连交易之上市规则规定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联交所” )于2022年4月11日发布了对新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已除牌,前股份代号: 404) ( “该公司” )及其七名前董事( “该等董事”)的纪律行动声明。

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该公司与两家时任执行董事周炜先生(“周先生”)的相关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及翻新合作协议( “该等协议” ) 。该等协议随后终止,而合计人民币3.765亿元的已支付款项则被视作向周先生的相关公司作出的贷款。截至2018年3月23日,即该公司于2019年12月除牌前最后刊发年报的日期,该等贷款仍未偿清。

该等协议及其项下构成须予披露及关连交易的交易( “该等交易” )由周先生在该公司董事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批准。周先生并未处理其利益冲突,该公司亦未有遵守上市规则第14及14A章所载有关汇报、公告、通函及股东批准之规定。该等交易随后被该公司的核数师发现,且被作为审核问题提出,以致核数师发出无法表示意见声明。该公司承认,有关交易正因为当时内部监控不足而未有提请董事会注意。

该公司因未能按时刊发及/或派发2016年度业绩及2017年报而被联交所谴责,同时周先生亦因为(其中包括)蓄意不履行其职责以避免实际利益冲突及真诚善意地按该公司及其股东利益行事而受到谴责。在针对周先生的公开谴责中,联交所作出损害投资者权益声明,称如果周先生仍留任该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及该公司仍继续上市,他的留任会损害投资者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公司没有停牌、周先生没有在停牌之前被终止其董事职务,周先生的不当行为的严重性足以令上市委员会行使上市规则第2A章下其职权范围内、自2021年7月3日起增强的纪律处分权力,发出董事不适合性声明及采取跟进行动。

至于周先生以外的该等董事,则因为未有履行其作为董事的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的责任,以致无法保障该公司的资产及确保该公司有足够及有效的内部监控措施去遵守上市规则而被公开批评。

此个案提醒我们,每位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均有责任促使公司实施适当的内部监控和风险管理措施,并为相关人员提供培训。最重要的是,每位董事必须积极关注公司的营运及其财务资产的使用。

日期:
2022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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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交所刊发有关就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以及兼任保荐人事宜制定的《上市规则》修订的资料文件

本所于早前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的文章中提及,继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刊发《有关 (i) 就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文件及配售活动而制订的建议操守准则;及 (ii) “兼任保荐人”的建议的咨询总结》后,新《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新准则条文”)将于2022年8月5日生效。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刊发资料文件(“资料文件”),概述为因应新准则条文而对香港主板及GEM《上市规则》作出的相应修订(“《上市规则》修订”)。《上市规则》修订将反映“兼任保荐人”规定(仅适用于主板首次公开发售),及另外若干适用于发行人及参与指定活动人士的一些其他规定,以便中介人履行其在新准则条文下的责任。

有关的《上市规则》修订将适用于所有在 2022 年 8 月 5 日或之后就首次公开发售或其他特定类别配售提交(或再重新提交)上市申请的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上市规则》有关债务证券配售的条文不会有任何特定修订。中介人应遵守新准则条文有关进行债务资本市场交易时应有的操守标准(如适用)。

资料文件的全文可于此处查阅。

日期:
2022年05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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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事务委员会调查网上外卖平台及私家车维修市场

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正调查网上外卖平台及私家车维修/保养市场的潜在反竞争行为。

对 Foodpanda 和 Deliveroo 的调查

竞委会对Foodpanda 和 Deliveroo户户送这两个网上外卖平台的调查之重点是确定它们对其合作的餐厅施加某些合同要求是否违反了《竞争条例》(第 619 章)。根据竞委会于 2022 年 1 月 27 日发布的新闻稿,这些要求包括要求餐厅与其独家合作、要求合作餐厅在该外卖平台所列出的餐点价格须等于或低于餐厅在其店铺餐牌及在其他网上外卖平台所示的价格,以及要求合作餐厅在采用其平台的网上外卖送餐服务时,必须同时采用其外卖自取或其他服务。

对私家车保用条款的调查

2022 年 3 月 3 日,竞委会邀请私家车车主、独立车房经营者及其他有关人士通过在线问卷调查,就私家车的限制性保用条款提供意见或数据。

根据竞委会最新一期的《竞争快讯》,具体而言,竞委会正在调查部分私家车制造商与其本港分销商所订立的协议,是否向私家车车主施加具限制性的保用条款,使得车辆保用的持续有效性取决于特约维修中心提供维修及/或保养的独家性,无论要维修或保养的项目是否在保用范围内。

竞委会认为,Foodpanda和Deliveroo户户送的上述要求以及私家车制造商及其分销商的保用条款均可能会削弱其各自市场内的竞争,亦会妨碍新晋或规模较小的市场竞争者进入市场或扩展业务,并最终导致消费者在网上外卖送餐服务以及私家车保养及维修服务上的选择更少、花费更高。

上述两项调查仍在进行中,竞委会强调进行调查并不表示其对该等事宜已有定论。

 

日期:
2022年05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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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讼庭再次就仲裁协议对清盘呈请的法律效力作出裁决

继本所在2020年8月刊登的法律动态文章(仲裁条款是反对清盘呈请的王牌吗?)后,原讼庭最近在Re Hong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imited(HCCW 219/2021)一案中,再次就管辖清盘呈请中所涉及债务的仲裁协议对清盘呈请的法律效力作出裁断。

Re Hong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imited一案中,因香港百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能按照法定要求偿债书向呈请人缴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下所欠的货物价格,呈请人以该公司无力偿债为由,申请将该公司清盘。除其他条款外,该销售合同规定,合同下的所有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公司提出撤销清盘呈请的其中一个理由为债项在”表面”上存在争议,因此案件应提交仲裁庭进行裁断。

该公司的代表大律师没有敦促法院采纳传统方针(即债务人公司只有在能够证明己方有一个基于实质理由的真诚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搁置清盘申请)或Lasmos案方针(即如果(a) 债务人争议有关债项 ;(b) 仲裁条款涵盖该争议;及(c)债务人公司采取行动并展开仲裁程序,则清盘呈请一般应予以撤销)。反而,该公司的代表大律师提出,法院应采纳新加坡法院在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2020] SGCA 33, 第60-74段及英国法院在Salford Estates (No.2) v Altomart Ltd (No.2) [2015] 1 Ch 589中提出的方针,即如果法院发现债项存在”表面”争议,法院则应撤销清盘呈请。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陈静芬法官裁定,区分”表面”争议标准(即新加坡及英国法院采纳之方针)和 “基于实质理由的真诚争议”标准(香港法院采纳之方针)之间的语言差异没有任何意义。真正的测试应为债务人是否能够证明案中存在 “真正的债务争议,并需要由法庭或仲裁庭来裁定” (“a genuine dispute on the debt which requires determination of a tribunal. “)。除了对传统方针予以认同外,法官更裁定法院在行使酌情权时,应 “对各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事实和其他相关情况给予相应的比重” (“give considerable weight to the fact that there is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other relevant circumstances“),以决定是否将公司清盘。

虽然传统方针的支持者和Lasmos案方针的支持者之间的争辩将在上级法院作出裁决前持续下去,但日渐清晰的是,原讼庭普遍认同关淑馨副庭长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一案中提出的附带意见,并偏向采纳传统方针。虽然在传统方针下,仲裁协议将不会被视为撤销清盘呈请的 “王牌”,但与讼方之间存在的仲裁协议预料将成为反对清盘呈清的一个重要因素。

详情请按这里查阅判案书全文。

日期:
2022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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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草案建议撤销在香港禁止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2022 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 (修订) 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于2022年3月25日在宪报刊宪。《条例草案》旨在允许律师在仲裁采用以下三种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ORFS“)的协议:

  • 按条件收费协议,即律师约定只在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成果的情况下,就该事宜收取成功收费;
  •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即律师约定只在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就该事宜收取费用 (“DBA 费用“) 。 DBA费用是参照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的财务利益而计算;
  •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即律师约定在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 下,收取DBA 费用 ,并在任何情况下收取该律师为该当事人在该事宜期间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该费用是通常按折扣计算)。

《条例草案》建议在《仲裁条例》( 第 609 章 )中加入新订第10B 部,以撤销禁止律师在仲裁采用ORFS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亦建议就《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 159 章 )第 64 条作出修订,以使关乎仲裁的 ORFS 协议具有效力。有关法例将使香港的法律收费狀況与其他主要仲裁地保持一致。

《条例草案》的全文可于此处查阅。

日期:
2022年04月21日
业务领域:
主要联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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