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应香港目前2019冠状病毒病疫情的发展,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宣布于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期间法律程序一般延期。
在一般延期期间,司法机构的事务处理量及运作范畴将大幅减少。除了根据法庭指示及司法机构通知所载的例外情况,所有已排期于一般延期期间在法院和审裁处的聆讯将延期。司法机构的通知所载的例外情况包括:
另外,除了进行司法机构通知所载的事务之外,所有登记处、会计部及其他法院办事处将于一般延期期间关闭。法庭办事处将继续进行的事务包括为法庭提供必要的支援或存档受时效期规限或法庭命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时间限制的紧急申请。
请于此处参阅司法机构通知及所有将一般延期期间继续的法庭事务。
在2022年2月9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KIAC”)刊发了其2021年的争议解决统计数据。
HKIAC在2020年受理的仲裁案件数量达至十年来的顶峰。而与2020年的统计数据相比,虽然HKIAC去年受理的仲裁案件数量稍为回落到十年内的平均数字,但去年受理的总争议解决案件数量却呈现了上升的趋势。其中,去年受理的域名争议案件数量显著上升了百分之51。
HKIAC所受理的仲裁案件当中,国际案件(即至少一方为非香港当事人)的比例亦上升了约百分之十,由2020年的百分之72.3增加至2021年的百分之81.6。尽管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但统计数据表明香港仍然为解决国际争议的理想地点。
在香港进行仲裁的有效性亦因实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后,与中国内地有更紧密的联系而有所强化。去年,HKIAC处理上述安排下有关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及行为保全的申请数量比2019年多出近一倍。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其2021年12月的报告书中建议修改现行法例,以容许律师在香港及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采用“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收费。此项建议将使香港与其他主要仲裁地接轨,并进一步提升香港作为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竞争力。
请在此浏览HKIAC网站以参阅2021年的详细统计数据。
该文章为香港合资企业法律的问答指南。它对合资企业相关法律提供了高层次的概述,包括合资企业的监管、准许的合资企业类型、合资企业的成立手续以及与香港合资企业相关的一系列广泛的其他法律问题。
详情请于此处参阅完整文章。
在2022年1月28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谴责花旗环球金融亚洲有限公司(“花旗环球金融”)并处以罚款3.4825亿元,原因是该公司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向客户提供被错误标签的申购意向,并在执行申购意向时没有作出妥善披露。
申购意向是买家表示有意向(但其意向不具约束力)购买股票市场中的某一证券。概括而言,申购意向分为两种。第一种的申购意向是由持牌法团的客户发出。此等申购意向的执行又被称为代理交易。只有当持牌法团可合理地预期某特定客户有交易意向时才可以表示相关的申购意向是由其客户发出。第二种的申购意向是由持牌法团本身发出。此等申购意向的执行又被称为利便交易。利便交易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因而证监会对利便交易有各种规定,其中包括在执行该等交易前持牌法团需向客户披露该等利益冲突。
在相关时段期间, 花旗环球金融向客户表示其合理地预期某特定客户对相关的申购意向有交易意向。可是, 证监会认为花旗环球金融的高级管理层知道或应该已经知道相关表示并非真实。当花旗环球金融的交易员无法找到愿意担任买家的客户时,该交易员继而与花旗环球金融执行申购意向。在执行申购意向前,该交易员没有向客户,即收到申购意向的卖家,作出交易前必须作的披露(“不妥善利便交易”)。
证监会认为,花旗环球金融没有正确地卷标有关交易及在执行不妥善利便交易前没有作出恰当的披露揭露了“花旗环球金融存在一种鼓吹逐利而漠视诚实及客户利益这基本标准的文化”。证监会对花旗环球金融处以的巨额罚款旨在阻吓其他持牌法团容许同类缺失发生。证监会表示其稍后将对容许有关缺失发生的高级管理层展开纪律程序。
鉴于上述证监会对花旗环球金融的纪律行动,持牌法团宜检视其合规政策是否就其交易活动提供有效的监察。
2021年12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简称“原讼庭”)在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91/2021一案的裁决中,裁定警务处处长发出“不同意处理书”的一贯做法违宪。
什么是“不同意处理书”?简单而言,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45章)第25(1)及25A(1)条,若银行知道或怀疑某一银行账户中的金钱在某些方面与可公诉罪行有所关联,则不准处理该可疑账户,同时须向隶属香港警务处的联合财富情报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随后,联合财富情报组可以选择采取以下两种应对方法之一:向银行发出同意以处理该账户,或向银行发出“不同意处理书”,注明该银行没有取得处理有关账户所需的同意。依照该条例第25A(2)条,在取得该项同意后,银行则被视为允许处理有关账户,而不会违反《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相反,倘若银行未能获得该项同意但仍然处理有关账户,其则有机会犯下洗黑钱的罪行。
多年以来,上述“不同意处理书”的制度逐渐成为警方用来“非正式冻结银行账户”的一个工具——这项行政措施能快速实行,且具成本效益,同时警方也无须事先取得法庭命令。
然而,Tam Sze Leung一案似乎要结束这项制度。在该案中,联合财富情报组向银行发出了针对某些账户的“不同意处理书”,最终导致有关账户被冻结长达十个月。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原讼庭考虑到以下的原因,从而裁定现行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违宪:
原讼庭也留意到相似的争议早在2015年的Interush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一案中已被提及(该案原讼庭初审案件编号为HCAL167/2014、上诉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编号为CACV 230/2015)。然而,在该案中,上文提及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被裁定合宪。对比Tam Sze Leung和Interush两宗案件,可以发现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警方利用“不同意处理书”制度时的目的有所不同——在Interush一案中,该制度旨在在合适情况下为银行提供处理有关账户的必要同意,并让银行在收到“不同意处理书”后自行决定是否对有关账户进行处理;相反,在Tam Sze Leung一案中,现行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已演变成一种非正式冻结财产的制度,目的是命令银行冻结有关账户。
尽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Tam Sze Leung案的裁决仅认定了在该案案情下所运作的“不同意处理书”制度违宪,并没有完全否定了该项制度。考虑到法庭在裁决中延迟颁布任何救济措施,因此,未来警方该如何以合宪方式运用现行的制度仍有待观察。
与此同时,银行仍有义务不处理他们合理相信持有与可公诉罪行有关的收益的账户,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向联合财富情报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虽然银行这样做有可能导致客户因无法使用有关账户而对其进行起诉的风险,但如银行能与当局保持密切沟通,并在有需要时就处理有关账户的问题上寻求适当的法律意见,仍然是最佳做法。银行方在面对及处理这种情况时,亦应保存整个过程中所有相关文件和通讯的良好及完整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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